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6-01-31 21:33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6期
关键词:前置程序民诉法案外人

李 苏

(264005 烟台大学 山东 烟台)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李 苏

(264005 烟台大学 山东 烟台)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民事诉讼法为执行程序中可能遭受不利益的权利人提供的实体救济制度,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对其多个方面做了细化和完善,使得有关执行异议之诉问题向更为完善的体系发展。本文从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前置程序等入手,简要分析了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中有关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是对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很大完善,可以看做是执行立法史上的里程碑,指导并规范着今后更为文明的执行工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异议的一种正当性保障的救济方法,发生在民事执行环节中,是一项特殊的民事诉讼制度。具体是指在有关权利主体提出执行异议,经受理的执行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和处理作出裁定后,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请求执行法院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争议而提出起的诉讼。将执行异议之诉明确规定下来,由最初的一元的实施程序,变为二元的实施、审查程序,使执行救济制度的构建更加完善。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定位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是由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并且法院的执行行为妨害了其享有的实体权益。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只需要根据异议之诉,作出禁止强制执行的决定即可,并不需要进一步作出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归属的判决。因此,在执行过程中,若要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案外人只能通过提起异议之诉达到目的,其他诸如确权诉讼等均不能实现这一目的。所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应为请求法院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定位。目前学界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大致有形成之诉说、确认之诉说、给付之诉说、救济之诉说等。笔者赞同将其定位为形成之诉。从形成之诉的基本功能来看,是要变更或消灭既存的法律关系,从其裁判效果来看,是改变或消灭原法律关系的内容,追求的是实体法上的一种“形成效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的目的是排除对某财产的执行行为,若将该诉理解为给付之诉或者确认之诉,其判决效力并不能必然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也不能实现诉讼的目的。由此可见,执行异议之诉所追求的效果是程序法上的形成效果,排除法院对案外人享有权利的标的物的执行行为,从而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其本质上是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这种解释更加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功能本源和目的。

二、关于前置程序——执行异议的问题讨论

(1)执行异议的审查方式。民诉法将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但是对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审查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有颇有争论。不少学者的观点认为应当采取严格的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此观点过于片面化,会导致执行异议审查的无法达到制度设定的效果。笔者认为应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适用有限的实质审查,这样既能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也能兼顾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和效益,充分发挥该制度的积极作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本身就是基于实体权利而提起,所以主要作为程序保障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不可避免地要承载着一部分实体审查职能的任务。如果执行裁决部门完全采取形式审查标准,那仍旧是对标的物权属进行表面判断的简单重复,案外人异议程序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制度价值。

(2)执行异议作为前置程序是否必要。作为前置程序的执行异议审查,首要突出的特点是其程序的简单性,将其设置在前,可以先行解决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问题,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其次,若案外人不经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则可能出现审判部门已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理,而执行机构不问甚至不知案外人异议的尴尬。再次,随着我国财产登记制度等完善,财产权属状况越发明晰,在此情形下由执行机构通过相对简单的程序对案外人异议先行审查,其难度较小且裁定迅捷,还能够起到释法、教育的效用,避免一旦表示异议就必须另行提起诉讼的呆板与繁琐。所以,执行异议制度作为前置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问题分析

民诉法解释用了多达13个条文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多个方面做了详细规定。其中不乏大力完善和进步的亮点,但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1)管辖法院的确定。立法规定由执行法院管辖,但执行法院受理案件后,还可能存在“委托执行”的情形。从法理上分析,受托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视为委托法院的行为,案外人应当向委托法院提出异议之诉。然而,这样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会产生不便,特别是对执行处分的具体内容等难以查明。而且,受委托法院具体实施的行为,都应当是其可以自主裁定和实施的。那么,既然是受委托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案外人的权利,执行异议之诉也应当向该法院提起,由该法院审理并撤销执行行为才为妥当。因此,在存在委托执行的情况下,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只是行使了形式意义上的执行管辖权,而实质意义上的执行管辖权是由受托法院行使的,此时受托法院应当理解为执行法院。

(2)案外人的证明责任。立法明确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责任都是由案外人来承担。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说,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案外人是无可厚非的,但为何在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也承担着证明责任呢?

执行异议之诉的正是基于案外人的前置程序的裁定来处理实体权利主张,导致了执行申请人无法通过充分的前置程序维护实体权益,因此法院在作出停止强制执行裁定时再给予执行申请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机会。所以不管何类主体提起,诉讼实质上都是处理的同一诉讼标的,简单的来讲就是阻碍强制执行的措施,这符合的是案外人的利益主张,所以应当要求案外人对存在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从本质上看,这仍符合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律。

[1]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J].法学研究,2009(1).

[3]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J].法律实务,2014(7).

李苏(1992~),女,汉族,山东菏泽人,法律硕士,烟台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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