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遗失物拾得制度

2015-02-06 14:39
法制博览 2015年33期
关键词:留置权遗失物请求权

徐 辉

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518000

中国自古以来就有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但是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要求所有人付出辛劳而不计成本代价的制度已经越来越难以执行了,且现阶段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在遗失物拾得的相关规定上并不完善,这也会使遗失物的管理制度难以实施,物无法尽其所用,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

一、国内关于遗失物取得指的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分别对遗失物取得制度做出了相应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给失主,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失主承担”,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执行意见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拾得物毁损及灭失,拾得人不存在故意的,不存在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拾得人将遗失物占为己有,拒不归还引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民法通则》对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无法充分适应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完善系统的法律是社会良好运行的基础,于是,在二零零七年我国出台了《物权法》,《物权法》是国家法治建设的完善与突破,有助于我国法制社会建设目标的顺利实现。在《物权法》的第九章中对遗失物拾得做出了详细规定,弥补了《民法通则》对遗失物规定太过简单的立法缺陷[1]。其中《物权法》的第一百零几条至第一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了遗失物的特定管理机构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内容。在地一百一十三条则明文规定当遗失物出现无人认领的情况时,归属国家所有。

二、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未设定报酬请求的权利

尽管《物权法》已经在极大程度上弥补了遗失物取得制度存在的缺陷,适度的调整的拾得人与失主两者间的法律关系,对于完善法律的规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对于遗失物拾得人而言确是义务重于权利的。国家法律并未对付出一定劳动的遗失物拾得人设定报酬请求权,未综合考虑到拾得人的个人权益,这对于遗失物拾得人而言十分不公平,极大的打击了拾得人归还拾得物的主动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有效落实。

(二)未规定舍得人形式费用求偿权的救济手段

尽管法律有明文规定拾得人的费用请求权,却未考虑到当失主拒绝履行费用给付时如何保护拾得人的费用请求权[2]。在生活中,大部分的遗失物拾得不存在悬赏的合同承诺,或者在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后容易出现失主不愿意履行承诺的情况,所以,拾得人往往难以行使自身的费用请求权。假如拾得人在付出大量劳动后不能获取适度的报酬,甚至还需要为了管理遗失物而自掏腰包们,并遭遇无辜的物质损失时,这样的制度设计及权利义务规范内容肯定会影响拾得人履行归还义务的主动性,甚至会出现路不拾遗的情况,使物体的价值无法得到充分利用。如此一来,在很大程度上对失主造成了错误的引导和骄纵,不利于失主的财产保护。

(三)对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属规定不合理

我国法律规定,当遗失物出现无人认领的情况是,归国家所有,因此,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可能出现两类结果,第一种结果是找到遗失人并予以归还,另一种结果是归国家所有。拾得人可能付出了较多的劳动,却无法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甚至还要遭受一定的物质损失,这样的不公平待遇会直接打击拾得人将遗失物归还的主动性[3]。另外,从设定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法律设计理念上看,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于国家无利于实现物尽其用的原则。从法理上分析,遗失物无人认领时,收归国家所有缺少法理根据。由于遗失物在没有人认领时乐意被视为无主物,这样拾得人便可以基于先占取得的原理获取其所有权,与没有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的制度存在冲突。

三、完善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建议

(一)设定拾得人的法定报酬请求权

我国法律尚未赋予拾得人法定的报酬请求权,其主要原因是拾金不昧一直是中华民则的优良美德,如果将其设定为法定请求权,则与这一传统美德相违背,不利于传承我国的优良道德[4]。同时让那些存有私利的人有以及向失主要求高额的报酬,不利于保护失主的利益。可是,如果从弘扬道德的角度否定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设计,有将道德规范视为法律规范的嫌疑,期望社会公众像履行法定义务一样去实施道德规范明显是不科学的。对于遗失人索取高额报酬的法律问题,可以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予以避免。在报酬数额的确定上,可以参考王利明先生的意见,明确规定报酬金额不能超过遗失物本开价值的十分之一。对于那些价值难以量化的遗失物,应当在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基础上,遵循同时期的市场买卖价格予以协商认定。

(二)设定拾得人的法定留置权

法定留置权是在遗失人拒绝支付相关报酬及费用的情况下发生的。我国未对遗失物的法定留置权做出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不采取此种做法,因此,当拾得人与遗失人发生费用纠纷时,只能够提起诉讼。如果诉讼标的额明显低于法律诉讼的成本时,很明显,拾得人的诉讼是浪费金钱,时间及司法资源的,这就使得拾得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在这样的情况下设计法定留置权,使其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道防线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拾得人的报酬与得用均设计留置权的法律效力,才能够真正使权利得到保障,拾得人的合法利益也不会遭受无辜的侵害。

(三)规定拾得人有条件获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

借鉴国外关于遗失物拾得的立法经验,关于遗失物取得的规定一般存在三类原则,第一是有限制的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第二类是附条件的获取遗失物的所有权,即在特定时期内如果遗失物存在无人认领的情况,那么,拾得人自身便可以获得遗失物,瑞士,日本及德国主要是采用这一种规定,这种规定存在以下好处:第一,遗失物在没有人认领的情况下归拾得人所有存在其法理性[5]。从法理层面讲,遗失物没有人认领就应视作无主物,无主物的所有权是可以通过先占取得的,因此,拾得人获取遗失物的所有权具有其科学合理性。第二,将报酬请求权和遗失物取得原则结合起来,将有效激发拾得人归还拾得物的积极性。第三,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拾得者在付出大量劳动后获取相应的回报,是法律应当保障的公民权益。第四,伴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我国法律也应当顺应时代发展,更新法律理念,不但要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更要适应社会潮流。

我国虽然有规定遗失物拾得的相关法律制度,但是在制度设计的科学性及合理性上还有所欠缺,从维护社会优良传统美德的基础条件出发,应当优先倡导遗失物的无偿归还制度,但是在此基础上,应当保障拾得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尊重中国国情的基础上,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立法,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遗失物留置权及有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规定,完善遗失物拾得制度,更好的维护拾得人与遗失人的正当利益,促进整个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1]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5).

[2]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5).

[3]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23).

[4]霍布斯.利维坦[M].北京 :商务印书馆,2013(5).

[5]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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