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乡村纠纷解决机制的嬗变与重构*——基于滇中苗族村落纠纷解决的实证研究

2015-02-12 23:41苏斐然
云南行政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解纷权威苗族

苏斐然

(楚雄师范学院 思政部,云南 楚雄,675000)

当今中国社会正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时代的潮流席卷每一个角落,民族乡村也无法置身其外。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外交往的增多、国家法治灌输的强化、现代传媒技术的渗透等,正在把法治、市场、理性等现代元素源源不断地输入到乡土世界中,使得滇中苗族村落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出现了深刻变迁,为我们提供了分析当今中国民族乡村纠纷解决机制嬗变和重构的有益样本。

一、滇中苗族村落固有的纠纷解决机制

在云南中部昆明、楚雄、曲靖、玉溪四个市(州)辖区的横断山脉的皱褶深处,分布着大大小小几百个苗族村落,约居住有十多万苗族群众。分布在滇中地区的苗族以大花苗为多,操滇东北次方言,自称“阿卯”,普遍信仰基督教。滇中苗族村落是一些集山区、贫困、民族、宗教为一体的闭塞村落,自然条件恶劣,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从社会秩序角度看,一直以来滇中苗族村落都显得较为平静,民风良好,村内极少发生严重违法事件,村民们为人淳朴,待人友善,重和谐,讲情面,保存着古老的团结互助的风气,对纠纷有着很强的回避、拒斥心理。良好的村落社会秩序和村民行为的形成,得益于多方面的原因,如传统道德习俗的教化、偏僻安宁的地理环境的影响,以及基督教信仰的规制等。然而,“在任何社会里,都不可能无讼而万事大吉,也不会所有事情都能以和为贵。”[1]即使具有重和谐的传统,滇中苗村人在现实日常生活中仍然有不少矛盾和纠纷要面对和处理。传统上,滇中苗族村落民间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有当事人自行解决(双方协商和解等)、民间权威(宗族权威、退休回村人员、基督教权威等)调解、村委会调解、司法所调解、派出所调解、法院诉讼等。村民们在日常生活中对各类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与参与,构成了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与中国传统乡土社会一样,滇中苗族村落村民们对于纠纷解决权威的选择,一般遵行的是先“私”后“公”的顺序,这种顺序的形成一般是自发的,已经成为大多数村民的自觉行动。“其经历的过程大体是一致的:最初或许是谋求在邻里之间获得解决,若此路不通,便会由村里的调解委员会来出面调解,再不行,才会上诉法庭,寻求由国家法律权威来作出判决。”[2]

首先,尽量自行解决。滇中苗族村落村民之间大都奉行着较为传统的人际关系处理原则,对于矛盾和纠纷的处理一直遵循着长期以来业已形成的思考路径。纠纷发生时,村民们第一想法总是认为这是私人事务,没有必要向第三方请求解决。他们尽量让纠纷通过自己的克制、忍让得以消除和解决,不至于闹得人尽皆知,名誉扫地。由此,他们可以通过自己的一方行为,在口头上,或者行动上做出让步(如自行退出争议的地块、道路等)消弭纠纷。另外,他们也会主动与对方协商,通过相互沟通交流,对争议事项达成一致,从而结束冲突对峙。可以说,通过忍让、协商了结纠纷是滇中苗族村落化解民间纠纷的常态。

其次,当双方协商和解等无法如愿的时候,纠纷当事人会选择向第三方请求(宗族权威、退休回村人员、基督教权威等传统型权威)请求解决。这样,纠纷就走出了当事人自行处理的相对缓和的私密状态,迈入了有第三方居中调解的“准司法”阶段。在此阶段,人们会选择向宗族权威、退休回村的在外工作者、基督教职人员、村组干部寻求调解。

再次,当人们通过自行解决方式、村内传统型权威调解仍然不能使纠纷得以化解的情况下,很多人会选择把纠纷提交村委会调解委员会解决。

最后,把纠纷诉诸官方解纷机构。尤伊克、西尔贝区分了现代社会中存在的三种法律意识,即:敬畏法律、利用法律和对抗法律。[3]滇中苗族村落村民对待国家法律的态度,与这三种意识均不吻合。尽管这些民族村寨已经日益被纳入了国家法制化轨道中,但由于国家法律与乡村社会的互通和对接仍然不够顺畅,使得村民们依然存在着规避性法律意识,视法律为一种外在存在,与自身关系不大。对于村民来说,政府、法庭、司法所、派出所等机构是遥远的、陌生的,他们中的大多数人仍然视寻求国家正式机构解决纠纷为畏途,因此村民主动把纠纷提交关政府和司法机构寻求解决的情况是极少的。究其原因,一是因为纠纷往往在村委会一级就已经“摆平”,无需再到村外解决;二是根深蒂固的“耻讼”心理影响。“把诉讼、打官司看成是一件很不光彩的事,因为他们认为任何一个安分守己的农民,是不容易惹上官司的。如果一个人吃上了官司,那说明他一定得罪了什么人或做了什么亏心事。”[4]三是村民们认为到镇上解决问题花费过大、程序繁琐、对外界司法机关不熟悉,因而具有“惧讼”心理。

二、近些年来滇中苗族村落纠纷解决机制的嬗变

我们身处的时代正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尤其是本世纪以来,“中国农村真正开始出现了‘千年未有之变局’,农民正在逐步挣脱了土地的束缚——无论是经济生活,还是社会结构,还是文化观念的。”[5]对于滇中苗族村落而言,这些变化虽然比内地缓慢,但社会变迁的步伐仍然是不可逆转的。作为社会秩序构成要素的人际关系秩序及其处理方式,也由此发生着不可忽视的变化,从而导致了纠纷解决机制的嬗变。

(一)传统型权威纠纷解决的影响力正在呈现快速下降趋势

总体上看,随着这些年来年轻村民外出机会越来越多,以及国家意识形态不断深入村民生活中,滇中苗族村落村民对于村内传统型权威的信赖不同程度下降了。人们遇到纠纷时,主动请宗族权威、退休回村人员、基督教权威等传统型权威进行调解的情况比过去少得多了。出现这一情况的原因有多个方面。就宗族权威而言,主要在于宗族势力式微;而对于村内退休老干部、退休教师而言,主要在于随着他们退休回村以后,活动范围日益局限,对当今政策的领悟力下降,人脉关系淡化。这两类传统型权威还面临着共同的问题:他们调解的长项在于传统型纠纷,面对正在快速转型的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类型纠纷难以胜任,使得村里请他们调解的人越来越少。基督教会的纠纷解决活动本来就存在着明显的“短板”,如其调解的纠纷一般以个人品行矫正、家庭婚姻纠纷类的为多,对于其他的事务,如经济纠纷、交通纠纷等,由于宗教性质和知识所限,一般不参与调解。由此,基督教会的纠纷解决作用近年来也明显减弱了。

(二)村调解委员会纠纷解决的作用日益增强

与传统型权威影响力下降相反的是,近些年来的,越来越多的村民,尤其是年轻的村民,在遇到纠纷时,更倾向于向村调解委请求解决。村调解委已成为占主导地位的调解组织,成为村内的解纷主角,解决了村内大部分纠纷。形成这一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们与村民们朝夕相处,并且调解的地点也没有出村,使得村委会调解延续着“自己的问题自己解决”的解纷模式,因而较能得到村民们的认可。村干部“独特生活环境确实是使得他拥有许多可能令外来权力行使者要想行使权力就必须予以重视和考虑的具体知识”[6],对于纠纷当事人及其纠纷事由知根知底,这是做好调解工作的重要前提。

其次,现代司法制度和法律条文与乡村的现实格格不入,导致“语言混乱”[7],使得现代化的法治话语体系与少数民族乡村地方性知识、村内传统观念发生抵牾,造成乡村秩序混乱,由此,需要村组调解等民间解纷方式在农村发挥作用。作为连接国家政权与广大村民的桥梁和纽带,村委会在村民眼中是一个具有“官方”性质的组织,作为国家权力的“代理人”,村干部获得了从事解纷活动必备的合法性身份,使调解显得更正式。而与此同时,村委会调解又使用了灵活的解纷方式,满足了当地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这是其它解纷方式所不具备的。

第三,目前各级政府都较为重视村委会基础设施建设,都设立了条件不错的调解室。调解室内配备有桌椅板凳以及当事人、调解员、记录员等席位。人们在这里进行调解,能找到一种正式、庄重的感觉,使达成的调解协议显得“更有效力”。

第四,随着对外交往的增多,本村人与外村人之间的纠纷、本民族人与外民族人之间的纠纷不断增多。纠纷发生后,外村的或外民族的当事人更愿意把纠纷提交村委会调解,因为在他们的眼中,村调解委具有官方的中立性、公正性,应不会过于偏袒本村或本族人。

(三)国家法律和国家正式解纷机构认可度正在提高

随着普法宣传的加强、司法所、法庭“送法下乡”的常态化开展、电视媒体的影响等等,村民们对于国家法律的认知度有了很大提升。在当前的滇中苗族村落,虽然国家法律的进入还是会造成一定的“法律语言混乱”,但这种国家法律带给乡土社会的不适程度正处于不断下降之中。实际上,由于社会经济的不断变迁,村落内部正在孕育一个与传统社会有差别的制度环境,这个环境对于现代性的法律开始表现出了一些“某种选择性的亲和”,换言之,乡村社会内部对国家法律的需求正在逐渐增强。实践中,乡镇派出所、司法所、法庭等在乡村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刑事案件、治安纠纷一般都是由派出所、综治办等负责处理,现在村内一般已经不存在对这类案件自行私了的情形,大家都知道这类案件性质严重,应该报告乡镇相关部门解决。对于民事纠纷,人们也已经更多地从国家法律的角度看待,把纠纷提交给一定意义上代表国家的村调解委调解,并能在参与调解时从法律、政策中寻找依据。

三、民族乡村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路径

滇中苗族村落纠纷解决机制发生的变迁,正是当前云南省乃至全国民族乡村纠纷解决机制嬗变的真实写照。当前,转型时期中国民族乡村纠纷解决机制正在发生着深刻而显著的变化。那么,重构民族乡村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应该如何选择呢?比利时诗人凡尔哈伦说:“所有的道路都通向城市。”[8]中国不少学者也认为,中国今后包含纠纷机制在内的社会治理方式的发展方向应该是“法治化”、“全球化”、“现代化”的。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在我国,“由于地理、资源、环境、气候等的影响,那些仍然处在现代化过程之外的村落,要走出贫穷,还有非常漫长而艰难的路程。”[9]比起发达地区来,民族乡村要拉近与城市的距离,实现“乡村和城市生活同质化”,与城市一道步入现代化、法治化轨道仍然是艰难的。虽然变化已经开始,但传统社会的诸多影响仍然较为深厚。因此,当前民族乡村纠纷解决机制的变革与重构只能采取因地制宜的渐进式改革之路。

首先,充分发挥民间调解组织在纠纷解决中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在传统型民间权威式微的情况下,高度重视村调解委员会这一“准官方”的调解机构的建设,积极探索完善村委会调解的体制机制。在前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滇中苗族村落村民们对于纠纷的解决方式的选择,走的是一条从非正式到正式的的路径,一般情况总是自行和解、请求村内民间权威及村委会调解,只有自己无法解决或是村内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时,才会想到寻求外部正式机构的解决。即使是寻求外部正式机构的解决,也主要是选择用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只有到了万不得已的时候,才会走入诉讼中。实际上,这种情形与我国传统社会的基本情况是一致的。从历史上看,一个社会的安宁秩序往往要靠许多规范协调运作才能适当地维持,这些规范包括自然的天理、神旨、道德、礼俗以及人为的法律、家训、乡约、行规等。在中国传统观念里,从学者、民众到政府,认为社会规范有许多种类和层次已成共识。[10]并且,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运作中,“家法、行规、地方风俗等活生生的法律扮演了比国法更积极吃重的角色”[11]。这种情况提示我们,在民族地区乡土社会解纷机制的构建中,我们应该建立一种多层次、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在这种多层次、多元化的解纷机制中,要高度重视村委会调解制度的建设。在当前的民族乡村,村调解委由于其具有的特殊优势,在解决村民民间纠纷方面发挥了最大的作用,成为村民目前最为可欲的解纷主体。村委会调解能吸纳民间传统调解的某些精髓,在乡民中树立新的民间解纷权威地位,同时,它也能承载国家正式法律和国家正式解纷机构的某些特征,成为贯通国家与乡村的有效桥梁。

在这个问题上,也许有人会认为村委会调解不够“正规”,村委会干部“法律素质底”,无法委以重任。但实际上,村民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民事纠纷纷繁复杂,头绪万端,需要细致梳理方能找准解决问题的“牛鼻子”。解决这些纠纷,国家正式机构显然不太适应,也不具有优势。调解这些纠纷需要运用地方性知识、“乡土策略”以及“土政策”①瞿学伟认为,“土政策”是指地方或组织根据上级的方针性政策或根据自己的需要,结合本地区和组织的实际状况和利益而制定的一套灵活、可变、可操作的社会资源的再控制与再分配准则,而这套准则对其他地方和组织没有效果。土政策做为一个完整的制度,避开了西方社会家对中国与西方社会做的特殊主义和普遍主义二分法比较,成为很具中国特点的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圆通)模式。见瞿学伟:《“土政策”的功能分析——从普遍主义到特殊主义》,《社会学研究》1997年第3期。,这是村委会干部所擅长的。就处理结果而言,在一般民间纠纷处理上,村委会调解实现的“正义”并不比国家正式机构的少,在某些情况下,国家正式解纷机构作出的裁决甚至不能获得村委会调解的高认可度。

当前的问题是,如何更好地健全村委会(包括村民小组)的调解机制。在这个问题上,需要做的事情是很多的,如村组干部的法律培训、调解程序的完善、村调解组织的健全、调解室等硬件设施的建设、调解档案的规范化建设、加强政府部门的指导、加大对乡民的宣传力度等等。基本方针应该是,一方面,要强化村调解委员会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使之能更多地运用国家法律因地制宜地解决纠纷,在调解中贯彻国家法治精神,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正义;另一方面,也要充分发挥村调解组织的“民间”优势,用村民习惯的、更能接受的方式解决纠纷,实现乡土正义。要通过努力,让村委会成为纠纷解决机制中连接国家与乡土世界的“桥头堡”,实现法律正义与乡土正义的有机结合。

其次,在当前乡村社会对国家法律的需求日渐增强的形势下,不断推进国家法律下乡的力度,加大国家与乡土社会的整合,让村民有更多机会接触和了解国家法律和国家司法机关,从而能更多地运用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在纠纷的解决中,虽然世界诸多国家均致力于建构多元化的解纷机制,但国家解纷制度毋庸置疑是不可替代的主体性制度。“人类社会为了实现有效的管理和治理,创造了诸多的政治形式。国家是人类迄今为止所创造的最为恰当和有效的政治形式。”[12]

从社会秩序的建构来说,现当代社会一般都是以国家推动为主要方式进行,虽然社会层面也是社会秩序的基础性维护力量,但并不构成秩序的主导型力量。在我国,无论是经济社会发展,还是各种体制机制的建设,走的都是一条政府主导型道路和模式。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如果不依靠国家来进行,显然无法具有全局性,也很难取得预期的效果。因此,“应当进一步强化纠纷解决中的国家责任,并充分肯定国家力量在纠纷解决以及社会秩序建构方面所具有的重要作用。”[13]

从前面的讨论中,我们可以看出,村民在解决纠纷时,如果确要选择第三方出面解决纠纷,村民们更多地是请求村调解委调解,这说明国家在乡村解纷中的作用日益加强了。在广大民族地区,村委会是一个准官方性质的组织,其不同于传统型的村内权威。某种意义上说,村委会是乡镇政府的延伸机构,担负着传达上级党组织和政府大政方针的重要任务,是国家在村落中进行治理的“代理人”,因此,村委会在纠纷解决中要接受政府的指导,在具体调解过程中要运用国家政策和法律作为调解依据②村委会调解较多地使用各种地方性知识和“乡土策略”、“土政策”进行调解,并不具有恒久性。在这些调解策略失败的时候,村干部们仍然要以国家法律为托底依据进行劝说、警告。。村调解委解纷职能的强化,恰恰说明了国家力量在乡村纠纷解决中起到了越来越大的作用。

由此观之,可以说,更进一步强化国家法律制度在乡村社会的介入的深度和广度,发挥国家在乡村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是正当其时的顺应现实之举。具体而言,就是要在除了支持和指导村委会调解工作的同时,继续做好法律宣传,开展送法下乡活动,引导村民熟悉、掌握寻求国家正式解纷机制运行方式。法院等司法机关也要贯彻能动司法精神,积极到乡村开展巡回开庭、巡回办案等活动,方便村民们参与到正式解纷程序中来。

再次,积极挖掘和发挥民间非正式规范和村民自行和解等解纷制度的作用,使之成为村委会和国家正式机构解纷活动的重要补充,在解决村内纠纷方面继续承担一定的功能。值得指出的是,“维护、树立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权威与少数民族坚持特有习俗传统之间是既对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14],因此我们要在充分尊重民间传统和习惯的基础上,对村民的自行解纷行为进行观察和引导、规范。一般来说,村民自行解纷活动较能够体现他们的意志,体现乡土正义,对于维系村内秩序具有正面意义。但在很多时候,村民们的自行解纷活动也会具有负面价值。比如,村民们遇到纠纷时用忍让、回避等方式解决(消解)纠纷,虽然很显著地具有了“止纷”(消除纠纷)的作用,但却忽视了“定纷”(确定是非对错)的作用,使得这类解纷方式可能会发生为了“无讼”而违背法律精神的情形。在这类解纷情形中,还会可能更多地让村民的“自我抑制型人格”溢出,不利于培育适应现代社会独立、平等、民主、法治等理念的现代社会成员,最终有碍于现代解纷机制的建设。因此,探索建立民间解纷方式与国家正式解纷方式有效结合的乡村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还需要考虑各方面因素,尽可能实现最好的社会效果,体现未来社会的价值取向。

第四,重视对民间自发的民主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培育和引导,使之发挥更大的解决村内纠纷、维持村寨秩序的作用。民间的民主化纠纷解决机制体现了村民民主意识的增强,反映了乡土社会对社会自治的追求,是一种值得认真对待的重构未来乡村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新进路之一。从性质上说,这种机制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并具有民间性、非权力化和非职业化的特点。由于具有选择解纷依据灵活、裁决的执行往往依赖于舆论、习惯以及一定限度内的私的强制力等特点,因此在解决民族乡村纠纷中具有一定适应性优势,能成为官方(诉讼等)及“准官方”(村委会调解)解纷机制的有益补充,有利于维护乡村秩序,并能使村民从中获得民主化熏陶和教育。但这一机制的运行需要依赖于一定的社会条件,即村民具有良好的自治素质和诚信品质,政府部门以及村委会等要给予支持和帮助等等。在当前形势下,只要引导得当,这一机制将能对农村基层民主化建设产生积极作用,并在民族乡村纠纷解决中产生深远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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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郑杭生.当代中国农村社会转型的实证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1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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