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与黑格尔国家观之差异

2015-02-12 13:18
研究生法学 2015年1期
关键词:范扬商务印书馆洛克

高 乐

洛克与黑格尔国家观之差异

高 乐*

对于国家合理性的证成,洛克与黑格尔分别运用社会契约论与精神哲学予以阐释,其观点之差异主要体现三个方面:第一,国家究竟是工具还是目的,其实质是个人权利与公共自由之对立;第二,国家与社会谁为根源,这涉及两个概念的疏离程度及指向性;第三,国家形式的不同,关键在于政府应该是权力分立还是有机统一。至于二者孰优孰劣,则需要从各自论证逻辑以及其现实意义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在中国的脉络下,我们应该坚持以马克思主义国家观为准则,批判地看待二者之局限与长处。

洛克 黑格尔 国家观 伦理权利

国家合理性之证成,包括国家为何存在、从何而来、如何存在等诸多问题。洛克与黑格尔分别在《政府论》与《法哲学原理》两本书中对这些问题予以回答。

洛克之观点属典型社会契约论的表述:人们为了避免自然状态下的诸多缺陷而与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社会,在此过程中让渡部分权利给一个共同裁判者,此即国家(政府)——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人们的财产。在精神哲学的思维体系之下,黑格尔从客观唯心主义出发,把伦理看成一个有机的世界,有其生长发展的过程,这一过程分为三个阶段:“第一,直接的、或自然的伦理精神——家庭;第二,伦理精神丧失了直接的统一,进行分化,而达至相对性——市民社会;第三,伦理精神通过分化、中介而完成辩证的统一——国家。亦即,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253页。

两种观点基于迥异的假说进行演绎,自然存在差异,乃至对立。这种差异主要体现三个方面:第一,国家究竟是工具还是目的,其实质是个人权利与公共自由之对立;第二,国家与社会谁为根源,这涉及两个概念的疏离程度及指向性;第三,国家形式的不同,关键在于政府应该是权力分立还是有机统一。

一、工具属性与目的属性之对立

洛克与黑格尔国家观的最大差异在于,前者将国家视为工具,而后者将国家视为目的。

洛克认为,人民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要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存在诸多缺陷:其一,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承认为是非标准和裁判他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其二,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其三,往往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77~78页。因此,人们设立政府这个裁判者,授权它根据社会公共福利的要求制定并执行法律,“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的任何人的侵犯”。*[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59页。

黑格尔对契约论的观点予以驳斥,认为这种观点仅仅看到了不同意志的统一,而忽视了同一意志的存在,这种同一是作为特殊意志的人和作为特殊意志与普遍意志相统一的国家的统一,“人生来就已是国家的公民,任何人不得任意脱离国家。生活在国家中,乃为人的理性所规定,纵使国家尚未存在,然而建立国家的理性要求却已存在……现代国家的一大进步就在于所有公民都具有同一个目的,即始终以国家为绝对目的”。*[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83页。

极其有趣的是,这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竟然是从同一组概念——自由与理性出发进行演绎的。

洛克认为,理性“也就是自然法”,*[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4页。是“人的自由和依照他自己的意志来行动的自由”*同上注,第39页。的基础。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平等而自由地生存,根据自然法之规定,凭借自己的劳动而获得适度的财产,以维护其天赋的生存权利。与此同时,为了防范权利被侵犯并维护自然法,人们还拥有旨在制止相类罪行而惩罚行为的权利以及作为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5~7页。当人们脱离自然状态而组建政治社会时,他们放弃了其自然法的执行权,将它让渡给裁判者,以保护其财产权。

黑格尔则从精神角度探讨理性与自由。他将理性视为一种精神,*事实上,黑格尔所界定的“理性”是很复杂的,它至少包含两层内涵:一是与“精神现象”或“意识形态”是同义语的“理性”;二是结合历史发展,涉及许多道德伦理问题的“理性”。因此“在黑格尔那里,‘理性’既与意识发展阶段密切相关,同时又表现为一种方法,即历史的、辩证的方法”。参见陈爱华:“黑格尔理性概念的自我否定性”,载《江苏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第96页。与本文之探讨有关的主要是涉及伦理道德问题的理性。对此,黑格尔在其另一本著作《精神现象学》(下卷)里有过更为详细的定义:“当理性之确信其自身即是一切实在这一确定性已上升为真理性,亦即理性已意识到它的自身即是它的世界、它的世界即是它的自身时,理性就成了精神。”[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下卷),贺麟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页。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普遍物”,*[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33页。而自由与意志是同一的,“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自由的东西就是意志”,*同上注,第11~12页。而法(亦作权利)就是这种自由意志的定在。*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36页。根据自由意志的实现形式,法有三个环节:自由意志借外物(特别是财产)以实现其自身,就是抽象法;自由意志在内心中实现,就是道德;自由意志既通过外物,又通过内心,得到充分的现实性,就是伦理。伦理居于最高阶段,是对抽象法的否定之否定。在抽象法阶段,只有直接的、抽象的意志;到了道德阶段,主观的人具有的规定性扬弃了抽象形式;到了伦理阶段,这种主观的意志在外部世界中得以实现,最终实现了主观与客观、特殊与普遍的辩证统一。在伦理精神内部,又分为三个阶段:家庭、市民社会与国家。家庭是爱这一自然形式的伦理的定在,是普遍性的阶段。随着家庭不断分裂,逐渐进入作为特殊性的领域——市民社会,伦理在此阶段首先表现为丧失。基于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结合,国家,作为伦理概念发展的结果,成为了伦理性的整体,是自由的现实化。*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258页。

既然都是基于自由与理性的阐述,那为何二者的观点如此殊异?笔者认为其根源在于自由与理性拥有对立的有意义的承载主体。在洛克的论述中,单一的个体就是自由与理性最根本的承载者,个人权利是演绎的基础。鉴于社会契约论已为学术界熟知,本文在此不再赘述。

而在黑格尔的论述中,他尽管承认个人具有自由,但由于原子式的人是偶性的,他们的集合是没有精神的,无法作为考察伦理的有意义的载体。*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173页。黑格尔的论述从家庭开始,最后导出国家才是“伦理理念的现实——是作为显示出来的、自知的实体性意志的伦理精神,这种伦理精神思考和知道自身,并完成一切它所知道的,而且只完成它所知道的”。*[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253页。亦即,国家才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至于个人,只有成为国家成员,在国家的实质中以及活动的目的和成果中,才能获得自己的实体性的自由。“个人主观地规定为自由的权利,只有在个人属于伦理性的现实时,才能得到实现,因为只有在这种客观性中,个人对自己的自由的确信才具有真理性。”*同上注,第172页。因此,黑格尔所谓的具有伦理意义的自由不是个人自由而是“公共自由”。*同上注,第284页。在此逻辑之下,国家自然是个人的最终目的。

二、国家与社会关系之殊异

二者在此方面的差异首先反映在国家与社会谁为根源这一问题上:洛克认为政治社会先于国家出现,国家形成于社会并受制于社会;黑格尔则认为国家先于市民社会出现,是后者的基础。在更深层次,二者的差异则反映在“国家”和“社会”这两个概念在疏离程度及指向性上的差异。

在洛克的论述中,与国家相关的是政治社会。如他所述:“并非每一个契约都起终止人们之间的自然状态的作用,而只有彼此相约加入同一个社会,从而构成一个国家的契约才起这一作用。”*[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9页。这句话足以说明政治社会与国家之关系:政治社会的创始是以要加入和建立一个社会的个人的同意为基础的;当他们这样组成一个整体时,他们可以建立他们认为合适的政府形式,或者是民主政制、或者是寡头政制、亦或是君主政制。无论是哪种形式的国家都必须在社会的范围内运作。虽然如前所述,民众让渡了部分权利给国家,但国家不可恣意妄为地运用其权力,尤其是制定法律必须获得社会的认可,必须基于人们的同意及授予的权威。这就意味着,“社会始终保留着一种最高权力,以保卫自己不受任何团体,即使是他们的立法者的攻击和谋算”。*同上注,第94页。当国家的最高权力——立法者由于侵犯人民的财产,从而辜负他们所受的委托时,这个政府便已实质解体,人民则有以新的立法机关重新为自己谋安全的权力。

黑格尔则认为,尽管国家是对市民社会予以扬弃的结果,在现实中,它却比市民社会以及家庭都更早出现,并且作为它们的“真实基础”。*[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252页。市民社会是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段,虽然它的形成比国家晚。作为差别阶段,它必须以国家为前提,而为了巩固地存在,它也必须有一个国家作为独立的东西在它面前。黑格尔在此以有机体的比喻说明了国家对家庭和对市民社会的关系:家庭是抽象的仅发生在身体内部的感触,即感受性;市民社会则是感觉的外向运动,即感受刺激性;而国家则是自为的神经系统,家庭和市民社会两个环节必须在其内部获得发展。*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264页。市民社会必须依存于国家,那是因为它仅仅代表了特殊利益,特殊利益必须在普遍利益的指导下才具有现实性。*辩证法的经典命题:“普遍性寓于特殊性,特殊性也离不开普遍性。”唯有国家才是特殊利益与普遍利益的统一,只有在国家之中,特殊目的和特殊福利才可实现。没有国家,市民社会只能是“个人私利的战场,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场”。*[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309页。

那市民社会是如何与国家相结合的呢?这涉及到行政权与立法权两个方面。就行政权而言,主要是通过对司法和警察这两个属于市民社会的领域的特殊物赋予普遍的涵义,亦即在行政权内部设立审判权和警察权,以执行普遍的事务。*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308页。就立法权而言,则有赖于市民社会中的各等级所发挥的中介作用:“普遍自由的主观环节,即本书中称为的市民社会的这一领域本身的见解和意志,通过各等级实存于对国家的关系中”,*[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320页。以家庭生活和地产为基础,通过同业公会和自治团体形成立法会中的私人等级。但它们至多只是扮演着在普遍利益指导下代表特殊利益的功能,而无法,如洛克所言那样,决定或解散政府。

洛克与黑格尔关于国家和社会关系的观点截然不同,但决不能说二者是对立的。这是因为二者使用了不同的“社会”概念,由此导致其指向性以及国家与社会疏离程度存在微妙差异。洛克的“社会”是政治社会,*虽然洛克也提到了夫妻社会,但它与国家没有直接关系。另外,在《政府论》(下篇)中,洛克还提到了另外两种社会:公民社会与公众社会。公民社会与政治社会几乎同义,而公众社会则只是洛克在脚注中引用胡克尔的表述而已。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84页。其对应的是自然状态,它与国家(政府)并未被严格区分;黑格尔的“社会”是市民社会,其对应的是国家,两者完全不同。可以说,在洛克这里,国家与社会只是完成了初步的界分,而到了黑格尔,国家和社会则已疏离到几近对立的程度:前者作为特殊性的环节,而后者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统一的阶段。这种差异意味着洛克可以让国家的概念从属于政治社会,即有了政治社会自然就会发展出国家;而黑格尔则必须通过扬弃来实现从社会到国家的升级。

那这种差异的根源又来自哪里呢?笔者认为,这源于二者研究之切入点不同。洛克的切入点是个人权利,他的论述重点在于个人是如何获得并让渡权利,国家只是一个对结果进行描述的概念。黑格尔则不同,他以伦理为衡量标准,赋予国家远远高于个人的本体论意义,国家是自在自为的,反而是个人无法离开国家。

三、国家建构形式之不同

虽然洛克和黑格尔都将国家权力分为不同形式,但基于上述的差异,它们的实质仍然不同:洛克在有限政府理念下寻求权力之分立,以防止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侵害;而黑格尔则基于伦理的自在自为寻求国家的有机统一,以实现普遍利益。这也带来了在诸多具体问题上的差异,如对立法权和君主制的态度。

洛克所谓的政府的有限性包括权力来源的有限性及权力使用的有限性。权力来源方面,一则,是个人权利的有限性,洛克指出,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受制于自然法,以个人的享用为度;*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0、25页。二则,个人让渡的不是全部权利,而是自然法的执行权,因此,国家主要拥有两种权力:制定法律的权力和关于战争与和平的权力。*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53页。权力使用方面,洛克重点论述了对立法权的限制,指出它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只能以为人民谋福利为最终目的;未经人民自己及其代表同意不得对人民的财产课税;不能转移制定法律的权力。*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89~90页。为了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害,洛克将权力分为三种: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其中,立法权是制定和公布法律的权力,在立宪君主制或议会主权国家中,应该由民选的议会掌握。行政权是执行法律的权力,而对外权则是与外交有关的宣战、媾和和订约等权力,此二者均应由同一个执行机关拥有。

黑格尔对权力分立*这里主要反对的是孟德斯鸠的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分立。予以驳斥,认为国家是一个伦理的整体,本身是一个统一的概念,如是,各种权力则不能独立地存在着。其完整论述如下:

国家的各种权力固然必须加以区分,但是每一种权力本身必须各自构成一个整体,并包含其他环节于自身之中。当人们谈到这些权力各不相同的活动时,切忌陷于重大错误,以为每一种权力似乎应该抽象而自为地存在着的。其实,各种权力只应看作是概念的各个环节而被区分着。如果相反地各种差别是抽象而自为地存在着,那么,分明是两个独立自主的东西就不可能形成统一,而必然要发生斗争,其结果,或者是整体崩溃了,或者借助权力统一重新建立起来。*[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286页。

于是乎,我们可以看到,黑格尔为保障国家的有机统一,而将政治国家分为三种实体性的差别:立法权——规定和确定普遍物的权力;行政权——各个特殊领域和个别事件从属于普遍物的权力;王权——作为意志最后决断的主观性权力。*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286~287页。这三者分别对应逻辑理念中的特殊、普遍和单一三个环节,并最终统一在国家理念中,这种统一由王权来实现。

洛克和黑格尔在具体问题的差异,最为显著的便是对立法权的态度。在洛克这里,“立法权不仅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而且当共同体一旦交给某些人时,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83页。立法权的归属决定了国家形式:立法权归大多数人拥有即是民主政制;立法权归少数精英所有即是寡头政制;立法权归一个人所有即是君主政制。与此相反,黑格尔认为立法权本身是国家制度的一部分,国家制度是立法权的前提,“国家制度本身是立法权赖以建立的、公认的、坚固的基础”。国家制度另有其超立法的独立自存的基础,它“存在着,同时也本质地生成着”,*[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315页。这不是立法权所能过问的。

另外,二者对待君主制的态度也存在差异。洛克极其反对专制君主制,因为它使人们仍处在自然状态中。*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55页。尽管在政治社会中仍存在君主制,但它是民众选择的结果。相反,黑格尔极其赞成君主世袭制,因为这样才能维系国家的真正的统一。*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303页。相对应地,由于私人意志是一种任性,由此诞生的君主制,即君主选举制反而被黑格尔认为是“各种制度中最坏的一种”。*[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304页。

四、二者孰优孰劣

上述内容事实上从国家之概念、国家之外在关系及国家之形式三方面来分析了洛克与黑格尔国家观之差异。总体而言,此二人之观点确实相差甚远。如此,似乎有另外一个问题值得考虑:二者孰优孰劣?在做此项工作前,必须注意到二人在演绎思路上还是存在微妙差异的:洛克的思路在于从国家的缘起来探究国家的合理性及其构建;而黑格尔则先验性地把国家视为存在,其探究的问题是国家如何实现,而非国家如何产生。在此基础之上,对二者观点进行对比可以从各自论证逻辑以及其现实意义两个方面进行对比,而论证逻辑的比较又可细致检验各自的基本假定与逻辑自洽性。

首先,就基本假定而言,二者均是先验的,无法被证真或证伪。启蒙运动之后,个人主义的研究方法开始盛行于西方政治学界,基于此的社会契约论成为国家学说之主流,黑格尔的整体主义研究方法自然饱受诟病。但在逻辑基础上,社会契约论并不比精神哲学更具有说服力。因为黑格尔的假定——国家乃是精神的创造物,用其原话即是“神自身在地上行走”,*同上注,第259页。确实不可验证,但洛克的基本假定——自然状态及自然法,同样也是先验的。

一则,自然法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诚如吴恩裕所言,“‘自然’在阶级斗争的历史中是一个没有固定个性的角色”,*吴恩裕:“论洛克的政治思想”,载[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页。它可以同时被持有不同的政治主张的人赋予完全不同的内涵,以展开自己的论证。而自然法之于人的核心规定——理性,也是模棱两可,马克斯·韦伯就曾指出,理性在不同的“世界图像”系统内的内涵截然不同,甚至完全对立。譬如禁欲对于享乐主义者而言是非理性的,但对于加尔文宗的教徒而言,则是理性的。“事实上,人们可以从根本不同的基本观点并在完全不同的方向上使生活理性化。”*[德]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阎克文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01页。二则,无法以科学方式证明在任意历史阶段存在或者存在过某种自然状态。虽然洛克试图运用全世界独立政府的现状来佐证自然状态的存在,*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9页。但这明显是不充分的,因为就算国家具有本体论意义,它也无法在认识论上作为个人论证的替代者。弗朗西斯·福山就指出:“从个人主义角度理解人类动机,有助于解释今日美国商品交易者和自由至上主义者的活动,却不是理解人类政治早期发展的最佳途径。”*[美]弗朗西斯·福山:《政治秩序的起源:从前人类到法国大革命》,毛俊杰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0页。因此,在此方面,二者事实上并无优劣之差。

其次,就逻辑自洽性而言,二者的逻辑都甚为严密,可谓不分伯仲。社会契约论能成为一种强势话语,说明其必然具有很强的自洽性。就洛克而言,从自然法赋予自然状态下的人们以权利到人们为摆脱自然状态而让渡权利进而组建政治社会和国家,整个逻辑甚为通畅。假设自然法和自然状态确实存在,国家之出现就是逻辑之必然,裁判者的功能设置合情合理,因为人人都是执法者势必会带来洛克所说的缺陷。反观黑格尔的论述,尽管其语言和思想晦涩难懂,但他确实完成了“国家概念的科学证明”,*[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252页。这种科学即是辩证法——“一种可以适用于各种社会研究的最卓越的方法”。*[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托马斯·索尔森:《政治学说史》(下册),邓正来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29页。从概念的自在到自为,最后到概念的实现;从对立面出发对概念赋予各种规定性,最后完成概念的定在。此即黑格尔的逻辑自洽性。

最后,两种学说的现实意义差异甚大。洛克“天赋人权”观点的最大意义在于为个人保护自身权利不受他人或国家的侵犯提供了正当性,是当代人权与民主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被人们普遍接受与传播。相较而言,黑格尔的国家观是其政治哲学中最富特色的部分之一,同时也是为人们争议最多、误解最多的领域之一,*参见郁建兴:“黑格尔的国家观”,载《政治学研究》1999年第3期,第65页。尤其是他将国家与王权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而贬低公民与民意机构,往往被坚持自由主义信念的学者斥责为保守或极权。另一方面,这种政治思想亦常被某些理论家有意或无意地误解,甚至于错误地用于为专制或极权政体辩护,譬如纳粹德国时代的新黑格尔主义。不得不说,这种争议或误解还是根源于黑格尔本身的唯心主义思想体系太过于超脱现实,其中的诸多概念,譬如王权、行政权等,往往不对应于现实生活中的事物,倘若刻板地“按图索骥”,就会造成误解。因此,黑格尔的国家观,乃至于整个法哲学,都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只不过是对逻辑学的补充”,*[德]卡尔·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64页。至于现实的意义,无论是诠释现实事物还是指导现实活动,都远不如洛克。

当然,无论是对黑格尔国家观,还是对洛克国家观,都必须坚持扬弃的方法认知与理解。如前所述,黑格尔与洛克的国家观分别是国家主义与自由主义的典型代表,二者既有其对现实的指导意义,就又无法忽视的缺陷与不足。就意义而言,黑格尔的辩证法看到了国家与社会的统一,这点也被后来的马克思主义所吸收,成为科学社会主义的重要理论构成;洛克的主要贡献则在于对权利的重视。就缺陷而言,“国家主义无法看到国家权力来源于社会本身且终将归还给社会的必然趋势,……自由主义更将国家抽象描述为权利的让渡与委托,从而掩盖了国家产生的历史性和阶级性”。*庞金友:“近代西方国家的观念与谱系”,载《政治学研究》2011年第5期,第106页。因此,在当下中国,我们应当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寻求强国之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对于其它的西方国家观,则必须以中国国情为基础,科学合理地加以利用。正如学者所言:“当代西方不断更迭的国家观念发展历程有力地证明:国家观念没有终极理论。只有适应现实政治和社会发展需要、符合客观规律的国家观才是最好的国家观。”*同上注,第106页。

结 语

通过上述对比,得以证明洛克与黑格尔分别运用社会契约论与精神哲学所论述的国家观存在诸多差异,这主要三个方面:第一,国家究竟是工具还是目的,其实质是个人权利与公共自由之对立;第二,国家与社会谁为根源,这涉及两个概念的疏离程度及指向性;第三,国家形式的不同,关键在于政府应该是权力分立还是有机统一。至于二者孰优孰劣,则需要从各自论证逻辑以及其现实意义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在中国的脉络下,我们应该坚持以马克思主义国家观为准则,批判地看待二者之局限与长处。

(实习编辑:李尧)

* 高乐,中国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公共行政学专业2014级博士研究生(100088)。

猜你喜欢
范扬商务印书馆洛克
范扬书法作品欣赏
破耳兔
破耳兔
破耳兔
最有思想的句子
破耳兔
范扬作品推介
范扬作品推介
范扬作品推介
商务印书馆1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