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证券化的法学问题研究*

2015-01-30 15:11张婉苏
中国出版 2015年19期
关键词:证券化债权信托

□文|张婉苏

版权证券化的法学问题研究*

□文|张婉苏

版权证券化是知识资本和金融资本有效结合的一项金融创新工具,是实现版权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有力途径。从法学角度来认识版权证券化,应明确其法学本质——债权属性,版权证券化是对版权未来现金流的收益请求权。我国目前版权证券化尚处于研究阶段,文章拟借鉴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版权证券化的成功案例,提出完善我国债权让与制度、整合现行版权法律法规的建议,以促进我国版权证券化的成功运行。[关键词]版权证券化债权法学本质

战后世界金融领域由原先的“间接融资”开始向“直接融资”模式转变,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典型的直接融资形式已经在西方发达国家操作运行了多年。[1]版权证券化属于资产证券化的范畴,是一种新型的金融融资创新工具。近年来,随着国家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目标的实施,版权战略发展已成为一项重要工作。促进版权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目标。从法学角度来分析版权证券化,将静态性特征较强的版权通过流通性较强的证券模式进行转化,实现版权所具备的债权价值,使物权在资金的融通过程中得以最大限度实现其价值,有利于为版权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提供资金支撑,从而有利于推动国家科技和社会的进步。

一、版权证券化的概念及作用

版权证券化源于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是指“以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撑,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进行融资,对资产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分离与重组的过程”。[2]证券化制度在国外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发展已经呈现成熟态势,其源于美国的住房抵押贷款,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入,资产证券化的范围和对象的外延也在不断拓展。反观美国资产证券化的过程,基本经历了“住房抵押贷款-其他贷款和应收款-金融资产-可产生稳定资金流的资产”的进程。在现行的观点来看,能够产生资金流的资产均可被证券化。但这一证券化的过程需要专门的证券化操作机构进行一系列专业负责的金融操作。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基本达成一种共识,将版权作为一种生产要素来看待,以此来进行创新应用,从而提升本国科技竞争力。版权具有潜在价值收益的特性亦被当作一项金融资产进行商业性质的证券化操作。版权证券化其实质是基于版权本身所预期产生的稳定的资金流的一种信用承诺和提前兑现行为。当然版权证券化的实施是一个系列工程,比如基础资产的界定、特殊目的机构的操作、信用评定和增级以及金融机构的承托等阶段。有学者认为,版权证券化是指版权拥有者将具有可预期现金收入流量的版权(称其为基础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基础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转移给一个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由后者发行一种基于该基础资产的现金流的可以出售和流通的权利凭证,据以融资的过程。[3]不过版权证券化过程具有比传统资产的证券化的过程更为复杂的操作过程,这主要是基于其资产形态的无形性和未来收益的风险性。预期的稳定的现金流量的假设是两者较为能够达成一致的基本要素。

版权证券化是指通过募集发行证券的形式,以具有未来收益前景、有发行证券价值的版权项目为对象,进行证券化运行过程,或以尚未形成版权形态的版权创意与半成品为对象,在证券资金的投入下完成版权创造,产生收益以回馈资金投入的证券化运作过程。[4]

版权证券化作为金融创新的重要工具和一种市场基础的信用中介,主要是对有价性的资产组成的资产和资产组合形成的资产池和现金流进行风险隔离和整合分解,创新出新特质可流动的证券,极大地丰富了金融投资选择,扩大了金融投资的内容和范围,提高了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

二、版权证券化的法学本质分析

从法学角度来看,版权是所有者智力活动的创造物,版权证券化的对象并非版权本身,而是基于版权本身所产生的预期未来的稳定现金流。也就是说证券化的内容是版权所具有的潜在的资金收入。版权作为一项所有人的权利,本身并不具有现金流的属性。版权的现金流源于版权的现在或未来的现金收入。所以说版权证券化应该是版权所滋生的现金流的证券化。

版权证券化的资金收入是一种未来的收益,具有债权属性。通过证券化的操作,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将来的债权发生时产生债权转让的效果。当版权进入证券化操作过程后,证券投资人的关注重点将侧重于版权所产生的预期的稳定的现金流和收益请求权,而不再是版权本身的状况。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版权证券化其实是以版权为依托和支撑的一种收益请求权。版权证券化从法学角度来看就是将缺乏流动性的版权的潜在收益(主要是金钱价值和资本价值)通过证券化的表征作用,转变为在金融市场上可流通的证券(财产权)。从此角度来看,版权的将来收益是一种将来的债权。所以,将来债权的可转让性是版权证券化的前提性条件,而这种将来债权的让与则是依双方的合意而定,进而实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流转的可能。

三、国内外关于版权证券化的相关法律规范

版权证券化成形并进入金融领域实际操作肇始于20世纪90年代的美国,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一经面市就广受大众关注。美国版权证券化的第一个成功案例是鲍伊债券案,证券化的主要内容是将大卫·鲍威(David Bowie) 1990年录制发行的25张唱片专辑预期版权的许可使用费进行证券化,此次音乐版权许可费用的证券化成功运作开创了美国版权证券化的先河。[5]如今,美国版权证券化已广泛应用于音乐产业、电影产业、制药行业、商标专利证券化以及软件研发等领域。

欧洲的版权证券化的范围主要集中在电影、音乐和体育产业等领域。著名的邦德证券就是由意大利最大的制片厂切奇·高里(Cecchi Gori)用旗下的1000 部影片(其中主要是007系列的影片)的销售额、许可电视台转播的费用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交易的。

综合来看,版权证券化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法律规范扮演重要角色。美国有较为完备的版权证券化法律框架,如《证券法》(1993年)、《证券交易法》(1934年)以及《投资公司法》(1940年),这些法律在指导和规范版权证券化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美国更是将《统一商法典》关于担保登记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更进一步促进了版权证券化的发展。欧洲的意大利和英国等国看到了版权证券化所带来的巨大收益,纷纷效仿美国修改国内的版权担保等法律和规范。

版权证券化在我国目前尚属于一个方兴未艾的新事物。近年来,有关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的版权的规范性文件和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

2004年《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健全资本市场体系,丰富证券投资品种”“积极探索并开发资产证券化品种”。 2008年国务院公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纲要明确提出要“运用财政、金融、投资、政府采购政策和产业、能源、环境保护政策,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创造和运用知识产权” “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

虽然我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规范版权证券化的法律,但诸多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了规范版权及其证券化的法律框架。《商业银行法》对信贷法律关系予以规定。《民法通则》对知识产权作了专门的规定。《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有关版权方面专门的法律制度,为我国进行版权开发和转化提供了法律制度安排。关于版权证券化的法律规定基本散见于《合同法》《担保法》 《物权法》《证券法》《公司法》《信托法》《破产法》等规范企业运行的专项法律规范中,这些法律规范基本上构成了版权证券化运行的法律基础。

同时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亦有诸多关于版权证券化运行的规章制度。1996年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颁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紧接着财政部发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和《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银监会、国家版权局等六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这些规章,有力地指导了版权证券化的发展。

四、健全版权证券化发展的法学路径

版权证券化的健康发展是知识资本与金融资本的有机结合,市场化基础之上的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亟须与之相匹配的法律规章制度体系的“匡扶”。

(一)健全将来债权可转让的法律规范

版权证券化实质是一种债权的收益请求权,是以将来债权的受益来偿付现今流通证券成本的融资方式。所谓将来的债权,是指现在尚未存在,但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将来的债权主要包括三种:一是附停止条件或附始期的法律行为所构成的将来的债权,即附停止条件或始期的合同权利。此种合同权利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必待特定事实产生(如条件成就或始期到来),才能成为现实的债权。二是已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但必须在将来有特定事实的添加才能发生的债权,如受托人将来为委托人处理事务支出费用得请求偿还的债权、将来的租金债权等。德国学者称之为“生长中的权利”或者“生长中的法律关系”,认为与预告登记的权利、申请专利所产生的权利、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有同一性质,是一种期待权。三是尚无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将来债权,被称为“纯粹的将来债权”。[6]

在版权证券化过程中的债权让与主体多为持有大量债权的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而作为被让于债券的债务人往往为不特定主体的多数,在转让的过程中必须考虑成批转让的成本。同时在版权证券化过程中可转让的债权往往是一组资产组合,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往往会表现出同质性高的资产债权的特性。反观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建立专门的将来债权转让制度。仅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对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禁行性行为进行了规定。同时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但是这一债权让与基本上是以既存债权为依据的,对将来债权让与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

而将来债权的可让与性问题,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制不同。美国 《统一商法典》 第9-204条规定,“未来的权利可以转让,此种权利的受让人可获得优于大多数权利要求人的权利,只要有关的文件是适当填写的”。英国《合同法》规定,“基于一份现有的合同或者其他法定义务,在未来肯定会变成可偿付的一笔款项,可以直接转让”。

债权让与的通知和公示制度是版权证券化的又一重点问题。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规定。美国《统一法典》第9-312条规定,“如果提供未来贷款时担保权益已通过登记或通过占有担保物而获得完善,未来贷款中的担保权益具有与首次贷款中的担保权益同等的优先权”。

可以看出,我国针对将来债权中的诸多问题争论由来已久,在市场化逐步完善的进程中,为了促进版权证券化的发展,应逐步修订现行法律规章,制定一部《版权证券化法》,对版权证券化的可转让性、债权让与的通知及公示等相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二)整合现行版权法律法规

我国现有的针对版权和版权证券化的法律规章大多比较分散,有必要对现行的关于版权的法律规章进行资源整合,对版权证券化进行专门立法。需要对版权证券化的系列过程和各个阶段的操作进行详细的规定,完善版权债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在版权进入证券化过程后,需要对版权拥有者和融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制定明确的法律法规。实现版权“真实销售”是版权证券化的第一步,“真实销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实现产权拥有者和产权操作者的财产隔离,是为了防范版权拥有者破产清算风险。“真实销售”的根源在于将来债权的可转让性,需要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尽快修改完善关于将来债权转让的规范。

此外,还须明确特定目的机构的运作模式种类和方式。目前特定目的机构基本上是公司模式和信托模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设定有严格的程序和注册资金的要求,这与版权证券化对特定目的结构的设立相对简单便捷的需求不相符合。信托模式运作仅是将需要证券化的版权当作一项业务来做,当根据委托人的需要进行信托开展证券化融资时才开始运作。《信托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为信托资产的正常运行提供了一定的保障。[7]这两条规定一方面表明信托开始,证券化开始实施,信托财产就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隔离;另一方面表明当委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将会继续存在,不会被作为破产财产遭到清算。可极大保障受益人(债权即证券持有者)的权益。因此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对于版权证券化,信托模式的特定目的机构运作较为适合。

完善版权价值评估法律规范,应主要评估版权拥有者的转让权利、版权是否已经许可他人使用、版权期限等相关问题,依靠法律规定,防范风险。而在版权证券化方面,我国的《证券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我国的证券种类是: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版权依靠信托模式发行的证券并不在上述证券种类中,因此其在市场上公开发行缺乏法律依据,故需要对我国的《证券法》进行适当修改,并在资产证券化专项法律中加以明确。

同时,版权证券化的实现还需要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制定详细的工作条例和规章制度以及优惠政策。版权证券化在我国是一项新生事物,需要在市场化的宏观背景下逐步探索,在初步探索阶段可由政府主导来实际操作。但版权证券化如由政府主导,则易使政府被质疑为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实施的新《预算法》对政府的债务举借进行了严格限制和规范,况且版权证券化基本是企业的微观经营活动,政府不应过多干预。但在版权证券化的起步阶段,仍需要政府发挥作用,一方面由于现行法规对证券化资产的风险控制技术缺少。另一方面国家版权局是国务院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版权管理工作,该部门在版权的发展规划、政策制定等方面具有较大决定权。因此在当前环境下需要政府在版权证券化过程中发挥作用。在当前,政府可在新《预算法》的框架下,将版权证券化纳入地方政府债券体系中进行尝试,在预算约束的强制规范要求下操作,发挥政府的监管和一定程度的担保功能,为版权证券化的有效发展提供一定的有利发展环境。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本文系2015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预算法》与地方政府债务规制研究”(15BFX044)、南京大学法学院985工程项目阶段性研究成果

注释:

[1]王文宇.资产证券化的意义、基本类型与相关法律问题 [J].月旦法学杂志, 1999(5)

[2]张伟.资产证券化的基本理论[J].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学刊,1999(2)

[3]许云莉.版权证券化:引入我国的可行性与建议[J].出版发行研究, 2008(9)

[4]李建伟.版权证券化:理论分析与应用研究[J].版权,2006(1)

[5]焦洪涛,林小爱.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金融创新与知识产权专题研究之二[J].四川大学学报, 2005(10)

[6]刘邵猷.“将来之债权”的让与[C]//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

[7]《信托法》第15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16条: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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