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案件之非规范化审理程序构建研究

2015-04-02 03:14许尚豪
山东社会科学 2015年1期
关键词:小额审理纠纷

许尚豪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法学研究·

小额案件之非规范化审理程序构建研究

许尚豪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小额案件的特点决定了它并不完全契合于通常审理程序包括简易程序,我国应当根据小额案件的特点建立起以非规范化审理为核心的小额诉讼程序,具体规则内容应当包括程序的任意性、可以无须正式开庭、允许非职业法官审理、立审执同一、表格化诉状、简化判决书或以笔录代替判决书、特殊程序救济方式等,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现行的一审终审制为根本特色的小额诉讼制度,真正建立起符合小额案件审理要求的、与普通程序及简易程序相并立的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非规范化;构建

我国现行小额诉讼制度的特色仅从立法上表现为一审终审制度,程序构造并没有脱离简易程序甚至普通程序的范畴,程序的具体内容亦无特殊规定,客观上造成了小额诉讼徒有其名而无其实的现状。小额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其自身特点决定了它并不需要过于规范及复杂的程序,因此,与之相适应的审理程序应当体现出这种非规范化的特点。如要在司法实践中,使小额诉讼制度转化为通常理论意义上与普通程序及简易程序相并立的、契合小额案件特点的小额诉讼程序,必须在一审终审制度之外,以非规范化审理为核心构建具体的程序规则内容。本文就此进行简要探讨。

一、程序与纠纷案件的相适性: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理论基点

有社会便有纠纷,于是需要防止和解决纠纷的场所、机构、程序以及有关的规则①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6页。。尽管由于案件性质、制度设计及文化背景不同,各种纠纷处理方式的选择偏好和类型分布会出现很大的差异,但就纠纷处理方式的发展历程来看,基本上经历了一个从简单到复杂、从混合到分化的过程,这一过程实际上是社会纠纷不断复杂化的一种必然反映,因为纠纷类型的变化必然对社会原有的纠纷解决方式提出挑战,而这种挑战达到一定程度时,社会必须对纠纷解决方式进行改进或调整,否则,就不足以满足社会对于纠纷解决的需求。可以说,任何一类新的纠纷解决方式及诉讼程序的出现,都体现了这一点。从最初的单一程序到后来的行政程序、刑事程序、民事程序的分化,再到民事程序内部的普通程序、特别程序、简易程序等等的出现,实质上都是为了适应社会的特殊需要而采取的有针对性的程序措施。诉讼机制的特征则集中体现为诉讼在适用条件、技能及手段诸方面对解决社会冲突需要的动态适应。②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页。诉讼制度的演进史,很大程度上正是由程序的不断更新和发展构成的。总体上,诉讼程序的变化趋势是:由仪式化、教条化、武断化向实用、有效、民主方向发展;程序本身的目的也逐步由象征、惩罚转向有效查明事实,恰当适用法律。在这种趋势下,诉讼程序越来越符合或贴近自己的本质使命:有效且恰当地解决社会纠纷。从微观层次看,几乎在各种不同时期所有的诉讼程序中,都能看到具体程序与纠纷某些特征的对应性。从纠纷的内容看,除了一般纠纷在普通诉讼程序中得到解决外,特殊内容的纠纷又导致了特别的审理程序的创设和发展。总之,如果创设或发展诉讼程序的努力脱离解决社会纠纷的实际需要,那么,由此而形成的程序至多只有学理上的审美价值。诉讼程序完善的功利评价只能依据于该程序在解决社会冲突方面的实际效果。尽管在诉讼程序的发展和进化过程中,许多程序的产生和变化带有偶然、随机色彩,并且在某一历史时段中还出现过某种倒退现象,但是,解决社会纠纷的实际需要至少可以给予立法者和法学家以某种有益的直觉和悟性,而长期积累的解决纠纷的经验则使诉讼程序的改进和完善有了更可靠的依据。这一点给与人们的现实启示是:在完善诉讼程序的进程中,与其信奉诉讼学理中的某种原则和逻辑,不如实际分析具体的诉讼程序到底在何种程度上能使纠纷得到解决①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从某种意义上讲,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正是民事审判程序适应小额纠纷解决需要而进行的必然程序分化,体现了程序应当与纠纷相适应的程序发展规律。

小额纠纷的标志在于其标的的小额性。如果小额纠纷与其他纠纷相比,仅仅表现为标的的大小差别,那么,小额纠纷并不具有特殊意义,自然没有必要为其设置一套独立的程序。但是,应当看到,标的较小的外观形式背后,小额纠纷还存在着不同于其他纠纷的独特之处。现实生活中,小额纠纷一般针对日常生活中小额金钱的给付或者金钱代替物的给付或者小额有价证券的给付,纠纷的形成与普通民众日常生活紧密相关,原因简单,标的额小②刘仲屹、王保民:《小额诉讼程序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完善》,《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与其他诉讼纠纷相比,小额纠纷具有明显的日常生活性及非法律性:第一,纠纷事实往往缺乏证据或证据简单明了。由于涉及金额较小,口头方式较为通行,纠纷往往缺乏相关证据,或是虽有简单证据,但当事人往往并不注意保留证据,或是虽有证据,但证据亦较为简单明了,在事实证明方面基本用不上较为复杂的逻辑与法律知识。第二,纠纷通常不涉及法律问题。小额纠纷案件中的争议通常只涉及到事实问题,不涉及法律问题,因为法律问题关涉到立法及司法等诸多方面,小额纠纷一旦涉及到这些问题,其就不再是一个纯粹意义上的小额案件;即便是涉及法律问题,亦通常较为浅显易懂,不需要高深的专业知识,因而,通常并不需要专业人士提供法律支持,即便有专业人士提供支持亦因缺少发挥的空间而用处不大,甚至会因专业人士的参与而使简单问题复杂化,影响纠纷的处理;第三,法院通常不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进行裁决。由于小额纠纷通常只涉及事实判断问题,而且事实多是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普通事实,对于这些事实的认识和判断通常只适用日常经验和朴素的生活情感即可完成;等等。

所以,如果使用通常审判程序审理小额案件,程序的专业化、程式化、技术化非但难以发挥优势,而且还显得多余、繁琐,甚至出现与社会正常生活相背的处理结果。首先,大量的法律程序无用武之地。从小额纠纷的角度来讲,没有用武之地的程序即为无用的程序,直接增加了程序内容和成本,导致当事人的程序投入加大,相比于较小的诉讼标的,当事人或是因为觉得过于繁琐,或是因为觉得不值得而放弃寻求司法救济,从某种意义上讲,通常程序抬高了司法正义的门槛;从通常程序的角度来讲,则是程序的浪费、多余。因此,用通常程序审理小额纠纷是典型的大马拉小车、大炮打蚊子。其次,通常的审理程序因不适应小额纠纷的特殊情况而易使案件处理结果出现偏差。日常纠纷就应当用通行的社会方式进行解决,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考虑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性质、所居住的社会种类以及他们通过正式或非正式渠道所获得的关于当事人的其他有关信息,而不能单纯地将诉讼到法院的小额纠纷看作是通常案件。③[美]萨利·安格尔·梅丽:《诉讼的话语生活在美国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郭星华、王晓蓓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7页。如前所述,小额纠纷通常没有正常的证据材料,如果脱离生活实际强行适用证据规则,则可能会使社会生活中的正常行为人的利益受损,比如熟人之间的借款通常不会打借条,对此类案件如果机械适用证据规则显然不合常理。第三,容易使简单的日常纠纷复杂化。在很多情况下,小额纠纷的当事人只是希望借助法院的国家机关权威来解决问题或是在法院的监督下解决问题,而较为严肃正规的法律程序则可会使当事人超出社会生活范畴来重新审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使日常问题法律化,简单问题复杂化。鉴于此,日本著名法学家小岛武司曾指出:“审判程序难以满足普通人们的需要,在通往法的正义道路上,很多市民被程序的障碍所排斥。正义的偏差给人们带来了憎恶和绝望,从而导致人们对民主主义的不信赖。审判是我们日常生活的延伸,如果欠缺经济上的合理性,它就丧失了实践上的重要性。现实生活中的小额经济纠纷,市民很少走上法庭,以至几乎忘记了法庭的存在。经济价值小并不意味着权利者的重要性低。从这一点来看,小额债权不但是审判中不能忽略的部分,而且是需要特别考虑的课题”。①[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郭美松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就要冲破通常审理程序的繁琐、刻板及与生活的脱节减去无用的环节,只保留解决小额纠纷必要的程序内容,使法院的审判更贴近正常的社会日常生活,更符合民众的通常思绪习惯,诉讼程序真正成为民众接近正义的工具而非障碍。

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小额诉讼制度,除了一审终审之外,审理程序实质上就是简易程序,而简易程序相比于普通程序并不简易,只是在程序的表现形式方面与普通程序略有区别,如将普通程序中书面诉状变成简易程序中的口头诉状,将合议变成独任等,但诉讼程序环节和手续并无实质变化。立法并非如某些学者所言,形成了小额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普通诉讼程序这样一种多样化的、适应不同数额大小的纠纷诉讼体系②张卫平:《民事司法制度的新发展》,《检察日报》2012年9月7日理论版。。这种以一审终审制为全部表现形式的小额诉讼制度,无法适应小额纠纷的审理需求,立法或司法解释有必要作出相关规定,建立起完全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

有学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降低了程序的保障水平,“国家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而社会生活中的纠纷是无限的,因此,不可能对所有的纠纷都适用相同的程序保障都比较高的程序,对于一些简单的纠纷,为节省司法成本,就有必要适用比较简化的程序,而不应当适用通常的程序”,③刘敏:《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基本原理》,《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这实际上是对程序保障的一种误解。程序保障是否充分,必须从构成程序保障的各种要素与有问题的制度性质作对比之后,加以衡量并综合判断。程序保障是否充分并不是以程序环节和程序内容的多少来判定的,对于当事人来说,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并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得到满足,④马登科:《论民事简易程序的基本法理》,《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年第1期。并非把程序保障搞得越是森严壁垒就越好,问题在于怎么样才能够在满足程序保障的同时,形成与各个程序的目的相一致的审理结构⑤[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6页。。程序多余与程序缺乏一样,均为程序失当,正当的程序应以程序的必要性为准则给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小额诉讼程序相比于其他程序之所以缺少一定的程序事项,其出发点就在于适当性与必要性的程序理念,而不是所谓节省或追求效率。

二、非规范化的审理: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核心内容

由于小额纠纷的争议结构简单清晰,往往只涉及单一的日常事实争议,即便涉及法律因素亦较为简单,因此,审理小额纠纷没有必要严格遵守审判程序的格式与规范,就程序主要内容而言,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无须正式开庭

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人类社会消解纠纷的一种主要的法律手段,其主要的特点就在于规则的严格和正规,目的在于维护诉讼程序顺利、稳定地进行。没有规制的争讼就像没有规则的决斗一样,必定会导致报复,引发更多的冲突,而不是遏制和消解现有的纠纷。⑥[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的多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页。严格、规范化的程序标志之一就是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特别是在我国“庭审中心主义”的诉讼理念下,我国的司法机关及民众形成了“开庭审理才是审理”的观念,而开庭审理又需要众多的程序环节进行保障,因而,程序简化受到程序规范化及社会可接受度的制约,众多环节无法删减,程序简化空间极其有限。可以说,开庭已经成为进一步简化程序的症结所在,严重影响了小额纠纷快速审理,阻碍了小额诉讼程序的正常建立,必须予以改革,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无须正式开庭。

这里所讲无须开庭,有两层含义:一是不必开庭。实际上,案件经过立案之后,就进入了审理程序,而开庭审理只是案件审理的一种形式。在正式开庭之外,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进行充分的信息交流,从某种意义上讲,相比于开庭的正式与规范,庭审外的审理更加符合小额纠纷的特点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定位。从司法实践来看,基层法院在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亦存在着大量不正式开庭即判决的现象,亦未产生严重问题,比如简单的听证、办公室会谈等,只不过法院的卷宗及相关文书上补充了书面的开庭笔录,形成了“案案皆开庭”的表象。所以,如果能通过会面、听证等形式完成对小额纠纷案件的审理,则不必开庭。二是即便开庭,亦不必严格遵循法律所规定的开庭审理环节、程序等。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开庭程序,是整个诉讼的浓缩,集中展现诉答、举证、证据交换、争点整理、辨论等各个诉讼环节,小额诉讼程序可以不受这些规定约束,由法院根据审理情况自由裁量决定。此外,小额诉讼程序的开庭时间、地点,亦应当有一定的灵活性,不必受制于法院的工作地点及工作时间。

(二)任意的审理程序

由于小额纠纷具有浓厚的社会日常生活色彩,审判的法律性及程序性显得与之格格不入,所以,各主要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立法,多未设置较为严格的程序,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任意选择适当的审理程序。美国加州小额诉讼法第116.510节的非正规审理规定,小额诉讼的审理与处理应是非正规的。在德国,争议不超过600欧元的所有初级法院程序中,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决定自己的程序①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06页。。在日本,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小额诉讼程序的进行,但程序的许多具体规定表现出较大的随意性与非严格性,这种非严格性主要是相对于普通程序的严格性,表现为既可按照小额纠纷的特则办理,亦可以恢复到普通程序来办理,等等。

可以说,任意的审理程序是小额诉讼程序的核心,亦是小额纠纷自身特点在审理程序上的必然体现。当然任意并非是指没有规则与程序,而是指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选择适当的程序,而选择的对象则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内容。换句话说,即法院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相关内容,拥有自由裁量权。

(三)可以由非职业法官审理

法官的优势在于其法律专业,而小额纠纷大多不涉及法律问题。因此,由法官审理小额案件并不能发挥法官所长。同时,由于小额纠纷均为社会日常生活纠纷,而对这些事实的判断通常只需要社会常识与生活经验,法官相比其他人而言,亦并无优势。所以,由法官审理小额纠纷案件并不具有天然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法律应当打破这种限制,授权于职业法官之外的特定人以审理小额案件的权力,或是对审理小额纠纷案件的法官作出不同于其他法官的任职要求。

在日本,对简易法院法官的要求明显不如对正规法院法官的要求严格,其不必要求一定拥有司法资格②[日]六本佳平:《日本法与日本社会》,刘银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0页。,只要从事多年司法实践,具备简易法院法官工作所必需的常识及经验的人,通过规定的考试(简易法院法官选考委员会的考试),便可任命为简易法律判事。③[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页。美国加州的小额诉讼法第116.240节规定了经审理中出庭当事人的同意,法庭可以命令案件由临时法官审理,该临时法官须是州律师协会的会员,且其已被宣誓与授权担任至该案最终终结时止。而在西方多个国家中,负责审理小额纠纷案件的治安法官,实际上就非通常而言的审判法官,其身份与地位与我国的社区片警相差无几。

根据我国实际,法律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将某些特定的人员任命为审理小额纠纷案件的法官,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人员:(1)法院的审判工作人员,比如法官助理、资深书记员等;(2)人民陪审员;(3)律师;(4)司法调解员,等等。同时,为增强小额裁判权威,可借鉴仲裁程序中选择仲裁员的作法,法院设立小额纠纷案件的法官名单,允许当事人从中进行选择。

三、具体程序规则的构建

(一)适用范围:单一数额标准

小额诉讼程序的目标不在于取代现行立法中的简易程序,而是以理性的制度设计使案件各入其道,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实际上是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分工。就世界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包括美国的绝大多数州在确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标准时是统一的,这就是仅以诉讼标的额来确定其程序的适用范围。④张燕:《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构建若干问题》,《法律适用》2012年第6期。。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小额诉讼制度适用标准有两个:一是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二是标的金额较小。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这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标准。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过细化,比如将事实清楚界定为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证据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立案之初,法院很难也不可能去判定一个案件是否属于简单民事案件的范畴,如无特殊情况,通行的作法就是一律直接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再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所以,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这个标准没有现实价值,从这个角度来讲,我国实际上采用的亦是单一的金钱标准。有学者认为小额纠纷固然具有法律关系较为清晰、是否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易于判断等特点,但是并不意味着其他纠纷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没有需求。①宋朝武:《小额诉讼程序的宪法解释及程序设计》,《河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5期。但是,应当看到小额诉讼程序是针对小额纠纷所设定的特定程序,其程序功能具有针对性和局限性,涉及金钱之外的纠纷,往往不如单一的金钱纠纷明确、清晰,易于判断,很容易超出小额诉讼程序的程序能力,如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方面可能因为程序保障不足而有损案件的公正审理,另一方面亦给小额诉讼程序带来不应有的负面影响。因此,我国应当坚持单一的数额标准来确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

由于一些纠纷虽然涉及标的数额较大,但案情亦可能简单、明了,因此,有观点认为一定数额以下的纠纷,虽然超出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亦应当允许适用。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欠妥,因为小额诉讼程序应当简洁,而一致同意的认定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程序适用范围及条件上的复杂化,就意味着程序的复杂化,而且如果程序是否应当使用存在疑问的话,程序本身的正当性亦同样存在疑问,如此一来,小额诉讼程序就失去其本来特色而趋同于其他程序。

(二)程序的强制适用及转化

法律既然设置了小额诉讼程序,那么法院就应当在符合小额诉讼程序条件的情况下,对案件尽量通过小额诉讼程序来予以审理,法院也可以对当事人做出这种教示及引导②[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87页。,以提高小额诉讼程序的社会利用率,充分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价值及社会功能。因此,只要是特定标的额之下的金钱纠纷案件,就应当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但是,有些案件尽管标的较小,但因涉及到复杂的法律问题及事实问题,而难以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必须借助于其他程序的规定或各个程序的共有规定予以解决,这种情况下,与其将其他或多个程序共有的内容拉入到小额诉讼程序之中,在司法实践中淡化或虚化小额诉讼程序特色,不如将案件转为其他程序审理。因此,应当给予法院将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按普通程序的权力,让法院能够从制度适应性的角度对适用于小额程序或普通程序处理的案件进行甄别,尽可能维持小额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差异壁垒,防止小额程序的内容不知不觉地向普通程序靠拢而最终导致名存实亡。③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6页。

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一致反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那么,案件的审理对象实际上已经超出了诉讼标的内容,包含了对当事人反对意见是否合理的审查以及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正当性问题,这已属于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同时,强行适用双方当事人不信任的法律程序,客观上亦会有损程序公正以及裁决结果的可接受度。在这种情况下,不宜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三)表格化的书面诉状

小额诉讼程序中的诉状,应当表格化,使之简洁、明了。法院可以借鉴银行单据的作法,印制好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诉状,原告只须简要填写相关内容即可。需要原告填写的诉状内容只须包括以下内容:原告、被告及身份信息;请求数额;限制特定字数的理由,比如100字。同时,应当在诉状上印明有关小额诉讼程序的简要操作方法、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提供必要的程序信息以使当事人在填写诉状时明了相关程序事宜。

由于口头起诉涉及到言语表达以及记录问题,比起表格诉状而言,较为罗嗦,除非特殊情况,通常不得以口头方式起诉。实际上,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口头起诉方式,在现实中很少使用,即便有不识字的当事人,通过法官或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代写,亦可提交书面诉状。

(四)立审执同一

由于立审分立,立案庭统一负责案件的立案登记、编号等工作,立案庭在办理完立案手续之后,再将案件转交给审判部门审理。为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于小额纠纷案件,应当允许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以及相关审判庭自收、自立、自审。对于案号,可由立案庭根据情况预先向各个审判部门发放部分空白号段,各审判部门在立案后,集中向立案庭进行补充登记。同时,经小额诉讼程序审结的案件,亦不必严格遵守审执分立的原则,可以由审判人员自行决定启动并负责执行程序。诉即立、立即审、审即执,立审执同一,减少案件在法院内部的流转环节及衔接手续,可以大大缩短小额诉讼程序的审判周期,提高审判效率。

(五)简化判决书或以笔录代替判决书

当判决内容得到确定时,应当将其制作成书面形式。这种书面形式被称为判决书原本或判决书。制作判决原本,并依此来宣告判决内容,属于诉讼法中的一项原则。①[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61页。因此,无论适用何种程序,法院的最终裁决结果均需要以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的形式呈现出来。小额诉讼程序中的判决书可以进行大副简化,只需要简要写明判决主文,对判决理由不必详细论述或是直接省略。同时,如果法官在宣告判决之时,书记员以笔录记载的,亦可以不另行制作判决书,以笔录副本加盖法院公章即代替判决书。必要时,亦可使用法院核定的表格化判决,可仅记载判决主文,是否加记理由或理由要领则视情况而定。

(六)特殊的程序救济

由于小额案件通常不涉及法律问题或即便涉及法律问题亦较为简易,因此,案件的审判通常不会出现大的差错。同时,受制于标的较小,当事人通常亦无特别强烈的上诉意愿。因此,禁止对小额案件提起上诉,有一定的社会基础。但是,如果法院的审判出现了错误,且当事人不服法院的判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绝对排除小额案件的上诉权或程序救济权,并不符合程序保障的要求,亦不符合程序正当性要求。因此,在什么限度内允许提起上诉,属于一个协调各种要求及利害对立关系的立法政策课题。而且,即便是在允许上诉之范围内,亦有必要防止其被当事人滥用②[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16页。。此外,从逻辑上讲,多重审级的设置只是一种备案,并不意味着案件必定经过多级审理,我国现行的通常程序规定了两审终审,但很多案件亦是一审终结,就说明了这个道理;反过来讲,如果案件审理不公,当事人存在上诉的内在动力,即使规定禁止上诉,亦不过是将上诉从形式上变更为申请再审、申诉、上访等,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所表现出来的“终审不终,再审补充”的现象,即印证了这一点。因此,小额案件一审之后,亦应当给予一定的程序救济。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框架之下,禁止小额案件上诉之后,能否申请再审,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举轻明重”的法律原则,上诉是通常的救济途径,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途径,在前者不能适用的情况下,后者亦不应当适用;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再审程序是法律特别设置的救济程序,只要法院的生效裁决存在错误,就应当可以适用。两种观点各有一定道理,但第二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难题,那就是再审案件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小额案件一旦进入再审程序就脱离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范围,转变为普通程序,审级制度亦随之转化为两审终审,两种不同性质的程序通过再审获得了转化通道,于理不通。综合考量,我们认为,应当禁止对小额案件进行再审,但可以借鉴日本的异议申请制度,对小额案件进行程序救济,允许当事人对一审生效的裁判提出异议,由审理该小额案件的法院进行审查处理。当然,异议审查制度亦有以同一法院再审代替二审之嫌;而且,异议审查结果本身亦同样面临着是否需要程序救济的问题。但事情总要有一个结果和终点,综合小额案件的特点,可以认为一次程序救济已基本充足,因此,对小额案件的程序救济应当以一次为限,当事人不得对救济裁决再次不服,否则,案件的审理就陷入了循环怪圈,与程序简化的目标背道而驰。

此外,受小额诉讼程序功能所限,凡是直接导致审理复杂、引发新问题的环节,均应当力求避免,比如不得反诉、不进行诉的合并、不组织单独的证据交换、不公告送达等,如果审理中涉及到这些问题,那就表明案件实际上已不适宜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应当进行程序转化,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

(责任编辑:张婧)

D926.2

A

1003-4145[2015]01-0136-06

2014-11-01

许尚豪(1973—),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民诉法。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基金项目“程序利益论”(项目编号:12YJ82012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猜你喜欢
小额审理纠纷
微信上小额借款 请务必通话确认
审计项目审理工作的思考
署名先后引纠纷
知名案件法院审理与ICC意见对比
基于高速公路ETC卡的小额支付平台应用
用“情”化解离婚纠纷
纠纷
赣通卡小额支付平台设计方案
警惕小额会费传销骗局
一起离奇的宅基地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