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能视野下的犯罪事实分类标准新论

2015-02-12 02:38刘胜超
关键词:犯罪事实系统论量刑

刘胜超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功能视野下的犯罪事实分类标准新论

刘胜超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摘要:犯罪事实分类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具有重要价值。无论是传统的单一分类还是现有的层级分类都不能满足犯罪事实分类精细化的要求。合理的犯罪事实分类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量刑指导意见》层级分类的基础上以系统论思想为指导,认真研究各个犯罪事实的性质、作用层次和关系,在功能视野下对整个犯罪事实进行立体、全面的分析与分类。

关键词:功能视野;系统论;犯罪事实;量刑

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对犯罪事实的收集与处理是刑事审判任务能否顺利完成的关键。犯罪事实,也就是犯罪情节,指的是那些能够表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所有主客观事实,它由非犯罪构成事实与犯罪构成事实两部分构成,其中非犯罪构成事实属于量刑情节的主要来源[1]。由于犯罪事实具有多样性、复杂性等特征,犯罪事实的恰当分类对刑事审判任务的完成具有积极意义。完整的刑事审判活动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部分,其中定罪是量刑的前提,量刑又是定罪的结果。据此,犯罪事实可以分为两大类: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但是上述分类并没有揭示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联系和区分。犯罪事实存在庞大的体系,不同的犯罪事实在性质、地位上存在差异,从而导致在刑事审判中发挥不同的功能。如果简单地将犯罪事实分为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对于犯罪事实的精确评价并无特别的益处。正确的态度是对整个犯罪事实进行层级划分,做到犯罪事实在逻辑上和功能上的双重合理性区分。在确立新的犯罪事实分类之前,有必要对传统的犯罪事实分类的方法进行介绍和评析,吸取其精华,为确立新的犯罪事实分类提供丰富的理据。

一、犯罪事实的传统分类

(一)犯罪事实的单一分类

单一分类是与阶层或层级分类相对立的一个概念,该种分类方法将某一事实分为平行的且相互对立的两类或几类。事实的单一分类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分类形式,具体到犯罪事实的单一分类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

1.抽象的犯罪事实与具体的犯罪事实抽象的犯罪事实和具体的犯罪事实的分类,借鉴了抽象个罪与具体个罪的概念分类。关于抽象个罪与具体个罪的论述可参见张向东:《量刑基准到基准刑:量刑方法的革新》,中国刑事法,2011年第3期,第39页。

就刑事实体法而言,犯罪事实既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也是一个具体的概念。犯罪事实的抽象性表现为其与犯罪构成密切关联,只有是定罪、量刑所运用的事实才能被称之为犯罪事实,但是这时的犯罪事实还只是以思维形式存在的犯罪事实,是一种抽象的事实。犯罪事实的具体性则表现为定罪与量刑所涉及的,是现实生活中具体存在的客观事实。我们在研究犯罪事实的内涵时,应当正确区分思维层面上的抽象犯罪事实与客观现实中的具体犯罪事实。不过就司法实践的角度而言,抽象的犯罪事实和具体的犯罪事实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具体表现为:抽象的犯罪事实决定了法定刑的设定,因此也为犯罪基准刑的设定奠定了基础,而具体的犯罪事实则以基准刑为基础,决定了最终的宣告刑。从这个角度而言,无论是思维层面上的抽象犯罪事实还是客观现实层面上的具体犯罪事实都是法官量刑时的依据。

2.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

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又被分别称为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定罪事实,是指“体现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程度,从而决定行为的犯罪性质以及罪行轻重的犯罪构成事实”[2]。能够作为定罪事实的只能是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的事实情况,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以外的因素,如行为人实施行为前、后的素行与态度则不能作为定罪事实。定罪事实具有区别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价值与功能。量刑事实,也就是量刑情节,一般是指“刑法明确规定或者予以认可的、基本犯罪事实之外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并在法官裁量刑罚时据以决定对犯罪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3]。也就是量刑事实不能决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有无,而只能影响他们的轻重程度。量刑事实不仅包括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客观事实情况,如犯罪手段、方法等,而且包括与行为人自身有关的客观事实情况,如是否累犯、再犯等。量刑事实的功能则是在已被确定的法定刑的基础上,来决定从宽、从严处刑或免除处罚。

(二)犯罪事实的层级分类

层级意义上的犯罪事实指的是以一定的逻辑标准将广义的犯罪事实划分为若干个包含关系或相对狭义的犯罪事实。层级分类,是指意义上的犯罪事实分类,可以分为传统观念上的层级分类和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意义上的层级分类。

1.传统的层级分类

犯罪事实的传统的层级分类是建立在对犯罪事实、犯罪构成事实、定罪事实、量刑事实这四个概念区分的基础之上的[3]。即将案件事实划分为犯罪构成事实、罪中事实、案件事实(广义的犯罪事实)等三个不同层次,并根据各自功能的差异,再将这些犯罪事实归纳为两大类别,即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认为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在刑事审判中具有不同的价值和功能。这三层犯罪事实分别是:第一层为犯罪构成事实,其功能为确定案件罪名和相应的法定刑,并非量刑情节;第二层为罪中事实,可分为犯罪构成事实和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罪中事实两大组成部分,其中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罪中事实为罪中量刑情节;第三层为广义的犯罪事实,由罪前、罪中和罪后事实三部分构成,罪前、罪后事实都被作为量刑情节来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分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根据不同量刑情节在价值、功能上的不同定位,将整个犯罪事实分为以下三层两类两级。

第一层即犯罪构成事实,包含以下两类事实: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与基本犯罪构成有关的事实。与基本犯罪构成有关的事实又分为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和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犯罪数额等影响基本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两级。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具有双重性质,从本质上来讲其为定罪情节,但是从功能的角度而言,其本身对定罪并不产生实质的影响,其影响的是量刑,学界称之为是由定罪剩余的犯罪构成事实转化而来的量刑情节。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影响基本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从性质上讲和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同质的、不可分割的,《量刑指导意见》为了量刑的规范化才将构成要件事实进行区分。从本体论的角度而言,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影响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实际上是不可分的,只有两者结合才能对案件的构成要件事实作出全面而准确的评价。第二层即罪中事实,包括第一层的事实及罪中非构成要件事实。罪中非构成要件事实主要有老年人犯,未成年人犯,避险过当人犯,防卫过当人犯等相关情形。第三层即广义的犯罪事实。广义的犯罪事实包括罪前、罪中、罪后能够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所有主客观事实,包括一切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而量刑情节则包含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

二、对犯罪事实的传统分类的评价

(一)对犯罪事实单一分类的评价

建立在单一分类思维之上的犯罪事实分类具有逻辑简单明了的优势,其分类更多倾向于形式方面。以某一视角为基础,将一个总的犯罪事实划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子事实,通过对子事实的认真把握,从而取得对整个犯罪事实的客观、具体的认识。由于运用单一思维,所以对犯罪事实的划分也相对容易取得比较周延的划分结果。如前所述,犯罪事实的分类不仅仅应当以“形式”为导向,更应当以“实质”为依归。这里所言的“实质”是指功能导向,而单一分类的最大缺陷是功能性不强。犯罪事实分类的目标是通过事实的功能划分,将整个犯罪事实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使之贯穿于整个刑事审判的过程当中,从而实现定罪准确、量刑公正的目的。显然,上述单一的形式划分并不能有助于实现上述目标。

(二)对犯罪事实层级分类的评价

1.犯罪事实层级分类的劣势与优势

相比于犯罪事实的单一分类模式,犯罪事实的层级分类模式虽说有一定的不足,但是瑕不掩瑜,笔者认为,相比于犯罪事实的单一分类模式,层级分类模式更有利于刑事审判工作的完成。其劣势与优势详述如下。

层级分类的劣势。(1)某些犯罪事实存在归类的尴尬。犯罪事实的层级划分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划分,而现实生活中的犯罪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各事实之间往往存在不典型的状态。例如量刑事实从功能上可分为“确定基准刑的事实”和“调节基准刑的事实”两种基本类型,二者的区分标准是罪责[4]。即使如此,也只能给定一个大致的方向,因为决定罪责的事实和决定预防的事实的界限也不是特别的明确,二者有时也会存在交叉现象。例如行为手段,其地位就比较尴尬,当行为人采用比较恶劣的手段去实施犯罪时,一方面反映了被害人责任较重;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其预防必要性较大,当采用不同的视角去评价事实时,往往可以发现其内在的不同性。(2)确立层级划分的标准,对法官在针对犯罪事实的适用能力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层级划分之后,就要求法官不能再对犯罪事实仍然“眉毛胡子一把抓”,而是要积极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对整个犯罪事实进行庖丁解牛,从而为犯罪事实的进一步评价奠定基础。在这一过程中,也为法官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和评价能力提出较高的要求。此外,上述层级意义上的犯罪事实的划分也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划分,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事实是错综复杂的,如何实现理论与实践的和谐统一,对法官也提出了新的难题。

层级分类的优势。(1)体现了犯罪事实功能性和逻辑性的统一。如前所述,犯罪事实的分类与评价应当结合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努力做到二者的统一。具体到犯罪事实的分类而言,形式合理性是指犯罪事实的分类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通过逻辑推理,使得分类的结果经得起法理的考验。实质合理性则把伦理的评判加入刑事审判合理性评判的视野之内,认为合理的犯罪事实分类要求主审法官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遵循认识规律,清晰展开自己的逻辑推理过程,并运用实践智慧解决个案裁量的问题,使得审判结果经得起法理考量和伦理评判[5]。犯罪事实的层级分类中,一方面应遵循现有规范中的规定,使之逻辑上能够自洽;另一方面其必须与司法流程密切相关,在罪责、预防等相关法理、伦理观的指导下,更有利于司法个案公正的实现。(2)有利于罪责原则的贯彻。关于罪责概念的含义如何界定,理论上存在争议[6],这里的罪责指的是行为罪责而非性格罪责。但是哪些犯罪事实属于确定责任刑的事实,哪些犯罪事实属于预防刑的事实的界定一般也比较明确。应当明确的是确立责任刑的事实只能是罪中事实而不能是罪前、罪后事实。通过对犯罪事实的层级划分,大致明确与细化了责任刑事实和预防刑事实的范围,有利于罪责原则的贯彻。

2.对犯罪事实层级分类的评价

传统的层级分类有将“眉毛胡子一把抓”的嫌疑,主要表现为(1)没有区分不同情节在量刑中的功能。同属于量刑情节的罪前情节、罪中情节、罪后情节,这三个情节有的是决定责任刑的情节,有的是决定预防刑的情节,不对他们的功能进行细分而笼统的纳入广义的量刑情节存在不妥之处。(2)没有区分不同量刑情节的性质。量刑情节从性质上来讲可区分为体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情节和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情节,它们的性质并不相同,应当作出合理的区分,从而为量刑精细化奠定基础。

3.对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分类的评价

2014年《量刑指导意见》按照不同量刑情节在作用、性质上的定位不同,将犯罪事实分为三层两类两级。这些所谓的划分是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为基础而展开的,改变了传统的以构成要件事实为中心的犯罪事实的区分方法,有助于量刑规范化的推进。该事实的划分,避免了之前定罪量刑情节“估堆”处理的弊端,明确说明了对犯罪定性产生影响的事实只有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其他的事实都是作为量刑情节来处理的。而在这些量刑情节当中,根据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关系的不同,又将其划分为确定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和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两大类,从而使不同量刑情节的功能得以区分。简而言之,以上对量刑情节的三层两类两级的区分也为合理量刑步骤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但是,上述分类也不是完美无缺的,其不足之处仍须得到重视,表现为(1)在有关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界定上,《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基本犯罪事实含有太多的规范性术语,例如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等。这些术语带有许多定性的色彩,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界限不甚明确。(2)《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并没有完全覆盖法定刑的设置情形,例如走私贩卖毒品罪就没有设定在内。(3)以上层级的分类并不是建立在优先考虑罪责的基础之上。罪责原则的要求是应当优先评价确定罪责的事实,之后在罪责的基础上考虑预防的需要。罪责是量刑不可逾越的鸿沟。(4)以上对事实的分类是对事实进行评价的基础,但是上述事实的分类更多的是侧重于客观犯罪事实,而对主观犯罪事实缺乏足够的重视。如此一来所导致的后果是法官在量刑的过程中很少对主观要素进行考量,造成了量刑结果的机械性的数字化,无法实现刑罚个别化目的[7]。

三、对犯罪事实分类的构想

笔者认为,合理的量刑事实分类应当建立在系统论的基础之上,以量刑功能为视野,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量刑指导意见》分类的修正而构建合适的犯罪事实分类体系,具体而言应有以下几点。

第一,将整个犯罪事实从性质上划分为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两大类。

第二,定罪事实也就是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事实就其性质而言可以区分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与基本犯罪构成同质的犯罪事实、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其中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发挥的是定罪的功能,而与基本犯罪构成同质的犯罪事实、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发挥的是量刑的功能,从功能角度而言,后者应当划分到量刑事实之中。

第三,由于量刑事实的范围比较杂,根据其性质、作用层次和关系,依照审判流程可分为确定基准刑的量刑事实和调节基准刑的量刑事实两大类。而二者的区分标准为该事实的性质与作用。所有决定罪责的量刑事实都应当作为确定基准刑的量刑事实,剩下的其他量刑事实则为决定预防的量刑事实,其作为调节基准刑的事实而存在。

第四,确定基准刑的犯罪事实除了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功能为定罪)外,还包括本身可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事实、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同质的犯罪事实及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三大类。这三类为(1)本身可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事实。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一般用来确定量刑起点,但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事实同时具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客观构成要件时,那么当某一要件被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用来确定量刑起点之后,其他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客观构成要件,均应转化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2)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同质的犯罪事实。所谓“同质性”,即指该事实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同一的,只是在“量”上超出了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事实。一些事实虽然在“量”上表现为逐步的增加,但是,如果它不是在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基础上进行的“量”的增加,依然不能被认定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3)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和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是相对应的一类犯罪构成。所谓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就某一犯罪的既遂状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而修正的犯罪构成又称之为扩张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适应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或共同犯罪的形式而分别加以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犯罪构成,就是两类不同的修正的犯罪构成”[8]。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应当作为确定基准刑的量刑事实。

第五,调节基准刑的量刑事实为剩下的所有量刑事实,从形式上来讲包括法定量刑事实与酌定量刑事实。法定量刑事实有自首,立功,累犯等;而酌定量刑事实的范围则比较广,常见的包括坦白和悔罪,当庭自愿认罪,退赃和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累犯,前科劣迹,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群体等等。在分类之前要将它们详细罗列并归类,以便为下一步的评价奠定基础。

据此,笔者所构建的层级分类也是像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量刑指导意见》那样从层级上将犯罪事实分为犯罪构成事实、罪中事实、案件事实(广义的犯罪事实)三层,但是根据其各自的功能定位,与之前的层级分类存在明显的差异。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252.

[2]王刚,金晶.论定罪情节[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5):54-55.

[3]赵廷光.量刑公正实证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4]皮勇,刘胜超.海峡两岸量刑规定比较研究[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4):67-68.

[5]郑成良.论法律形式合理性的十个问题[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6):24-36.

[6]陈兴良.从刑事责任理论到责任主义——一个学术史的考察[J].清华法学,2009(2):6-24.

[7]刘军.量刑如何实现均衡——以量刑规范性文件为分析样本[J].法学,2011(8):54.

[8]马克昌.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41.

(编辑:陈凤林)

A New Study on the Standard for Classification

of Crime Facts from the Functional Perspective

LIU Sheng-chao

(LawSchool,WuhanUniversity,WuhanHubei430072,China)

Abstract:Classification of crime facts has great value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activities. Both traditional single classification and the existing level classification can not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intensive classification of the crime facts. Reasonable classification of crime facts should be based on the level classification of the Guiding Opinions on Sentencing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s(2014), and guided by the system theory, so we should seriously study the nature, the role hierarchy and relationships of each crime fact and make a three-dimensional and comprehensive analysis and classification of the entire crime facts from the functional perspective.

Key words:functional perspective; system theory; crime facts; measurement of penalty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837(2015)01-0020-04

作者简介:刘胜超(1987-),男,湖北黄梅人,武汉大学博士生,研究方向:刑法学和犯罪学。

收稿日期:*2014-10-28

猜你喜欢
犯罪事实系统论量刑
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及其效力
刑事程序法向度的量刑规范化研究
审查起诉阶段减少犯罪事实的监督制约机制研究
新兴权利保护中利益合法性判定的动态系统论
基于系统论SPO模型的导管相关血流感染干预实践
如何理解日本刑事诉讼“诉因”及其关联概念
法律逻辑在建构检察机关讯问笔录案件事实框架中的基本运用
人民检察院减少犯罪事实提起公诉的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问题研究
2016年第20届系统论,控制和计算国际会议
潜逃归案疑犯的量刑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