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公共政策的实践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影响

2015-12-05 13:51康敦辉
商场现代化 2015年25期

康敦辉

摘 要:对于国际商事仲裁中公共政策的适用应予以限制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但欧盟在承认对于公共政策应予以限制的同时将与欧盟“强制性的法”有关的问题全部纳入公共政策的范畴,扩大了公共政策的适用范围,这将会对整个国际商事仲裁体系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关键词:强制性规则;强制性的法;跨国公共政策;国际商事仲裁;欧盟法

国际商事仲裁总是被希望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承认和执行,国际社会在这个问题一直在不懈的努力,以保证仲裁裁决的确定性,对双方当事人拘束力性和可执行性1958年的纽约公约是这一领域成功的典范,其成功的关键在于在确立了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最低标准的同时平衡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承认公共政策这一传统的抗辩使得公约具有充分的灵活性。从民法上讲公共政策的目的并不推崇某种秩序或是道德,无论这种秩序或是道德是否是统治阶级推崇的,而是目的在于不让法律行为成为当事人违反社会基本伦理和秩序的手段,如果一个人其本身的法律行为不会对现行的基本制度或是伦理道德造成根本性冲击,那么就不应该诉诸公共政策这一最后的武器。Burrough法官曾经评价公共政策“是一匹不羁的马,一旦你骑上它,你永远不知道它会把你带向哪里,它可能带你离开健全的法律”。

在国内法上限制公共政策的适用范围已是共识,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更是如此。但是欧洲法院(ECJ)在对公共政策的解释中将其欧盟法中的一些内容解释成“强制性的法(mandatory law)”并纳入了公共政策的范畴,这对整个国际商事仲裁的体系造成极大的影响。

一、欧盟的实践

1.Eco Swiss China Time Ltd. 诉 Benetton International NV案

1986年,一家荷兰公司Benetton International NV同一家香港公司Eco Swiss China Time和一家美国公司Bulova Watch分别签订了8年的许可协议,允许Eco Swiss China Time制造标有Benetton by Bulova的手表,并且许可Eco Swiss China Time和Bulova Watch销售这些手表。这份协议规定协议产生的争端适用荷兰法在荷兰仲裁。后来在1991年Benetton发出了通知,准备结束这一合同,另外两方的当事人提交了仲裁。仲裁裁决要求Benetton各偿双方的损失23750000美元和2800000美元。

在1995年,Benetton向荷兰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这一裁决,理由是这一裁决与公共政策相触,因为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1条,许可协议是无效的。案子最后到达了荷兰最高法院,随后最高法院将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解释问题提交给欧洲法院,询问“一个荷兰法院能否在荷兰法严格限制包括公共政策在内的撤销理由的情况下,撤销一个仲裁裁决?在荷兰法下竞争法是否和公共政策有关?”

欧洲法院最终裁定如果一个裁决不符合欧共体条约的81条,一国法院就必须予以撤销,因为81条关系着公共政策的问题。欧共体条约第81条规定一系列的阻碍共同市场竞争的协议包括“直接或是间接的固定购买或是销售价格”“限制或是控制产量、市场、技术开发;或是投资”等等。欧共体条约3(1)(g) 确定了81条的重要性,是建立一个确保在国内市场的竞争不被扭曲的制度的根本之一。欧洲法院还强调81(2)表明“任何协议或是决定违反81条都应当自动无效”。

欧洲法院的认为,欧共体条约81条的重要性使得条约的制定者表明任何协议或是决定违反欧共体条约81条的行为,都是自动无效的。程序法的规则要求一国法院对于那些忽视公共政策的裁决予以撤销,同样的对于那样与欧共体条约81条的相违背的裁决也应该予以撤销。荷兰法院并没有把欧盟竞争法在公共政策的程度予以考虑,但欧洲法院却要求一国的法院把欧盟竞争法当作公共政策予以考虑,其结果就是“排除了仲裁裁决有效的可能性和一个主权国家对于政策的理性判断”。

为了得出这一裁决不可执行的结论,欧洲法院认为欧共体条约第3条(1)(g)和81(2)的强制性表达展示出欧盟作为一个和谐的内部的市场整体的重要性,而一个和谐的内部市场构成了欧盟和其成员国必须为之努力的公共政策基石之一。为了说明这一裁决是符合纽约公约的,欧洲法院特别的指出“欧共体条约81条可以看作与纽约公约下的‘公共政策有关”。

就这样Eco Swiss China Time案开创了通过主张“必须延伸到共同体的公共政策而不是仅仅的适用本国的法律所理解的公共政策”来挑战不利的仲裁裁决的先河。在随后的Ingmar GB Ltd.诉Eaton Leonard Technologies,Inc.案(这不是一个仲裁案件)中欧洲法院又把欧共体的指令纳入了公共政策的范畴,使得欧盟关于公共政策的理解进一步扩大。

2.Mostaza Claro 诉 Centro Móvil Mostaza案

Mostaza Claro是一个西班人,她同运营商Centro Móvil Milenium SL签订了手机入网协议,协议包括了仲裁条款,后来Centro Móvil根据协议提起了仲裁。同Eco Swiss一样Mostaza Claro在仲裁之前并没有对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当仲裁结果不利于她时,她向西班牙法院提起了诉讼。她认为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协议存在一个不公平条款。根据欧盟指令,如果协议“违背诚信的要求,导致双方的权利显著失衡,并根据合同产生的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协议就是不公平的。依据西班牙实施欧洲理事会关于“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的法律,这一协议是无效的。西班牙法院本可以根据指令的附件和西班牙实施指令的立法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因为其包括了一个不公平条款。但是问题是当时的西班牙仲裁法要求原告在对于仲裁条款的疑义必须在仲裁过程中提出。于是西班牙法院询问欧洲法院,如果对仲裁协议的疑义没有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而法律要求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话,欧盟的93/13/EEC决定对于消费者的保护是否会导致一个仲裁协议无效?

不出所料,正如Ingmar案中的那样欧洲法院又一次的认为一项保护消费者的欧盟决定的会导致一个仲裁协议无效,甚至在没有提出有效的疑义并且仲裁员已经做出了有效的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也是如此。欧洲法院的理由是,法院对仲裁协议主动地(sua sponte)的审查是“确保消费者得到有效保护的必要”(尽管欧洲法院声称“对于仲裁裁决的审查应该限定在一定的范围···而且必须尽可能在例外的情况下”)。欧洲法院又回到了Eco Swiss案中关于公共政策的认定,认为一国的法院必须撤销那些违背公共政策的裁决,同时如果双方的仲裁协议建立在与公共政策冲突的基础上的时,法院也必须宣告这一协议无效。如果仅仅是因为消费者在仲裁的过程中对仲裁协议提出异就不能对裁决的效力做出判定的话,那么指令第6条关于消费者保护的内容就不能实现。

Mostaza Claro案像是Eco Swiss的延续,但其体现了Eco Swiss案 和Ingmar案两方面的内容。同Eco Swiss案一样原告并没有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异议,而是在得到不利裁决后诉诸法院。同Ingmar案一样原告依据的是在欧盟权力位于次一级的欧盟指令。Mostaza Claro通过公共政策的解释,认定了超国家的指令的优先性的,依据这一指令的抗辩即使在仲裁程序中未能有效的提出,也是适用的。

二、结论

无论人们是否愿意,事实上欧盟所谓“强制性的法”已经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的承认与执行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这对与欧盟企业发生业务的外国企业来说是一个亟需注意的问题。同时欧盟自身对于其公共政策的解释还是要持慎重的态度,无论是这种公共政策是国内的还是国际的还是跨国的,因为走得太远的话,就有被孤立的可能,对其本身也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注释:

①Richardson v Mellish [1824] 2 Bing 229, 252.

②Andrew T. Guzman:《Arbitrator Liability: Reconciling Arbitration and Mandatory Rules》.载《Duke Law Journal》,200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