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疑罪刑事政策

2015-01-30 02:56荣晓红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重罪相济证据

□荣晓红

(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726)

一、疑罪概说

什么是疑罪?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此观点不一致,总共有十几种意见,但都存在各自不够完善的地方。[1]笔者认为,疑罪应当是指在诉的过程中,由于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而形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行轻重、此罪彼罪、中止未遂障碍未遂、共同犯罪单个人犯罪、单位犯罪共同犯罪、一罪数罪等方面不能作出正确判断的情形。是否构罪存疑、罪行轻重存疑、此罪彼罪存疑、中止未遂障碍未遂存疑、共同犯罪单个人犯罪存疑、单位犯罪共同犯罪存疑、一罪数罪存疑,讲的都是种罪疑罪。在种罪疑罪之上,还存在类罪疑罪,在种罪疑罪之下,还存在着丰富的各种具体的个罪疑罪。我们经常遇到的是个罪疑罪,种罪疑罪和类罪疑罪是学术界总结、提炼出来的概念。

基于诉的不同表现,疑罪存在的诉讼区间长短不同,所依托的诉讼程序和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在公诉中,疑罪所依托的诉讼区间比较长,除了立案阶段由于尚未开始进行专门调查,故没有所说的疑罪问题以外,疑罪广泛存在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刑罚执行阶段。在侦查阶段,疑罪所依托的诉讼程序包括专门调查程序、采取强制措施程序、侦查终结后提出起诉意见程序或撤案程序,疑罪问题在侦查阶段只会导致撤案程序或以适当犯罪提出起诉意见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疑罪所依托的诉讼程序包括对侦查机关、侦查部门移送起诉的犯罪案件进行审查程序(包括书面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程序)、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程序,决定是否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程序(包括决定提起公诉和决定不提起公诉程序,后者又包括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程序),疑罪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只会导致存疑不起诉或以适当犯罪提起公诉程序。在审判阶段,在一审中,疑罪所依托的诉讼程序包括审前准备程序、开庭程序、法庭调查程序、质证认证程序、法庭辩论程序、被告人最后陈述程序、法庭评议程序、判决宣布程序,疑罪在一审审判阶段会导致无罪判决或作出适当犯罪的有罪判决程序;在二审中,疑罪所依托的诉讼程序包括书面审查程序、开庭审理程序、维持原判或改判或发回重审程序,疑罪问题在二审阶段会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程序;在死刑复核阶段,疑罪所依托的诉讼程序包括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程序、作出核准或不核准死刑的裁定程序,其中,不核准死刑程序又包括发回重新审理或改判程序,疑罪问题在此阶段只会导致不核准死刑裁定程序,包括改判和发回重新审理两种具体程序。在再审阶段,疑罪所依托的诉讼程序包括重新审理程序和重新判决程序,疑罪问题会导致无罪判决或适当犯罪有罪判决。在刑罚执行阶段,重新犯罪的疑罪所依托的诉讼程序包括前述的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审判程序。如前所述,重新犯罪的疑罪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会导致不同的法律结局;已决案件中的疑罪所依托的诉讼程序包括检察机关的抗诉程序或审判机关的审判监督程序,已决案件中的疑罪问题会导致无罪判决或适当犯罪的有罪判决,从而使原判决得以纠正,产生刑事赔偿或加重处罚。在自诉中,疑罪存在的诉讼区间比较短,只存在于审判程序和刑罚执行程序中,在自诉案件一审中,疑罪所依托的诉讼程序包括法庭调查、质证认证、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评议、宣判程序,疑罪问题会导致无罪判决或适当犯罪的有罪判决;自诉案件二审、再审中疑罪所依托的诉讼程序和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自诉案件刑罚执行阶段的疑罪所依托的诉讼程序和导致的法律后果也如前所述。

在司法实践中,在各诉讼阶段和刑罚执行阶段,司法人员经常遇到各种疑罪问题,对这些案件,一律挂起来、“养”起来,或者一律作有罪判决或从重判决,会损耗有限的司法资源,有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形成冤假错案,如果全部作撤案处理,或者一律作无罪判决或作从轻、从宽处理,又有放纵犯罪之弊。可见,疑罪案件严重困扰着司法机关及时办案,也关涉着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和案件的公正处理。当前,在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反对疑罪从挂、疑罪从有、疑罪从重已成共识,[2]对疑罪学界主张一律实行从无、从轻、从宽处理,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各种疑罪案件之所以在证明犯罪事实方面存在主要证据不足,是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造成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条件的成熟,导致证明犯罪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问题的主、客观原因会消失,案件的原委和事实真相会清晰起来,那时,会发现对案件的无罪判决、从轻、从宽处理是错误的,再启用追诉程序追究犯罪,或启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会损耗或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会受到追诉时效的约束。当然,对疑罪实行从无、从轻、从宽,是防止冤假错案最保险的做法,但对疑罪的这种处置办法未尽科学,因为,对疑罪一味地从无、从轻、从宽处理,只会增加犯罪存量,降低对犯罪特别是严重犯罪的打击力度。国家和社会应当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前提下,坚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统一起来,将公正与效益结合起来,对疑罪做到慎处、酌处,从而倒逼司法机关牢固树立证据意识、牢固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工作理念,及时取证、全面取证、精细取证、依法取证,把证据搞扎实,通过审判实质化功能,实现对疑罪的科学处置。如果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不足,就应当从无、从轻、从宽定性处理;如果犯罪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基本确凿的,就应该依法定罪处刑,该作有罪判决的就作有罪判决,该定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这里要注意的是,疑罪与疑案是有区别的,疑罪是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疑案是案件事实、主要证据都是清楚的,只是在法律适用上有疑问的案件。对疑罪的处理,习惯上是从无、从轻、从宽,而对疑案的处理,则是根据经证据证明的行为的基本特征依法处理。

二、疑罪刑事政策本体论

刑事政策本体论讲的是刑事政策自身建设问题,包括刑事政策指导思想的确立、刑事政策价值目标的定位、刑事政策内涵的界定和刑事政策体系框架的建立。疑罪是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各种情形,它既指类罪疑罪,也指种罪疑罪和个罪疑罪。作为类罪疑罪,它集中体现了证明犯罪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各种情形的共同特征。因此,要正确认识疑罪刑事政策,首先必须科学认识作为类罪疑罪刑事政策的本体问题,加强作为类罪疑罪刑事政策的自身建设,然后,以此为指导,推动种罪疑罪和个罪疑罪刑事政策的建设。作为类罪疑罪刑事政策的本体问题,也包括刑事政策的指导思想、价值目标、内涵和体系问题。

(一)类罪疑罪刑事政策指导思想。类罪疑罪刑事政策指导思想是指驾驭各种疑罪,指导如何处理各种疑罪的理论原则、经验总结和精神体现,即疑罪慎处、疑罪酌处。这一指导思想进一步具体化,就包括两个基本原则,即既要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要忠实于事实真相。对疑罪慎处、酌处的指导思想体现在这两项基本原则之中,并促成具体疑罪案件的处理。这两项基本原则之间是并行不悖、相互促进的,不能因为是疑罪,就一味地从无、从轻、从宽,而要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适当的处理,即慎处不是不处,也不能因为已有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某种犯罪或某种较重罪的嫌疑,就将信将疑地予以定罪判刑,而要坚持以事实说话,忠实于事实真相,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适当的正确处理,即酌处不是任意处理,不是想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可见,慎处可能导致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某种违法或较轻犯罪的处理,而酌处则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某种适法的正确处理,有时甚至是较重较严的处理。

(二)类罪疑罪刑事政策价值目标。刑事政策价值目标是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益。类罪疑罪刑事政策的价值目标应当在刑事政策总的价值目标指引下,结合类罪疑罪特点,体现科学处理类罪疑罪的总的基本要求。我们知道,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是类罪疑罪的共同特征。对这类犯罪,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或刑罚执行过程中,无论在刑事诉讼的哪个具体阶段,都要树立既要惩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既要公正处理,又要讲究效益,在忠实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尽快作出处理。这就是类罪疑罪刑事政策的价值目标。在刑事一体化语境下,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讲的是刑事诉讼的目的,公正处理与讲究效益相结合讲的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手段和策略,具体到类罪疑罪刑事政策价值目标中来讲,前者揭示的是类罪疑罪刑事政策价值目标的内容,后者则状述着类罪疑罪刑事政策价值目标的表现形式,两者相互依存、相得益彰,共同引导着疑罪刑事政策实践活动的健康运行。

(三)类罪疑罪刑事政策内涵和体系。类罪疑罪刑事政策内涵揭示的是与居于各种具体疑罪之上的类罪疑罪作斗争的类型化方法、原则、措施。它既不同于具体疑罪刑事政策的内涵,又与具体疑罪刑事政策内涵存在必然的内在联系,它是各种具体疑罪刑事政策内涵的提炼、高度概括和进一步升华,说明的是具体疑罪刑事政策的共同要义。各种具体疑罪刑事政策的内涵,既有对疑罪的定性处理,也有对疑罪处以不同程度的刑罚;既有无罪处理,更有具体刑事责任适用原则的多样化表现。因此,我国类罪疑罪刑事政策内涵应当是:实事求是、区别对待。它包括疑罪从无、疑罪或轻或宽、疑罪或重或严等多种具体的方法、原则、措施。实事求是、区别对待,要求针对各种疑罪中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疑罪从宽,或者适用疑罪从重、疑罪从严。其中,在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疑罪从宽是主要的,是实事求是、区别对待这一类罪疑罪刑事政策的常态;而疑罪从重、疑罪从严也是经常会遇到的这一类罪疑罪刑事政策的表现形式。

类罪疑罪刑事政策的体系是指类罪疑罪刑事政策包括哪些种罪疑罪刑事政策,各种具体种罪疑罪刑事政策各有什么特征,它们之间是如何联结在一起的。如前所述,类罪疑罪包括一些种罪疑罪,相应地,类罪疑罪刑事政策就包括一些种罪疑罪刑事政策。具体而言,包括罪与非罪存疑刑事政策、罪轻罪重存疑刑事政策、此罪彼罪存疑刑事政策、中止未遂障碍未遂存疑刑事政策、共同犯罪单个人犯罪存疑刑事政策、单位犯罪共同犯罪存疑刑事政策、一罪数罪存疑刑事政策。每一种疑罪刑事政策的具体内涵是不尽相同的。具体而言,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人是否为行为的实施者存在疑问、不能证实时,应当适用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疑罪从宽的刑事政策,根据已有证据能证明的事实情况,对行为和行为人作出适当的处理。当行为是构成轻罪还是重罪存在疑问时,如果在是否构成重罪上存疑,就以轻罪论处,适用疑罪从轻刑事政策,但不能反过来适用疑罪从重刑事政策,即如果在是否构成轻罪上存疑,不能以重罪论处,只能适用疑罪从无刑事政策,认定行为不构成犯罪。罪轻罪重存疑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同一种犯罪中犯罪情节轻重存疑,第二种是同一类犯罪中轻罪重罪存疑,第三种是同一主体实施的构成不同类犯罪中轻罪重罪存疑。当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在此罪彼罪上存疑,由于此罪彼罪都可能分别是轻罪或重罪,或者都可能是轻罪或重罪,因此,无论最终是以哪种犯罪认定,所适用的刑事政策都是疑罪从实,包括从轻或从重,或者以别的犯罪论处,或者不以犯罪论处。当证据在证明危害结果是由于行为人自动性原因所致方面存疑,就应当认定是障碍未遂,体现的是疑罪从重、疑罪从严刑事政策;当证据在证明危害结果未出现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所致上存疑,可能认定为中止未遂,体现的是疑罪从轻、疑罪从宽刑事政策;当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情况既不能说明危害结果未出现是由行为人的自动性所致,也不能充分证明是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所致,就应当认定行为不构成犯罪,体现的是疑罪从无、疑罪从宽刑事政策;当证据在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共犯行为还是共犯过限行为存疑时,一般以共犯过限论处,即以单个人犯罪认定,而不以共犯论,适用的是疑罪从重刑事政策;当证据在证明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还是单位犯罪行为上存疑时,一般以共同犯罪认定,而不以单位犯罪论,体现的是疑罪从重、疑罪从严的刑事政策;当证据在证明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上存疑时,一般都以一罪论处,包括以法律规定的一罪论处和以当作一罪处理的一罪论处两种情形,因为数罪的标准很严,必须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如果证据在证明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方面存疑,就只能从以一罪论处方面找证据,正确认定案件的性质,体现的是疑罪从轻、疑罪从宽刑事政策。可见,各种疑罪中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情况不同,证据不足的程度和具体表现不同,导致形成不同的刑事政策形式,这些不同形式的刑事政策的法律效果,既有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有利处理的,也有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不利处理的。各种不同形式的疑罪刑事政策相互区别、相对独立,共同组成类罪疑罪刑事政策体系。各种不同疑罪刑事政策立足于该种疑罪的实际情况,体现了作为类罪疑罪刑事政策内涵的要求——实事求是、区别对待。这一类罪疑罪刑事政策内涵是在慎处、酌处指导思想的指引下,沿着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要忠实于事实真相两项基本原则,对各种疑罪作出科学、合理的处置,彰显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公正处理与讲究效益并重的价值追求。

三、疑罪刑事政策关系论

研究疑罪刑事政策,不仅要研究类罪疑罪刑事政策自身建设问题,还要研究影响类罪疑罪刑事政策发展的刑事政策生态环境,在将类罪疑罪刑事政策与其他各种相关联的刑事政策进行比较中,充分认识类罪疑罪刑事政策与各相关联刑事政策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途径和场域,通过拓展类罪疑罪刑事政策研究空间,丰富类罪疑罪刑事政策内容,夯实类罪疑罪刑事政策发展的基础,在促进类罪疑罪刑事政策与相关刑事政策深度融合的过程中,推动类罪疑罪刑事政策进一步发展。

(一)类罪疑罪刑事政策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它适用于各类各种犯罪,适用于刑事立法、司法和刑罚执行阶段。它的基本含义是,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适用“宽”和“严”都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必须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基本原则,“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具体案情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3]类罪疑罪刑事政策讲的也是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有疑罪从无、从轻、从宽的情形,也有疑罪从重、从严的情形,更有疑罪从实的情形。但稍加分析便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类罪疑罪刑事政策讲的“区别对待”,存在的前提根本不同,因此,其具体要求和表现形式就不同。具体而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讲的“区别对待”,是在行为构成犯罪没有疑问的前提下,因行为或行为人具有各种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从重、加重处罚情节,而在刑事责任形式、刑罚适用上区别对待、有宽有严;而类罪疑罪刑事政策讲的“区别对待”,是在证据证明行为是否构罪上存疑、或在证明罪轻罪重上存疑、或在证明此罪彼罪上存疑、或在证明中止未遂障碍未遂上存疑、或在证明共同犯罪单个人犯罪上存疑、或在证明单位犯罪共同犯罪上存疑、或在证明一罪数罪上存疑的前提下,在既要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要忠实于事实真相指导思想指导下,慎处、酌处行为,区别对待,有宽有严,且各种疑罪处理上宽严的具体表现各不相同,有疑罪从无、从轻、从宽,有疑罪从重、从严,有疑罪从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区别对待”,主要是处罚上的各不相同,有宽有严,而类罪疑罪刑事政策中的“区别对待”,主要是行为定性上的各不相同,有宽有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类罪疑罪刑事政策相关联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随着我国学界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的不断深入,人们认识到某些行为社会危害性会随着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而呈现很小的局面,从而造成立法或司法上对这些行为进行非犯罪化、轻罪化、轻刑化的必要,这种情形与行为是否构罪存疑的部分情形、罪轻罪重存疑的部分情形相重合,从而带动立法或司法上非犯罪化、轻罪化、轻刑化问题的全面深入研究。第二,在司法实践中,当司法机关依照类罪疑罪刑事政策确定了疑罪的定性后,这时,不要忽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既不能因为疑罪被确定为轻罪而忽视其法定、酌定从重、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用,也不能因为疑罪被确定为重罪而忽视其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而要分别依法从严或从宽处理。

(二)类罪疑罪刑事政策与“严打”刑事政策。“严打”刑事政策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初,它是针对严重刑事犯罪活动适用的专项刑事政策,也是类罪刑事政策。随着“严打”整治活动的不断开展,学界和实务界对“严打”刑事政策研究的深度和广度都很突出,但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本地位的确立,“严打”刑事政策的功能被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吸收,“严打”刑事政策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一面或一极,自然融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系中。但作为学术研究,还是有必要探讨一下“严打”刑事政策与类罪疑罪刑事政策的关系。两者虽然都是类罪刑事政策,但这两类刑事政策的性质不完全一致。“严打”刑事政策毫无疑问是针对已经查实的严重刑事犯罪而适用的“从重从快”打击,而类罪疑罪刑事政策中对重罪的“重处快处”必须要在根据证据充分证实疑罪为重罪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对类罪疑罪刑事政策中重罪的“重处快处”,是“严打”刑事政策对类罪疑罪刑事政策的直接影响和两者相互联系的具体表现。今天,虽然“严打”刑事政策中对严重犯罪“从重”惩处的功能被揉进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的成分中,但这种“严处”相对于过去“严打”运动中“重处”来说,更规范、更法制化、更科学了,而其中对严重犯罪“从快”惩处的要求,会在相关常见严重犯罪的专项整治活动中体现出来。可见,类罪疑罪刑事政策通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专项整治活动,与“严打”刑事政策保持着一定程度的内在联系,对严重犯罪“重处快处”应该成为疑罪从重、从严刑事政策的生动内涵,构成种罪疑罪刑事政策必要的补充。

(三)类罪疑罪刑事政策与死刑刑事政策。“不废除死刑,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是我国一贯的死刑政策。新中国这一死刑政策产生于建国前的抗日根据地时期和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后在“严打”活动中,由于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加上“严打”活动运动式地发动,使得死刑适用率较高,出现了杀得较多,杀得不够慎重,偶尔也出现错杀的情况。随后,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确立,死刑核准权的上收,使得死刑适用呈现从严控制的局面。今天,在我国,“保留死刑,少杀、慎杀,防止错杀”,仍是学术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类罪疑罪刑事政策与死刑刑事政策相交融,自然向人们提出这样两个问题:当死罪存疑时,该怎么办?当疑罪经调查后,认定为死罪的,又该怎么办?这两个问题简单化,就是死罪存疑问题和疑罪为死罪问题。第一个问题所展示的是死罪案件定性处罚问题,显然,应当适用“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死刑刑事政策,即当死罪存疑时,不予核准死刑,或根据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修改判决,包括修改定性的他罪判决、无罪判决和修改处刑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可见,死罪存疑时的刑事政策适用丰富了种罪疑罪刑事政策“疑罪从实”的内涵,彰显了“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死刑刑事政策的生命力。第二个问题所揭示的是类罪疑罪案件的定性处罚问题,显然,应当适用“疑罪从实”的疑罪刑事政策,即当疑罪经调查后认定为死罪的,应按死刑案件的程序上报核准,判决死刑立即执行或缓期两年执行。可见,疑罪为死罪时的刑事政策适用,进一步充实了死刑刑事政策的内涵,含有死罪必判死刑的刑事政策思想。

(四)类罪疑罪刑事政策与轻罪、重罪刑事政策。“轻轻重重”是当今世界各国奉行的基本刑事政策,即对轻罪轻处,对重罪重处。在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由于各种原因,对轻罪刑事政策研究得较多,也产生了一些积极的研究成果,而对重罪刑事政策研究得较少。就轻罪刑事政策而言,我国学界总的观点是“轻罪轻处、轻罪轻罚”,[4]具体是指,对于轻罪,在立法上尽量施以非犯罪化、非刑罚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对于轻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阶段,实施更加人性化、人道化、个别化、社会化处遇,以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刑罚严厉性,保证轻罪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做到“立法更宽缓、程序更宽简、处罚更宽和、处遇更宽松”。[5]就重罪刑事政策而言,虽然我国刑法上没有一个总的重罪刑事政策,但是,对于若干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严重刑事犯罪,有专门的防止对策抑或具体的刑事政策。具体而言,对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学界主张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管制刑,重构自由刑和财产刑,增加有关经济活动权利的资格刑;对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我国学界有人提出“轻轻重重、以重为主”,应该是我国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的必然选择,接着,从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和刑事社会政策的角度,对我国毒品犯罪刑事政策进行了考察与评析,并且对完善“轻轻重重、以重为主”的毒品犯罪刑事政策提出了一系列建议;对有组织犯罪(即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刑事政策,我国采取的是专项整治、从重从快,对黑社会犯罪人实行分化瓦解、区别对待;对暴力犯罪的刑事政策,我国学界提出,治理暴力犯罪的刑事政策,在刑罚方面,既要加大打击力度,遏制严重暴力犯罪的发展势头,在刑罚之外,还要加强法制宣传,加强社会管理,弘扬主流文化,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提高社会道德整体水平,重视心理卫生健康建设,强化特殊人群的心理疏导与治疗。类罪疑罪刑事政策与轻罪、重罪刑事政策相关联的情形主要是,疑罪是轻罪时的刑事政策和疑罪是重罪时的刑事政策。显然,疑罪是轻罪时,应该采取疑罪从无或疑罪从轻、从宽,疑罪是重罪时,应该采取疑罪从轻或疑罪从无,这实际上讲的是种罪疑罪刑事政策的具体适用。

(五)类罪疑罪刑事政策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在我国,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实行的是教育、感化、挽救的政策,实施这一刑事政策是鉴于未成年犯既是害人者也是被害者,可塑性大,思想未定型,易于教育改造的实际情况制定的。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政策,形成了一些卓有成效的措施,除了在侦查、起诉、审判中实行特殊的诉讼制度,对犯了罪的未成年犯,在劳动改造中,实行特殊的处遇外,而且还创设了社会帮教、工读教育和少年管教所教育制度,卓有成效地体现了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刑事政策要求,绝大部分未成年犯都被改造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新人。类罪疑罪刑事政策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相融合的情形是,疑罪是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时的刑事政策,和未成年人实施的是存疑之罪时的刑事政策。就前者而言,需要按照类罪疑罪刑事政策的总要求,弄清楚种罪疑罪适用的具体刑事政策,确定个罪疑罪的具体处理原则,然后再按照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来决定最后如何处理,它讲的是两类刑事政策的叠加适用;就后者而言,无论未成年人实施何种具体犯罪,只要存疑,都要在证据能够证明的基础上,确认行为是否构罪、是重罪还是轻罪、是此罪还是彼罪、是中止未遂还是障碍未遂、是共同犯罪还是单个人犯罪、是单位犯罪还是共同犯罪、是一罪还是数罪,从而决定未成年人实施的涉嫌犯罪行为的定性,然后,再按照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刑事政策决定如何教育、感化、挽救,它讲的是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涉嫌犯罪行为的定性处理。

(六)类罪疑罪刑事政策与少数民族公民犯罪刑事政策。在我国,党和政府对少数民族公民犯罪实行的刑事政策是“两少、一宽”,即“少捕、少杀,予以从宽处理”。类罪疑罪刑事政策与少数民族公民犯罪刑事政策出现交汇情形的也是两种,即疑罪是少数民族公民所为和少数民族公民实施的涉嫌犯罪行为是存疑之罪。就前者而言,也是体现为类罪疑罪刑事政策与少数民族公民犯罪刑事政策的叠加适用,先按照类罪疑罪刑事政策的总要求和种罪疑罪具体刑事政策,确定如何处理疑罪,然后再适用“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决定最终如何处理;就后者而言,无论涉嫌何种犯罪,只要是少数民族公民实施的存疑之罪,就要格外谨慎,首先必须弄清楚存疑之罪的性质,然后再按照“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要求,决定如何处理。

(七)类罪疑罪刑事政策与被害人刑事政策。随着被害人学从传统犯罪学母体中分离出来后,从刑事政策学角度研究被害人问题,主要是如何利用国家力量对被害人进行保护的问题。一方面,如何有效防止潜在的被害人,尤其是要防止社会弱势群体成为现实的被害人;另一方面,如何对现实的被害人进行权益的恢复和实现,从而使刑事政策学成为社会以对犯罪反应合理化为目标的学科。就潜在被害人的保护而言,是要强化对特殊群体、弱势群体、社会边缘人群、高风险职业者的保护,防止其权益遭受犯罪的侵害或因为犯罪而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就现实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而言,主要包括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被害人国家补偿两方面内容。类罪疑罪刑事政策中也存在被害人刑事政策问题,并且也存在潜在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和现实被害人权利的保障问题,所不同的是,由于疑罪是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因此,要着重加强对现实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在疑罪从无、从轻、从宽的情况下,要格外关注现实被害人情绪的疏导和国家补偿的力度,切实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使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无论在哪种疑罪情况下,司法机关都要从已经发生的各种存疑犯罪活动中,总结各种危害行为的特点、发生的规律及预防的对策,以有效抑制社会犯罪增量,切实防止潜在被害人的权益遭受侵害而使其成为现实的被害人。

四、疑罪刑事政策实践论

疑罪刑事政策实践论,是指将类罪疑罪刑事政策、种罪疑罪刑事政策的要求体现到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中去,通过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刑事执行法的立、改、废,使类罪疑罪刑事政策、种罪疑罪刑事政策成为法律规定的具体原则和制度内容,通过理念更新和制度创新,使之成为司法活动的基本遵循,通过制度完善和充实,使之成为刑罚执行活动的必要延伸和重要补充,真正使疑罪刑事政策从思想、理论走向实践,并在丰富的刑事政策实践中检验疑罪刑事政策思想、理论正确与否,合理性程度如何,促使其进一步修改完善,从而推动疑罪刑事政策思想、理论不断走向成熟。

(一)疑罪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实践中如何作为。疑罪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上如何作为,实际上就是疑罪刑事政策法制化问题,它同样要接受刑事政策法制化一般原理的指导,即要在对刑事政策实践中产生的各种制度、思想、经验、原则、措施进行总结、分析的基础上,提炼出适用于类罪疑罪、种罪疑罪的刑事政策,然后从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刑事执行法三个方面,建构相关配套、协调的法律规定、法律制度,实现疑罪刑事政策法制化的要求。说白了,就是要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按照类罪疑罪刑事政策总要求,规定体现各种种罪疑罪刑事政策的刑法规定、刑法制度,规定有利于实现各种种罪疑罪刑事政策的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就是要在我国监狱法中进一步完善人犯申诉权如何实现的制度和人犯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疑罪问题处理制度,对已决案件中疑罪问题的刑事政策作出明确规定,对人犯服刑期间又犯罪,监狱机关在案件侦查中发现疑罪问题时的刑事政策适用,也要作出原则规定或制度规定。

(二)疑罪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作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要坚持将类罪疑罪、种罪疑罪刑事政策要求作为司法行为的基本遵循,转变观念,创新制度,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在各诉讼阶段实现对疑罪案件的科学处置。在侦查阶段,改变过去由于“流水作业”式司法模式和重配合轻制约司法体制造成的“侦查案卷中心主义”的弊端,转变观念,自我加压,倒逼提升侦查取证水平,加强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各种证据的调查、收集和固定,全面取证、精细取证、依法取证,避免后续起诉、审判阶段翻供现象的出现,把疑罪问题解决在第一道程序中。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构罪存疑的,就撤案;重罪存疑的,就认定为相关的轻罪或不构罪;构成什么罪,就以什么罪提出起诉意见。在公诉阶段,要注意防止以法律监督权衬托、抬举公诉权的行使,自觉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要坚决依法排除所取证据的效力,对存疑犯罪案件的证据,要创设听证调查程序,着重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注意收集、固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各种证据。通过调查、审查(包括退回补充侦查),发现构罪存疑的,就依法决定(存疑)不起诉;如果构成重罪存疑的,就依法以相关轻罪作出起诉决定,或者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是以普通审判程序为主、以特殊审判程序为辅的审判模式,即要充分重视一审、二审庭审程序实质化功能,力争将问题解决在一审或二审程序中。为此,在一审、二审庭审程序中,要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交叉询问原则、辩论原则、集中审理原则的各项要求,充分发挥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在质证中的独特作用,让控辩双方有理说在庭上、有屈伸在庭上。检察机关要自觉力戒以法律监督权推行公诉权的行使,真正使控辩双方进行实质化控或辩,促使法院作出科学判决。法院要在全面调查和充分辩论的基础上,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对疑罪不构成犯罪或不构成重罪的,要依法作出无罪判决或相关轻罪判决;对其他疑罪情形,分别作出适当犯罪判决。在作出无罪判决或轻罪判决的情况下,要妥善做好被害人思想疏导工作,并试行对被害人给予适当物质补偿。

(三)疑罪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中如何作为。我国1994年制定2012年修改的《监狱法》,在第三章“刑罚的执行”的第二节中,对罪犯的申诉权作出规定,即“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在第四章“狱政管理”的第七节“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中,对罪犯服刑期间又犯罪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即“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刑罚执行阶段,疑罪刑事政策的适用也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由于罪犯行使申诉权而发现已决案件认定的犯罪是疑罪,这种疑罪的罪种包括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死罪存疑和其他非死罪存疑两种情况,疑罪存疑所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要么不构成犯罪,要么构成某一犯罪或数罪。第二种情形是,罪犯在服刑期间又实施的故意犯罪是疑罪,该疑罪存疑所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也是要么不构成犯罪,要么构成某一轻罪或重罪。与此相对应,疑罪刑事政策的适用也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在罪犯行使申诉权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已经作出判决的犯罪是疑罪的,应该在实事求是、区别对待的类罪疑罪刑事政策指导下,适用疑罪必纠、疑罪从实的种罪疑罪刑事政策,对罪与非罪存疑的,坚决实行疑罪从无,启动抗诉或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无罪判决,对罪轻罪重存疑、此罪彼罪存疑、中止未遂障碍未遂存疑、共同犯罪单个人犯罪存疑、单位犯罪共同犯罪存疑、一罪数罪存疑的,实行疑罪从实,通过启动抗诉或审判监督程序,坚决予以纠正,该作出什么判决就作出什么判决。在作出无罪判决或轻罪判决时,要注意做好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思想情绪的疏导、稳定工作,并试行给被害人予以适当的物质补偿。第二种情形是,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故意罪,监狱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活动中、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发现是否构罪存疑、罪轻罪重存疑、此罪彼罪存疑、中止未遂障碍未遂存疑、共同犯罪单个人犯罪存疑、一罪数罪存疑的,分别按照前述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疑罪刑事政策实践要求去做,保证对疑罪案件作出科学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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