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检察监督

2015-03-27 00:50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开庭审理庭审审理

吴 轩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第一分院,天津300101)

为了深化和落实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我国多地检察机关正在探索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必然会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工作刚刚起步,法律依据尚不完善,理论研究还很薄弱,实践经验更是匮乏,因此,有必要对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检察监督进行研究。

一、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检察监督的追本溯源

(一)寻求嬗变: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模式

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减刑假释的实体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对减刑假释的程序问题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方式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通常采用书面审理模式,即法院通过对刑罚执行机关上报材料的审理作出裁定,既不讯问罪犯本人、询问被害人,也不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也不就罪犯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书面审理模式在提升司法效率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其不公开、司法裁判程序异化为行政审批程序、监督工作不到位等问题一直为人所诟病,其公正性、公信力受到公众的质疑。以现代法治标准衡量,书面审理模式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化而非诉讼化程序,不利于法院正确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存在刑罚执行机关建议权侵蚀法院审判权的弊端,且容易造成审判人员滥用职权等司法腐败问题。

基于书面审理模式存在以上问题,1999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听证审理,2004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表示今后对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实行公示和有条件的公示听证制度,随后浙江、辽宁、四川、江西等地法院陆续推行公开听证和裁前公示,并制定了相关制度进行规范。听证审理模式是指法院通过对服刑人员及罪犯代表进行听证,结合刑罚执行机关上报的材料,作出裁定。此模式较书面审理模式透明度高,让检察机关从单纯的事后监督延伸到事前监督,引入服刑人员及罪犯代表进行听证,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形式的公开和公正。然而,听证程序缺乏对抗性,法院对此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同时服刑人员及罪犯代表仍在服刑,无法按照自己的想法自由发表意见,法院询问其意见自然会流于形式。

针对书面审理模式和听证审理模式存在透明度不高、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实务界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学者们也对此进行了大量的探讨,目前一种普遍的看法是引入减刑假释诉讼机制,建立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模式。[1]

(二)积极尝试: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

2002年湖北省部分市院开始了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尝试,随后海南、广东、湖南、福建、山东、天津等地积极尝试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均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从湖北、海南、广东等省市开展的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看,目前各地开庭审理的基本程序大致如下:庭前准备→宣布开庭→查明拟被减刑或假释罪犯身份、告知权利→提请人宣读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出庭检察员发表检察意见→被减刑或假释罪犯最后陈述→宣布休庭,合议庭评议→作出裁定,当庭宣布审理结果。从实践效果来看,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既可以避免人民群众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暗箱操作”的怀疑,也可以使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听取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罪犯本人以及同监区罪犯等多方面的意见,从而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在开庭审理中,参加庭审的人员有合议庭成员、书记员、检察员、刑罚执行机关人员、拟被减刑假释的罪犯、出庭作证的管教干警和同监的服刑人员。至于学界广泛呼吁被害人参与庭审,实践中尚未发现有此做法,河南省只是规定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旁听。此外,安徽省还引入律师作为拟被减刑假释罪犯的代理人参与庭审。

为积极推进罪犯减刑、假释开庭审理工作,2009年3月出台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将“建立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开制度”列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首次明确提出必须通过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类型,强调了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类型;2012年1月发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此司法解释将学理上的探讨和实践中的尝试上升到法律层面。

(三)有益探索: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在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主要包括对侦查的监督、对审判的监督和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是一种刑事诉讼活动,其中涉及审判权的行使,又涉及刑罚执行的变更,理应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参与减刑假释开庭审理是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应有之义。

目前,随着减刑假释开庭审理在各地法院逐步展开,检察机关对开庭审理进行检察监督已渐成趋势,从已开庭审理的情况来看,检察机关都派员出席参与了庭审。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有利于在减刑假释开庭审理中构造“菱形结构”,即审判机关居中为“诉的裁判者”、执行机关为“诉的提出者”、检察机关为“诉的抗辩、监督者”和罪犯为“诉的承担者”,强化减刑假释开庭审理活动的诉讼性质,提高检察机关出庭的主动性,形成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同步监督,防止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虚化,防止开庭审理的形式化,从而确保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更加公平、公正,提高执法公信力。[2]

二、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检察监督的关键环节

(一)开庭审理前的检察监督

开庭审理前的检察监督,主要是指日常驻监检察工作。就审前阶段来说,检察机关通过对监狱日常管理、对罪犯日常考察进行监督,对服刑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一般性地了解和掌握与减刑假释有关的情况;通过对提请减刑假释的审查,具体地了解和掌握减刑假释个案的情况。庭前监督准备工作不能满足于审查卷宗、审查计分考核,应开展广泛调查,包括狱内调查、社会走访调查等。另外,对罪犯执行财产刑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能力,还可通过调阅罪犯狱内消费记录、账户余额等,结合涉案款物数量及追缴情况进行综合考查。对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可建议监狱撤回提请。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对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实质条件的关注并收集证据材料,找出能够证明或否定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关键点,围绕关键点设计庭审提问提纲、辩论提纲、监督意见等,完成庭审前的准备工作。

(二)开庭审理中的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中的监督,应当是全方位的,既包括对庭审程序是否合法的监督,也包括对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监督。

1.告知权利环节的监督。权利告知是庭审公平公正的重要保障。检察机关应当监督法院是否及时将庭审相关事项予以通知和公示、材料是否予以送达、监督诉讼文书的送达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合法性、权利告知等情况。如果审判机关未履行公示或告知权利程序,检察机关应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以重大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2.充分参与法庭调查。对执行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要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充分质证,可向罪犯提问认罪悔罪情况、遵守监规纪律情况、接受教育改造情况、执行财产刑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情况以及假释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及出狱后生活打算,可向出庭作证的监管干警、出庭作证的同监区罪犯等有关证人询问,并且向法庭出示检察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主动出示的证据,既包括在日常驻监检察工作中获取的有关证据,也包括在庭审前进行社会调查获取的有关证据。从形式上看,既包括检察机关随机抽取的同班组罪犯谈话笔录、与监管干警谈话笔录等证人证言,也包括罪犯消费记录、账户余额等书证。必要的时候,还可以播放被害人的生活现状视频,促进罪犯真诚悔改。

3.区别对待法庭辩论。根据此前各环节对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判断,检察机关在法庭辩论阶段,如果认为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在法庭辩论中应对照减刑假释法定条件充分阐述理由和依据;如果认为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则法庭辩论环节可从简,把法庭辩论重点放在对罪犯开展法制宣传上。另外,随着罪犯减刑幅度的松动,对减刑幅度的辩论可能是今后庭审的一项重要内容。罪犯个体差异较大,如果对不同的罪犯不加区别,简单地因为所获改造奖励相同、获得奖励时所处监管级别相同,就给予相同的减刑幅度,这样就不能体现不同罪犯的悔改表现程度,不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4.发表检察监督意见。检察监督意见从法律监督的角度,结合日常驻监检察工作及庭审监督情况,对减刑假释运作程序和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明确表态,为法院裁定提供参考。发表法律监督意见的过程中应有意识地将检察职能宣传和对罪犯的法制教育融入其中,剖析罪犯心路历程,引导罪犯加强改造。

(三)开庭审理后的检察监督

做好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后的检察监督工作,是加强对刑罚变更执行全过程监督的客观需要。一是可能当庭发表的检察意见没有被采纳,二是可能会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裁决错误。另外,有的减刑假释案件虽然进行了开庭审理,但由于人多量大及其他原因,开庭过程中不一定能够全面查清所有呈报减刑假释案件的真实情况。同时,检察人员庭后就裁判文书进行书面审查,应结合开庭审理中的检察监督,认真分析日常监督和庭前准备的不足,有针对性地加强和改进日常监督工作。

三、完善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检察监督的保障机制

(一)建立健全层级审批制度

检察机关参与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从原来的事后监督走到了“台前”,能否把住出庭监督质量关,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和监督权威。因此,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开庭审理的案件实行层级审批很有必要,并且有必要按照繁简分流的思路,规范审批程序、文书格式。对一般案件实行“驻监检察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主管检察长决定”;对检察机关提出异议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使对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监督工作形成一级抓一级、逐级把关的纵向格局和发挥集体智慧、实行民主集中的横向架构,从而筑牢开庭审理检察监督工作的依法、规范和质量保证的篱笆。

(二)建立健全证据开示、交换机制

为了提高检察意见及庭审监督的针对性和全面性,有必要建立健全证据开示机制。另外,执行机关一般是成批次地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检察机关阅卷任务量大,阅卷时间必须有充足保证。因此,执行机关应在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之前十日,向检察机关移送案卷材料,具体包括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以及计分考核情况等,使检察机关能够及时掌握拟提请减刑假释情况,对罪犯是否符合提请条件进行审查并及时开展相关监督工作。另外,为了防止庭审中的“证据突袭”,对于法院立案后到开庭审理前,或庭审过程中,对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新获取的证据应当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交换,并根据情况给对方一定的审查准备时间。同时,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工作,执行机关应当予以积极支持、配合,并协助提供相关材料及便利。

(三)推动法院裁判文书吸纳检察监督意见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同法院的沟通协调,推动法院裁判文书吸纳检察监督意见的工作机制的建立。检察监督意见是检察机关行使庭审监督权力的重要体现,在裁定中对是否吸纳检察意见作出表述,是审判权主动接受法律监督、消除“暗箱操作”疑虑的一种姿态,同时也是对检察机关参与庭审的尊重。[3]而传统的减刑假释裁定文书过于格式化,是原来书面审理模式下的产物,无法全面反映庭审过程及参与庭审各方的意见。吸收检察监督意见可弥补其说理方面的不足,使裁判文书实现法律依据与法理依据的统一,强化其释法说理功能,增强裁定的公正度和可信度。

(四)推动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检法之间存在重大分歧的减刑假释案件进行讨论

在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中,对检、法之间存在重大分歧的减刑假释案件,或者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合议庭经过重新审理,仍然坚持原裁定的案件,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应探索实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机制,充分阐明意见,使审判委员会更慎重、全面地对案件进行综合评判,维护刑罚的有效执行和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实践操作中,必要的时候,拟减刑假释罪犯所在监所的驻监检察室主任可作为助手陪同列席。

减刑假释开庭审理,打开了减刑假释“阳光审理”的大门。既是社会各界对司法公开的要求,也是多年来检察机关切实拓宽监督途径、加大审判监督力度的成果。[4]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积极主动地参与到程序中去、参与到此项改革中去,强化减刑假释实体条件的审查,最大限度地纠正目前减刑假释制度执行中的趋功利化、简单化的弊端,为充分发挥减刑假释制度作用、提升罪犯改造效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出应有的贡献。

[1]付磊.减刑程序之模式化检视[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3).

[2]宋世杰,彭海青.试论“减刑”、“假释”程序的重构[J].社会科学家,2004(3).

[3]何利.减刑、假释证据规则这样构建[J].中国审判,2010(9).

[4]卞建林,张国轩.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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