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询问答复的难言之隐
——探究法律询问答复的性质归属

2015-04-14 04:41徐振光
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

徐振光

(华东政法大学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上海 200042)

法律询问答复的难言之隐
——探究法律询问答复的性质归属

徐振光

(华东政法大学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上海 20004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基于《立法法》第64条的法律规定,有权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法律询问答复制度自出现之日起就充满着争议和不确定性,在《立法法》实施之前是一个没有经过法律确认的制度,在立法法实施后,基于实践的需要和为了充分发挥其灵活性的目的,法律询问答复的性质依然没有定论,既不是立法解释,也不能等同于具体应用解释。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法律询问答复的性质只能定位为没有强制规范效力的和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理解法律的关键性依据。

立法解释;具体应用解释;法律询问答复;法工委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及时明确法律规定的含义和适用法律依据”,这无疑是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的前提下,对我国的法律解释机关①《宪法》第67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四)解释法律;……《立法法》第45条: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工作提出的更严格的要求和更殷切的期望,甚至可以预见法律询问的答复②《立法法》第64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在法律解释工作中可能会继续扮演重要的角色和发挥影响性作用。但是在最新修订实施的《立法法》中并未对法律询问答复作任何调整,如何继续在法治体系下发挥法律询问答复的影响性作用是一个具有创新性和挑战性的命题,这需要我们对法律询问答复的性质有一个清晰明确的认识。

一、《立法法》之前的法律询问答复

一个法律制度有其自身的发展历程,并在发展历程中呈现独有的特点。在对法律询问答复性质的认识之前,有必要梳理一下新中国成立以来到2000年《立法法》实施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如何进行法律询问答复的。

1954年《宪法》中有权解释法律的国家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③1954年《宪法》第31条: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下列职权:……(三)解释法律;(四)制定法令;……,但是在宪法中却没有对法律解释的相关问题进行一些具体的规定。到了195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④1955年6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二、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其核心内容可以概括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法律和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做补充规定的情况下,分别进行解释或者以法令的形

式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关于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拥有解释的权限。基于此项决议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工作才逐步开展。1954年《宪法》规定的法律解释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数量有限,而其中有关加强国家权力的相关法律占据主要比例,涉及的法律解释都是由具体案件引发和为了解决特定的案件与法律问题,都是根据相关国家机关的请求启动解释程序并作出法律解释,即以具体问题的问答形式进行法律解释,也就是法律询问答复。之后,在195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法律室曾提出的《关于某些法律法令问题不能提会又不应由办公厅直接加以处理应如何解决的意见》中含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处理某些法律法令的相关紧急问题的规定内容①《关于某些法律法令问题不能提会又不应由办公厅直接加以处理应如何解决的意见》中指出:“如果问题的时间较急,而常务委员会又一时不能召开,可以由秘书长提请副委员长联合办公会议讨论,于请示委员长批准后,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处理,并可将所作解释刊登公报。这种解释,也具有法律约束力。”[1]。正是基于此项意见,1957年11月6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遵循上述规定的相关程序答复了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对于某项问题的请示,也开启了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答复形式进行法律解释的先例。

1978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改了《宪法》,《宪法》第25条第三项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有行使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职权②1978年《宪法》第25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三)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拥有了解释宪法的权力。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为了加强法制建设,1979年1月中共中央决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法制委员会以统筹立法工作。在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乌兰夫副委员长在 《关于设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的说明》③《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9页中指出了法制委员会的设立目的,是用以强化立法工作,协助常委会加强法治工作,其工作职责之一就是根据各类主体对法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的询问请求进行答复。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解释工作,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根据此项决议的内容,中国的法律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国务院及主管部门的具体应用解释等组成,对法律解释工作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范,并且根据法律解释的性质确定相关不同机关的解释权限。在1983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决定将法制委员会更名为法制工作委员会,并且明确其主要任务是负责立法工作的规划、组织、指导、服务、协调。自此,法制工作委员会每年都会以法律询问答复为主要形式,进行一些法律解释,其中一定比例的法律询问答复是属于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解释,同时另外一些是法律常识性解答。[2]自1983年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有关部门在实际工作中提出了一些有关法律问题的询问。这些法律询问的答复,对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发挥了重要作用。④1983年3月12日,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问: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委员由代表产生,如果代表是政府机关的副职。处长或下一级干部,是否可以选进专门委员会?答:法律规定,人大常委会委员不得担任政府、法院、检察院的职务。关于专门委员会委员是否可以担任,法律没有规定,可以由省决定。参见《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47页。这种对于法律具体应用问题的一问一答构成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法律询问答复,也是法工委一直在做的主要工作之一,我们可以从这些法律询问答复中发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法律解释工作中发挥的巨大作用。

二、《立法法》上法律询问答复的规范分析

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立法法》,以法律的规范形式进一步明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具体情况:一是当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时候;二是当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使用法律依据的时候。2000年《立法法》第55条有关于法律的询问答复的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委会备案”。由此在法律上规范了法律询问答复:法律询问答复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

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律询问答复的范围是“具体问题”,程序上必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这一条对于法律询问答复以一句简短的话进行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但是深思后,往往会发现法律询问答复范围具体问题怎么解释,法律询问答复的主体合不合法以及法律询问答复在实践中的能够发挥如何的效果。

从法律询问答复主体来看:有权答复法律询问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其实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提供专业服务,接受委员长会议直接领导的工作机构,其职责之一就是对相关机关①“对国务院及其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等提出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和答复,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参见陈斯喜《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74页。提出的法律询问加以研究并答复。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进行的一些法律解释,主要就是以法律询问答复的形式作出。而在一般性情况下,发出询问请求的主体,即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在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时,往往会对立法原意的理解没有把握或者对立法愿意的理解有分歧意见,就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询问,经研究后提出意见,按照工作程序报有关领导同意后进行答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具有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法律草案服务的立法工作机构的属性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性质上是常委会的立法工作机构,负责对所有法律草案的具体研究和修改工作,拟定法律草案,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法律草案服务。参见周伟《宪法解释机关比较研究》,载于《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对立法愿意的理解比其他机关会更准确和更权威,所以立法法规定由对法律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答复也是为了避免法律原意的偏差 ,更好的保证法律的实施。从反面来讲,唯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是有权做出法律解释的法定解释机关,而法工委做出的法律询问答复只是以问答形式对法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进行疑难解答。但是法律询问答复的性质到底是什么还是无法难以界定,如果认为法律询问答复属于法律解释,那么就会出现我国的法律解释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存的局面,也就是说法律询问答复的程序与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程序会出现法律上的冲突,这是不能允许的状况,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对此,可以从反方向去思考,之所以法律规定上没有出现冲突并在立法上承认法律询问答复的存在,是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是辅助机构的性质,它在行政编制上隶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它作出的法律询问答复“能够在比较短的时间里较快地解决所提出的法律问题,满足了有关国家机构工作上的需要[3]”,而且法律询问的数量大和回复期限紧急,所以,如果这些问题都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解释的形式解决,“既没有必要,也不可能”[1]。在实践中,作出法律询问答复的主体尽管具有争议,但是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满足了实践的需要,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很好地履行了自己的职责。

从法律询问答复的范围来看,《立法法》中规定了法律询问答复针对的是“具体问题”,不属于《立法法》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两种情况。而且根据实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所作出的法律询问答复又可以分为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解释和法律常识性解答两种类型。[4]根据《立法法》法条规定,可以将“具体问题”理解为人大工作中的具体法律问题,从属于应用解释的范畴。当与其他解释遭遇法律冲突时,统一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请求予以解决。[5]还可以理解为所有法定的有权请求法律解释的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但是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能力解决繁多的法律解释要求,可以将法律询问的范围概括为各个相关国家机关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法律问题③(1)国务院所属机构在执行法律过程中提出的具体法律问题;(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机构在司法过程中提出的具体法律问题;(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工作中提出的具体法律问题;(4)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律解释要求,经研究不需要进行法律解释、可以采用法律询问答复的问题;(5)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交办的其他需要研究答复的问题。同时,在法律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人民团体和全国性社会团体向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具体法律问题。参见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页,这个具体问题是不属于法院和检察院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不属于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大及政府的具体

应用问题。但是,在实践中法律询问答复确实涉及很多法律领域,不只是人大工作中的具体问难题,还涉及法院组织,选举,刑事犯罪等一切需要法工委进行进一步解释说明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从法律询问答复的效力来看,效力问题一直是法律询问答复的重大争议节点。这个问题不只是学界同时也是全国人大密切关注的重点问题。同时,对于法律询问答复在实践中的效力研究有利于我们对法律询问答复的性质有更好的理解。如要讨论法律询问答复的效力问题,实质上是在讨论两个层面的问题,一个是法律询问答复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另外一个就是其是否具有强制适用性。[6]第一,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机构定位上来看,作为一个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辅助性的工作机构,如其作出对法律具有解释作用的法律询问答复具有普遍适用性将会对社会主义法治的尊严造成严重损害,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的稳定和和谐,但是,实践中我们往往看到法律询问答复事实上已经成为 “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具体的、替代的、可操作的形式[7]”,已经具有类似于法律解释的效力。第二,从有关法律询问答复的法律规范上来看,法律询问答复是一种针对有权请求法律解释的国家机关对具体问题的法律答疑,采用的是一问一答的形式,只对所请求的具体问题发生效力,具有个案拘束力。但是实践中,我们看到法律询问答复不只是针对所请求的具体问题上生效,并且对这一类具体问题的相关事项产生了普遍的效力。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从2000年到2003年6月出版了由法工委编辑的《法律询问答复汇编(1-3辑)》以及《法律询问答复(2000-2005)》,并且在中国人大网上开设法律询问专栏公布法律询问答复,这些都表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以 “编印发送有关机关和地方参考的法律询问答复汇编的方式”对外界进行公开,使法律询问答复 “个别指引规则引规普遍适用[6]”。第四,法律询问答复在实践中并没有形成强制使用的效力。虽然法律询问答复已经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各级国际机关的遵循和认同”[7],但是只是作为理解和执行法律的依据,对各国家机关没有强制性。否则如果有国家机关不遵守法律询问答复将得到法律的制裁,然而我们在实践中并没有见到因为不遵守法律询问答复而受到惩罚的国家机关,强制性的有无不言而明。

三、法律询问答复的性质归属

在经过以上对法律询问答复的发展历程的梳理以及《立法法》上的规范分析后,法律询问答复的现状已经呈现出来。法律询问答复针对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没有关注到和遗漏的法律问题以问答的形式进行解释说明,得到了各国家机关的认同和遵循,对于同类事项具有了一定的约束力。那么在性质上,法律询问答复到底归类为立法解释,还是具体应用解释?

(一)法律询问答复与立法解释的拉扯

立法解释是由有解释权的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后,根据法律的执行情况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对法律的有关规定的含义做出进一步的说明和阐释[8]。但是,在法律实施的实践中,相关机关与地方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律询问的内容 “一般不属于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常委会解释的两种情况”①根据《立法法》第45条规定,在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使用法律依据的两种情况下,由国务院、中央军委等相关国家机关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参见武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32页。。

对于二者可以从以下方面分析:第一,作出立法解释的机关是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询问答复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辅助性工作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法定的法律解释机关,其下属的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并非立法机关,作出的法律询问答复不可能具有与立法解释相同的地位和效力,更不能等同于立法解释。第二,立法解释和法律询问答复所要解决的问题有所不同,立法解释所要解决的是法律适用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和作出补充规定的一类法律问题,而法律询问答复面对的问题是法律实施过程中对立法本意的掌握和对法律常识的解答,甚至有时往往是对某一种理解的确认。第三,立法解释的程序比作出法律询问答复的程序严格很多,

立法解释遵循严格的立法程序,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审议、表决和作出决定,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而法律询问答复只是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即法制工作委员会经研究提出的处理意见,以反映制定法律的立法原意,通过解答有助于提出问题的机关加以理解和掌握,虽然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是不同于法律解释的效力。第四,有学者从法律法规备案的角度将法律询问答复视为立法解释,“事实上成为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具体的、替代的、可操作的形式”[7],这种备案监督制度类似于其他法律法规的备案监督,具有相同的性质,使其具有了法律渊源的属性。但备案只是一种事后监督的形式,法律询问答复的备案规定并不能一定能够证明其具有与其他法律渊源相同的属性。第五,在《立法法》的法律结构上,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立法法》将法律询问答复放在了第二章的第五节其他规定中,而没有将其置于第四节法律解释篇章中,显然可以看出立法者意图将立法解释和法律询问答复区别开来,不能将立法解释和法律询问答复置于同等位置思考。

综合以上分析,法律询问答复不可能归于立法解释的范畴和具有立法解释的属性。

(二)法律询问答复的具体应用解释之牵强

首先,我们需要正确理解具体应用解释。根据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主管部门有权对法律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具体法律问题的应用解释。并将法律解释分为了立法解释和具体应用解释,具体应用解释在这里分为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具体应用解释不同于立法解释,法律问题的具体应用解释是关于执行法律过程中的具体法律问题,由负责执行法律的机关进行,而没有涉及法律规定本身的相关界限问题。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当这两个机关的解释发生原则性分歧时就可以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者决定。同时国务院及主管部门对不属于审判和检查中的其他法律问题有权进行解释。地方政府也有权解释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

其次,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和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中都有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规定中,说明了由常委会有关部门对拟定属于人大工作方面有关法律的具体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并且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统一的答复。在工作要点中,法律询问答复被定性为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中的具体法律问题的解释,解释范围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践中的具体工作,其地位也就相当于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5]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采取措施认可法律询问答复的合法性并使其规范化[7]”,目的是填补正式法律解释的缺位。

再次,虽然以上所述相关观点基于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1988年、1993年两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将法律询问答复视同全国人大工作中的具体应用解释,但是实践中,法律询问答复的范围并没有局限于人大工作中,不仅涉及司法审判领域,还涉及到刑事犯罪、民事纠纷,甚至相关组织法法律条文和宪法条文的理解。例如某省2004年询问的“如何理解《宪法》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9]”,2004年某省询问的“形式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9]”。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使法律询问答复等同于具体应用解释的学理推断不攻自破,所以法律询问答复是具体应用解释的说法过分牵强,不言而明。

(三)法律询问答复是理解法律的指导性规范

首先,在法律询问答复的主体上,上文也已经提到过,之所以由机构属性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辅助性的工作机构来对于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询问进行答复,是因为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参与立法,起草法律解释草案,扮演重要角色,发挥重要作用,对法律制定之初立法原意的理解比其他机关更为准确和权威。正因为,法律询问答复的主体是非法定立法机关和法律解释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律询问答复就不可能具有强制效力和普遍拘束力。

其次,法律询问答复针对的是具体应用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大多数的法律询问答复的内容是

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出现分歧,而且数量多,要求答复的时限短,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走法律解释的程序。法律询问答复是由立法法实施之前法律解释方面的经验总结而成,并且应对了我国改革开放个实际需要,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再次,法律询问答复是虽然不具有法律解释的规范效力,但其制定具有严格的工作程序。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起草的相关意见,需要报法工委领导审批,某些重要的法律询问的答复同时还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审批,

总结本部分论述,法律询问答复在不可能成为我国法律渊源和具有法律的规范效力的情况下依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应当把它视为各部门和各地方“理解执行法律的指导依据[8]”。并且,如果提起法律询问的机构对于相关的询问答复有不同的理解,还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对于此项问题的法律解释要求。

四、总结

法律询问答复制度自出现之日起就充满着各种争议和不确定性,虽然《立法法》将其确认为一项法定制度,但是其模糊的规定依然没有确定法律询问答复的效力和性质归属。基于此,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改革和完善法律询问答复制度必须立足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首先,我们需要给予法律询问答复在法律上名正言顺的地位,因为其作出主体的特殊性质,其不能作为立法解释和具体应用解释,只能作为具有指导性质的理解执行法律的依据,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不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应予其法律条文上的明确规定。

其次,之所以出现各种争议和不确定性,是因为学界对于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具体应用解释规定的不同理解。在立法法制定之初,《立法法(草案)》曾拟规定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在2000年《立法法》实施同时废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春生同志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的说明”中也指出这样“有利于防止法出多门,保证法制统一”[4]。但是,在最后形成的草案中却删去了这一条的相关规定,而且2015年最新修改的立法法也没有对这一内容有所涉及,导致了一个1981年制定的“决定”依然在统治着我国法律解释工作。所以,废止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势在必行,法律询问答复制度也能从中获益,从而更好更有效地指导法律的执行。

[1]《关于某些法律法令问题不能提会又不应由办公厅直接加以处理应如何解决的意见》中指出:“如果问题的时间较急,而常务委员会又一时不能召开,可以由秘书长提请副委员长联合办公会议讨论,于请示委员长批准后,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处理,并可将所作解释刊登公报。这种解释,也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春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61页

[2]乔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201.

[3]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立法法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93.

[4]乔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201.

[5]梁洪霞.论法律询问答复的效力[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J].2010(4).

[6]周宇骏.试论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律询问答复的效力[J].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4).

[7]周伟.宪法解释方法与案例研究——法律询问答复的视角[M].法律出版社,2007:158,186.

[8]武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177.

[9]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律询问答复(2000-2005)[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129-130页,95.

责任编辑:汪红亮

D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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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3537(2015)04-0068-06DOI:10.13844/j.cnki.jxddxb.2015.04.014

2015-08-03

徐振光(1989-),男,山东泰安市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宪法。

http://www.cnki.net/kcms/detail/36.1211.G4.20151209.1123.0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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