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之不足及其完善——以民事判决的预决效力为视角

2015-03-29 05:33谭庆德王美艳谭新宇
东方论坛 2015年1期
关键词:案外人诉讼法请求权

谭庆德 王美艳 谭新宇

(青岛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71)

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之不足及其完善——以民事判决的预决效力为视角

谭庆德王美艳谭新宇

(青岛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71)

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增加了民事诉讼第三人的一种权利救济方式——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进一步对第三人的权利进行保障。但由于只有一条简单的法律规定,没有具体的程序与配套制度,对于案件依何种审理程序进行审理问题、原裁判文书是否中止执行、它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重合关系如何协调等问题均未提及,这不仅令法官无法操作、也让律师实务界感到困惑,这一规定在实际审判工作中难以达到立法者预期的效果。同时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已决判决的既判力的冲击与影响,必须慎重建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审理程序与适用条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的预决效力;原告适格;审理程序

我国2013年初正式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增加了第三人撤销权的相关规定,未能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有可能在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以后提起请求改变或撤销生效裁判的诉讼。也就是说,该款引入了一个可简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新种类。针对这一条款仅仅几十个字的表述所增加的诉讼新种类而言,无论司法机关多年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们,还是律师实务界的资深律师们都表达出了各种不同程度的担忧。因为这寥寥数语难以承载立法者赋予它的重任,诸如,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及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两种制度之间到底是何关系,以及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包含的其他案外第三人(如出于转移财产的意图,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然后原诉的当事人一方再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等,最终造成对该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简单的梳理,并就构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基本设想略陈管见,以求教大家。

一、立法确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必要性

(一)已有法律规定之不足

生活在联系如此密切的社会环境中,每个人的生活或多或少的会被他人的举动所影响,这也许就是涟漪效应在社会生活中的一个表现。实践中存在许多双方签订虚假协议或通过恶意诉讼得到法院确定裁判等多种形式的恶意损害第三人或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情形,当然为保护第三人、国家或社会公众,我国在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上都做了很多规定。实体法上,如《合同法》第52条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无效合同情形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物权法》第40条②《物权法》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关于所有权人权益的规定等,很多部门法都对利益可能受损的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做了规定,在此难以一一列举。程序上为了保护案外人的权益不至于受到已生效判决的影响,《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虽然这两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恶意诉讼人,但并没有使得案外第三人的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笔者认为原因固然很多,但主要原因之一在于民事诉讼法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规定在执行程序中①《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说只有在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过程后,案外人才有权利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这就使得一些形成之诉、确认之诉的判决以及因当事人自动履行、没有进入到执行程序但判决结果影响到案外第三人的给付判决出现时,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尤其是在那些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企图借诉讼这种合法形式、故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双方自动履行了给付“义务”,案外人的权利救济就难以实现。“而作出使一个人的权益直接受到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决定之前,必须给予这个人以参与决定制作过程的机会。”[1](P10)任何一个人都没有义务欣然接受其没有参与却让其必须承受不利后果的裁判。包括民事诉讼程序法在内的任何基本法律都不能无端地规定,只有在案件已经进入到执行阶段时,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的权益相关第三人才有权利进入到先前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已进行且所作判决已经产生既判力的案件中来。对于这种裁判,不管是从心理上还是行动上,案外权益相关第三人都不会很欣然接受。只有让他在符合参加诉讼的权利条件时拥有对案件自由的介入权并充分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前提下,对于继之而来的可能影响其财产权益等合法权益的裁判,他才有可能欣然接受。在后来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中似乎也有意弥补这样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四十二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款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决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案外人申请再审也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再审程序的启动形式,它同样必须遵从申请再审的严格条件,这就将案外人置于一种相当于已经参加过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对利益受损而实际上又未参加先前诉讼的案外人而言,实际上无法实现对其利益的保护。

(二)应实体法实施之急需

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交流联系相对以往也更加密切,一个人的行为或多或少的就会对另一人产生影响,有时被影响者还不能立即察觉到,实体法律也在不断地适应这样的社会变化,最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顺应时代网络购物的流行,规定了网上购物、团购消费者的权益,实体法律越来越完备,但即使实体法对案外人权益的保护规定的再完备,而没有符合公平、正义等价值观念的法律程序使得实体权利得以实现,那么实体法律的规定就是一纸空文,形同虚设。当然,我们的本意并非单独强调程序本位主义,我们意在强调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的规定必须相辅相成,互相渗透与借鉴。民事实体法上规定的权利,必须通过民事程序法设定的路径与步骤得到切实的保护。“法律的目的是对受法律支配的一切人公正的运用法律,借以保护和救济无辜者”[2](P15),在这样的理念引导下,针对近几年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的虚假“当事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并企图利用诉讼所作裁判的既判力来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社会现实,立法层面上就必须对未参加到原诉而利益却受损的案外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就应运而生。立法者试图以此来弥补现有法律对案外人合法权利保护的不足。同时新《民事诉讼法》也在13条中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第112条中规定了对于通过恶意诉讼侵害第三人权利的当事人予以制裁来保护案外人的权利等。

二、判决既判力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冲突及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适格问题

(一)判决的既判力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冲突

应当说,新《民事诉讼法》立足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不受恶意诉讼影响的努力,其初衷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由于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或者由于调研不够因而论证不充分、或者由于时间仓促没来得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程序进行简单的设计,以至于其中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文很难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进行细化和落实。在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时,必须考虑的就是已决判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预决效力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之间的冲突问题,需要法律在保护判决前后的一致性与案外人的正当程序之间找到一种平衡。判决的预决效力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经过法院的裁判,并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中获得确定后,判决形成既判力,当事人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不得再就该案另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相异的主张。既判力维持和体现着判决对纠纷解决的终局性,是判决执行力与形成力产生的基础,因此可以说是判决实质性效力中最为基本、同时也是最为普遍存在的一种效力。[3](P17)简单的说就是已决判决已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确定,当事人可以依据此判决对诉讼标的涉及的相关权利进行处置。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这样的一种稳定,已决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很有可能会因此被改变。我们假想这样一个案例:甲乙双方因一栋房子的产权产生纠纷,最后法院判决该房屋归甲所有,拿到判决后,甲就将房子卖给了第三人丙,这时,在除斥期间的6个月内,丁提起撤销之诉称自己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享有独立请求权,称该房屋为自己所有,那么,这样就会使得甲丙之间的买卖关系的效力处于一种待确定状态,这不利于社会稳定。判决的预决效力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间的平衡对案外人与原诉判决的当事人而言,本来应当是一副稳定法律关系的良药。但是,在新民诉法的当前制度设计下,这一剂良药可能发挥的作用却处于不确定状态。我们认为,这种平衡试图通过中立化的、合理的、公正的程序网络把不同的价值观和立场统和起来,通过论争性对话进行优化排序,并按照社会正义的标准对各种不同的组合方式进行选择。这种平衡在于满足新时代各种价值冲突的现状,面对多种价值的冲突和并存,选择可达成共识的冲突性存在。正如昂格尔说“法律是冲突的创造物,也是冲突的解毒药”[4](P30),法律将以其神奇之手解决多种冲突。我们可能无力妥善地设定程序来解决这种冲突,但明确指出这种冲突客观存在,以期引起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广大学者的重视并一起探讨解决之道,也不失为一种有益探索。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适格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已决判决的预决效力产生很大的冲击和影响,当然已决判决的预决效力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故必须慎重建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适格的适用条件,包括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两方面,否则有可能会增加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其他不稳定因素。

仔细研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其中规定的“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按照法条的字面意思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前两款的规定中,可看出法律已给予两者参加诉讼的权利,而且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可以“另行起诉”来保障其权利,对其权利的保障已经相当完备。而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能通过申请或者法院通知来参加诉讼,不管其以哪一种方式参加诉讼,都是在经过法院一般的裁量之后作出的决定,而且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无权变更诉讼请求,在一定程度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到有效保障。对于初始权利不同的两种第三人不加区别地给予相同的救济路径,从一定程度上来讲不太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的特点。我们认为,对于初始权利不同的这两者,在救济权利上也应该加以区分。在这点上我们可以借鉴一下美国的“诉讼参加”制度。美国没有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主要原因之一在于其本身已有的制度就已经将前面提到的问题很好地解决了。它规定的诉讼参加(intervention,又译作诉讼介入)制度,是指原来并非诉讼中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诉讼现象。[5](P105)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4条的规定,诉讼参加人存在两种形态:作为权利的诉讼参加(intervention of right)、任意的诉讼参加(permissive intervention)。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4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权利的诉讼参加必须符合以下三个实质条件[6]:第一,诉讼参加人对于当事人之间正在争议的财产或者事项主张具有利害关系;第二,如果其不参加当下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该诉讼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对其相关利益造成实际的损害;第三,其诉讼利益无法被正在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充分地代表。只要符合作为权利的参加诉讼的要件,欲参加诉讼的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就应当参加到诉讼中来,而不是要经过法院的裁量[5](P105)。任意的诉讼参加是指申请参加诉讼的人的某种诉求或抗辩与正在进行的诉讼拥有相同法律上的或者实际上的牵连关系,经法院裁量许可,准予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法律规定来看完全可以做到美国法律规定的成为作为权利的诉讼参加人,而我国目前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对其权利的保障并没有做到这一点,这也就是给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权利的原因之一。这也印证了苏力教授所言:“社会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只依赖某一个制度,而需要的是一套相互制约和补充的制度”[7](P55)。现实生活中可能受到已决判决影响的案外人不仅仅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种情况,那些法律并没有给予其参加原来之诉机会的案外人,他们的权利更需要得到保障。对于任何导致个人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受害者都应拥有完整的诉权。

综合上述域外其他国家相关立法规定,“案外人”一词的含义为“非因自身过错未参加原审诉讼程序但其合法权益却因生效裁判而受损的案外第三方主体”[8]。故第五十六条中的第三人应包括所有案外第三人更合适,而不仅仅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考虑到这两者之外,同时还必须要考虑到其他的案外人,尤其是法律并未给予其参加原来之诉权利的案外人,这部分人的权利同样需要民事诉讼法的保护。

原告主体资格界定之后,接下来还必须对符合提起诉讼的人的主体资格进行界定,法条中规定了程序条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和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在上文中提到的那些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外的案外人,其诉讼主体资格也应是与这两者一样的标准,即“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和“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当然这两个条件需要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进行界定。“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就有很多情况需要区分,首先就是对于原因所应达到的程度,并不是随便的一个不归于本人的原因都可以,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就会被滥用,从而影响原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与行使。在这一点上,我们认为可以借鉴台湾“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①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07条第一款: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已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但应遵循其他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者,不在此限。我们可以看出:阻碍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必须足以对其作出影响判决结果的攻击或是防御造成阻碍,而不能仅仅泛泛而谈,如果没有一个标准,就会让一些案外人恶意利用撤销之诉阻止当事人对诉讼标的行使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对已决判决效力的一种挑战。再就是对“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情况针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做一下界定(而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管是主动申请参加诉讼被拒绝还是法院通知参加而第三人拒绝的情况都很好界定,前者是不能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后者则是能够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同样对于其他情况的案外人更不用说了,法律本来就没有给予他们这样的权利,就谈不上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了),比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本诉进行时并不知晓诉讼情况,或者是不知道诉讼结果对其已经产生利害关系,对于这样的情况应该认为是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再一种情况,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知道原诉的存在,已经另行起诉,其诉讼请求被驳回或主动撤回诉讼请求的情况也应认为是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已经提起参加之诉,在诉讼中撤回了诉讼请求,或者无故缺席裁判而法院做出了缺席裁判的情况,这两种情况就应认定为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对于“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在笔者看来应该既包括实体权利也包括程序性权利,西方有一句法谚“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是说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里所说的看得见的正义就是一种程序公正,是参与审理程序的参与人的一种程序权益,如若该权益得不到保障,也将会影响到案外人行使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关系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两者之间是什么关系,必须厘清。从案外人角度来看,申请再审和提起撤销之诉是两个权利救济途径,二者有很大区别:

首先,从提起条件上来说,申请再审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所规定的13种情形之一,而且这13种情形主要针对原诉的证据、程序来做的规定,对于未参加原诉的案外人来讲很难举证,提起诉讼的成本、难度相对大一些。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只需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即可,这对案外人来讲就会容易很多。

其次,提起诉讼之后,法庭审理程序也大不相同。申请再审,法院经审理会把案外人区别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和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对于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应对追加为当事人,对于未能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依照二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经审理认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进行审理,而且应依照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中有关部分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目前的法律将其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者享有不同的权利。判决结果不会因为两者的不同作区分,统一规定为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再次,提起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对原判决效力的冲击力是不同的。撤销之诉只是对判决效力的部分产生影响,再审之诉是对原审判决的全盘颠覆,对原判决效力冲击较大,这也是我国在再审之诉提起条件上进行严格规定的原因之一。

结合上述区别,我们认为有必要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两者之间的关系予以进一步厘清。既然《民事诉讼法》没有进一步说明,无论是源于调研不够也好,还是源于立法技术上的其他原因也罢,为了统一规范司法实践中的该类诉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对案外人在这两者之间该如何选择做出明确规定:是可以像民事侵权中的责任聚合一样同时选择,还是像民事侵权中的责任竞合一样只能选择其一呢?两者在选择上有无优先性的问题呢?我们认为,这需要从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两者对原判既判力的冲击大小、案外人提起诉讼的难易程度以及案外人是否已经有权利参加原来之诉这几个方面分别进行分析。对于已经有权利参加原来之诉的案外人来讲,应该规定提起较难的案外人再审之诉,法律已经给予他们相对无权利参加原来之诉的案外人更多的权利,为了公平,他们应该要付出比无权参加原来之诉的案外人更多的精力来保障其权利,故应提起案外人再审之诉。而对于无权利或未通知参加原来之诉的案外人来讲,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也可以提起再审之诉,两者都是受害人享有的权利,受害人可以自由选择其中的一种来救济权利,但是一旦选择之后便不得再更改,只能遵循其中一个来进行,不能选择了撤销之诉程序之后再提起再审之诉。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简单构想

(一)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两造”的确定

一个诉的组成要素除了原告外,还必须有对应的被告,才能组成诉讼之“两造”。案外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就是该案外人,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案外人提起撤销之诉是针对原诉的已生效的判决侵害其权益,与此相对应的被告就是侵害其民事权益的人(也包括公司或其他实体)。有鉴于此,本文对案外人撤销之诉的被告理解如下:既然原诉的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或调解的方式恶意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故我们认为,案外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应为原诉的双方当事人。

(二)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建立独立的审理程序

目前《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当事人”一章,只是规定其有权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里,该第三人应当依照什么程序提起诉讼,是按照一审普通程序由自己做原告“提起诉讼”呢,还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诉讼”?该款并不明确,因此,此时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究竟怎么界定也就成了疑问,以至于上文所述代理律师或者审判机关不知如何操作连如何书写其称谓都是问题。从该款中出现的“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这些字眼儿来看,似乎该第三人可以提起的诉讼又应当是申请再审的诉讼。但是,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才是有权申请再审的主体,第三人不在此例。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似乎在申请再审这一诉讼程序中也无出口。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与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之间的矛盾如何破解,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权利如何落到实处的关键。而且案件再经过人民法院无论按照何种程序进行审理,可能发生的三种情况是:1、变更原判决、裁定、调解书;2、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3、驳回诉讼请求。根据目前的两审终审的审级模式来看,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正常运行,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运行应被置于两审终审审级模式之下,必须依照两审终审制的基本规则来进行。在这个体系之下,如果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是二审法院,那么案外人就要通过二审法院行使案件的撤销权,并以此法院作为撤销案件的一审法院。“如此将面临两难境地:如允许对案外人撤销诉讼之一审裁判直接上诉,则极有可能与现行的级别管辖规则冲突;如果为遵循级别管辖规则而禁止对案外人撤销诉讼之一审裁判直接上诉,则又违背两审终审之基本制度。”[8]所以,在我国目前的审级模式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与审理很难运作,甚至与现有模式矛盾。所以,我们建议,要想使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真正发挥作用,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必须在现有的审级模式下设置“案外人撤销之诉程序”,将其规定为两审终审制审级模式下的一个独立的、特殊的程序。

(三)原审裁判文书、调解书的中止执行问题

法院受理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就要面对已生效裁判或调解书是否中止执行的问题。我们倾向于认为,这里不能完全照搬民事诉讼法就审判监督程序所做的规定。从一定意义上来讲,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并不一定就说明原审是错案(针对原审当事人双方),所以既不能不中止、也不能直接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建议立法上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对于其中情况紧急且不立即中止执行将会对案外第三人重大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的,可以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否则,可不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这样既能保障原判决的稳定性,又适度保护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项制度的确立,必然会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产生关联,多种制度的平衡也就成了法律制定过程中必须考虑的问题,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样如此,其确立与完善的过程必须要考虑到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平衡。

[1] 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瞿菊农,叶启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3] 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

[4] 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吴玉章,周汉华,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

[5] 汤维建主编.美国民事诉讼法规则[M].北京:检察出版社,2003.

[6] when a statute of the United States confers an unconditional right to intervene;or:when the applicant claims an interest relating to the property or transaction which is subject of the action and the applicant is so situated that the disposition of the action may as a practical matter impair or impede the applicant's ability to protect that interest, unless the applicant's interest is adequately represented by existing parties.

[7] 苏力.制度是怎样形成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8] 丁宝同.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之立法方案透析——品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J].时代法学,2013年4月第11卷第2期.

责任编辑:侯德彤

On the Improvement of the System of the Suit of the Third Party Discharging the Judgmen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e-decision of Civil Judgment

TAN Qing-de WANG Mei-yan TAN Xin-yu
( College of law, Qingdao University, Qingdao266071, China )

To Article 56, Section 3 of the New Civil Procedural Law is added the system of the third party discharging the judgment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right of the third party. However, for lack of supporting systems, the simple legislation fails to consider court proceedings, the suspended execution of the original written judgment, the coordination of this regulation and the system of outsiders' application for retrial so that the regulation cannot achieve the desired effect. Meanwhile, considering the impact and effect of the third party's discharging the judgment on the concluded verdict, we must carefully establish the proceedings and applicable conditions of the system of the third party's application.

suit of the third party discharging the judgment; pre-decision of civil judgment; suitable plaintiff; court proceedings

D925.11

A

1005-7110(2015)01-0094-06

2014-09-29

谭庆德(1965-),男,汉族,博士,青岛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王美艳,青岛大学法学院硕士生;谭新宇,青岛大学法学院硕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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