记者微博发布新闻的法律规范及其中国语境思考

2014-04-18 01:36胡睿
新闻界 2014年3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公共利益微博

摘要:传统媒体的记者在微博上发布新闻信息,除了要遵守普遍性的道德层面上的新闻伦理规范,还应受到法律的规约。本文明确新闻作品至少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同时记者通过微博发布新闻的行为实则体现了网站微博媒体以与记者所在媒体同样的方式采用新闻作品从事新闻传播活动,进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提出记者应当保证所在媒体优先作品采用权一般性规范原则。同时结合中国现实语境提出例外选择,即在新闻强控制状态下,公共利益在具体情况下可能是优先选项,但中国特色的新闻职业化与新闻为公共利益服务的矛盾将长期存在。

关键词:微博;职务作品;《著作权法》;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作者简介:胡睿,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100872

有学者认为,微博的本质和根本逻辑在于其“嵌套性”,对于信息传播来说,即是一种“嵌套式传播”。这意味着每一个微博用户生产的信息都可能像“裂变式(One To N To N)”的得到广泛传播,这在技术层面上让信息把关机制受到极大弱化,“如果把它置于广阔的社会背景下,每个人都将有可能成为影响信息传播和流动的关键节点,从而加大信息封锁和监控的成本,让信息流通更自由”。

庞大用户数量和嵌套式传播特性相结合所带来的结果就是微博信息的海量和相对自由的传播,这对于以搜集事实发布新闻为业的传统媒体记者而言,无疑具有十分的吸引力。如新浪网CEO曹国伟所言,媒体人天生对微博有好感,缘于新闻人可以通过微博最低成本地发现获取新闻线索,同时媒体可以低成本地推广自己。因而,大量记者成为微博用户,仅就截至2010年12月24日的数据就显示,有将近6000名传统媒体人注册了新浪微博。根据美通社(亚洲)在2010年10月至11月对2503名中国记者的调查,有超过90%的记者已经在使用微博,其使用微博的目的“更多地是为了寻找有价值的信息资源以及交流互动”。有研究指出,“相对于一般的微博客使用者,专业的新闻从业者更倾向于将微博客作为获取信息、传播信息的平台”,“专业新闻记者利用微博发布新闻的数量和频率高于普通用户”。

一、问题提出

微博已成为传统媒体职业记者发布新闻信息的重要载体和平台,但从传统媒体到微博,发布平台的变化,让矛盾和问题随之而来。BBC一则报道可以佐证:2011年12月,有美联社的记者在“占领华尔街”的营地中被逮捕,他们的一些同事将这条消息率先发布到推特上,随后美联社高层对其记者强调:“如果你有一条可以考虑作为新闻发表的重要、独家和\或突发的信息、图片或视频,应该通过美联社发布而不是将它放到社交媒体上。”

而在中国,最新的例证是2012年4月,中央电视台新闻主播赵普通过其新浪微博平台发布关于某些食品中添加工业明胶的内幕消息,后来传说遭致央视内部处分。对于赵普以个体身份发布信息以及央视据此对其进行处分的正当性问题,引起各界争议。

这两条新闻似乎让我们看到职业记者通过微博发布新闻相对以往通过传统媒体发布新闻会遇到一些不一样的问题和规范因素,至少以往记者们对应的发布平台只有一个,而现在变成了两个,那么除了作为一个职业记者所应当遵守的道德层面的普遍性的专业操作规范与伦理,如客观公正平衡,意见与事实区分等等,微博发布新闻是否还会受到其他因素比如法律的规范和制约?在中国现实语境中,存在某种特殊的行为逻辑吗?

传统上,对于新闻生产和发布问题,我们更关注道德层面上的新闻伦理问题,而在新的新闻传播态势下,在既有法律框架内,明确法律规范和原则,对于规范记者微博发布新闻行为,减少记者个体与媒体组织之间的现实冲突,也许有着重要意义。

在此说明,本文所述通过微博发布新闻的主体特指职业身份信息明确的记者,包括公开身份的认证用户和匿名但其身份信息拥有广泛认知度的未认证用户,不包含微博上匿名且职业身份不为人所知的记者。同时,记者微博发布的新闻,既包括媒体已经刊用的稿件,也包括媒体未刊稿以及被毙稿等一般意义上的新闻作品。

二、新闻作品的性质及其著作权归属

2001年10月修改的我国新《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对于“工作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学者认为,职务作品有三个法律特征,首先作者与所在单位应具有劳动关系;其次创作的作品应当属于作者的职责范围,但需要明确的是,是否在工作时间创作并不是认定某一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的标准;最后是职务作品是体现作者个人意志的智力创作结果,即作者为自然人,同时作品思想内容由作者决定。对照新闻作品,首先记者与媒体有劳动关系,其次新闻作品的创作属于记者的职责范围,最后新闻作品体现了记者的意志和智慧。那么记者在微博上依靠私人关系获取线索,并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完成发布的新闻,是否属于职务作品?根据上面的分析,答案自然是肯定的,因为无论记者通过什么资源获取新闻素材,并在什么时间完成作品,都无法改变记者与媒体的劳动关系以及新闻报道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的认定,所以,可以明确,除了通讯员的作品,由媒体正式记者完成的新闻作品——包括微博及其他私人平台上的新闻——均属于职务作品。

对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也就是说,新闻作品的著作权归记者所有,但媒体有优先使用权,并且两年之内,未经媒体同意,记者不能让第三方以新闻传播的方式使用该作品。

一般来说,对于新闻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基本没有争议,而争议产生于属于哪一种职务作品。上述职务作品的界定可谓之“一般职务作品”,因为《著作权法》规定了“特殊职务作品”的存在,即第十六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以此观照新闻作品,似乎可将新闻作品归入特殊职务作品之列,因为“结合新闻的一般生产流程,我们可以得出这个结论。当下的传媒一般都会建立一个新闻报料平台,提供专门设备、人员来搜集新闻线索,经过集中统一甄别、筛选之后,再指派记者采访,绝大部分新闻尤其是社会新闻、突发新闻都是如此操作。记者采访过程中,单位为其配备电脑、录音、摄影、摄像器材以及交通工具,或者为其报销差旅费,并向其支付工资报酬。稿件采写回来要经过编辑、部门、领导的修改、审核,是否采用发表,南单位决定。新闻发表后,由单位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对外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和政治风险。可见大部分基于职务产生的新闻作品,均符合特殊职务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特征。”但也有学者给予反对意见,认为虽然媒体尤其是电子媒体的记者创作新闻作品会利用媒体的物质技术条件,但我国一般遵循“文责自负”的原则,而非由媒体承担作品责任,并且法律也未规定由媒体承担责任,故而认为新闻作品不属于特殊职务作品。

在此,笔者无意对新闻作品是否属于特殊职务作品作出判断,在接下来的分析之后,如发现有必要,再做判断分析。

三、记者微博发布新闻的传播类型及网络平台采稿性质

不同于传统媒体的单一传播类型,基于社交网络平台的微博更像是一个社会化交往的空间,其社会化媒介的属性就决定了其传播类型多元化,可以有诉诸自身的人内传播,可以有与人交流的人际传播,如很多人将其视为社交媒体和信息来源,同样,微博也可以是组织传播,群体传播,以及大众传播,比如专业媒体微博即显然是其线下大众传播的线上复制。微博传播类型的不同主要看其诉求对象和实施功能的不同。如学者所言,“Twmer在美国,主要是社交平台,微博在中国,则更具有新闻传播、社会动员的功能。”

显然,这个观点是认为中国的微博更具有大众传播的特点。而对于记者微博来说,不排除记者有人际交流社会交往甚至自我传播记录生活的可能,但“网络打破了记者作为自由人和作为专业人士之间的界限,记者应该明白,在社会化媒体上,职业行为和个人行为是不能截然分开的。”当记者发布针对不特定人群的新闻信息的时候,毫无疑问,其传播类型是大众传播,精确地说,是新闻传播,因为记者通过微博发布新闻,自然是希望信息能被广泛而不确定的大众获知,其大众传播的性质与线下记者通过媒体发布新闻并无二致。而这种大众传播的主体直接来说虽然是记者,但从组织化的视角来说,实为微博平台,更确切而言,是具体某网站的微博平台。此时,即可以认为,记者借以发布新闻信息的某个网站的微博以与记者所在媒体同样的方式采用了新闻作品从事着同一种诉诸大众的新闻传播的活动,尽管二者从事活动的方式和机制有很大相同,但性质却是相同的,而了解这一点,对于明确记者通过微博发布新闻——包括未刊稿——的一般性法律规范甚为关键。

四、记者微博发布新闻的一般性规范

综合以上分析,首先可以明确记者通过微博发布新闻实则是其微博作为网络媒体以大众传播媒体的角色采用了记者的新闻作品,事实上从事了新闻传播活动,也就是说这个时候,微博作为新闻传播载体,与记者所供职的媒体形成了行业竞争关系,其行为属于“第三人”即微博,采用了与记者所在媒体组织同样的方式和手段使用了记者的新闻作品。其次,记者微博发布的新闻也属于其职务作品。那么根据《著作权法》中“……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的规定,即可以清晰地得出基于《著作权法》的记者微博发布新闻的一般性规范,即媒体组织的职业记者应保证其所在媒体对新闻作品的优先刊登权,不得在所在媒体尚未刊登之前,擅自率先在微博上发表通过采访得来的新闻,当然所在媒体授权或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就此可以发现,现实中一些关于界定新闻作品是否属于特殊职务作品的争议,在分析记者微博发布新闻的法定规范时其实并不重要,因为即便新闻作品只被界定为一般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得出的结论与将新闻作品视为特殊职务作品的情况在现实操作中并无明显区别。问题的关键是要把记者借以发布新闻的微博平台看成与记者所在媒体使用相同方式刊登新闻从事新闻传播的“第三人”,而这似乎是现实相关问题讨论中所忽略的。

事实上,这种一般性的规范已经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比如之前提到的美联社高层要求记者有独家或突发新闻应该通过美联社发布而非社交媒体。另外路透社对其记者的网络报道的要求中就明确提到:“路透记者如果要在Twitter中发布新闻,必须保证该新闻是在新闻线路已经播发过的。在Twitter上转发其他人发布的新闻不受约束。”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新闻作品也包含了被所在媒体决定不予刊登,即所谓“毙”掉的作品,因为在性质上,这类作品依然属于职务作品,适用于著作权使用权限的规定。

五、余论:透过“赵普事件”思考中国现实语境

在对一般性规范的理解中必须明确,规范理论永远不可能对现实有完全的解释力,实践总是表现出其特殊复杂的一面,尤其在文明规则远未形成的中国语境之下。

关于实践中记者微博发布新闻的争议,极具标志性、并在新闻学界业界激起公共讨论的案例便是2012年4月发生的“赵普事件”。是年4月9日,中央电视台新闻主播赵普在其新浪微博上发布一条信息,“不要再吃老酸奶(固体形态)和果冻,内幕很可怕,不细说。”如果这是一条真实的信息,那么它显然属于具有新闻价值的新闻信息,按照前面的分析,赵普私自通过微博发布该信息,确是明显违反记者微博发布新闻的一般性原则。但是若真如赵普所言内幕极其可怕,则此信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众有足够的理由和权利知道真相,而本来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的职业媒体在各种控制力量约束下压制消息的传播,则在此情况下,赵普依循责任理念发布消息,则具备了伦理正当性。那么,依据《著作权法》的一般性规范和服务公共利益的专业理念之间,到底该如何取舍?

“赵普事件”体现出来的这种矛盾在中国媒体实践中并非个案。对于中国现实来说,微博最大的意义即在于传播专属权的开放,亦即对以往新闻控制模式的有限颠覆,而对新闻自由和公众知情权有莫大的解放作用。因而无法避免这样的担心,即新闻舆论强控制模式和环境下.中国组织化媒体新闻的报道受到很大制约,这导致很多有价值的涉关重大公共利益的新闻无法见诸传统大众媒体,而记者将这些无法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的新闻信息发布在微博上,实为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践行媒体人服务公共利益的职责和专业理念,如刘海龙所言,“新闻工作者最终为公众服务而不是为公司服务”。

在他看来,“记者微博使用涉及6个困境:1.鼓励使用vs。限制使用、2.公民身份vs.职业新闻工作者身份、3.个性表达vs.专业表达、4.发表原创新闻vs.转载所在媒体发布的新闻、5.公众利益优先vs.媒体企业利益优先、6.透明化vs.神秘化。社会化媒体暴露了固有的新闻职业化与新闻为公众利益服务的冲突。”如果说在新闻控制不显著而新闻职业化程度较高的国家的媒体确实体现这种冲突的话,那么在中国现实语境中,则这种矛盾更多源于于新闻控制与新闻自由的关系上,尤其外部强控制让职业媒体无法践行专业理念和责任,那么记者越过媒体通过社交媒体发布消息则是一种“曲线救国”的方式,这反而是记者职业化的体现而非对职业化的消解,至少其行为是在追求自由地报道并维护公共利益,而这正是新闻专业主义的根基。基于此,似乎可以说,在这种新闻强控制的现实语境下,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件上,个体化的记者有足够的理由单方面在社交媒体平台发布无法在所在职业媒体刊登发表的新闻信息。

然而问题在于,如果法律规范可以被常态性突破,则规范即失去权威性,我们可以为了实质性的公众利益而随时抛弃程序性的法律规范吗?反之,如果一味坚守一般性的法律规范,则势必以诸多公共利益被牺牲为代价。也许,铭刻着鲜明中国现实“控制vS自由”印记的所谓“新闻职业化与新闻为公众利益服务的冲突”,将长期困扰新媒体时代的中国新闻业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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