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涉外送达立法规定

2014-10-21 19:44孙肖坤
华人时刊·下旬刊 2014年5期
关键词:司法解释公约主权

孙肖坤

【摘要】我国的涉外送达周期长、效率低,导致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涉外司法主权理念过时,立法体系紊乱,实务操作机制不完善。为此,我们应该改变司法主权这一送达理念,重新审视我国对《海牙送达公约》的有关保留,充分利用公约的有利条件,借鉴国际上先进的送达方式,不断创新国际合作模式;完善国内立法,尽可能地扩大涉外送达的接收人,,明确当事人自行送达所承担的责任;创新使用现代化的电子送达方式,进一步加强涉外送达的法律服务和其他辅助性服务。

【关键词】涉外送达送达效率电子送达司法主权国际合作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5-151-01

一、我国涉外送达的总体情况

从案件的总体数目来看,涉外送达案由1989年的4件递增至2010年的14478件,增幅较大,从侧面表現出涉外法律在现今社会日益凸显的重要性。从案件的送达周期来看,以2010年4月为例,送达时间在6个月以下的,平均占到78.14%,虽然比重较高,但占据份额20%左右的6个月以上周期也不容忽视。从送达的执行结果来看,在1997年到2010年这段期间内,无论是国内向国外送达,还是国外向国内送达,送达的成功率均未超过65%,这一成功率显然是不高的。从送达的地域范围来看,主要集中在日、韩、美、德、意等发达国家或与我国来往密切的国家,范围比较狭窄。①

二、要解决问题,首先要分析问题。从我国涉外送达的总体情况来看,我国涉外送达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我国的涉外送达周期长,效率低

在我国的7种送达方式中,通过司法部的司法协助是最主要的方式。但这一途径最显而易见的缺点就是时间长、效率低。根据相关的调查显示,“我国涉外送达的周期一般长达一至两年,成功率平均不足30%,70%以上都因送达不成功而无法启动诉讼程序。”②

(二)现行涉外送达法律体系紊乱,缺乏系统性和逻辑性

在我国,规定送达的法律非常多,有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有《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有最高院作的司法解释。而对于同一公约《海牙送达公约》,不仅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过声明,外交部、司法部、最高院也都发布过文件。这些规定内容繁杂,缺乏系统性和连贯性,难以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这种立法上的不足对涉外送达的实际进行产生了极大的阻碍。

三、发现问题之后,就得分析原因。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有很多,但从根本上划分,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大方面

(一)主观方面,即观念问题

在涉外送达中,主权与效率往往是关键所在。如上述提到的“廖某诉魏某离婚案”,一不小心就会牵涉到侵犯主权的问题。我国涉外送达的制度建设起步晚,且大众观念落后。人们常常认为,任何违反我国法律向我国境内送达的行为都是侵犯我国的司法主权。但是在国际上,送达往往被认定为一种私人行为,试问,私人行为如何能够侵犯国家的主权呢?这导致我们无法在外交上抗议,只能接受被送达的结果。

(二)客观方面,即制度和技术方面

我国涉外送达的法律规范、司法解释不完备,缺乏系统性、连贯性和完整性。有些涉外送达的具体程序尚无法律规定,存在操作性困难。在实际操作方面,涉外送达的国内各责任部门之间沟通、协调不畅,出现问题不能及时解决,部分承办人员业务素质低下,责任感不强;我国对外请求机关与外国合作机关之间,也没有建立起常规的联络通道,文书送达之后很难了解其情况。

四、如何对症下药,解决涉外送达难的问题

(一)更新司法观念,改变单一主体

我国的涉外送达一贯被赋予了司法主权的色彩,送达主体十分单一。我国可以适当借鉴这别的些国家的做法,确立以法院送达为主,当事人送达为辅的送达机制。弱化涉外送达的主权色彩,除以法院名义所做的重要的司法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处罚决定书等)原则上仍由法院送达外,对于其他文书,如交换证据、开庭传票等,只要有利于受送达人知悉的,且未被当地法律禁止的,都应得到许可。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参与到送达事务中来,减少其对法院的责难与不信任;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法院压力,节约司法资源。

(二)制度完善,立法的统一及其他法律的协调

在我国,规定送达的法律非常多,有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有《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有最高院作的司法解释。这些规定内容繁杂,缺乏系统性和连贯性,难以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这种立法上的不足对涉外送达造成了极大的阻碍。因此,制定一部系统、完善、统一、协调的涉外送达的规则已迫在眉睫。

(三)适当扩大收件人的范围,提高送达效率

在涉外案件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往往都载明了其来往通信的地址、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但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能否直接送达至这个约定的地址,从而产生法律效力。我认为,这些通讯联络条款相当于在当事人起纠纷时用来解决争议的独立于主合同的条款,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其效力,并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和地址向受送达人送达文书。

五、结论

为解决涉外送达周期长、效率低等问题,我国也做了许多努力,如颁布涉外送达专门司法解释、试点下放涉外送达司法协助请求权、归口管理涉外送达等,但效果仍然不十分理想。只有明确改变过时的涉外送达司法主权理念,充分利用《海牙送达公约》的有利条款,不断创新国际合作模式,修改国内立法,适当扩大受送达人的接收范围,多使用现代化的电子送达方式来代替传统的送达方式,加强对涉外送达的法律服务,才能解决我国涉外送达难的问题。

注释:

①何其生.涉外送达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②陈安.国际经济法论丛(第6期)[M].法律出版社,2002.

参考文献:

[1]何其生.我国域外送达机制的困境与选择[J].法学研究,20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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