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与志书编纂

2014-11-25 21:54钱道本
黑龙江史志 2014年2期
关键词:志书隐私权罪犯

钱道本

随着社会的进步,隐私权越来越受到关注,各类媒体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案例亦时常见诸报端。目前,隐私权已得到许多国家的认可。2009年1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侵权责任法,并于次年7月1日起实施。这是隐私权在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得以确认。作为一种事实(史实)的记录,地方志书也可能会涉及到个人隐私,这是志书编纂时需要审慎处理的问题。

一、隐私权及有关争论

在学理上,关于隐私权,学界迄今为止尚无统一定义。综合有关材料,只能做一个大致的界定:首先,它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其次,它是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私人活动,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具体而言,“隐私权的核心是个人独处的权利,应当主要涵盖三大类,即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及私人领域”。私人信息主要包含个人情况,应当有医疗记录、身体缺陷、健康状况、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犯罪被害人资料等;私人活动属于动态隐私,如社会交往、婚外恋等;私人领域也称私人空间,如个人日记、居室、个人隐秘部位等。(1)对隐私权的侵犯,有不同的表现。其中之一为通过各种方式不当披露个人隐私。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通过言论侵害隐私权,二是通过出版物侵害隐私权,三是通过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2)作为志书,属于上述第二类,即出版物。其侵害隐私权行为一般指编纂者在志书中,未经他人同意,披露他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事务以及其他私生活情况,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从一般原则角度而言,地方志领域已经关注到隐私权与志书编纂的关系,并上升至法律法规的高度。如《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多省的地方志工作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或《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亦涉及个人隐私问题。如《〈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第1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不利用涉及个人隐私的资料,意味着志书编纂过程中要避免记录纯属个人隐私的内容。

同时,通过综合有关的论点也可以发现:就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保护,论者均赞同无异议。争论的焦点在于可能入志的哪些内容属于隐私而不宜记载,写到何种程度才能避免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等问题。例如,2007年安徽省滁州市地方志办公室将当代“社会影响较大的犯罪分子”列入《皖东人物》征集范围,引起志界乃至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争论。赞同者有之:此举体现了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的科学态度,是惩恶扬善的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反对者有之:这将侵犯他们的隐私权,不仅罪犯一辈子抬不起头,而且会影响其后代子孙。(3)

是否在志书中直书罪犯等负面人物姓名,也是一个争论的焦点。有人反对直书其名:“涉及政法、工业等一些典型民事、刑事案例和企业债务纠纷案例时,应尊重所述对象的隐私权,不要直书其名。”(4)有人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要作具体分析:“明确哪类罪犯可以入人物传,哪类入人物表,哪类在相关部分以事系人,哪些直具姓名,哪些采用张某某、李某某。政府地方志机构应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精神,邀请人大法工委、政府法制局、党委纪律检查委员会、法院、检察院、监察厅、反贪局等部门会商这一问题。”(5)

那么,在志书编纂中究竟该如何处理可能会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呢?

二、如何在志书中妥善处理隐私权问题

志书记载史实,要求全面、客观和系统,“善恶并书”可以说是一个已经成为共识的编纂规则。而基于隐私权的考虑,则要求避免记载某些事情,如此,两者之间就形成了一定的矛盾。笔者认为,这可从如下方面去协调和处理:

首先,我们需要树立一个观念:真实是志书的生命线,离开真实,属纪实类作品的志书将失去存在的价值与理由。历史的发展过程,必然是正反力量的冲突、交织过程,这要求志书不能只记正面史实和人物,而不顾反面、负面人物及其事例。否则,志书所记必然是片面的记录,有违存真求实的原则。

其次,因为志书编纂是一项公益事业,从现代法理看,全面记载史实,也是公众知情权的体现。如有学者称:“历史知识的普及中,需要恪守记史求真的规范,并将之作为首要的根本原则。还必须全面叙史,避免偏失,即将不同侧面的史实不加隐瞒地予以叙述,不能剥夺群众对完整历史的知情权。”(6)历史知识的普及如此,志书编纂同样也应如此。

最后,可能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宜遵循以下原则作适当处理:第一,公开原则。志书中所涉的个人信息,如其来源是从公知领域获得的,不会构成侵权。公知领域的范围,可借鉴新闻信息的获取渠道:“(1)公开记录。公开记录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公开发布的正式文件,通知、判决书、布告或者其他允许公开发布、引用的材料。(2)资料来自于公共场所。类似于公开记录,公共场所可以作为抗辩理由的原因也在于其不具有私密性。”(7)例如,利用法院公开的判决及判决书,在审判部分的案例中直书罪犯姓名及犯罪细节,为如实直书的表现,不是侵权行为。反之,如果违背公开原则,则可能构成侵权。例如,笔者曾在参加某地公安志稿的评审时,发现该志稿采用了数张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的照片,且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鲜明。因为至指认现场之时,并未进入法院审判阶段,故尚未进入公知领域。犯罪嫌疑人亦尚未被判决为罪犯。故笔者认为,在志书中公开犯罪嫌疑人照片的做法有侵犯个人隐私权之嫌。

第二,同意原则。志书中所涉及的个人信息,如果是在当事人同意披露的前提之下采用的,则不会构成侵权。如有人说:“如果受害人同意他人介入其私生活领域,或者公开其私人信息,这是隐私权人行使权利、处分其隐私,法律自无不可,故在其同意的限度内,他人的干涉不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害。”(8)在笔者参与的续修《衢州市志》编纂过程中,有较多的专记(尤其是记人类的)没有承编单位担任编写任务,由编辑部编辑自行通过查找资料、调查采访等方式来掌握资料并撰写。待定稿后,必征得当事人同意并签字确认。这是避免侵权及日后产生纠纷的有效途径。在运用这一原则的时候,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当事人仅有权放弃自己的隐私,对共同隐私中涉及他人的部分则无处置权。如果志书编纂中涉及第三方隐私,就必须征得第三方的同意确认方能入志。

第三,公共利益需要原则。当个人隐私牵涉到公共利益时,需要作出一定的让步。前文所述有论者赞成将当代“社会影响较大的犯罪分子”列入《皖东人物》征集范围,此原则即是其主要依据。恩格斯曾提出一个处理隐私与新闻报道相互关系的原则:“个人隐私权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的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9)同理可知,作为一种历史记载,在志书的人物传、人物简介等内容中,对于党政官员、社会名人等公众人物的必要的个人信息描述,不会构成侵权。

第四,特殊情况处理。以上原则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果志书记载涉及未成年人,应当征得其监护人同意。需要涉及隐私细节时,如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应略去当事人的姓名,使用赵某,李某等代称,也可模糊当事人身份,做到使公众不可能从中辨认或推断有关当事人的身份。

注释:

(1)详见沈屮、许文洁著:《隐私权论兼析人格权》,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73~274页。

(2)详见沈屮、许文洁著:《隐私权论兼析人格权》,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80~181页。

(3)详见梅森:《地方志在当代反腐倡廉中应该担纲一份责任——安徽滁州市征集罪犯资料入志引发社会争论有感》,载《上海地方志》2007年第3期。

(4)莫艳梅:《二轮志书编纂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载《浙江方志》2009年第4期

(5)梅森:《地方志在当代反腐倡廉中应该担纲一份责任——安徽滁州市征集罪犯资料入志引发社会争论有感》,载《上海地方志》2007年第3期。

(6)乔治忠:《论历史知识普及工作的基本原则》,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7)侯敬华:《新闻侵害隐私权探讨》,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法律实务”栏目(2012年4月6日)。

(8)马特:《侵犯隐私权责任的构成与抗辩》,载王利明、葛维宝主编:《中美法学前沿对话——人格权法及侵权法专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1月版。

(9)详见冯金银:《隐私权新论——试论罪犯的隐私权》,载《行政与法(吉林省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0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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