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图书馆法的价值及其意义

2015-02-12 15:36郑州轻工业学院图书馆河南郑州450002
图书馆 2015年6期
关键词:主体价值图书馆

乔 杨(郑州轻工业学院图书馆 河南郑州 450002)

论图书馆法的价值及其意义

乔杨
(郑州轻工业学院图书馆河南郑州450002)

〔摘要〕图书馆法的价值指导国家的图书馆立法行为;图书馆法的价值主体是人,图书馆立法不能离开主体笼统谈论法的价值;图书馆法的价值客体是图书馆法,图书馆法立法既要反映客观现实又要注意内容合理;图书馆法的价值体现在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之中;图书馆法的价值包括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图书馆法的价值是图书馆法立法的前提,是图书馆法实施的屏障。

〔关键词〕图书馆法法的价值图书馆立法

“法的价值是立法的思想先导。严格意义的立法活动都是在一定法的价值观指导之下的国家行为。”[1]图书馆界对图书馆立法的研究由来已久,从图书馆立法原则、立法目的、立法机遇、立法成就等方面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但却鲜见以图书馆法的价值为主题的专门化研究。研究图书馆法的价值,其重点是厘清在图书馆实践活动中国家所选择或应选择的最根本价值,并以此为标准来评价现有的图书馆法律秩序,最终为国家的图书馆立法活动提供理想的价值追求和价值目标。文中所称的图书馆法是中观层次的,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直属机构、地方人大或政府等制定的等级效力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程、办法等。文章将从内涵、意义两方面对图书馆法的价值展开探讨。

1 关于图书馆法的价值

价值存在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之中。从哲学意义上说,价值是一定客体的存在、发展、变化等对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目的和愿望的满足、实现和接近。[2]马克思主义认为,价值具有双重性:首先,它是反映人与外界物的关系,具有关系的性质;其次,它是表示事物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具有功能的性质。图书馆法的价值也是如此。

1.1图书馆法的价值体现在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中

图书馆法的价值主体是人。“人作为价值主体是很主动、很自觉的,他知道自己需要什么及需要是否获得满足,并可作出明确的价值评价。”[3]图书馆法是在作为主体的人的社会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因为人们在满足自身的需要、目的、想象、信仰、好恶、情感以及调整以利益关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对图书馆法寄托着一定的价值期盼,希望通过制定图书馆法来以合理的方式、合理的规则、合理的标准调整自己与图书馆、与图书馆主管部门、与政府等有关的知识、信息、教育、学习、平等等权利或权益。从法理学角度的图书馆立法史分析,不同的社会,图书馆法会以不同的形式出现,而且在不同的社会条件下,图书馆法所追求的价值可能不尽相同。在古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尽管尚未有现代意义上的图书馆,但以四大藏书体系(官府藏书、私家藏书、寺观藏书、书院藏书)为基础的对各类文献的系统调控,用来满足统治者的文化特权的制度保障是客观存在的,它们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对文化权利和文献支配权的调控上。近代时期的图书馆立法,尤其是19世纪中期英美公共图书馆立法,完成了图书馆的所有权变革,促进了图书馆的大众化和公共财政对图书馆事业的支持,它们的价值在于从法制上肯定了公民的文化权利,彰显了公益、共享、开放、免费、平等等图书馆核心价值。现当代时期,从194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布《公共图书馆宣言》后,世界各国对图书馆法的立法和修订一直没有中断过,社会进步反映在图书馆法的演进中,但总的来看,此时的图书馆法未能完全适应日趋完善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其价值和定位有些模糊。不过无论何时、无论图书馆法的形式如何、也无论图书馆法的价值主体是统治者还是广大民众,我们都可以肯定地说,图书馆法的价值主体是人,没有主体就无所谓图书馆法的价值。因此在图书馆法立法过程中,我们始终要有一个主体意识,即所立的图书馆法到底对谁具有价值。

图书馆法的价值客体是图书馆法。广义的图书馆法既包括现实的与图书馆相关的法律体系,即作为制度的图书馆法及其规范,还包括观念形态存在的图书馆法和社会状态存在的图书馆法,因此图书馆法的价值存在形态也有三种,分别是观念形式的图书馆法的价值、理论形式的图书馆法的价值和制度形式的图书馆法的价值。首先,图书馆法的价值可能是以观念形式存在的,存在于作为价值主体的人的观念中。人们需要图书馆法或不需要图书馆法,认为图书馆法好或者坏,都与人们对其认识的程度密切相关;而人们对图书馆法的认识程度又与主体的地区性、民族性、国别性、时代性,与主体所具有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生活的历史传统和文化环境、所接触的社会习俗和道德宗教等有密切联系。观念形式存在的图书馆法的价值是在人的社会化过程中逐渐生成的,具有长期性特点;它又深藏于人的内心深处,呈现出认识的稳固性。其次,图书馆法的价值可以是以理论的形式存在的,由法学家或者与图书馆法相关的理论家所创设,以理论的形式记载下来,并在理论著作或传承过程中得以强化。理论形式存在的图书馆法的价值是观念形式存在的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升华,同时也是制度形式存在的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基础,对一个时代、一定地域的观念形式的图书馆法的价值和制度形式的图书馆法的价值有相当大的影响,在图书馆法的价值中最能代表时代理性和社会良知。再次,图书馆法的价值更是可以以制度的形式存在,无论它是以明示的方式还是暗含的方式,也无论它是以原则的形式还是以规范的形式存在。由此我们认为,制定的图书馆法首先是要立足现实,反映客观社会,反映主体的社会实践,这样才能得到公众认可;其次是要具有合理性,条款清晰具体,操作性强,能真正保障公众自由、平等获取知识和信息的权利。

图书馆法的价值总是体现着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图书馆法之间的需求和满足关系。首先,当我们说图书馆法对主体具有正价值,肯定意指图书馆法满足了主体的需要,达到了主体的目的;当我们说图书馆法对主体没有价值或具有零价值,就是说图书馆法不能满足主体需要和达到主体目的;当我们说图书馆法对主体具有负价值,则是指图书馆法妨碍了该主体实现其需要和目的。一部制定完备的图书馆法,充分保障了公民的文化权利,对广大民众来说该法就具有正价值,但对于知识产权拥有者来说,图书馆法为了满足公民需要和目的而制定的知识产权限制条款和合理使用条款,却可能是零价值或负价值。其次,作为价值主体的人的需要是在社会实践中产生,又在社会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发展的。马克思主义认为已经得到满足的第一个需要本身、满足需要的活动和已经获得的为满足需要的工具又引起新的需要。[4]因此人的需要是多元的和发展变化的。为适应不断增加的新需要,图书馆法也不断发展变化,因应社会需求,产生出一个又一个新的价值内容。总的来说,我们谈论图书馆法的价值体现在主体和客体的关系中,必须立足于主客体自身及其发展变化,不能不分主体地笼统谈论法的价值,要着眼于现实的、具体的同时又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中的图书馆法。

1.2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基本分类

图书馆法的价值是客观存在的,具有客观性,但作为价值主体的人的需要却是多方面的,具有发展变化性,所以图书馆法的价值序列在不断向前延伸着,民主、人权、学习、教育、信息、安全、秩序、自由、平等、公平、正义、效益、福利等相继成为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内容,组成了由图书馆法的根本价值所统率,包括许多价值元素的图书馆法的价值序列。根据法理学的理论,我们可以把图书馆法的价值分为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

图书馆法的目的性价值包括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调整、一定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分配、一定的行为自由的保障和一定的正义、理想、愿望的实现等。法是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集中体现,谈论图书馆法的目的性价值,不能脱离图书馆法所代表的一定社会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文化传统,要紧密联系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图书馆法的目的性价值体现在各类文献“藏”与“用”的调控上,近代社会图书馆法的目的性价值体现在保障公民文化权利上,而现当代社会的图书馆法更追求在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权益的同时保障公民的文化权利。也就是说,图书馆法的价值是相对的,“取决于法的具体历史作用,取决于它满足社会生活参加者在一定历史时期客观上被决定的、不断发展变化着的需要的实际意义。”[5]也正是在此意义上,马克思指出“法……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6]

图书馆法的工具性价值包括:①确认。在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作为价值主体的人肯定会产生一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需要,图书馆法的确认性价值就是通过法律的形式对这些需要予以确认并加以保障。要么是对国家机关职权的确认,如依法设立公共图书馆;要么是对即将形成或希望形成的一种关系的确认,如作品的合理使用;要么是对现存的事实关系的法律确认,如图书馆的设置主体。②分配。图书馆法通过社会财富的再分配,保障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但严格地说,财富并不是通过图书馆法来分配的,而是国家通过图书馆法来分配的。主体需要什么和需要多少,这些需求中有多少能够由图书馆法所保障的价值来满足,决定了图书馆法分配性价值的大小,而判明图书馆法的分配性价值,能够有利于我们确定图书馆法在满足主体需要的整个社会体系中所占的地位,有利于图书馆法的科学立法。③保护。受主客观环境的影响,图书馆法所确认或分配的价值并不一定能够实现,这时图书馆法就需要对其所确认或分配的价值予以保护。保护的途径有两种:一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戒性机制,二是对被侵害权利的恢复和救济机制。图书馆法的保护价值更多地体现在后者。

2 图书馆法的价值的意义

“法的价值问题直接影响到法的理论建设及立法、执法、守法等具体操作环节,影响到法的意义、功能、作用的发挥。”[7]在我国全国性的图书馆法尚未出台、地方性图书馆法规价值不彰的情况下,探讨图书馆法的价值问题有利于图书馆法在立法上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有利于图书馆法在执法和守法过程中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有利于图书馆法对一定社会关系、社会财富、社会行为的调整和分配,有利于满足主体的需要和目的。

2.1图书馆法的价值是图书馆法立法的前提

我国全国性的图书馆法为什么几经反复,难以出台?除了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因素以及行业自身发展状况外,立法目的的困惑、此法与彼法难以协调也是图书馆法“难产”的重要原因,所以就像开篇所言“法的价值是立法的思想指导。严格意义上的立法活动都是在一定意义上的法的价值观指导之下的国家行为。”图书馆法作为社会法领域中的一种法律制度,其作用已经得到国家和社会的重视,列入“十二五”立法规划。图书馆法如何立法、立什么样的法、如何正确评价图书馆立法的目的、如何正确处置此法与彼法的协调,都涉及到了图书馆立法中的价值认识、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问题。

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合理性。亚里士多德所理解的法治包括三个基本要素:法治指向公共或普遍利益,法治意味着守法的统治,法治的落实在于被落实者对于法律的基本信念。“法治的关键不在于是否有法可依、依法而治,而在于其所倡扬的法的价值指向是否在于为人权、自由尤其是信仰自由提供基本保障。”[8]并非制定出完备的图书馆法律体系就万事大吉,图书馆法的价值追求是什么,是否合理并基于社会现实,是否指向公共利益,是否得到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遵守更为重要。制定出来的图书馆法,其价值体现在满足主客体需要的过程中,是正价值、零价值或负价值的问题比是否制定图书馆法更为重要。科学合理的图书馆法的价值追求,是人们所期盼和追求的,满足与适应了作为客体的图书馆法对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目的和能力,对主体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正面的意义和作用。零价值的图书馆立法是毫无意义的徒劳,制定出来的法也会束之高阁,如科特威尔所言,“以其独有的渠道流入法学院的图书馆、法学家或行政官员的书斋”、“在法律汇编、法律百科全书,以及律师协会的最新资料或刊物中反映出来。”[9]在立法资源紧张的情况下,这种零价值的图书馆立法应极力避免。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恶法亦法”,但如果制定出来的图书馆法在实践中表现出负价值,立法有害无益,那就还不如没有法。

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协调性。图书馆法的属性决定了图书馆法的条款惩戒性少,协调性多。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协调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此法与彼法的协调。在立法过程中,我们经常会发现此法的价值取向与彼法的价值取向相异或相悖。如图书馆法与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法规等之间的矛盾;前者保护平等、自由,而后者却设置特权,妨碍平等和自由;更为严重的是,在图书馆法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冲突和博弈中,图书馆法已经被挤压到了边缘化的境地,处境尴尬。稍加比较分析,我们就会发现二者对法的价值追求的相离,是法的价值冲突在法的制定中的体现。对此,图书馆法何以取舍,或以何协调,是图书馆界、法律界以及相关利益方都应该关注的问题,必须着眼于解决保护知识产权持有人的利益和公众自由获取知识信息之间的矛盾,立法失衡才有可能避免。二是图书馆法自身的协调。图书馆法的价值追求要立足社会现实,适应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和需求,制定出来的图书馆法才能反映主体的需要和利益,获得人们的认同与遵守,同时也能促进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实现。图书馆法的价值追求应具有一贯性,不能自我否定,即法的基本原则不能与具体规定的价值取向不一致,导致法在制定之时就注定实现不了应有的价值;具体规定不能与彼具体规定的价值取向前后冲突,导致一法内部的自我否定。

2.2图书馆法的价值是图书馆法实施的屏障

法的实施包括法的执行和法的遵守两个方面。首先,图书馆法的价值为法的执行提供了思想保障。图书馆法得以良好执行的价值前提就是制定出来的图书馆法本身所具有的良好价值,恶法不可能会被良好执行。同时,徒法不自立,图书馆法的价值再好,离开了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主要是政府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都无法变为客观现实,所以执法主体对于图书馆法的价值的认识,亦即对图书馆法的价值观,直接影响图书馆法的结果状态。如果图书馆法涉及的相关方对图书馆的重要性、对图书馆法的价值有正确的认识,他们就会依法在图书馆的设置、发展、建设、经费等方面加以考量和执行;反之,如果他们对图书馆法所规定的公共权利不屑一顾,或对图书馆法的价值的认识有偏差,就会以职权牺牲公共权利。为什么同样法的执行会有不同的效果,原因也许就存在于执法主体对图书馆法的价值认识的不同。图书馆法具有良好的价值取向,有利于灌输和培养执法主体的正确的法的价值观,当职权与公共权利冲突时,能够以职权服从公共权利。

其次,图书馆法的价值是法的遵守的思想条件。人在社会实践活动中,产生了对图书馆法的期盼和追求,推动了图书馆法的制定,所以说人们潜意识中是打算遵守图书馆法的,毕竟图书馆法这样协调多于惩戒的法律,如果其遵守仅仅靠强制,是不可能得以长久维持的。如果社会公众对图书馆法的价值持肯定和认可的态度,那他们就会自觉遵守图书馆法;如果社会公众对图书馆法的价值持否定或怀疑的态度,那他们就会违反和破坏现行图书馆法。良好的图书馆法的价值有利于培养社会公众的守法意识,对他们的守法行为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具有良好的价值取向的图书馆法,其所保护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是一致的,其所追求的价值也是能够变为客观现实的,社会公众在图书馆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中感受到的是正价值,所以他们就会充分而正确地享有法的权利,忠实而自觉地履行法的义务,使图书馆法得以全面遵行。

3 结语

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推动了图书馆法的形成:一是客观存在的社会现实,二是人们对图书馆法的价值期盼。前者决定了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实然性,表现在图书馆法的价值转化为客观现实的必要性、可能性和在某种程度上转化为客观现实的客观性。后者决定了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应然性。梁治平认为,“历史上法的概念大多出自‘应然’之域……首先是一种价值判断。”[10]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应然性使得图书馆法的价值对于人们的行为具有目标、引导、评价的意义,是人关于图书馆法的价值目标和价值理想。但受图书馆法的法律属性、图书馆行业的地位、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因素的影响,客观现实是不平衡的,从而导致图书馆法的应然价值与实然价值、人们对图书馆法的价值期盼与现实之间是有差距的。图书馆法应然的推动力和实然的抗拒力导致了图书馆法的价值的不平衡,而这也正是图书馆法自身发展的动力,所以,立足于社会现实,分析图书馆法的价值中的不平衡因素,在法的制定、执行、遵守等法律实践中,追求价值期盼与客观现实的有机统一,追求应然价值与实然价值的有机统一,也许是比单纯研究图书馆法的价值更为有意义的课题。

(来稿时间:2015年1月)

参考文献:

1.卓泽渊. 论法的价值. 中国法学,2006(6):23-37

2.周文华. 论法的正义价值.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20-21

3.王宏维.社会价值:统摄与驱动.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38

4,6.马克思, 恩格斯.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32-33

5.孙国华, 何贝倍. 法的价值研究中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4):20-28

7.周文华. 论法的价值的特性.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6(4):117-120

8.赵明.反思与超越.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5-6

9.(英)罗杰·科特威尔. 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序言

10. 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4:51

〔分类号〕G205.13

〔作者简介〕乔杨(1981-),硕士,郑州轻工业学院图书馆馆员,研究方向:图书馆管理。

On Value of Library Laws and Its Significance

Qiao Yang
( Library of Zhengzhou University of Light Industry )

〔Abstract〕The value of library laws can guide library legislative actions. Value subject of library laws is people,which cannot be abandoned when it comes to value of laws. Value object of library laws are library laws. Not only do ibrary laws reflect objective reality but also make reasonable law clauses and content. The value of library laws embody the relationship of subject and object which consists of purposeful value and instrumental value. The value of library laws is premise of library legislation and guarantee of library laws implementation.

〔Keywords〕Library laws Value of laws Library legis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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