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大琴
(深圳图书馆,广东深圳 518036)
基于案例分析的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问题探讨
胡大琴
(深圳图书馆,广东深圳 518036)
早在20世纪90年代,数字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就引起了国外相关领域的高度重视,国内也制定和修订了相关法律法规,但近十年来著作权侵权案件仍大量出现,统计发现2003年后呈直线上升,2008年达到峰值。文章重点分析了几个涉及数字图书馆建设和服务的典型案例和常见问题,并针对性的提出若干解决对策,以供参考。
数字图书馆 知识产权 案例分析
数字图书馆是21世纪现代图书馆模型,是建立在基于网络技术基础之上的数据库信息系统,具有信息资源数字化、信息传递网络化、信息利用共享化、信息实体虚拟化等特点。虽然我国正大规模建设数字图书馆,但与之不相适应的是各级图书馆及相关领域的企业,对知识产权问题的认识水平参差不齐,令人堪忧[1]。国内外建设实践、司法判例和研究均充分证明,在技术创新加快和国家投资力度加大的情况下,知识产权问题成为制约数字图书馆取得成功的瓶颈[2]。要促进数字图书馆的健康发展,应该吸取前车之鉴,做到有的放矢,才能少走弯路。本文基于案例分析,针对数字图书馆建设和服务中可能面临的知识产权问题,探讨相应解决对策。
由于数字图书馆传播信息的广泛性、及时性,使得侵犯版权的后果比传统图书馆更加严重,进而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早在20世纪90年代,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美国、欧盟、澳大利亚、日本等就先后推出了关于数字化信息资源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如世界卫生组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美国的《数字化千年之际版权法案》;欧盟先后通过的8个涉及数字化问题的知识产权指令(Directives);澳大利亚的《数字议程法》;日本对版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规进行的修订和完善等,目的均是强化对数字化信息资源和数字内容产品的保护[3]。
我国也于2001年和2010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明确界定了网络传输权、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等权利之间的交叉,明确规定了网络传输是属于著作权人使用作品和享有作品的专有权利。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借鉴了美国DMCA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著作权法中的不足和空白,并于2004年、2006年、2012年进行三次修改,现更名为《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首次对网络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做出明确规定,并于2013年进行了修订,增加了惩罚力度。
20世纪末,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初期,由于著作权法的修订迟迟没有结果,加上图书馆界对著作权保护的认识不足,对著作权问题没有予以足够的关注和考虑。那时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核心是建设各种各样的资源库,涉及到作品数字化时存在着大量著作权侵权问题。网络化传输方面,也存在着网络传播的许可问题。事实上,近年来数字图书馆涉入的版权纠纷大量出现[4]。在北大法宝的《司法案例库》中,对2000年以来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民事案例进行检索,结果如图1所示,案例以权属、侵权案为主,2003年以来几乎呈直线上升趋势,2008年达到一个峰值,然后逐渐下降。虽然这些案例不尽与数字图书馆相关,考虑到案件有一定延迟性,仍不难看出,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民事案例数变化趋势与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及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订,2006年《网络信息传播条例》的出台存在一定关联。案例数的下降也一定程度上显示我国数字图书馆领域和知识产权法的逐渐成熟。
数字化是利用计算机技术,将作品信息转换成计算机可识别的数码信息。作品数字化属复制行为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1999年12月9日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中也明确了数字化制品属于复制行为,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将数字化的作品在网络上传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面临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2.1 典型案例
2.1.1 著名学者诉书生公司侵权案
2004年,郑成思等7位知识产权法研究人员诉“书生公司”未经授权将其多部作品上载于“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供会员阅读,违反了著作权法。法院认为,书生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也并非公益性图书馆,其对作品所做的“3人以上不能同时在线阅读及只能拷屏下载”的限制,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停止侵权,公开向作者道歉,并赔偿7位专家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21万余元[5]。
2.1.2 北京大学等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和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侵权案
2004年,北京大学等11家单位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和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侵犯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11家原告所属的50多种期刊以扫描录入方式复制,汇编成《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予以销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停止对涉案50多种期刊的使用,并赔偿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科学院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等11家教育科研机构230多万元经济损失[6]。无独有偶,方正、超星、CNKI等曾经在建设数字图书馆时,均因忽略了知识产权问题,导致官司缠身,饱受诟病。
2.1.3 蒋星煜诉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案
2005年,戏剧理论家蒋星煜诉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和清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将其132篇文章未经允许上载到《中国知网全文数据库》中,并将这些数字化信息上传至中国知网网站和复制到光盘版数据库中,供公众检索和有偿阅览下载。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这些文章在相关报刊发表时有不得转载、摘编的特别声明,而且电子期刊杂志社等是国家批准的电子杂志社,其编辑出版的《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系取得国内统一刊号的电子期刊,因此其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但因未及时支付相应报酬,仍构成对蒋星煜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应支付其经济损失3.8万元[7]。
2.1.4 何海群诉温州市图书馆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2004年,河海群诉温州市图书馆侵犯其著作财产权。2002年11月,原告发现他的两部图书在被告的E时代图书馆上对外公开发布,供网络用户下载使用,要求赔偿,被拒绝,但被告撤下了涉案网站上的这两部图书。被告称这两部图书为超星数字图书馆上传至该网站,并控制使用,且与超星公司早有协议,版权关系由超星公司负责。法院认为被告难以对其存放的超星数字图书馆的数量庞大的作品授权情况进行一一核实,没有对其图书进行主观编辑,也未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且能够及时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并将超星公司的联系方式告知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8]。
2.2 案例分析及应对策略
2.2.1 数字作品的授权问题
由以上一系列案例可见,在数字图书馆建设的过程中,为求低成本高效的资源积累而无视著作权人的权益,势必会反过来阻碍数字图书馆事业的健康发展,影响创作人的积极性。要获取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仍处于权利保护期的数字作品,通常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支付报酬。当然也并非所有作品都是如此,如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法律、法规,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过了权利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开放存取资源;《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七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范畴;及《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四十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阐述的“法定许可”(需要支付报酬)内容等,这些都是图书馆大有可为的领域。对于海量的需要授权的作品,一个个去争取众多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是不太现实的,所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的重要性便突显出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授权后可以与使用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进行著作权有关的权力诉讼和仲裁等[9]。国内著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中国文学作品著作权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美术摄影作品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等。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起步较晚,还不够完善,但无疑是大势所趋。
2.2.2 图书馆的数字化“特权”
虽然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10点规定,图书馆可以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10],数字化属于复制行为,即可以数字化本馆收藏的作品,但仅能用作保存或陈列,若要提供服务还有很多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称图书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公益性的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但要求作品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11],因此所指范围其实比较狭小。除合理使用法定豁免条件外,用于数字图书馆服务,如提供全文下载服务等,或通过汇编仍处于权利保护期的作品或作品片段构建自建数据库,则需要取得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支付报酬[1]。
2.2.3 有关“转载”的法定许可
蒋星煜诉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案虽然也是作者胜诉,但与其他不同的是仅获得3.8万元的报酬,因为其背后有一电子杂志社,因此CNKI的数字化及网络传播为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未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点上,CNKI显得比维普明智许多。《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10]。该规定中仅报纸、期刊可转载,而且是转载其他报刊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包括别的传播媒介,比如网络、图书等。如书生公司案中,数字化传播的是图书所以不适用于这一条。另外需要说明的是,2000年的《解释》中第三条规定,已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12]。此条于2006年第二次修订时被删除,因此,2006后的网络转载也会构成侵权。
2.2.4 图书馆购买数据库的启示
除了上述的何海群诉温州市图书馆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外,还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诉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深圳图书馆、深圳市数据通信局、辽宁省图书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李昌奎诉深圳南山图书馆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等,均是图书馆所购买的数据库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而牵连到图书馆。虽然多以庭外和解或起诉被驳回告终,但也给图书馆敲响了警钟,购买数据库应该注意以下几点:(1)确保所购买数据库的合法性,尽到注意义务;(2)与数据库商签订协议并支付使用费,协议中明确数据库商应对其收录作品的版权负全责;(3)一旦发现或被告知有侵权作品,要第一时间删除该作品,并停止相关的查询、打印服务等;(4)尊重数据库商的合法权益,使用必须在许可使用协议规定的范围内,如通过文字说明和技术手段避免用户恶意下载,以免与用户构成共同侵权,尤其国外数据库维权意识很高。国家图书馆就因几起过量下载事件,被美国化学学会数据库查封IP,并要求国图拿出解决办法,否则将不再对国图开放[13]。
通过网站,对外提供数字资源服务,如文献传递和信息咨询,因为其实质往往是向用户提供信息复本,具备复制的构成要件,可能侵犯其复制权。另外,通过网页或邮箱等方式向公众和用户传播版权作品,还可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是商务模式,数量控制不当,没有注意权利人未经许可不能使用的声明,未注明出处和著作权人名称等,均会构成侵权。
3.1 典型案例
3.1.1 中国经济信息社诉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侵权案
中国经济信息社诉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称,1999年初,其工作人员在浏览被告网页时,发现被告对外提供的经贸信息中有16类经贸信息与原告提供的经贸信息几乎完全一致。由于这些信息均为新华社独家报道,故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而且被告在对外提供信息时,没有在上面注明出处,也没有在上面标明撰写信息的记者姓名。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6类经济信息,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致歉,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4]。后和解结案。
3.1.2 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飞行网侵权案
2006年10月,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因为一家由原告提供下载软件的网络服务商平台上有53首未经原告授权的歌曲。被告辩称其提供的文件交换软件Ku-ro是基于P2P技术开发,但其不是软件制作者,只提供了软件的简体化及日常技术支持和维护,且其本身并不制作音乐与传播音乐。2006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及其服务维护商舶盛舫安公司对于网络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利用Ku-ro软件传播涉案53首歌曲的行为提供了帮助,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判令被告及其服务维护商舶盛舫安公司连带赔偿步升公司2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15]。
3.1.3 北京三面向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图书馆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
2007年4月,北京三面向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图书馆侵犯著作权,将其依法获得授权的刘帮华作品《狞皇武霸》在图书馆网站上未经许可使用并传播,也未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累计免费阅读人次为37次,但被告在接到通知后立即断开了链接。一审认为被告为公益性文化机构,只是为读者提供链接服务,主观上无使读者产生是在图书馆网站上阅读的故意,而且在接到通知后及时断开链接,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审中,法院判定被告的链接程度为“深度链接”,即被链接对象的网址“埋”在自己的网页中,普通用户不一定知道图书馆与其他网站建立了链接。认为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审查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未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鉴于被告为公益性机构,且涉案作品点击率极低,主观上亦无故意,且及时断开链接,判被告赔偿北京三面向公司10000元,及一审二审受理费5308元[16]。
3.2 案例分析及应对策略
3.2.1 有关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允许他人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但必须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法律制度。各国版权法都在不同程度上赋予图书馆对信息资源“合理使用”权利,图书馆应当充分利用这一权利,以保证最大限度地实现信息资源的利用与共享。《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七条针对“合理使用”有具体阐述。图书馆提供的文献传递、信息咨询、馆际互借等服务,根据国际惯例均倾向归于合理使用范围,以此减轻图书馆的责任,但有几点要引起注意:(1)图书馆应坚持公益性模式,即使收费也要控制在成本范围内;(2)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出处等;(3)严格控制传递数量,通常不超过作品的十分之一;(4)计算机软件和音像制品不允许传递,需得到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并支付报酬;(5)学位论文是未发表作品,应提醒使用者未经许可不得引用、摘录甚至发表;(6)是否有未经授权,不得传递的声明。
3.2.2 警惕“帮助侵权”
北京飞行网侵权案是我国涉及P2P技术的第一案,也是首例由我国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承担“帮助侵权”的案件。此案判决不仅涉及“帮助侵权”的认定标准,而且揭示了提供“P2P”软件和个人用户使用的侵权可能,应引起数字图书馆的高度重视。《规定》第七条称: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虽然此案中“帮助侵权”的不是图书馆的网络服务,但却为我国数字图书馆的网络信息服务敲响了警钟。如何避免“帮助侵权”,可参考《规定》第八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不应据此认定有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应认定其不具过错[17]。
3.2.3 链接中的侵权行为
链接是网络中实现快捷传递、获取信息的一种常用技术,也是数字图书馆网络服务的一种重要手段。数字图书馆通常利用链接技术将网站间信息相互链接,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如上海图书馆的“虚拟电子资源”,整理了经济、法律、房地产、外国科学数据库、教育等多个专栏,提供相关网页的链接服务,为市民提供便利。链接技术本身并不违法,也不构成侵权,但是链接方式不当或链接标识使用的文字、图片不妥,也可能构成侵权。根据链接方式不同,可将链接分为普通链接、隐藏链接和深度链接。以文字为标识的普通链接,只是提供进入对方网站的快捷路径,屏幕上完全转换成被链者的网站地址和页面内容,一般不会侵权;但隐藏链接和深度链接多采用加框技术以被链者分页设置链接,可能会掠过被链者广告和其他内容,影响被链者商业利益和被链作品的完整性,并易让用户误认为是设链者提供的作品,从而侵犯了知识产权或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5]。合理的信息链接但应具备以下条件:(1)标出被链信息的版权管理信息;(2)不链接非法信息或侵权信息;(3)不损害被链者的现实或潜在利益,如屏蔽被链网页的广告,破坏作品的完整性或给用户造成误解;(4)被链者未做出不愿被链接的声明。
无疑,知识产权限制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同时也通过保障权利人的利益,鼓励创作,促进数字图书馆的健康发展。两者唯有相互适应,才能共同进步。正如2013年IFLA的主题“无限可能”,数字图书馆的未来也是无限可能,但是新技术不仅扩大同时也会限制人们对信息的获取,发达国家和富裕的人,将更容易获取更多的信息。面对知识产权,图书馆也不可能永远相安无事,需吸取前车之鉴,通过技术、法律、管理等多种手段防止侵权。同时,图书馆担负着实现传播知识、传承文明的社会职能,承担着实现和保障公民文化权利、缩小社会信息鸿沟的使命。在不违背知识产权的同时,还应联合科学、教育、文化等其他公益组织一起参与知识产权的制定、修改活动,争取更多数字化信息的合理使用,为消除信息障碍,促进信息公平,贡献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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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何海群诉温州市图书馆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DB/OL].(2009-08-05).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666204&Keyword=%BA%CE%BA%A3%C8%BA.[2014-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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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 Gid=1176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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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ussion o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sues of Digital Library Based on the Case Analysis
Hu Daqin
In the early 90's of the 20th Century,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of digital resources has caused attention in foreign related fields.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as well has been formulated and revised in China. However, over the past ten years, th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cases still appeared in large numbers. According to statistics,the cases rose up dramatically after 2003, and reached a peak in 2008. 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analysis of several typical cases and some common problems relating to the construction and services of digital libraries, and puts forward some strategies for reference.
Digital library;Intellectual property;Case analysis
G250.76
A
胡大琴,女,1981年7月出生,情报学硕士,现工作于深圳图书馆数字资源建设部,馆员,研究方向为音像资料采编与数字资源建设,发表论文10余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