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义务与责任

2014-06-06 09:30张梦夏
关键词:法律地位义务责任

张梦夏

摘 要: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究竟应该负担何种义务一直备受争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义务与责任。本文分析了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法律规定的其对消费者保护的义务,以及承担责任的形式与豁免条件。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义务;责任;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4-0075-03

2013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确立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有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信息的义务,否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明知或应知侵权的情形下还要承担连带责任。但这种义务是否只包括经营者信息的说明,承担责任的方式如何,以及有没有豁免的可能性?只有将这些问题解答,才能使新《消法》第44条顺利落实到司法裁判之中。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根据电子商务协会2005年出台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的定义:“网络交易平台是指为各类网络交易(包括B2B、B2C和C2C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以及技术和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而交易平台的提供商本身并不参与商品交易,仅仅是提供交易平台,为买卖双方提供网上交易服务。它作为交易的第三方被称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1]。最为典型的网络交易平台就是易趣、淘宝。对于其法律地位,从司法案例来看,杨丽华诉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商品信息纠纷案,被告提出了易趣与商家是柜台出租的关系。①而在应娟利诉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易趣提供的是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其与原告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②

首先,对于柜台出租者的观点,杨立新教授认为电子商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租赁柜台的提供者是一致的[2]。还有学者进一步提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通常与销售者签订网络空间(即所谓的“柜台”)租赁合同,并向其收取商品登陆费等相关费用,即所谓的“空间使用费”或“柜台使用费”[3]。持这种看法的学者大多是以现实中的商场与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类比得出的结论。这样的类比有一定道理,但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规定,租赁柜台经营活动是指商业(包括服务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有或者自用的部分商业柜台及相关的营业场地和设施交由其他商业(包括服务业)企业、生产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并收取一定租金或者报酬的行为。但是,目前国内的几大网络交易平台(如淘宝、拍拍)都是对用户免费的。另一方面,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技术性,柜台出租方与平台提供者的法律义务不可能完全相同。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网络交易平台所提供的网络交易服务恰是在为潜在的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其行为符合居间行为的定义和特点。但是平台提供者与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并没有促成网络交易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交易的意思表示,其向网络交易的双方收取的费用一般与某一特定的合同是否订立或交易是否成功无关[4]。由于平台提供者的作用仅仅是提供一个信息交流的平台,买卖双方最后也不会在“居间人”的撮合下面对面地进行谈判,主体的真实性和信息的准确性的保证十分困难。如果采用“居间人”说,平台提供者只负有如实报告义务,这样的义务界定显然过轻,不利于网络交易安全。

由此可见,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用一个不同于传统法律主体的概念来对其法律地位认定是不可避免的。正如有学者把其定义为“平台居间”[5],我们可以尝试用新的法律词汇来定义这种在网络环境下特殊的主体,再从其权利义务的分析中把此主体立体化,在利益的冲突平衡间为其找到适当的法律定位。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义务设定对相关制度的借鉴

1.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

在商事活动中,严格按照合同确定义务仍然可能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所以各国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一般条款的方式发展出了相对人之间约定以外的附随义务,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附随义务是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6]。附随义务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因此具有强行性。在合同运行的各个阶段,当事人必须履行附随义务,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来说,其与消费者的关系是基于网络服务合同。那么,在服务合同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倾向于减轻平台提供者义务的情况下,就可以把一些法律义务认为是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合同法》60条规定了三种附随义务,分别是通知、协助与保密。在网络交易的视角下,通知义务表现为平台提供者应当将交易信息和交易情况在遵循相应法律规范的前提下通过系统设置告知交易当事人。协助义务表现为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交易纠纷时,由平台提供者提供完整、准确的网络交易相关信息、资料和记录,协助消费者解决纠纷。保密义务表现为平台提供者应当保守用户所提交的个人信息,为交易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非经用户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使用或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数据[7]。当然合同法的附随义务并不限于这三种,其他附随义务在网络交易平台的应用也可以根据网络交易的特点与具体的情况进行确定。

2.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法上的社会交往安全义务,它是指一定社会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关心、照顾、保护等义务[8]。《侵权责任法》第37条从立法层面上确认了第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学者认为在今天的社会生活中,不独物理空间,网络虚拟空间实际上也存在着公共场所或群众性活动,其中不但存在着对智力财产、人格的侵害危险,甚至存在对人身及有形财产的诱发因素[9],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案件中,从法院的判决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赋予了一定程度的管理注意义务。如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www.56.com是一个面向公众的视频播放平台,作为该网站的运行商,对于上传至该平台的内容显然负有一定程度的管理和注意义务。③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淘宝公司知道杜国发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但仅是被动地根据权利人通知采取没有任何成效的删除链接之措施,未采取必要的能够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从而放任、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杜国发承担连带责任。④endprint

在本文的视野中,安全保障义务也可分为两方面,以减少危害网络交易的风险和在损害发生后采取补救性措施。具体来说,首先,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对用户注册信息的审查责任,这种审查应当是形式审查,即要求卖家提交身份证、信用卡、营业资格等证明,实行实名制。还应该对商品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即要求卖家提供商品合格证、原产地证明、销售许可证等。其次,在危险已经发生但损害尚未造成的情形下,比如平台提供者接到相关举报、消费者投诉以及发现极有可能是危险的来源时(比如名牌产品的不合理的低价销售),平台提供者应该主动审查交易信息,排除危险。平台提供者还应当对交易系统的正常运行提供保障,排除技术问题造成的交易危险。最后,对于审查出确定的危险,如虚假交易信息、欺诈性产品信息等,平台提供者应当负责删除、对消费者警示和通知,防止损害的扩大。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承担与豁免

正如前文所述,无论是借鉴合同法的附随义务还是侵权法的安全保障义务都可以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设定。在违反了这些义务的情况下,平台提供者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平台提供者直接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是极少的,多数情况下都是平台提供者没有能够有效防范来自经营者行为导致的风险而致使消费者利益受损。这种未尽责任之损害是由于消费者相信用户在平台发布的虚假信息并依据其做出了购买行为而造成的损害,是一种间接的信息损害。因此新《消法》规定了经营者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明知或应知侵权的情形下才要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

对于责任的豁免问题有必要参考“避风港”原则。美国国会于1998年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确定了避风港原则,虽然它本是针对网络空间的版权侵权问题,但是已逐渐成为网络服务者的义务确定的一般性规则。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至23条的也借鉴了DMCA的避风港原则。避风港原则的设立是以网络经济发展为目标的社会大背景下,对知识产权、人格权、其他财产权保护的限制。因为如果苛以网络服务者过重负担,这种负担必然会不可避免地转嫁到网络用户身上,最终影响到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避风港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传输通道功能、系统缓存功能、存储功能和搜索功能下有着不同的免责条件[10]。一般认为,平台提供者从事的主要是提供存储空间的功能[11],因此根据避风港原则对履行存储功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免责的条件是:(1)实际不知道或没有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发生;(2)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3)在收到侵权告知后,必须立即撤下侵权信息或阻挡对该信息的访问。

对于平台提供者而言,第二点免责条件一般情况下恰好符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特点,在用户的侵权中其并没有直接获利。而对于“不知道或没有意识到”应当以其注意义务为依据。只要是平台提供者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就不应该承担责任。作为网络交易平台而言,其经营规模越大,开发范围越大,风险也就越大。既然制造了一般普通公众不会制造的高风险,自然就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并且平台提供者一般都具备较好的专业技术能力与法律知识,积极的注意义务并不会给其增加过多不适当的负担。对于第三点免责条件,意味着如果平台提供者在知道或意识到该信息虚假或有其他应当被禁止的情形时,迅速删除或屏蔽相关信息,那么其将不再承担责任。

注 释:

①参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书.

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

③参见广州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

④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

参考文献:

〔1〕〔5〕高富平.电子商务立法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04,117-119.

〔2〕〔10〕杨立新.电子商务侵权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236-238.

〔3〕刘德良.论网站在网络交易中的地位与责任——从一起网络交易纠纷案说起[EB/OL].http//www.chinaeclaw/readArticle.asp/id=2554,2008-04-17,

〔4〕杨立新.电子商务侵权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234.

〔6〕王利明,杨立新,等.民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20.

〔7〕韩洪今,陈蕾伊.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1):25.

〔8〕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56.

〔9〕刘文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J].中外法学,2012,(2):395-396.

〔11〕齐爱民,陈琛.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之交易安全保障义务[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5):70.

(责任编辑 徐阳)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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