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缺陷产品自身损害救济

2015-08-16 08:38陈末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10期

陈末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2)

论缺陷产品自身损害救济

陈末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2)

【摘要】缺陷产品自身损害不是对所有权的侵害,也不是纯粹经济损失;属于合同法领域而不属于侵权法领域,不构成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不能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破坏现有法律体系,扩张侵权法的适用。缺陷产品自身损害应该寻找合同法上的救济,扩张适用现有的三包制度,对生产者施加瑕疵担保责任。

【关键词】缺陷产品;纯粹经济损失;责任竞合;三包

一、问题的提出

产品责任最初只产生于消费者和与消费者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之间,且主要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则。随着商品流转范围的扩大以及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产品责任逐渐被纳入侵权法的视野。在我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否包含缺陷产品自身损害,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没有说明损害是否包含产品自身损害。《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损害不包括产品自身损害。然而,《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并没有延续《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没有界定损害的范围,也导致学界对法律文本的不同解读。

一种理解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总则的一般规定,第五章“产品责任”中的“损害”指的是因使用缺陷产品产生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这里的“财产损害”应该理解为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而不应当包含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因为缺陷产品自身损害的赔偿从性质上看属于合同责任的范畴。另一种理解认为,财产损害应当包括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基于保护消费者的立场,不应该将缺陷产品自身损害排除在外。全国人大法工委也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说明:“本条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这样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

二、立法目的与法律价值的考量

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为交易各方的意思自治提供明确的行为规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在往来磋商中分配交易风险,通过事先的约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寻求利益与损失的平衡,这个平衡的结果就是双方订立的合同。[2]《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为销售者确立的合同义务,就包括产品应该具有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侵权责任法》第1条确立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他人侵害。具体到产品责任上,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其受到缺陷产品带来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时,补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基于以下因素的考量,缺陷产品自身损害的救济应该留给合同法解决,而不应纳入侵权法领域。

(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当产品因为缺陷而不具有合同约定的质量时,合同法已经为产品买受人提供了充分的救济途径。根据瑕疵担保责任制度,非违约方可以根据违约方的违约情形选择以下救济手段,包括解除合同、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或者修理、更换、重作以及损害赔偿。在合同法领域,不论是合同义务的确定还是合同责任的承担,都强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3]如果侵权法出于对受害人特殊保护的需要,为产品自身损害提供救济,那么,受害人可以通过选择侵权法的救济而轻易规避他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协议。如此,当事人通过协议确立的风险分配机制将遭到破坏,合同的约束力将受到削弱。这不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要求,是法律对私人自治的粗暴干预。[4]

(二)确保责任的可预见性

在合同法下,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具有较大的确定性。当事人通常会在合同中事先对可能的损失以及损失的赔偿数额、纠纷的解决办法作出较为明确的约定,如合同法中的定金制度以及违约金制度;即便没有约定,合同法也提供了相对确定的标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限于绝对权,其提供了人身以及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但对履行利益却没有一个确定的赔偿规则。如果依照侵权法处理,生产者将无法预计自己要承担的风险,也无法预计自己的成本,不能合理安排自己的活动。[5]

此外,生产者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缺陷产品自身损害的侵权责任,无法援引其与销售者之间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抗在后的买受人,就会承担自己已经通过事先安排规避了的责任,而且这一责任变得无法预见也无法控制,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侵权法的目的在于对侵权人施加侵权责任,对受害者进行补偿。若以剥夺无辜生产者的财产来实现这一目的,实属南辕北辙。[6]

(三)维持债法体系的稳定性

虽然损害赔偿的范围在于实际损失,但侵权法与合同法中损失的界定却存在差别。侵权法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固有利益。缺陷产品自身损害属于履行利益的损失,与受害人的固有利益无关。从性质上看,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属于约定之债,而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属于法定之债;缺陷产品自身损害是基于当事人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如果将产品自身的损害纳入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就会破坏现有的债法体系,使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界限模糊不清,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行为也会被错误地视为侵权行为。[7]这将使侵权法僭越于合同法之上,扩张法定之债的范围,也会打破现有的债的分类,使合同法淹没在侵权法的汪洋大海之中。[8]

有学者提出,在产品自身损害伴随人身、财产损害的时候,一味维系侵权法与合同法划分的体系,会导致对受害人不公平的结果。在出卖人丧失偿付能力,或者已经宣告破产,或者瑕疵担保责任已过诉讼时效时,买受人的权利将得不到保障。[9]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无异于隔靴搔痒,没有看到问题的本质。买受人出于对出卖人履约能力的信赖而选择与其订立合同,多数情况下需要自己承担相对方履约能力变更或者丧失的后果;认为瑕疵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太短,不利于买受人权利的保护,则应该探讨在合同法范围内的其他救济的可能性,而不是寻求侵权法上的救济。

三、所有权侵害与纯粹经济损失理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的保护范围,学界一般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仅限于绝对权。若将缺陷产品自身损害界定为对所有权的损害,则理所当然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然而,受害人对缺陷产品享有的权利性质本身就存在疑问。有学者认为,缺陷产品致害侵害的是财产权,而非财产权指向的对象。缺陷产品作为侵权的工具,并不能否定其财产权的性质,缺陷产品自身损害是对所有权的侵害。[10]也有学者主张缺陷产品自身损害不是对受损害方所有权的侵害,而是一种纯粹经济上的损失。[11]所谓“纯粹经济损失(PureEconomicLoss)”,通常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害或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或者不是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12]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以及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条规定,因产品缺陷致损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侵害身体、健康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物。在司法实践中,德国法院提出了“继续侵蚀性损害”(Weiterfressen)的概念:如果在某个产品中,因为某一功能可以限定的部分存在瑕疵而造成该产品其他部分的损害,就可以认定为是对所有权的侵害。[13]这样,买受人可以请求与他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生产者承担缺陷产品自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葛云松教授认为,德国司法实践的做法是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扩大保护,将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侵权法的调整对象。[11]笔者认为,“继续侵蚀性损害”最终还是回归到了对所有权的侵害。“继续侵蚀”而产生的损害属于侵权法上的损害,不是对《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突破。其思路是:首先将特定情况下的产品自身损害定义成对所有权的侵害,然后适用相关条文。这并非是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扩大保护。①事实上,纯粹经济损失在德国产生之时,是为了解决合同法上的问题,将其引入侵权法本就不是一个合适的做法。

对于纯粹经济损失,英国法院奉行“一般排除规则”。在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中,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通常不能获得赔偿。出于衡平的考虑,为了避免不公平判决的出现,英国法院在一些案例中指出,如果被告对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将会损害原告利益存在合理预见的可能性,则被告有审慎行为的义务。基于这种可预见性,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了特殊邻近关系(special relationship of proximity)。在存在特殊邻近关系的情况下,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在先的合同关系,生产者也应该对纯粹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产品存在缺陷就足以证明生产者没有履行因特殊邻近关系而产生的注意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对受害人的保护。[14]

根据《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产品责任》第21节,原则上缺陷产品自身损害得不到赔偿。多数法院认为,原告所受到损害的性质决定了是否能够适用侵权法。如果原告仅仅受到了缺陷产品自身损害,这种损失被视为纯粹经济损失。[15]在 East River Steamship Corp.v.Transamerica Delanval Inc.案中,法院没有支持产品自身损害的赔偿请求。①See East River Steamship Corp.v.Transamerica Delanval Inc.,476 U.S.858,106 S.Ct.2295,90 L.Ed.2d 865(1986).该案确立了美国对产品自身损害不予赔偿的一般原则。②See Danforth v.Acorn Structures,Inc.,608 A.2d 1194(Del.1992).在相反判决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应该区分陷入危险的使用者与目的落空的使用者。如果使用者因产品缺陷陷入危险之中,应当允许原告提起包括产品自身损害在内的产品责任诉讼。③See Russell v.Ford Motor Co.,575 P.2d 1383,1387(Or.1978).然而,为了判断陷于危险的使用者,法院需要一个标准来区分“不合格”产品与“危险”产品,而这又是困难所在。[16]

笔者认为,产品自身损害不是对所有权的侵害,该损失也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英美国家的做法体现的并不是纯粹经济损失的本来含义:英国法院只是扩大了生产者的注意义务,即以特别的注意义务扩大了侵权法为生产者确立的一般注意义务;而美国部分法院突破先例的做法属于产品责任的应有之义。二者都不是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特殊保护。对生产者而言,如果其生产的产品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了损害,其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具有带来危险的可能之时,生产者应当及时排除可能的危险,④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体现为生产者的警示和召回义务。这是美国法院区分陷入危险的使用者与合同目的落空的使用者的理由。只有当产品确实造成了人身、财产利益的损害或者有产生这种损害的紧迫危险时,生产者与买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才基于侵权法的规定产生。产品自身应该符合约定的功能和价值,是销售者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也是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合同的权利义务直接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应该也不可能对生产者产生约束力。

此外,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这些缺陷往往在产品交付给买受人之前就已经存在,只是产品价值的减损发生在交付之后。在交付之前,产品的所有权并未发生移转。生产者仅仅是在自己的物上实施了所谓的“侵权行为”,这一行为的后果是导致产品不具有预期的价值和功能,而没有造成所有权的侵害。任何人对自己物所施加的不利影响,都不应该被认为是对所有权的侵害。[17]此后,该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买受人从销售者处得到的产品自始就是价值缺失的产品。在产品交付给买受人后,生产者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生产者或销售者为产品自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18]产品不具有合理的使用价值,仅仅导致买受人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其债权得不到满足。产品没有预期的使用价值,仅仅是合同履行利益的损失,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纯粹经济损失。因产品自身损害造成买受人支出额外的修理费用或者管理费用,才构成通常意义上的纯粹经济损失。将产品自身损害定义为对所有权的侵害或者将该损失界定为纯粹经济损失,企图得到侵权法的保护,都是行不通的。

四、责任竞合理论的运用

理论界关于责任竞合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1)法条竞合说。该说认为合同责任属于特别法的规定,而侵权责任是一般法的规定。如果一个法律事实同时满足了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则只存在特别法上的责任。(2)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该说认为,不是请求权发生了竞合,而是一个请求权同时有两个法律基础。(3)请求权竞合说。该说认为,如果同一个法律事实同时满足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将产生两个不同的请求权。根据请求权是否能够由权利人选择行使,该说又可以分为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和请求权相互影响说。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成为我国确立请求权竞合制度(请求权自由竞合说)的依据。在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侵害对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时,其行为同时构成侵权。根据请求权竞合理论,在同一个诉讼中,受害人一旦选择一种方式,就不能再选择另外一种方式。然而,合同责任主要是弥补履行利益,侵权责任主要是补偿固有利益,二者存在较大的差别。受害人选择了一种方式,就意味着得不到对另一部分损失的补偿了。[10]

为了解决请求权竞合对受害人保护不周全的问题,学界提出了许多观点;一是基于完全赔偿的理念,允许受害人向法院提起两种请求权,不考虑竞合规则的影响;二是受害人只能够在两个请求权中选择其一,但法院可以适当增加最终的损害赔偿数额;三是在受害人对请求权作出选择之后,采用惩罚性赔偿;[19]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在法条竞合说的基础上,由《侵权责任法》来调整。[20]也有学者提出,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其他财产的损害与缺陷产品自身损害不构成责任竞合,[21]可以理解为责任的聚合。然而,责任聚合要求请求权的性质不同但彼此并不排斥。在缺陷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下,如果缺陷产品自身损害问题通过继续履行的方式来解决,就可能满足责任聚合理论的要求;但在多数情况下,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形态是损害赔偿,二者并不存在内容上的差别。[22]总的来说,上述观点的最终目的都在于扩大对受害人的保护,但这些保护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它们都没有看到请求权竞合的本质。

根据我国《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时,销售者与生产者的责任内容基本如下表所示:

受害人买受人损害类型固有利益①责任类型销售者 生产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或合同责任)履行利益②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合同责任)不承担责任

①缺陷产品引起的人身、产品自身以外的财产损害。

②包括产品自身损害以及违约行为引起的其他损害。

可以看出,责任竞合主要存在于买受人与销售者之间。销售者A将产品出售给买受人B,在AB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因产品存在瑕疵,仅造成产品本身(履行利益)的损害,此时只有合同法上的救济;若产品存在缺陷,对产品自身以及买受人人身、其他财产(固有利益)带来了损害,因产品自身的损害不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此时仅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部分竞合。

通过请求权竞合理论将产品自身损害纳入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目的在于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为了解决数个且目的相同或目的部分相同的规范如何适用的问题,请求权竞合理论得以产生。[23]相较民事实体法,它更加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适用请求权竞合的前提是要确定一个法律关系中存在哪些请求权以及这些请求权的目的。笔者认为,缺陷产品自身损害属于买受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买受人可以基于其与销售者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请求销售者承担合同责任;而对于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以及人身损害,买受人可以基于其与销售者的合同关系,请求销售者承担合同责任,也可以基于销售者对自己固有利益的侵害而请求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请求权的竞合范围只存在于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以及人身损害之上。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不是对所有权的侵害,没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可能。③如果允许竞合,买受人向具有合同关系的销售者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后,缺陷产品自身损害赔偿将得不到满足。然而,买受人如果向生产者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之后,依然可以向销售者主张违约责任,就会人为分散诉讼,使诉讼程序变得复杂。所以,应当对缺陷产品自身损害给予单独救济。企图借助责任竞合理论将产品自身损害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理由难谓充分。

五、合同责任的扩大化

为了使缺陷产品自身损害获得救济,部分国家对合同法上的责任进行了扩大解释,以保障买受人的损害能够获得赔偿。比较有特色的是法国与希腊。

(一)附保护第三人利益合同

这种观点认为,生产商和零售商之间的合同是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是最终的买受人,因为履行标的并非被指定为零售商使用,实际上是买受人使用。因此,生产商应就产品的任何瑕疵对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生产商与买受人被一种相对有效的义务所约束,这种方式与生产商和零售商之间的关系形成对比。这一观点为希腊多数学者所主张。[24]

我国合同法并不存在附保护第三人利益合同,这种合同可以被理解是为附义务的法律行为。在生产商与销售商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的时候,附保护第三人利益合同给生产者施加保护不特定买受人的义务。这种方法在理论构造上不存在问题,但该保护义务的范围太过宽泛,使生产者的负担过重。要求生产者为每一个消费者的产品自身损害承担注意义务,将挫伤生产者的生产积极性。

(二)瑕疵担保责任的扩大化

部分学者主张,基于缺陷产品自身损害的特殊性以及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要求,为便于实际操作,可以对生产者施加瑕疵担保责任。一方面,在缺陷产品造成买受人人身、财产损害时,可以省去买受人提起两次诉讼的麻烦,由其直接向生产者主张全部责任;另一方面,在销售者丧失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能力时,能够更加周全地保障买受人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曾世雄认为,货物制造者应当如同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就出卖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一样,就其所制造的货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担保其货物不存在瑕疵。[25]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可以被视为从物,会因为买卖而被转移给任何一个在后的买受人。[2]日本学者田山明辉认为,在生产者交付产品质量保证书的情形下,可通过这种方式确认存在类似契约的关系,实现瑕疵担保责任的“流转”。[26]

给生产者施加瑕疵担保责任的做法在法国法中也有体现。法国法旨在为买受人与生产者拟制一个合同关系。《法国民法典》第1386(2)条规定:“本编(由缺陷产品引起的责任)之规定适用于因伤害人身与损害财产所引起的损害的赔偿,有缺陷的产品本身除外。”法国侵权法原则上不对缺陷产品自身损害给予保护。由于法典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法国新理论往往首先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合同相对性理论的限制,在传统理论中,瑕疵担保责任只存在于销售者与直接买受人之间。为了给买受人受到的缺陷产品自身损害提供救济手段,司法实践认为,只要某个连续交易是对某一特定的产品作出的,第二买受人就有权向法院提起合同之诉,请求初始出卖人对产品自身损害承担责任。法国最高法院在1979年采纳了这一观点,认为“第二买受人对生产商或者第一买受人就商品的隐蔽瑕疵提起赔偿的诉讼请求权,其性质必定是合同请求权”。[24]如此,连续买卖关系中的最终买受人可以不受直接合同关系的约束,直接请求追究任意在先出卖人的责任。[27]虽然这一诉讼请求本应建立在初始出卖人和他的直接买受人之间,但法官在生产者与最终的买受人之间拟制了一个合同关系,而这种拟制的核心是瑕疵担保责任的扩大化。

有学者认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确定的明示担保责任也构成对产品质量的担保,可以为产品自身损害提供救济。[9]2003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8条规定,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的第三方受益人延及买方家庭中的任何自然人或买方家中的客人,只要可以合理设想上述任何人将使用或消费此种货物或受其影响,并且上述任何人因卖方违反担保而受到人身伤害,卖方就不得排除或限制本条的适用。[28]这里的生产者的担保责任并不包括缺陷产品自身损害,只是侵权责任的体现;买方的客人或者买方家庭中的成员受到的人身伤害可以直接依据侵权法获得救济。

笔者认为,对生产者施加瑕疵担保责任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需要对这种瑕疵担保责任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随着商品的不断流转与使用消耗,商品的功能与价值必然有所降低。不分条件地让生产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会不适当地加重生产者的负担,造成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失衡。

六、产品自身损害的救济途径

囿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限制,对于缺陷产品自身损害,只能在合同法中寻求解决办法,扩大生产者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一个可行的措施。但是,应当对这一责任作一定的限制,买受人向生产者请求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一般来说,只有在产品自身价值相对较大的情况下,受害人才会忍受繁琐耗时的诉讼程序,提起合同之诉,请求缺陷产品自身损害的救济。汽车作为价值较大的产品,相关立法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担。销售者依照规定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其他经营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可以推知,生产者在产品三包期间同样需要承担责任,只是其与买受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才规定了销售者的追偿权利。该规定第17条规定了家用汽车产品的包修期,第20条规定了更换或者退货的条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29]根据以上规定,在销售者有承担瑕疵担保能力的情况下,汽车自身损害可以得到较为充分的救济。

然而,在销售者因破产而丧失承担义务的能力的情况下,现有法律制度可能无法为买受人缺陷产品自身损害提供保护,形成法律缺失。笔者认为,可以将三包责任的责任主体扩张至生产者。在产品三包期内,销售者因与买受人的合同关系对买受人承担产品三包责任。此时,买受人并不能向生产者直接主张权利,以避免买受人无节制向生产者主张权利,形成滥诉。生产者只在销售者确实丧失承担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有条件地承担三包责任。如果产品自身损害发生于三包期之外,产品的使用价值已经得到了充分的实现,那么缺陷产品自身损害就不应该得到救济。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法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做法,但并未突破现有合同法的内在价值与体系。这样适当增加了生产者的社会责任,但将缺陷产品自身损害留在合同法能够调整的范围之内,更加周全地平衡了买受人与生产者之间的利益;还可以简化诉讼程序,避免法国法中拟制直接诉权带来的程序法中层层追诉的问题。[27]

结语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的救济范围不能包括缺陷产品自身损害,试图通过所有权侵害、纯粹经济损失理论以及请求权竞合理论将缺陷产品自身损害纳入侵权法调整对象没有足够的依据。《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不同的目的和价值取向决定了缺陷产品自身损害只能够寻求合同法领域内的救济。在现有法律体系中,扩张三包制度的适用,对生产者施加瑕疵担保责任,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弥补现行法对缺陷产品自身损害救济的不足。由于现行三包制度的覆盖范围较窄,在具体适用中还需要完善与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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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391(2015)10―0086―06

收稿日期:2015-08-21责任编校: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