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诉程序中的恶意诉讼现象和对策

2015-02-06 18:43姚学辉
法制博览 2015年21期
关键词:民事行为人当事人

姚学辉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一、恶意诉讼的性质与辨析

恶意诉讼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民事诉讼程序行为,还是一种民事侵权实体行为呢?因此,对恶意诉讼行为的认定可以有以下几个标准:第一,诉讼行为人主观存在明显的故意;第二,恶意诉讼行为不仅违背了诉讼目的,也超越了权利正当行使的界限;第三,恶意诉讼具有行使正常诉权的一切表面特征;第四,恶意诉讼行为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直接损害。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将恶意诉讼定义为: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利益,违背诉讼目的,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行为。

与恶意诉讼相类似的概念在实践中往往会被我们混淆,为了进一步探究恶意诉讼的性质及特征我们有必要对这些相类似的进行区分,以明确的提出解决恶意诉讼问题的对策。滥用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在行使具体的诉讼权利的时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法制精神的要求。而它与恶意诉讼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主体方面来看,恶意诉讼仅指狭义上的当事人范围;滥用诉讼权利则涉及广义上的当事人,其主体不仅包括案件的当事人,还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第二,从主观方面上看,恶意诉讼仅指行为人必须有故意,过失不可以。滥用诉讼权利则主观上既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过失的。第三,从诉讼行为来看,恶意诉讼仅指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是指一个完整的诉讼。而滥用诉讼权利包括滥用起诉、反诉的权利和其它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可能是发生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行为。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问题存在的制度缺陷

首先,导致恶意诉讼泛滥的重要原因是对原被告资格审查不严。由于我国民诉实行当事人自愿原则,且启动民诉程序只进行形式审查,即使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对方侵权,也可以开始审判程序,这样一来不仅极大地浪费了宝贵的审判资源,而且给无辜的被告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其次,对恶意诉讼者缺乏有效的制裁机制。法院如果在诉讼程序中发现了恶意诉讼的情形,而且没有支持恶意诉讼者的恶意请求判其败诉,根据“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恶意请求者最多也只是承担诉讼费用,而受害者因此受到的损失基本上无法得到补偿。而理论上来说诉讼费用实质上是恶意诉讼行为人自愿付出的诉讼成本,所以这也就更谈不上是对其不法行为的处罚了。

再次,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即便法院根据有关情况查明当事人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形,对其也只能作出“处五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而且对受害人也是不需进行赔偿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法律缺失存在漏洞,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的法律风险往往要比其追求的不当利益要小的多。法律制度存在的这些“法律漏洞”毋庸置疑必然会给恶意诉讼当事人追求不当利益提供有效途径,这在一定程度上就纵容了恶意诉讼的发生。

三、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域外研究

纵观相关国家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对恶意诉讼的规制主要是以程序法为主,实体法为辅;相反而英美法系的国家对此问题的先关规定却不分主次,两者并重。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比较严密,各个部门法之间按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而显得层次分明。因此,对于产生于程序法领域中的恶意诉讼问题是否可以纳入民事实体法侵权法领域来调整一直抱有谨慎的态度。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则对此的顾虑比较小,其侵权法的立法目的更加着眼于社会生活的需要和民事权益的实际保护,一旦公民的私权利被非法侵害就可以引起关注。所以我们可以看出英美侵权法在侵权行为类型上坚持具体主义。正是由于英美法系侵权行为之间并无内在联系,不受等级森严的法律体系的约束,由此形成的英美侵权法呈现出开放性的特点,从而使得恶意诉讼在出现时就被视为一种侵权行为类型。

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法律至高无上权威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有关恶意诉讼问题的相关规定,把实体法与程序法有效结合起来,为保护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切实有效的措施。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方式:第一,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诚信原则,并在实践中发挥诚实信用原则对规制恶意诉讼行为中的决定性作用;其二就是明确恶意诉讼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给予受害人由于恶意诉讼行为而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

四、完善规制恶意诉讼的法律制度

虽然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针对虚假诉讼制度的规定,明确了虚假诉讼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仍有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没有对虚假诉讼形成多层次的治理体系。我国法律规定对虚假诉讼的法律处罚,主要是罚款、拘留甚至刑罚,但且都是事后的处理行为。虚假诉讼作为一种违法行为,民事诉讼法不应仅通过事后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制,还应当增加诉讼进程中的规制措施,以从源头遏止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所以,有必要对虚假诉讼的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明确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新修的民诉法新增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了落实诚信原则我们可以对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设定一定的限度。立法上可以规定,当事人违反真实陈述义务的,此陈述将不被法院采信且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践中,法官判断是否“真实”的范围应限于当事人所知范围内,只要其主观上没有故意做虚假陈述,不得以做出处罚。且该真实义务也不要求为完全陈述,允许当事人一定限度内隐瞒不利于自己的事实。

(二)完善民事案件调解制度。法院调解是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一致调解意见出具调解书,正是因为调解的当事人自治、缺乏对抗性特性,很多虚假诉讼者更愿意通过调解的手段达到其目的。所以,为防范调解中可能出现的虚假诉讼,我们要强化法官的注意义务,对诉讼中明显不合理的请求、提交的证据明显伪造等情节,法官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是否是通过诉讼达到非法目的,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三)完善证据调查制度。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缺陷是虚假诉讼当事人达到非法目的的重要途径。我们应当强化对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审查,对不能提供基础法律关系的凭证要审慎认定。审慎的认定自认事实。在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实上,即使双方认可,法院也不能轻易确认,应交代当事人对该自认事实仍负有举证义务。

从全国各地处理虚假诉讼的经验和教训我们可以看出,司法系统也尚未就如何处理虚假诉讼达成一致的意见,最高院也只是在法学论著中提出了一些针对性的建议,并未将其上升到司法解释和专门法律法规的层面。显然,这些措施已经不能足已遏止虚假诉讼的蔓延。我们对各种类型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在吸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基本的诉讼制度、实体规则、审查职责,这样才能对受害者进行全面救济,对意图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人进行有力威慑,从根本上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1]李康民.虚假诉讼应收刑法调整的正当性确证及规则建构[J].经济刑法,2010.

[2]祁光明,张春彦.论惩罚性赔偿制度[J].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2007.

[3]李华,史希宏.虚假诉讼案件之司法评价及其防控建议[J].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点与对策研究,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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