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

2015-01-31 20:33王晓东杜玮倩
知与行 2015年3期
关键词:善意取得经济建设合理性

王晓东,王 祺,杜玮倩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875)

博士硕士论坛

论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

王晓东,王祺,杜玮倩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875)

[摘要]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了保障交易中交易相对人的安全、降低交易成本以及提高交易效率,现代民法理论同时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和占有改定制度,二者分别在各自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占有改定的公示公信效力强度尚存疑问,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各国民法理论界也引起了较大的分歧。针对这一问题,不同学派的法学家针锋相对,主要产生了“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类型化说”和“共同损失分担说”这五种学说,各种学说从不同角度对这一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阐述,各有可取之处。虽然占有改定不属于传统民法理论的范畴,但它被现代各国民法吸收为法定的交付方式,将占有改定这一交付方式适用于善意取得领域无疑是创新之举。这一实用在明确了物权法理论倾向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衡量的同时,也有利于促进交易发展,同我国现阶段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战略目标相符合,在实践中会产生一加一大于二的理想效果。为了更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立法者有必要明确物权法106条中“交付”的内容,将占有改定划入这一范围。

[关键词]善意取得;占有改定;经济建设;合理性

一、相关概念界定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界定

善意取得是指出让人无权处分一项财产,而受让人对此为善意时,受让人仍然可以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的制度。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1]6,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他人返还”,该原则以非常绝对的做法强化了第三人的利益,后来罗马法在日耳曼法的基础上发展出现代的善意取得制度。近代各国对善意取得制度也均设置了相关规定,笔者将对此作简单介绍:

德国法上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见于《德国民法典》“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一章,分别为第892条和第893条,一般认为,其理论依据在于将第三人取得权利归结于让与人占有动产之公信力[1]6,其主要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内容和特点,值得注意的是在德国民法中,动产和不动产在满足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均可善意取得制度。

在《法国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规定在“时效”一章,普遍认为法国法上的善意取得立足于时效(瞬间时效)的效果[1]6。

台湾地区“民法”第801条、第948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第一,标的物须为动产;第二,让与人须为动产占有人;第三,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第四,受让人受让动产之占有;第五,受让人须系善意[2]。

在我国,关于善意取得的主要法律则见诸《物权法》第106条等相关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综合各国立法来看,出让人对财产占有状态的公示公信效力和受让人对交易安全的信赖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根本原因。而究其根本,善意取得制度通过保障交易第三人的利益,消除了交易人进行交易时对交易安全的担忧,从而促进交易的进行和经济的发展。

(二)占有改定的概念界定

占有改定是动产交付的类型之一,即动产物权出让时而出让人必须占有该项动产的情况下,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所约定的一项由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以代替物的交付的协议。

占有改定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占有协议(constitutum possessorium),是查士丁尼时代略式物的让渡在法学理论的影响下逐渐摆脱现实、直接和手递手的活动而转变为通过双方合意来完成所有权移转这一方式的产物[3]。在古罗马早期,物的交易程序十分烦琐,从而阻碍了交易的发展,到了优帝一世时,交付逐渐成为唯一的转移所有权方式,而随着交易的发展,交付的手续也逐渐简化,不再需要实际的授受,出现了“象征交付”“长手交付”“在手交付”“占有改定”等多种象征性的交付手段。后来,这种占有改定的转移所有权的方式也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德国民法典》第930条规定:“所有人占有动产时,让与人得通过所有人与受让人间约定的法律关系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法国民法典》第1606条规定:“如在买卖当时不能将动产交付,或当事人以另一种身份已占有动产时,得以当事人的合意为之。”我国《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肯定了占有改定制度。”

从占有改定的起源以及各国相关立法例中不难看出,正是因为占有改定制度极大地简化了交易程序,最大化了物的价值利用率和交易效率,促进了交易和经济的繁荣,不仅保护了交易相对人的安全,同时对经济社会发展也有极大的推动作用,所以被各国民法普遍承认。

二、善意取得中占有改定制度适用的学理讨论

(一)概述

如笔者前文所提,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保护了交易中交易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了交易的安全,有利于交易的发展;占有改定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简化了交易程序,提高了交易效率,促进了交易的繁荣。二者都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也都是物权理论制度的重要内容,自然联想到当占有改定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这两种民法理论中的创新制度结合在一起,会不会产生1+1>2的效果即更有利于交易的发展。实际上,占有改定和善意取得这两种本身即具有一定争议性的制度,当它们合在一起时,更为复杂的问题就出现了:动产公示效力“很弱”的占有改定能不能适用于善于取得制度,这会不会造成对交易相对人的过度保护。针对这一问题,不同学派的法学家针锋相对,主要产生了“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类型化说”和“共同损失分担说”五种学说,各种学说从不同角度对这一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阐述,各有可取之处,笔者在此将对这五种学说一一加以解释并主要说明对肯定说之外的其他学说的反驳。

(二)相关学说

1.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交易中的善意的受让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出让人无权处分的物时仍然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权。肯定说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1)我国《物权法》第26条将占有改定规定为动产的一种交付方式,而《物权法》第106条并没有将占有改定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这表明立法者在立法时并非对此持否定态度,从法理上讲,法无禁止即允许,占有改定符合善意取得的交付要件,当然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2)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而交付方式本没有优劣之分,占有改定作为一种简化交易程序、提高交易效率从而促进交易发展的交付方式,对社会明显是有利的,应该在更大程度上鼓励交易人通过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完成交易,不能因为受让人采取了一种有利于经济发展的交付方式反而剥夺其本应该享有的权利。(3)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公示公信效力在于占有或交付,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承认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间接占有具有一定的公示公信效力,但不能因为占有的方式不同而否定交易相对人对交易安全的信赖。(4)在善意取得中,公信力制度的近代意义非常明确,公信力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信赖占有的效力而非取得占有的效力,因取得方式的不同而否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是不符合制度设计的初衷的[1]8。(5)无处分权人将原所有权人的物处分,事实上已经背弃了原所有权人的信赖,侵害了原所有权人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即便不承认占有改定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所有权人也不可能处于未受到侵害的状态,而这时无处分权人又侵害了受让人的权利,会造成无权处分侵害权利人范围的扩大化。

2.否定说

我国大多数学者赞同否定说。否定说将占有改定这一交付方式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主要有四点理由:(1)间接占有的对外公示效力不强,无处分权人与受让人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很难有了解交易事实的机会,容易给无处分权人和受让人留下恶意串通的机会,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由此可见,占有改定这种交付方式在一定意义上是发生非正常利益变动的温床,为无处分权人侵害他人权益的恶意打开方便之门,为了防止非正常利益变动的重复,否认占有改定时的善意取得就成为当然的选择”[4]。(2)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在于平衡所有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平衡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受让人和原所有权人都间接占有物,如果以占有改定这一种对外公示效力不强的交付方式完成善意取得,势必会造成对受让人的过度保护,“纵谓为维护交易安全,但对原权利人未免过酷而欠缺妥当性”[5]。(3)从逻辑上看,通过占有改定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的无处分权人仍现实地占有该标的物,原权利人和无处分权人之间存在占有委托关系,善意第三人和无处分权人之间也存在占有委托关系,“两者都是对无处分权人的信赖,法律有什么理由在物权变动上厚受让人而薄原权利人”[6]?(4)无处分权人多次以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无权处分动产,标的物的最终所有权归属难以确定,而法律应该尽可能禁止一物多卖现象尤其是无处分权的一物多卖,“如果承认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的适用,那么无处分权人再次以占有改定方式为二重让与时,第二受让人又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使得第一受让人已经取得的所有权丧失但事实上,二受让人均未取得标的物的现实占有,又有什么理由使第二受让人的地位比第一受让人更优越”[7]?

3.折中说

折中说希望调和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分歧,立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宗旨即平衡交易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力求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状态。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中,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物的间接占有的受让人能否真正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取决于受让人最终是否取得了现实占有。在标的物处于无处分权人的直接占有状态时,受让人和无处分权人都不确定地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谁先取得占有谁就获得。折中说的理由是:(1)直接占有具有较强的公示公信效力,只要受让人取得了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即使交易时交付方式是占有改定,也为其所有权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并可以对抗原所有权人。(2)受让人以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完成交易并最终取得物的直接占有,其民事权利状态与通过现实交付获得所有权的状态并无差异,仅以交易程序的不同而否定善意取得制度必然是不可取的。

4.共同分担损失说

共同分担损失说是一种比较独特的见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将其视为对折中说的修正。共同分担损失说认为,“虽然应该按何人先取得现实占有,何人先取得权利来决定,但因此而丧失权利的人得向取得权利的人求偿,取得权利的人应分担丧失权利的人的损失,以求公平”[8]。

5.类型化说

类型化说又称衡平论,将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分为几种不同的情形,试图通过对不同情形下的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从而更为完整地体现占有改定和善意取得的立法精神。类型化说主张在单一受让人情形中,受让人通过占有改定完成交易的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适用肯定说;在多重让与即一物多卖情形中,受让人能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取决于最终是否直接占有标的物,即采用折中说。

(三)学说之探讨

从前文的介绍可以看出,五种学说各有其合理性,笔者在此支持肯定说。

1.否定说之缺陷。

第一,否定说第一个理由认为间接占有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会导致无处分权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侵害所有权人利益的情况频发。这一观点错误的原因在于将第三人实际占有标的物作为适用善意取得的基础,但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本质上是保护善意受让人对出让人直接占有标的物这一物权公示方法的信赖;其次,无处分权人和受让人的恶意串通可以通过订立合同或者第三人见证的方式加以规避,即占有改定的公示公信效力可以通过一定外在的方式加强,从而避免恶上加恶。

第二,否定说第二个理由认为,占有改定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会造成对受让人的过度保护,而对原所有权人过于残酷。笔者认为这一原因并不可取,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不是一个完全“平衡”的制度,其在保护善意受让人和原所有权人之间倾向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因此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就自然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三,否定说第三个理由认为,受让人和原所有权人都间接占有标的物,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标的物,势必会厚此薄彼,没有起到平衡交易动的安全和静的安全的作用。这一观点只看到了受让人和原所有权人的标的物的相同的间接占有状态,但没有考虑到原所有权人对无处分权人的信赖已经遭背叛,而受让人对出让的人的信赖并没有遭背叛的事实。多数学者认为原所有权人并没有过错,其权利应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保护,但笔者认为每个民事主体都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原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自己的信赖遭背叛的责任,在此时受让人没有遭背叛的信任自然应得到法律更好的保护。

第四,否定说第四个理由认为,占有改定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会鼓励一物多卖现象即不正当处分利益的行为,而这本身是应该被法律严格禁止的,而且所有权的最终归属也难以确定。这一理由错误的原因在于:首先,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一物多卖是否必须被禁止尚存争议;其次,这一理由没有认识到一物多卖现象真正的原因,一物多卖是占有改定的必然结果之一,并不是占有改定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才发生的问题,除非否认占有改定这一种交付方式,否则不能达到禁止一物多卖现象的目的。至于多重让与情形中,所有权的最终归属通过逻辑是可以确定的,笔者将在下文对这一问题作具体论述。

第五,在现代生活中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的交易在所有交易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大,否定占有改定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适用对交易相对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出让人的对标的物的占有状态不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受让人若想完成交易需付出较高的成本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这意味着直接占有的公示公信效力的减弱,明显与否定说的第一点原因相矛盾,同时要求受让人额外支出费用用以确定所有权的归属对受让人明显不公平且不现实,必然会导致交易的减少,从而阻碍经济的发展。

第六,若将占有改定剔除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交易成本将会大大提高。实践中可能表现为:在A地甲将一辆存于B地的卡车出让于乙,同时甲由于某种原因想向乙租赁并继续使用卡车,若占有改定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乙为了确保自己能取得卡车的所有权必然会要求甲将卡车现实交付后,再将卡车出租给乙,卡车需多在A、B地之间的往返一次,提高了交易成本的同时造成了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第七,正如笔者在前文介绍折中说时所提,受让人以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完成交易并最终取得物的直接占有,其民事权利状态与通过现实交付获得所有权的状态并无差异,仅以交易程序的不同而否定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然是不可取的。

(2)折中说之缺陷。

折中说认识到受让人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易并最终取得实际占有后,其民事权利状态与通过现实交付获得所有权的状态并无差异,因此受让人应当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折中说将第三人实际占有标的物作为适用善意取得的基础,过分看重直接占有的效力,认为在无处分权人继续直接占有标的物时,原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都有一个不确定的物权,但彼此没有对抗效力,这将所有权置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这与物权本身一物一权原则相违背;再者,折中说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先下手为强,后下手遭殃”,实际上是一种强盗理论,看似公平的背后隐藏着极大的不公平性。

(3)共同分担损失说的缺陷

共同分担损失说试图通过由原所有权人和受让人共同分担损失的方式达到公平,追求一种圆满。但是这种看似合理的方式实际上是简单粗暴的,无权处分导致的损失不应由原所有权人和受让人分担,而应当由无处分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共同分担损失说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折中说的修订,它同时具有折中说的缺陷,尤其是在受让人和原处分权人都想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非损失赔偿的情形下,共同分担损失说仍是一种“先占先得”的强盗理论,并不能真正达到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的目的。

(4)类型化说的缺陷

类型化说试图将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的交易分为一物一卖与多重让与两种情形,并分别适用不同的制度。首先,对交易类型的划分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即使成功确定划分标准,也很有可能在具体适用时陷入困境;其次,类型化说主张当让与人再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将标的物让与另一善意第三人时,该受让人与另一善意第三人中何人先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取决于谁先取得标的物的现实占有,其仍不能弥补折中说的缺陷。

三、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合理性分析

(一)理论分析

第一,大陆法系国家通说认为善意取得适用的要价有四个:(1)出让人无处分权,且占有标的财产;(2)受让人受让时财产为善意;(3)支付了合理对价;(4)完成了不动产的登记或者动产的交付,而占有改定作为一项交付方式也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承认,既然占有改定是一种交付方式,符合交付要件,我国法律也并没有适用除外的规定,根据民法的一般逻辑,可以推定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

第二,善意取得制度是占有公信力所孕育的制度,公信力的价值取向在于信赖占有的效力,而不是取得占有的效力,因此,无论受让人是否取得动产的现实占有,只要出让人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善意受让人应受保护的利益衡量的结论就不应改变[1]28。

第三,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定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促进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的发展,而占有改定制度极大地提高了交易效率,提高了财产的利用率,有利于经济发展,二者相结合会对社会经济产生更大的推动作用,这与我国现阶段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发展战略相符合。

第四,相对于原所有权人已经遭背弃的信赖而言,受让人对无处分权人的信赖是完好的,原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自己行为带来的风险,因而法律应当倾向于保护受让人的信赖,占有改定得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实践分析

笔者承认肯定说也存在一定缺陷,因此法律在肯定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下,更应该把立法亦或是司法解释的重点放在解决由肯定说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上,笔者在此提供一些分析仅供参考。

1.规避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能引发的恶意串通问题

实践中可以要求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的交易应当签订合同、由与交易无关的第三人见证或在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等方式尽量规避恶意串通现象。有学者可能认为采用一定程序限制占有改定也会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并不能达到促进交易繁荣的目的,但法律应当鼓励交易双方以更加具有法律依据的方式尤其是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交易,这不仅会避免现阶段社会中大量的买卖纠纷问题,更重要的是有一定普法的意义,让每个民事主体都知法守法,让每个交易活动都有据可循、有法可依,从而推动我国的法治进程。

2.多重让与情形下无权处分的标的物所有权最终归属问题

在多重让与的情形下,交易关系异常复杂,关系涉及原所有人以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善意受让人。对占有改定下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作二重让与同非二重让与的划分,主要是折中说学者的创造,而折中说和类型化说均认为无论是原所有权人还是任意一善意受让人,谁先取得标的物的占有谁就取得物的所有权,如笔者前文所提,这种“强盗理论”存在很大缺陷。笔者认为,从肯定说的角度出发,遵循民法理论逻辑,多重让与情形中,最后一善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举例说明:甲将其所有的动产寄托于乙处,乙以占有改定方式卖于善意受让人丙,后又以同样方式卖于善意受让人丁。在肯定说的前提下,在无处分权人乙将标的动产再次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出让于善意受让人丁之前,标的动产处于乙的直接占有下,但其所有权属于丙,当乙将标的动产再次以占有改定方式出让于丁时,此时,例子中的情形等价于:丙将其所有的动产寄托于乙处,乙以占有改定方式卖于善意受让人丁,根据肯定说,由此时的善意受让人丁取得标的动产的所有权。由此,可以类推得出:当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在多重让与情形中,最后一个善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三)比较法上的考察

关于占有改定是否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大陆法系国家持不同的看法,德、法、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尤其关注这一问题。

《德国民法典》第933条规定,“依第930条,让与的物虽不属于让与人,如此物由让与人交付于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所有人,但受让人在当时为非善意者,不在此限”。对于此法条,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见解。王泽鉴先生和王轶认为此法条赞成否定说,认为德国法否定占有改定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适用。肖厚国则对此持肯定态度。

《法国民法典》并没有对这个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法国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了多重让与情形:“如对于二人负担先后给付或交付同一动产物件的债务时,二人中已得该物交付之人,虽其权利取得在后,但如其占有为善意的占有时,应认其权利优先于另一人的权利,并应认其为该物的所有人。”可以看出,《法国民法典》对多重让与情形的规定与笔者所持意见基本相同。

在日本,法条对该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判例的立场均持否定见解,他们认为,当占有人为所有人占有的场合,就不可能同时为第三人占有,不能代理第三人占有即排除占有改定下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但是,日本昭和四十二年名古屋高审判决又作出了相反的判决,认为,当初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占有者,日后接受现实交付之时,并不害及交易安全,肯定了即时取得的成立[9]。

我国台湾地区“物权编修正案草案”于第948条增设第2项规定:动产占有之受让,系准用761条第2项规定而为之者,于受现实交付前,不受前项规定之保护。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对此持否定态度。

四、小结

针对占有改定是否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一问题,不同国家立法、不同地区学者持多种不同的观点,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认可与占有改定较为接近的指示交付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对此也并无异议。不同学说所持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认为肯定说与我国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不足、国民交易心态过于保守和经济急需发展的现实情况最为相符,应尽快将占有改定明确划入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同时笔者承认肯定说有其难以克服的缺陷,希望立法者通过建立具体制度加以完善,让占有改定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能够物尽其用、各显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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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日]谷口知平.民事判例演习一物权法[M].98-99;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268.

[9]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78-379.

〔责任编辑:张毫赵永苓〕

[中图分类号]DP23.2;DP20.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5)03-0000-06

[作者简介]王晓东(1976-),男,河北邯郸人,博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收稿日期]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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