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现行继承法遗嘱自由过度的反思

2016-01-31 21:33郭志山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6期
关键词:立遗嘱继承法继承人

郭志山

(515000 汕头市汕头公证处 广东 汕头)

关于中国现行继承法遗嘱自由过度的反思

郭志山

(515000 汕头市汕头公证处 广东 汕头)

遗嘱需要自由自主,这是遗嘱人想要的权利,但是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遗嘱自由使用的越来越过度化,已经和社会伦理发生过冲突。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就要对遗嘱的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不能使其过于自由。本文从遗嘱自由的历史开始讲述,再对我国现行继承法中限制遗嘱自由的相关内容和缺陷做了一定的介绍,进而尝试对其作出一些完善措施。

继承法;遗嘱自由;限制

有关遗嘱自由是否应该被限制的争论一直都还存在着,而这些年来被炒的沸沸扬扬的遗产继承案也时不时的出现在辩论当中。之所以这个话题需要争论,是因为遗嘱自由时常触及到伦理道德,并且常常碰撞出激烈的火花,因此法理和伦理之间的关系必须要好好处理妥当。

一、遗嘱自由的定义

我们常常谈论的“自由”,最早是从西方开始提出来的,在法律上,自由指自由权,就是人的权利。洛克曾经说过:自由并非人人爱怎样就可以怎样的那种自由,而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自由。诚然,我们的法律会保障人民的自由,但是与此同时,法律也会在特定情况下限制人的自由,遗嘱自由就属于其中的一例。

法律上给遗嘱自由的定义是:享有遗嘱权的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自由处分其遗产,决定其死后遗产的归属。

二、遗嘱自由限制的历史起源

说到遗嘱自由,就必然要谈到遗嘱权的来源。遗嘱权最早是罗马社会制定的权利。罗马人对于能否在死前定好遗嘱觉得尤为重要,他们认为如果不能及时定好遗嘱,那么生活将会变得不幸起来。因此,在公元前五世纪中叶,也就是罗马十二铜表法时期,罗马人就已经制定了遗嘱自由原则,这项原则在公元前二世纪以后得到了广泛应用。这项原则是这样说的:个人无论怎样处置其财产,法律都认可。

随着遗嘱权的广泛使用,开始出现了滥用的现象,也就是家长以秘密遗嘱的形式来过渡行使遗嘱权的自由。如此一来,人们开始意识到,法律需要对这项自由做出一定的限制性规定,以达到能确保子女的继承权不被无理的剥夺。

再到后来,为了满足资本主义社会自由竞争的需要,遗嘱的使用需要绝对的自由。具体情况大体就是立遗嘱人为了让企业能持续发展下去,需要保持资本不被分散,因此常常会在遗嘱中标明将遗产留给他认为最有能力的继承人来继承。

三、我国限制遗嘱自由立法的相关内容及缺陷

1.相关内容

前文我们已经说明了继承法中的遗嘱自由需要对这个自由有一定的情况限定,并不是绝对的自由。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定的目的就是要达到在使用遗嘱自由权利的同时,不会对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或者是侵犯到了他人的权利。因此,为了达到以上目的,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在确保遗嘱自由的同时,还对其自由施加了以下限制:

(1)遗嘱不得违背宪法的规定。由于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所有的法律都是在宪法的基础上来制定或实施的,因此我国的继承法应该首先确保符合宪法,也就是说立遗嘱人不得立出违反宪法规定的遗嘱。

(2)遗嘱不得取消法定继承人中缺乏劳动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必要的遗产份额,不得撤销胎儿的应继份额。

歌词十:她立春/她立秋/她人比黄花瘦/霜白了头/先天下/后天下/黄金屋/颜如玉/百代忧愁/红砖墙/老牌楼/琉璃瓦/已看透/却不开口/沉默中/那情天/那泪海/爱和恨/转眼成空/它立春/它立秋/它荒芜/它重修 海棠依旧/先天下/后天下/黄金屋颜如玉/沽一杯酒/红砖墙/老牌楼/琉璃瓦/写着拆/却不开口

我国《继承法》的第19条规定明确指出了:“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样就确保了在遗嘱自由的情况下顾及了社会伦理道德,照应到了不能自主生活的老人和小孩。

在《继承法》中第28条规定说明了:“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与此同时,《继承法司法解释》中对这条规定做出了更加详细的情况解释:“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有着两条法律的规定,便能在遗嘱自由的前提下保证无法自主生活的胎儿的继承权,保障其生活,遵从了伦理道德。

(3)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立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对自身拥有的资产进行合理的分配,但是不能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因为这些财产都不属于立遗嘱人本身所有。

2.我国限制遗嘱自由立法的立法缺陷

对于前文中指明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我们称为“双缺人”。虽然我国已经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要保障双缺人和胎儿的合法继承权和必要的保留份额,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往往达不到想要的目的。究其原因大概有两种:

(1)对享有必留份额权利的人的标准太过于苛刻。大部分法定继承人要不就是缺乏劳动能力但是却能领到一定的社会补助,要不就是失业了但是还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很少会出现同时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因此,这个标准下能领到这份遗产的人其实并不多。

四、我国对限制遗嘱自由立法的完善

为了完善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关于遗嘱自由的规定,笔者既参考了国外立法的情况,也同时考虑到了本国的国情,从这两方面入手,本文作出了以下的完善措施。

1. 增加规定:遗嘱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立下的遗嘱需要遵从与继承法,也需要满足社会道德,更加需要符合宪法的要求。因此,在制定遗嘱的同时,立遗嘱人应该确保自己所定遗嘱不去致使继承人去做违反社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事情,同时还需要顾及到该遗嘱造成的结果是否会违背社会普遍的道德价值观。

2.对享有“必要的遗产份额”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明确界定

立遗嘱人享有遗嘱自由的权利,可以任意对其财产进行分配。但是倘若其遗嘱的内容触犯到了其他的法律时,则需要另外考虑了。例如《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和父母子女之间都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如果说立遗嘱人无正当理由不把他的配偶和父母子女列为遗产继承人,那就是非法剥夺了他们的遗产继承权。应该对这种情况的遗嘱视为无效。

3.为“必要的遗产份额”设定一个量化的标准

综合了国外特留份的情况,也考虑了我国的国情,个别特留份主义可能更加适合我国。笔者认为双缺人应该享有略高于其他继承人的遗产份额,这样才能对这一人群提供必要的保护。

[1]章礼强.对中国现行继承法遗嘱自由过度的反思[J]. 现代法学,2004,01:66-69.

[2]李萌.我国遗嘱自由及其限制研究[D].北京工商大学,2014.

[3]李娟.限制我国遗嘱自由的可行性路径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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