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恢复性司法在我国乡村地区的适用

2015-01-31 13:04张恒艳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恢复性加害人纠纷

张恒艳

(湖南科技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南 永州 425199)

论恢复性司法在我国乡村地区的适用

张恒艳

(湖南科技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南 永州 425199)

我国乡村地区所存在的地缘关系、社会结构形态及人们思想观念等的独特性为恢复性司法在乡村地区的适用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事实充分证明,在我国乡村地区适用恢复性司法具有充分的条件,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只要相关问题解决得好,将对中国乡村的法治建设与和谐文明社会建设起到巨大作用。

恢复性司法;中国乡村;法律适用

“恢复性司法”一词属于舶来品,它的产生源于西方刑罚功能的变迁和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在西方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其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渐成体系。我国是一个典型的乡土社会,在“和为贵”“无讼、不争”等传统思想影响下,自古就有和解、调解的先例,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大量的刑事和解案例。当恢复性司法被引入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时,我们发现这种刑事和解形式契合了我国乡村地区的多重价值诉求。中国乡村地区所存在的地缘关系、社会结构形态及人们思想观念等的独特性为恢复性司法在乡村地区的适用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

一、乡村地区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条件

(一)人文条件:传统文化的深远影响

1.“以和为贵”的和谐人际关系是我国农村社会普遍的价值追求。我国传统的“和气生财”“天时、地利、人和”“家和万事兴”“天人合一”等“和”的思想、理念与恢复性司法存在文化价值上的契合点。恢复性司法主张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对话而非对抗方式和平解决刑事纠纷,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最终达到社会和谐状态。我国农村长期处于小农经济状态下,农村社会结构的现实情况是,一个村子中生活的人们彼此熟悉,甚至同一个村庄所有的人都同姓,彼此之间可能存在着某种亲戚关系,人们分享着相同的地域和文化空间。在这种“熟人社会”“抬头不见低头见”的环境中,谁也不愿意加深彼此之间的矛盾,和谐人际关系的维持对人们来说至关重要,这就为加害人与受害人以及被侵害的社会关系回复到原来的状态提供了一定的社会基础,为恢复性司法在乡村地区的适用提供了合适的土壤。

2.传统的法律思维方式是农民遇到纠纷时的首要价值选择。新中国是在推翻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邓小平同志曾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1]改革开放后我国加快了法治进程,依法治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已逐步深入人心,但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特别是偏远的地区,农民接受现代法律文化的速度远远落后于城镇居民,传统的法律思维方式仍是农民在遇到纠纷时的首要选择。如传统的“耻于诉讼”思想,农民即使在遇到刑事纠纷时也宁可选择民间调解的方式以“息讼”,最终达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状态,这种在农民头脑中根深蒂固的“无讼”“不争”思想,为恢复性司法在乡村地区的适用奠定了群众基础。

(二)制度条件:源远流长的调解制度

正如前面所述,受传统的“和”“不争”“耻于诉讼”的深刻影响,我国民间的调解制度得到了长足发展。比如旧时的宗族调解,这种调解方式是民间最普遍也是最有效的一种,宗法和族规是调解的主要依据。家族内一旦发生纠纷(包括现代定义的民事纠纷和刑事纠纷),则由族长召集本族内的所有成员,当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面公开评判是非曲直,做出评判的结果,官府对评判结果也是予以支持的。在当前的我国乡村地区,受地理环境、经济条件以及司法领域腐败现象等影响,发生纠纷时,农民愿意找村中有威望、能召集乡里乡亲的人对是非曲直予以评判,并心甘情愿接受调解的结果。其实,关于刑事纠纷的调解在我国已有着相当长的历史,开我国近代刑事和解先例的是陕甘宁边区的刑事调解实践。我国宪法明文规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这里的民间纠纷并没有限制是民事还是刑事纠纷。从现行《婚姻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看,对于一些轻微的犯罪案件,法律授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对于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化解人民之间的矛盾等方面的作用给予了正面的评价,为刑事和解工作的全面开展提供了依据。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刑事和解制度上升到了立法层面。

“中国法律制度最引人注目的一个方面是调解在解决纠纷中不寻常的地位。”“中国的纠纷解决程序,尤其是调解,长时间以来大概是唯一在西方被最广泛研究的中国法律制度的特征。”[2]正因为纠纷调解形式在我国的长期存在和不断发展完善,以及农民乐于接受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使其在我国乡村地区的适用成为常态。在我国创建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背景下,结合我国乡村地区的固有特点和乡村地区人们的普遍诉求,完全可以在已有的刑事和解基础上,建立适合乡村的恢复性司法制度。

(三)政策条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思想在我国由来已久。《左传·昭公二十年》载:“仲尼曰:善哉!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孔子倡导宽猛相济的治国方略,而这种为政方针在封建社会被统治者所采用,在刑事政策上自然也表现出宽严相济。

新中国成立后,面对复杂的国内外局势,面对新的斗争,1956年9月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在大会政治报告中指出:“我们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一贯地实行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政策。”[3]自此,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就成为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

2005年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2006年10召开的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都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也分别于2006年12月、2010年2月先后印发通知,对在工作中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

恢复性司法并不是片面强调对犯罪的惩罚,体现出法律刚性的一面,而是通过对话、协商的方式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纠纷,体现出法律也可以具有柔性的一面。刚柔并济、宽严结合是恢复性司法应有的特征。我国历来贯彻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恢复性司法在乡村地区的适用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持。

二、乡村地区适用恢复性司法的价值评说

(一)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新农村

当前,我国仍是一个农业大国,2011年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居住在城镇的人口占总人口的49.68%,农村人口占50.32%。广大农村的和谐是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需要依靠多种手段,而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法律手段的合理运用。乡村社会由于其特殊的社会结构构成,有些案件若完全走传统的司法程序,可能会与法律的精神完全相悖,会伤害宗族中其他成员或其邻里的情感,造成他们对法律的误解,甚至是对法制政策和执法人员的抵触。矛盾得不到化解可能会为以后更大矛盾的发生埋下祸根。“恢复性司法实质上是一种原始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它不是一个诉讼程序,是以建立一种对话关系来弥补双方当事人乃至社区的纠纷机制。”[4]恢复性司法通过把受害人、加害人及其家庭成员、邻里朋友和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召集起来,把想说的话都说出来,把所有的问题都摆出来,当然,这个过程需要一个权威的协调人,最终在协调人的主持和协调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形成协议。关于协议的实际履行,在场的每个人都可以是监督者。这才是我国农村地区的人们所乐于接受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也是行之有效的方式。

(二)有利于解决农村司法资源紧缺及分配不公问题

温家宝曾经指出,我国最大的发展差距仍然是城乡差距,农村社会保障和服务水平与城镇仍有很大差距[5]。这种差距在我国司法领域也是同样存在的,一方面农村案件的数量和复杂性在不断增加,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的专业化和从事法律工作的门槛较高使得法律从业人员相对紧缺.我国广大乡村地区的经济发展相对滞后、交通不便、自然环境相对恶劣等因素,优秀的法律人力资源很难被吸引,司法资源的配置在城乡间很难达到均衡,分配不公是一个现实问题。在乡村地区发生的刑事案件极大地威胁着农村的社会稳定,面对农村司法资源紧缺的现实,引入恢复性司法处理农村一些案件,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解决途径。总的来说,恢复性司法的案件处理方式,就是由一个协调人把加害人、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和所有利害关系人召集在一起,并在其主持下达成协议。显然,恢复性司法的处理方式灵活多样,避免了诉讼程序的繁杂,节约了司法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能够很好地解决农村地区司法资源奇缺及城乡司法资源分配不公的现实问题。

(三)有利于保存农村劳动力,发展农村经济

农村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农村的青壮年劳动力,然而调查显示,农村犯罪案件的发生,有一半以上涉及青壮年。若采用传统的报应式司法,势必会使这些劳动力离开本土,这既增加了监狱的负担,又会制约乡村经济的发展。恢复性司法主张,加害人通过真诚的悔过来补偿被害人的损失。恢复性司法主要的责任方式之一是社区服务,发生在乡村地区的亲属之间、邻里之间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加害人没有什么大的社会危害性的案件,协调人责令加害人为被害人做一些积极有益的劳动,一方面,平复了受害人的心理创伤、解决了受害人的实际困难,另一方面使劳动力继续依附于土地,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

三、乡村地区适用恢复性司法应注意的问题

(一)重视对协调人的选取

恢复性司法能否在我国乡村地区成功适用,协调人是关键。恢复性司法是由协调人将涉及案件的相关人员召集起来的;被害人、加害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协商、对话是由协调人组织的;恢复性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是要靠协调人来保障的;最终协议的达成是看协调人的技巧;协议的具体实践也需要协调人参与监督。因此,协调人的选取与确定对于恢复性司法在乡村地区的适用起决定作用。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几种方式选取协调人:一是司法机关专门成立一个农村协调人委员会,成员由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担任,实行轮岗制,每个人都有义务,并把它作为送法下乡的一种重要手段长抓不懈。二是由司法机关面向社会招募一些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志愿服务乡村法治的人员,颁发乡村恢复性司法协调人证书,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一定的酬劳。三是组织农民自己选举他们信赖的或在村中有威望的人,由司法机关集中进行培训,对于合格者颁发协调人证书。以上三种方式可并行适用。协调人姓名、联系方式向村民公示,以便村民在发生纠纷时可随时联系到协调人,使纠纷得以迅速解决。

(二)限制适用案件的范围

乡村地区的犯罪案件相对比较简单,种类集中,归纳起来不外乎是一些故意杀人、伤害、盗窃、寻衅滋事、强奸、猥亵妇女儿童,以及婚姻家庭类案件,如遗弃、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那么哪些案件适宜用恢复性司法?笔者认为,一个标准即可,那就是看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能否恢复。首先,能够通过加害人的后期努力恢复的,适用恢复性司法,在协调人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如伤害案、盗窃案和婚姻家庭类案件。其次,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无论如何都没办法通过后期努力恢复的,适用传统司法途径收押执行。比如故意杀人案,人已死,恢复的可能性是零。当然同时还要考察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这一点在皆是熟人的乡村社会,操作起来相对比较容易,在此不再赘述。

(三)加大对案件执行的监督力度

执行难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恢复性司法作为司法的一种方式,同样无法绕开这一问题。恢复性司法力图通过犯罪人的真诚悔过及自觉的弥补行为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但是作为人特别是犯罪人来说,能做到这点比较难,犯罪人的惰性及并未实际受到严惩的侥幸心理,可能会导致调节协议的执行半途而废或无疾而终。笔者认为,调解协议若要靠自觉自愿来实现,可能性并不大,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秘书长在《恢复性司法》报告中提出:“恢复性司法方案产生的协议结果应当适当受到司法监督或纳入司法裁决或判决……不得以不公平的手段强迫或诱使受害者或罪犯参加恢复性程序或接受恢复性后果。”因此,监督是硬道理。那么谁来充当这个监督的角色呢,我们前面讲了农村社会的特点:熟人社会、沾亲带故,一人事即大家事。发挥协调人的职责,定期深入农民中做调查,提醒并督促大家共同监督,形成文字报告。“恢复性司法代表一种传统、根深蒂固的,但却被其他方法遮蔽了的司法理论的复归。它在当代的再度出现,及其所显示的广泛的影响,给刑事司法的未来带来了希望。”[6]因我国农村地区所具有的特点及农村犯罪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探索恢复性司法在我国乡村地区的适用,当可为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广泛适用提供一些参考。

[1]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332.

[2]苗梅华.恢复性司法的中国化契机及本土资源检省[J].求是学刊,2011(11):90.

[3]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9册[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4:94.

[4]贾晓霞.清代宗族调解制度对我国恢复性司法建设的启示[J].企业家天地,2011(5):253.

[5]温家宝.中国农业和农村的发展道路[J].求是,2012(2):3-10.

[6]胡嘉金.恢复性司法[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9:1.

Analyses the application of the restorative justice in the rural areas in China

ZHANG Hengyan
(Institute of Marxism of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Yongzhou 425199,China)

The geopolitical relations,social structure and people ideas that exist in the rural areas in China provided the necessity and possibility of application of the restorative justice.It is adequately approved that the conditions are sufficient to apply the restorative justice in rhe rural areas in China.If the concerned problems are well solved,it will be benefitful to the building of the law-based society in Chinese rural areas and the social harmonious society.

restorative justice;China’s rural;the applicable law

D914

:A

:1671-9476(2015)03-0070-04

10.13450/j.cnkij.zknu.2015.03.017

2014-12-30;

:2015-01-08

湖南科技学院校级科研课题“乡村地区恢复性司法与当事人和解研究”(12XKYTB022)。

张恒艳(1977-),女,湖南永州人,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思想政治与法制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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