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制的未来程序设计与构建设想

2015-04-02 03:14
山东社会科学 2015年1期
关键词:罪犯矫正检察

田 露

(徐州开放大学,江苏徐州221006)

人民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定的检察权的行使机关,它积极行使了监督权,完善和加强对社区矫正法律的监督机制,是我国新形势下,强化法律监督工作的迫切要求和重大课题,只有这样,在推动三项重点的工作上,才能不断的取得新的成效。那么,在我国基本法尚未修改情况下,在多变万化的执行活动中,我国的检查监督主体监督的指向是否会发生变化,又应该如何履行法律的监督职能?本人建议,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同时进行探索性的思考:

一、完善刑事立法,在社区矫正中进一步规范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

首先,应当根据目前的客观实际,迎合工作,丰富社区矫正的工作内容,完善国家的法律法规。对于未来的刑事立法,本人建议:(1)增加某些具体的规定,尤其是针对特殊形式的减刑,比如缓刑类的罪犯。建议要明确地规定对于一些表现良好,遵守纪律,自觉接受监督检察,认真悔改,甚至有立功表现的缓刑罪犯,可以减刑;进一步放宽罪犯的减刑条件,如果经过查证,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减刑后的执行期限不得低于原判刑期的一半,对于缓刑的考验期限的缩减时间,也要有所限定,要保证等于或高于减缓后的执行刑期。同时还明确,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他的缓刑考验的期限要有所规制,最低不能少于一年。(2)增加规定社区服务刑。要把社区服务刑作为刑法规范中的一种主刑,增加在法律规范中。对于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在刑事法律规范中进行归类,将他们作为一种被选择适用的法定刑,出现在刑法的分则条款中。改变现有的执行模式,在法律上明确公益的劳动形式,使之具有法律约束力,使我国当前的社区矫正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3)增加有关罚金易科的法律规定,使之作为一种社区服务刑,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规范下来。同时,要设立服务折抵罚金的有效执行形式,对于一些特殊的罪犯,由于其违反法律规定,被处以罚金,但是,由于自身的经济条件太差,没有能力缴纳,通过为人服务的劳务形式,来弥补对方所受到的损失,达到判决的执行结果。对于以后的刑事诉讼立法,本人建议:(1)加强执行机关的主体地位,通过法律规范,检察监督的主体有效承担起相关的法律职能。(2)规范相关法律程序,对于实施法律程序的主体或者接受法律行为的主体,以及法律行为的实施时间等程序性问题,要突出责任性和时效性,规范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暂予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的人员,看守所、监狱或审判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行政司法机关;同时建议规定,由行政司法机关直接向审判执行刑罚的法官提出对暂予监外执行、缓刑、管制人员的减刑以及对假释、缓刑的撤销以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建议收监。(3)设立部分刑罚执行前的调查制度,尤其是对于假释和缓刑前的执行调查。规定承担刑罚执行前的调查任务和程序的有关机关和个人,明确由监督考察社区的服刑人员或执行司法所去行使相关权力和职能。(4)增加缓刑的具体规定,在缓刑中增加设立“延长考验期”制度。对于缓刑中的一些手段,应当谨慎采用,特别是撤销缓刑制度,不到万不得已,一般不予采用。其次,为了加快我国的司法和行政法律建设,促进对刑事执行规范的有效管理,建立一整套法律程序的平等机制,尤其是保证执行权与检察权的同一性,本人建议尽快出台相关法律解释。当前,人民检察权在行使的过程中。仍然过于被动,无法真正独立的参与到执行法律的工作上来,要加快法律解释的步伐,健全监督程序,统一法律规范,防止法出多门的混乱现象,同一刑罚执行的法律体系。再次,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制度,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建立相关的执行机构,配备相关的执行载体,为了保证检察监督的有效介入,必须建立健全社区矫正机构,从根本上明确执行的主体。

二、健全相关的机制,努力确保我国的法律机制的一体化运行

首先,在人民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检察监督中,其内部的组织体系必须一体化。本人建议在地方设立检察官办公室,指派检察机关的内部工作人员来进行社区矫正的检察工作,完善和建立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组织的机制。与警务室、居(村)委会、行政司法机关建立联络员的制度,并协助建立矫正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监护人、居(村)委会负责人、邻居“五管一”帮教的小组。其次,落实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工作格局的一体化。在外部,人民检察机关要与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建立协作的配合机制,明确人民检察机关同时在社区矫正接收、交付、变更、管理、解除等环节上介入的纠正违法和执法程序的效力;为了确保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开展,在监督中,认识社区矫正的特点,领会和掌握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罪犯的基本状况。检察机关内部的相关处室和检察人员要贯彻落实好“双告知”等相关制度,认真落实好函告的制度,担任监外执行的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机关要适时跟进刑罚的变更执行的监督,保证监所内外的法律监督无缝衔接。协调好检察机关内部的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加强密切配合,提高工作能力,优化配置资源,提高办事效率,杜绝和查办职务犯罪,维护司法公正。再次,保障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资源的一体化。第一,上下级人民检察机关要协调一致、共享资源。第二,协调沟通好不同地域的检察机关的联系。

三、切实完善刑罚执行的监督程序,强化监督实效,建立社区矫正的有效检察机制

首先,检察机关应当被赋予暂缓的起诉权。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暂缓的起诉制度,只是规定了不起诉的制度和起诉的制度,也是要借鉴其他的国家立法的经验并予以完善的。其次,应当广泛授予执行主体的检察监督的发言权,对社区工作提出建议。本人认为,社区矫正的建议权应当赋予人民检察机关,原因如下,人民检察机关是特殊的检察监督机关,在对案件审查和起诉时,对被告人犯罪情况的了解最为完整和全面,而且又能对社会公益和被害人等方面从法律的角度进行专业综合的分析,在这个基础上,来提出适用社区矫正建议,则可以帮助法官进行公正、准确的量刑,在某种程度上,同时也对此项工作的推广运用有良好的建设性意见。再次,社区矫正中的知情权是必不可少的,作为执行主体的人民检察机关,理应具有。另外,还要明确规定,人民检察官在执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时,要赋予其充分的调查权。最后,人民检察机关的处罚建议权或处罚权也必须在法律中有所体现。有效的检察监督,来源于强制力的保障。立法上应当规定:人民检察机关依法制定相关法律文书,并且按照法定的时日和地点,通过合法的程序和手段送达相应机关,被送达的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纠正整顿,并且将结果及时上报检察机关;对于对送达文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文书后的合法期限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复议,上一级检察机关认为文书确有违法情形的,必须责令下一级检察机关进行纠正;被送达的机关对于检查监督机关的纠正后形成的文书,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异议的,必须执行。

四、我国的社区矫正要实施多元化的检察监督模式

我国法律规定了人民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且在社区矫正中贯穿刑事诉讼始终,是全方位、多角度的,而不能只是一种外部的、事后的监督。首先,实行定期监督与随时监督相结合。其次,实行以派驻监督检察为主,巡回监督检察为辅。再次,人民检察机关的社区监督不能一成不变。最后,我国的检察机关进行检察监督,必须坚持建立同步的原则。同步原则是人民检察机关办案的重要砝码,具体表现在:无论是公诉过程中的量刑,还是刑事判决审查的及时性,或者是监督暂予监外执行和假释活动的提前介入,都必须保持同步,对非监禁刑的适用,要谨慎、合理扩大,对审判机关的裁决,要做好监督,获得的材料要认真地审查,防止违法事件的发生。加强检察监督,做好四个环节的具体工作:一是对交付执行的检察监督,在执行交付中,对罪犯的执行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过程和手段要合理合法;二是加强监督执行变更,包括执行机关对于不遵守社区矫正的罪犯,严格监督其给予处罚,对于因为客观变化的情形出现,导致监外执行不能正常进行时,要进行收监执行,监督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要及时地予以减刑;三是对执行终止的检察监督,罪犯的执行期限届满,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继续收监执行的,应当恢复政治权利的罪犯,必须及时地予以释放,检察机关在执行中,要及时发现和监督相关机关履行相关法律手续,执行法律规定;四是对监管措施的检察监督,严格检察并督促相关执行机关统一部署,做好执行工作。按照规定建立的有关社会矫正所必须的措施、档案、组织等进行有效监督。同时依法去维护社区矫正的对象合法的权益,及时地纠正侵犯他们合法的权益行为。

五、实现社区矫正的监督检察与查办预防其职务犯罪的有机统一

人民检察机关的检察权的行使,是对司法机关行刑权及审判权的制约,人民检察机关要把社区矫正监督中的检察与查办案件结合,边调查边检察,在法律的规定条件下,认识和定位社区矫正的对象,认识现象,明确责任,谨慎行使权力,防止滥用权力,杜绝权力腐败。另外,我国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中仍存在很多的问题,需要在下一步开展工作的过程中逐步发现和整改,比如有些执法人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导致了罪犯脱离了法律追究,或者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去履行责任,导致了罪犯又重新犯罪。人民检察机关在监督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在查办案件或者纠正违法的同时,针对一些违法犯罪所反映出的工作的漏洞提出整改的建制建议,建立其预防违法犯罪机制,是人民检察机关进行预防犯罪的职能在社区矫正的工作中的体现。所以,对于社区矫正的工作非执法机关非执法的行为,人民检察机关不能直接渠履行相应法律的监督,但是针对其中的存在的疏漏和不完善情况,必须提出检察的意见或建议。

六、必须建立辅助手段

为便于人民检察机关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和工作的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社区矫正的对象在社会上的服刑改造的情况进行全面监督,人民检察机关在行使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的职权的过程中,很有必要借助一些辅助的手段。一是出席相关的场合,比如社区矫正现场,包括宣判现场、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机构举行的社区矫正宣告的仪式现场;二是调阅社区矫正的对象管理卷宗或档案;三是建立人民检察官的谈话制度等。

社区矫正,在其监督体系中,具有主导地位的必然是检察监督。目前,法律现有框架,司法实践纷繁复杂,应当注重的是,一套必要的检察监督机制是检察机关应该在实践中提炼和组建,而且这种前瞻性的机制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加强法律重点环节的监督,完善法律程序的监督,正确履行法律职责的监督,保障了中国特色司法制度领域内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和健康发展。

[1]林礼兴:《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方式:定期检察和随时检察》,载《检察日报》2010年3月22日第3版。

[2]郑川、张庆珊:《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与社会管理创新工作》,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10期。

[3]吴宗宪:《论社区矫正立法与刑法修正案》,载《中国司法》2009年第3期。

[4]李孝廉:《强化重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对策建议》,载《科学咨询(决策管理)》2008年第4期。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实施意见》,2010年2月。

[6]卢荣荣、徐昕:《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2009年版,正义网址:http://www.jcrb.com/zhuanti/fzzt/sifagaige/。

猜你喜欢
罪犯矫正检察
检察版(五)
检察版(四)
检察版(十)
检察版(九)
“体态矫正”到底是什么?
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矫正牙齿,不只是为了美
矫正牙齿,现在开始也不迟
改良横切法内眦赘皮矫正联合重睑术
聪明的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