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2014-10-21 19:44崔磊
华人时刊·下旬刊 2014年5期
关键词:规定诉讼时效客体

崔磊

【摘要】各国关于诉讼时效所采立法模式不尽相同,但实质效果差别不大。我国于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制度,2008年《规定》的实施具有较大的进步意义,但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尚缺乏深入研究。本文结合比较法观察就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影响进行阐述,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简要评析。

【关键词】诉讼时效;客体;担保物权;规定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5-110-01

一、诉讼时效的客体

各国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界定宽窄不一。有的国家诉讼时效适用范围较窄,仅以债权为客体,如瑞士。大多国家规定范围较广:德国规定已登记权利所生之请求权之外的请求权均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我国台湾地区仿照德国规定为请求权;日本和韩国规定以债权和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为客体,物上请求权则被排除在外;法国则规定以一切物权和债权为客体;前苏联则规定为起诉权;英美法系国家将客体规定为诉权;还有的国家未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如意大利。

笔者认为,基于对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不宜对诉讼时效的约束对象界定过多,而使过多权利因时效期间届满而归于消灭或丧失胜诉权。但为保证司法工作顺利进行,有效解决民事纠纷,提高效率,亦不宜对其适用范围界定过窄。因此,各国立法模式中,德国以请求权为诉讼时效客体较为合理。且该模式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使实体权利或起诉权利绝对消灭,而是赋予对方当事人即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笔者赞同学者观点,采日本实体权利说,对权利人较为不公;采英美法系起诉权说,亦不符合现今实体法与程序法明确划分的趋势,易造成体系混乱。

二、主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或不受保护对担保物权的影响

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基于担保物权的相对独立性和作为物权应优先于普通债权的特殊性,认为诉讼时效的效力不及于担保物权。大陆法系认为,抵押权、质权受时间限制,对此有两种立法例:1.德国模式。德国法明确否定了诉讼时效的对担保物权的适用,因为担保物权并非“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将诉讼时效的客体限定为请求权或诉权,排除对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物权请求权的适用。对其规定一个除斥期间。德、瑞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该模式。2.日本模式。规定其有独立的时效制度,但基于其从属性,若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早于其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抵押人对债权人不得主张时效完成。法、日采此立法例。各国关于这一方面规定之差异主要是对担保物权限制方式的不同,即使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亦通过取得实效等其他期间制度加以限制,德国即是如此。

笔者认为,基于担保物权相对于主债权之从属性,主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或不受保护,担保物权也应因诉讼时效而消灭,毕竟担保物权基于主债权而存在,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则从权利无单独存在之理由。但是,担保物权亦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应因主债权受诉讼时效之限制而绝对受相同法律后果之影响。因此,笔者赞同应对担保物权设定单独的时效制度。比较各国立法例,笔者倾向于我国台湾地区做法,设定除斥期间,从而对当事人利益进行调和,兼顾交易安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评析

(一)学者评析

胡兴元提出了该规定的进步与缺失以及自身难以克服的问题:1.进步之处:(1)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予以了更多的关注;(2)明确规定客体为债权请求权;(3)明确了诉讼时效中止法定事由中“其他障碍”的范围;(4)明确规定了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5)明确规定法官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2.缺失之处:(1)回避了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2)没有明确诉讼时效延长的事由范围;(3)对于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又撤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没有做出解释。3.无法解决之处:(1)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较短的问题;(2)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方式问题;(3)关于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①

杜贵波认为,它确立了适用诉讼时效不应过度剥夺权利人权利的立法意旨,这与我国当前的司法背景相适应,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权利滥用,其蕴涵的价值趋向值得肯定。

田心则认为,《规定》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定性价值与意思自治原则的价值之间进行了权衡;对程序安定的价值予以了体现;在债权人的请求权和债务人的抗辩权之间,《规定》倾向于对前者进行优先保护。②

(二)笔者评析

对于《规定》之进步之处及其弊端,多数学者持一致意见。者认为,对于《规定》更应该从积极方面予以肯定,其进步意义显而易见,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发展完善提供了很好的立法借鉴,也为该制度的理论研究提供了具有价值的参考。尽管从长远角度来说,该解释未能彻底解决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且对部分问题有刻意回避之嫌,还有许多规定不明、不合理之处,但从其价值取向以及利益权衡来看,该解释总体上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适应了我国司法背景。

注释:

①胡兴元.徘徊于传统与突破之间的尴尬——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3).

②田心则.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中的价值权衡——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N].检察日报,2008-9-9(003).

参考文献

[1]陈华彬.民法总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2]俞金香.论诉讼时效的客体[J].甘肃社会科学,2005(1).

[3]程啸,陈林.论诉讼时效客体[J].法律科学,2000(1).

[4]梁展欣.诉讼时效——司法實务精义[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5]翟远见.债权的时效完成对担保物权的效力[J].研究生法学, 2007(3).

[6]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法律出版社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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