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犯敲诈勒索罪 为何刑期各不同

2016-01-31 02:49傅绍华李信江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9期
关键词:宣告处罚金李某

□傅绍华 李信江

同犯敲诈勒索罪为何刑期各不同

□傅绍华李信江

2014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平、李某虎、李某成发现有人向某自然村送沙,随即将车辆拦下。被扣押车辆的司机打电话告诉公司工作人员李乙,李乙赶到现场后与被告人李某平、李某虎等人协商未果,随即打电话将黄某平、被害人李某唤至现场。被告人李某虎等人以被害人李某未得到同意就私自向某自然村送沙为由,要求被害人李某支付“协调费”人民币10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害人李某被迫同意支付人民币20000元。后被害人李某及黄某平取钱返回现场时,被告人李某虎以被害人李某将收取“协调费”的事情告知李某所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明而遭到其责问为由,与李某发生口角,争吵时,被告人李某平扇了被害人李某一耳光。被害人李某将人民币20000元交由黄某平转交被告人李某平后离开现场并报警。

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 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还了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李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平、李某虎、李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要挟的手段,索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虎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虎、李某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虎、李某成具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虎、李某成均曾因犯罪被法院处以刑罚,不思悔改,又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0元,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前提条件,对被告人李某虎、李某成不宜适用缓刑。考虑到被告人李某平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李某平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平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点评】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据此,法院对三名被告作出了不同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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