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沉默权制度建设初探

2014-10-21 19:44戴景彬
华人时刊·下旬刊 2014年5期
关键词:沉默权刑事诉讼人权

戴景彬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新增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看似沉默权在立法上得到了默许,但法律依然强调“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诚然,上述的两条规定很明显带来关于沉默权与侦查讯问的矛盾,但是这也是考虑到我国的国情。随着法制建设的进程不断推进,我国越来越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权方面的保障,而西方发达法治国家也都确立了沉默权制度。那么在我国的土壤下,该建立怎样的沉默权制度?本文将结合我国的刑事诉讼现状,对于沉默权的本土化提出构想。

【关键词】刑事诉讼;人权;沉默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5-117-02

一、沉默权的概述

(一)沉默权的基本含义

所谓沉默权,有廣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警察的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不予回答的权利;广义上的沉默权,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人想做什么就可以做什么,想说什么就可以说什么,也可以选择不说某些事情。因本文是具体分析刑事诉讼阶段的沉默权,所以采取狭义说。其基本内容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被追诉者没有向追诉机关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的义务;其次,被追诉者在面对官方的提问有缄默其口拒不回答的权利;再次,追诉机关不得以刑讯或者其他非暴力的、有违被追诉者意志的方式,强迫被追诉者坦白交代,供述罪行;还有,违反沉默权制度而采集到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最后,不得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被追诉者保持沉默而推定其有罪。

(二)沉默权的本质及价值取向

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有关于沉默权的说法——“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我们知道,沉默权始发源于17世纪的英国,然后才在欧美国家得到发展。通过探究沉默权的发展历程以及相关国家在立法上的规定,不难发现,其本质就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在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这一权利的主体;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使用或者企图使用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方式,从而达到使其自证其罪的行为;规定沉默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抑制刑讯逼供,从而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在理论上,沉默权一开始也是从一个有争议的话题,直到现在得到众多学者的拥护。从争议到拥护,到底是什么神奇的力量来支撑其存在呢?我认为最重的是沉默权体现了保障人权原则。

赞成沉默权的人认为,发现真实必须以保障人权为根本前提。人们一方面通过诉讼价值的理论来证明沉默权的可贵,另一方面也通过实证的研究来证明沉默权规则并未妨碍真实的发现。有数据说明,规定了沉默权虽然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官方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拒绝回答的权利,但是这一权利在总体上对于真相的发现并没有减少,因而也没有使得犯罪分子逃避了打击。此外,人作为社会活动的主体,其人格和尊严必须受到保护和尊重。

二、沉默权在我国法律中的“影子”

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直接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但是在一些法律当中却可以找到沉默权的影子,特别是新刑诉法,似乎是对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故作试探。翻开我国的法律,其中与沉默权相关的大致有:我国《宪法》第35条关于公民言论自由的规定;《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除了禁止刑讯逼供及不得以其他逼迫的非法方式搜集证据以外,最重要的是它还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第53条规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第54条则是明确规定了对于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必须予以排除;此外,刑事诉讼制度奉行无罪推定的原则;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规定了对于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在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必须依法予以排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2条的规定,则是对于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违反新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所非法收集的证据得,应该当予以排除。值得说明的是,新刑诉法中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点备受关注,让人看见了我国行使沉默权的可能性。

三、沉默权本土化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保障被追诉者的基本人权

虽然我国新刑诉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仍然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而在实务中,对这两者的把握很大程度上都是在侦查机关手中,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责任就会在相当程度上转移到受到追诉的人身上。因此,确立沉默权,有利于在程序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改善其诉讼处境。赋予其沉默权,就要求侦查机关负担完全的证明责任,受到追诉的个人在法律上没有协助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义务,除非是合法地、自愿地作出供述,否则不得作为定罪的依据。

(二)确立沉默权能够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提高执法水平

刑讯逼供在我国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实体法规定有“刑讯逼供罪”,程序法也明确禁止刑讯逼供,但是刑讯逼供的现象屡屡出现,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顽疾,造成了不少的冤假错案。

重口供证据的实务理念是造成刑讯逼供的重要原因,所以,为了遏制这一现象,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有效的措施。有了沉默权,就堵住了追诉机关刑讯逼供的可能。诚然,法律保护被追诉者保持缄默的权利,必然会大大提高侦查工作的难度,但有利的是,这样一来阻断了侦查人员取巧的捷径,而且也势必会极大可能地调动侦查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减少对口供的严重依赖程度,从而促使其自身素质和办案水平的提高。

四、沉默权本土化的可行性分析

(一)我国现有的法律对沉默权的确立提供了一定的基础

这一些法律基础在本文第二部分已经尽述完毕,在这里就不再赘述了。特别注意的是,作为程序法,新刑诉法中新增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规定,让人看到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希望,也为沉默权的引入进一步提供了基础和扫清障碍。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也曾在地方司法办案上有过沉默权的实践。在2000年8月,“零口供”制度在辽宁省的一个区检察院率先引入,放弃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从其他证据上来证明其罪的有无。这一期间,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此后,全国的司法机关开始了对“零口供”的探索。

(二)人们的权利意识提供了思想上的温床

进入21世纪,人们的权利意识伴随着民主化和法制化的推进而不断将加强,开始认识到沉默权也是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因此,人们也越来越强烈地认识到必须通过一些规定、一些制度来调和这一不平衡。与此同时,人们对于犯罪事件也有了更加理性的认识,渴望通过法律和道德,双管齐下,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平和正义。

五、关于我国沉默权制度建设的初探

我国当前的众多法律制度不乏舶来品,但都是在立足于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慢慢发展最后完善的。沉默权的确立是大势所趋,在借鉴欧美国家的沉默权制度时,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建立适合我们的沉默权制度。

首先,要在刑诉法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去掉其118条中关于“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条文,借鉴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在警方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告知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我们必须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和打击刑事犯罪的需要,规定一些沉默权的例外情况。在这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如对追诉机关提出的有关程序性问题的,像表明身份关系的年龄、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等问题,被追诉者不享有沉默权,且不得作虚假回答;比如是否行使法定权利等问题,比如申请回避等,被追诉者没有享有沉默权。

其次,规定一些沉默权的例外罪行。有一些需依赖当事人口供的特殊罪案,像贪污受贿罪、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流窜犯罪,如果嫌疑人一旦缄默其口,就很难侦破。所以,应该规定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但是可以充分行使辩护权;此外,再如一些紧急情况下,如果不立即进行讯问,则可能对公共安全或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现实的威胁,当事人也不享有沉默权,比如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當然,为了充分保障沉默权,使其不是形同虚设,因而,必须建立与沉默权制度相配套的一系列规则制度以确保沉默权的实现。

第一,无论何时何地,只要侦查人员出于对刑事案件侦破的需要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首先都必须告诉其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且保持沉默不会不会对他造成不利。非经此程序取得的证据应为程序违法,属于非法证据,必须排除。只有在告知沉默权之后,才能开始进行下一步工作。

第二,虽然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但是这还不够,还应规定,直到辩护律师到达后,才可以开始进行讯问。

第三,建立事后救济规则。在新刑诉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上添加这么一条,即对于违反沉默权规则而获得的口供,必须予以排除。

第四,建立起诉豁免规则。正如贝卡利亚所说:“法律应该尽少促成犯罪团伙之间可能的团结”。沉默权制度作为我国的一个“新生儿”,我们可以站在历史的肩膀上,少走弯路,借鉴欧美那些沉默权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的经验,建立属于我国的起诉豁免规则。具体而言:在共同犯罪中,为了保证侦查目的的实现,关于起诉与否,起诉机关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至于那些对案件的侦破起重要作用的,只要其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是次要作用,也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五,建立证据豁免规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不得做为反对他自己的证据使用。这项规则只能适用于一些特定的案件诸如集团犯罪、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智能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以及跨国犯罪这些案件,迅速及时地破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沉默权在中国具有其土壤条件。引进沉默权,在借鉴欧美国家的先进之处时,还必须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

参考文献:

[1]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

[2]陈光中.沉默权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3]易延友.沉默的自由[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任明溪.沉默权制度本土化构建之设想[M].法制与社会,2013.

[5]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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