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健全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思考

2015-03-19 02:49蒋晓焜陈公照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错案责任制法官

蒋晓焜,陈公照

(1.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2.德化县人民法院,福建 泉州 362500)

关于建立健全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思考

蒋晓焜1,陈公照2

(1.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2.德化县人民法院,福建 泉州 362500)

从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司法改革到中央政法委正式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对法官、检察官和警察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的明确要求。随后,赵作海、佘祥林、聂树斌等一系列冤假错案不断得到平反,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将“依法治国”作为全会的主题,更是体现国家对法治的重视,彰显了国家对法治社会强势回归的正视。笔者详细阐释司法责任制的内涵,分析历次司法改革,并选取2008年的司法改革与当今司法责任制改革对比入手,解释现在司法责任制的意义及存在的阻力问题,并对现存的情况提出几点浅薄的建议。

司法责任制;司法改革;法治社会

一、司法改革历史沿革及时代特征

司法终身责任制是一个不断尝试的过程。我国从二十世纪末就开始意识到司法制度存在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司法审判自主裁量权过大导致冤假错案不断的问题。于是,上到中央下到地方的司法系统都在探索解决的办法。这个不断探索构建的过程,笔者按照自己的理解将其分成三个阶段,分别是:古代法官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司法责任终身制。

(一)古代法官责任制

在我国古代存在着法官责任制,其内容基本上可分成三个部分。一是侦查阶段的法官责任,涉及案件的强制措施违法,刑讯逼供违法,勘查检测违法等方面。如唐律有言:“诸囚应禁而不禁,……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递加一……若不应禁而禁……杖六十。”《唐律·诈伪》中规定“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如《唐律·断狱》规定:“……犹未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这里就是讲对刑讯条件的违反的处罚。再如“诸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若未产而拷、决者,杖一百。……”二是审判阶段的法官责任,《狱官令》载:“杖罪以下,县决之。徒以上,县断定,送州覆审讫,徒罪及流应决杖、笞若应赎者,即决配征赎。”“诸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听移送先系处并论之。”唐律在规定这方面责任时,十分严格。《唐律·断狱》中规定:“诸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辄自决断者,各减故失三等。”“诸鞫狱官,停囚待对问者,虽职不相管,皆听直牒追摄。牒至不即遗者,笞五十;三日以上,杖一百。”《元史·刑法志》记载:“诸职官听讼者,事关有服之亲并婚姻之家及曾受业之师与所仇嫌之人,应回避而不回避者,各以其所犯坐之。有辄以官法临决尊长者,虽会赦,仍解职降叙。”《唐律·断狱》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三是执行阶段的法官责任。《唐六典·刑部》规定:“杖皆长三尺五寸,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厘;笞 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半。” 《唐律·断狱》又规定:“诸决罚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唐律·断狱》规定:“诸徒应送配所,而稽留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唐律·断狱》规定:“诸死罪囚,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二)错案责任追究制

我国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时间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纪末。当时由于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冤假错案不断,社会公正遭受强烈质疑和打击。1990年1月秦皇岛市的海港区人民法院率先确定了错案责任追究制。海港市人民法院的行为立马引起各地地方法院的纷纷效仿,时隔一年,湖北省在全省法院系统大力推广错案责任追究制。地方的不断效仿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1993年初,在全国法官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将错案责任追究制作为新举措在全国推广。

作为一种监督方式的错案责任追究。它监督对象却仅仅局限于有权办理各种行政、民事、经济、刑事等。各类案件则是它的追究内容。案件审理错误通常会产生两种处理结果,第一是主动把办错的案件重新审理纠正,第二则是对办理错误案件的当事人做出严肃的处置。错案责任追究制主要是一种责任导向机制,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成为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评判标准。在一定程度上,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能起到威慑作用,促使法官更谨慎的审理案件。但是,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现实是客观存在的。它并不因本身的谨慎小心而避免审错案件。知识水平的缺陷不能靠威慑促其发生任何质的改变。此外,以结果为导向的审判机制本身并没办法从根源杜绝案件的减少,我们应该做的是从根源上杜绝,从预防案件审理错误的角度入手,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冤假错案。以结果为导向的评判标准更可能延伸法官对错案的极力掩盖,强权欺凌弱势,不让受害方发声。

(三)司法责任终身制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社会发展的不断前进。我们开始发现单单依存错案追究制度没办法从根本上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所以,一种全新的,以结果导向和审判程序导向并重的司法责任终身制开始出现。

《人民法官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于1998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公布。1998年公布的《追究办法》和《处分办法》第一次由中央主导施行,将“错案追究制”从单一的结果导向转变为结果与程序并重的“司法责任终身制”。而真正开始司法大改革则是在2008年,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了《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掀起了司法体制改革的热潮。云南省随后跟进,在2008年出台《关于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该《实施细则》第17条明确规定:“违法审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实行终身责任追究。”河南省在2012年也出台《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该《追究办法》中的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应严格公正司法,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法定程序办理案件,对所办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在此,正式将司法终身责任制体现出来。地方的不断改革试行,终于在2013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上得到国家层面的推广。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明确指出:“要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随后,中央政法委出台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要按照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要求,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和检察官责任制。

二、2008年司法改革不足之处

2008年11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了《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的核心在于调整司法职权配置,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促进司法独立;主要改革内容包括政法经费保障、司法职权重新配置、规范司法行为、落实宽严相济政策、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等方面。它在一定方面推进了我国法治社会向前迈进,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方面。然而现在的社会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司法公信力不足,司法公正遭受质疑等。归根结底,笔者认为主要的原因在于该《意见》要求“加强权力监督制约”,注重外在监督而忽视了司法队伍内在自身建设,过分强调外在监督也可能导致外界行政干预司法的运行机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监督的同时,外部干预司法的情况加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得不到保障。众所周知,以往地方司法机关的人事财事都归地方政府管理。原来的行政干预就强,《意见》中再规定加强监督力度,可能变相加强行政机关的权力,对司法独立性造成严重破坏。

(二)司法机关内部司法行政化趋势严重,有悖于司法规律。该《意见》重点要求加强外部监督,忽略了司法队伍内部自净能力。司法机关内部行政司法属性原本就混合,加上忽略管理约束,“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有可能导致内部行政权力膨胀,危害严重。

综上表现,笔者认为2008年《意见》对于法治社会进程的贡献是有限的,对法治的治理仅仅治标没有治本。法治社会要前进,内在根本的核心在于提高公检法部门人员的综合素质,培养他们的责任心和使命感;重点在于要建立起司法终身责任机制,配套增加司法透明度,细化公民个人权益保护的相关法条,赋予个体抵制、追究不良司法行为的能力;将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之外等措施。

三、司法责任制的意义及存在问题

(一)有利于增强司法官依法办案的责任感。推行司法责任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让独立的司法权力真正掌握在司法官自己手中,真正形成一种司法机关内部激励机制和自治机制。

(二)有利于制约和规范司法独立。建立司法责任制有利于排除外在行政干预,分清内部行政司法各自属性,避免混同,加强内部去行政化,提高司法独立性。

(三)有助于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法律是靠人来执行的,司法的权力如果经过无知和盲从的非职业者之手,那么再神圣纯洁的法律也都会变质”。 通过司法责任制的有效落实,有利于淘汰司法队伍中潜在的违法乱纪,玩忽职守的害群之马和综合素质低下,业务能力不高的司法人员,从而提高整个司法队伍的综合素质。

四、司法责任制存在的问题

在看到司法责任制的意义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它存在的问题和阻力。一项好的政策的落实不单单取决于政策本身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还在于政策落实的时机、政策是否顺应时代的发展要求。首先,司法责任制改革与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及其运行机制可能发生某些冲突。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坚持党的领导,同时坚持依宪治国。坚持党的领导就必然导致行政性要素势必会渗透司法领域,司法独立性会遭到行政干预,落实司法责任制便存在困难;其次,改革可能与司法的外部制度存在一定矛盾。虽然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但相互制约时又讲“互相配合”,倘若司法真正独立,公检法部门可能会切断联系,导致司法系统出现断裂反而造成司法大退步。

五、建议

我国为实现司法责任制,维护司法公正,需要做出许多努力,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司法责任制度:

(一)第一,司法机关要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机关要真正做到依宪治国,依法履行宪法所赋予的权利。

(二)第二,建立司法责任认定机制。笔者认为司法责任认定机制是一项系统的工程,牵一发而动全身,必须经过科学的调查研究。只有实施的是违纪违法、玩忽职守的行为,才应当受到追究。

(三)第三,统一司法责任立法。在我国,司法追究机制的不健全很大原因在于司法责任领域至今没有系统的法律条文出台。我们将很多立法散落于各类部门法、司法解释之中。笔者认为有必要加快实现司法责任制度的法律化,尽快报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建议出台制定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责任法》,用具体条文的限定排斥法院肆意解释司法责任制。

[1] 张兆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M].长沙:岳麓书社,2005.220.

[2]刘武俊.法官职业要走出泛行政化定位的误区[EB/OL].http://news.jinku.com/20090720/477625.html,2011-03-18.

[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157.

2095-4654(2015)06-0061-03

201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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