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海事证据保全案中证据的使用

2014-11-29 02:18厦门海事法院胡伟峰
世界海运 2014年3期
关键词:程序法承租人海事

厦门海事法院 胡伟峰

【裁判要旨】

诉前证据保全案件应着重对主体资格、客体标准、对象要求、适用情形等实质要件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具备保全的条件。保全证据的使用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宜直接交给保全申请人,对于相关海事请求在国外进行诉讼或仲裁的诉前海事证据保全案件,如需使用保全证据,应通过国际司法协助取得。

【案情】

申请人:上海恒鑫航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诺德至诚”( Nord Sincere)号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

申请人上海恒鑫航运有限公司称,2013年6月,其租用巴拿马籍“诺德至诚”(Nord Sincere)号从中国鲅鱼圈、京唐、大连和青岛等四港口承运一批钢材赴印度金奈(Chennai)港。椐该船船长出具的海事声明所载,途中于2013年6月30日左右经新加坡遭遇恶劣天气,造成船上甲板货物及舱内货物发生位移进而引起船、货损失,并引发了其与出租人、转租承租人及货主等各利害关系人的多起纠纷,申请人以“与上述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均保存在该船无法自行获得”为由,于2013年8月19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申请对“诺德至诚”(Nord Sincere)号以下船舶证书、图表资料、文件资料予以保全:

1.船舶国籍证书、船级证书、适货证书等船舶法定证书;

2.该船涉案航次(中国鲅鱼圈港装货至印度金奈港卸货)的如下资料和文件:

1)航海日志;

2)轮机日志;

3)计划于2013年7月14日抵达新加坡的工作海图;

4)船上接收的天气预报、天气实况报告、气象传真图;

5)离开青岛港时的稳性计算数据和资料;

6)货物积载图及船长、船上人员拍摄的货物积载情况的照片;

7)全套大副收据;

8)评估货物系固情况的计算数据和资料;

9)船长和船东之间关于货物移位的往来通信和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为符合船舶安全管理体系(SMS 体系)而要求的报告;

10)船舶与船东及承租人、转承租人之间关于降低航速避让热带风暴的各种往来通信;

11)与货物移位有关的全部检验报告;

12)船舶航程记录仪记载的船舶从青岛至新加坡期间的航迹记录的打印件;

13)驾驶台车钟记录的打印件;

14)船员名单及船长和大副适任证书;

3.该船货物系固手册;

4.稳性手册和/或稳性报告书;

5.货物装载手册和/或装货说明书;

6.船舶安全管理手册中关于装载、积载及系固,航行计划及导航,恶劣气候状况及气象报告监控,岸上人员对船舶进行的审核、检验和监督内容的章节;

7.最新的船级检验报告。

申请人为其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提供了50000 元人民币的担保。并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租船合同(RECAP)1 份,用以证明恒鑫公司作为承租人于2013年6月7日订立定期租船合同,租用“诺德至诚”号船;

2)船长海事声明1 份,用以证明船长声称,该船在驶往新加坡途中,遭遇恶劣天气,案涉货物及船舶受损。

3)事实陈述1 份,用以证明船长声称的案涉货物及船舶遭遇恶劣天气的具体过程及受损情况。

4)船舶信息1 份,用以证明案涉船舶的注册船东是活力航运有限公司,IMO 编号为9544384。

【审理】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恒鑫航运有限公司是案涉海事请求的当事人;其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被请求人“诺德至诚”( Nord Sincere)号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且 “诺德至诚”( Nord Sincere)号是外籍船舶,下一航程将驶往境外,如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难以取得。因此,申请人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理由成立,裁定:准许申请人上海恒鑫航运有限公司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

完成证据保全后,申请人向海事法院请求复制保全的全部证据资料。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海事请求未在该院进行诉讼,也未在中国领域内的其他海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且除海事请求人在采取海事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外,申请人并不具备向法院申请复制保全的证据材料的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不予准许申请人的复制申请。

【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诉前证据保全案件的实质审查,二是保全而来的海事证据的使用问题。

一、诉前证据保全案件的实质审查

诉前证据保全案件的实质审查是指诉前保全成立应满足的法律关系实体条件。

1.海事证据保全的主体资格

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人应当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这一规定有两重含义;首先,有证据保全必要的争议必须是海事请求;其次,请求人必须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海事请求在1994年最高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得到界定,是指涉及到或发生于船舶的所有、建造、占有、营运、买卖、救助和抵押以及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共计20 项的海事争议引起的请求。本案中请求人上海恒鑫航运有限公司在与“诺德至诚”( Nord Sincere)号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的租船合同海事请求中系承租人,在其与货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系托运人。两项请求均为海事请求,且其均为海事请求的当事人,因此,基于两者中任一请求,其均符合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的主体资格。

2.海事证据保全的客体标准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应当具有证明作用。这一条款有两重含义;其一,请求保全的证据材料应当与海事请求具有关联性;其二,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海事请求。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证据包括船舶证书、航海日志、工作海图、气象资料、货物积载、船员适任证书、船级检验报告等,均与船舶航行有关,满足了证据的关联性。同时,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对上述租船合同海事请求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两项海事请求中的相关于船舶是否适航、货物积载情况、是否存在驾驶船舶过失等案件关键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因此,也满足了海事证据保全的客体标准。

摄影:Phillip Capper

3.海事证据保全的对象要求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只要是知道或掌握与海事请求相关证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即使其与海事请求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与证据保全的请求人无法律上的联系,也可以作为被请求人。本案中被申请人系被保全证据的事实拥有者或控制人,与保全证据相关,符合证据保全的对象要求。

4.海事证据保全的适用情形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海事证据保全适用于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形。本案中,被请求保全证据保存在外籍船舶上且被请求人是外籍船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且被请求人与相关海事请求有利害关系,如果没有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存在所要保全的证据被更改的可能,因此,符合海事证据保全的适用情形。

二、保全海事证据的使用

在以往海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未经审查,直接将诉前保全证据交与申请人的做法。这容易给当事人尤其是有利害关系的被请求人造成“法院替申请人打工”的误解,对法院的公正中立形象造成损害,应予以纠正。

本案中,相关海事纠纷约定的管辖是伦敦仲裁庭仲裁,至申请人申请复制保全证据材料时,纠纷尚未进行仲裁程序,也未在国内外法院进行诉讼。因此,申请人的申请无法得到支持。首先,本案相关海事纠纷还未进行诉讼或仲裁,且即使进行诉讼或仲裁,也仅有相关海事纠纷在采取海事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一种情形下,申请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向采取证据保全的法院申请复制。由于相关海事纠纷还未进行诉讼,因此,申请人没有主体资格,无法申请复制证据材料。其次,本案相关海事纠纷约定为伦敦仲裁庭仲裁,对于在国外法院诉讼或仲裁机构仲裁的相关海事纠纷中,诉前保全的海事证据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做出具体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王淑梅法官在2003年第3 期《人民司法》中《〈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的观点,对于相关纠纷不是在中国领域内进行诉讼或者仲裁的,可通过司法协助来进行。对于与中国缔结或者参加同一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的国家,可以根据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提供司法协助。对于没有缔结条约并且没有共同参加同一司法协助公约的国家,应坚持平等、互惠原则,协助完成相对等的司法行为。由于中国目前与英国尚未签署司法协助条约,相关海事请求如进入到伦敦仲裁庭仲裁时,确实需要使用保全证据的,可以在互惠基础上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民商事案件的司法互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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