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护律师会见权

2016-01-31 21:33潘忠敏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6期
关键词:辩护律师看守所会见

潘忠敏

(546600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 荔浦)

论辩护律师会见权

潘忠敏

(546600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 荔浦)

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继修改及妥善衔接,丰富了律师会见方面的权利,使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渠道更加通畅。在分析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问题上的立法变动的基础上,分析该变动对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积极影响,并指出上述立法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地方。

律师;会见权;保障

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依法所享有的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是律师一项极为重要的基础权利。通过会见,律师了解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件情况,听取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指控罪名的意见和辩解理由,从而能更好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突出强调,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为了贯彻落实四中全会精神,加强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制定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对检察官和律师严格依法办案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律师法》(2007)有了突破性的规定:律师会见不论处在何种诉讼阶段,不再经批准、受限制,可以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直接到看守所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并且会见时不被监听。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继修改及妥善衔接,丰富了律师会见方面的权利,使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渠道更加通畅。

一、律师会见权实践中的问题

(一)律师会见中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

实践中,一些律师会见中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给反贪侦查工作带来不必要的人为障碍:一是借会见之机,互通涉案信息,增加了外围取证的难度和侦查成本,加大了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二是捏造刑讯逼供等侦查审讯不当行为,损害检察机关办案形象;三是暗示犯罪嫌疑人翻供,帮助涉案证人串供或教唆他人作伪证,甚至传授对抗方法等,严重扰乱办案秩序。

(二)律师会见监督配套制度缺失

辩护律师会见制度的有效实施,还需律师与侦查部门、看守所有机配合,相互监督制约。但是从目前顶层设计看,相关监督配套机制几乎是空白,最终导致三者之间的工作衔接存在诸多问题。有的采取曲解法律条文方式,将一些本不是申请会见的案件当作需要申请会见的案件,导致律师不能在第一时间会见;有的在审讯突破后才允许律师会见。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鉴于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对于看守所安排律师会见的具体时间立法确实难以规定,新刑诉法“及时安排会见”的规定反映出了立法对于看守所安排律师会见的基本要求——不能有不当拖延,即使有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但是这种立法规定,在司法实务中极有可能演变为“四十八小时”安排会见的惯例。所以,司法解释有必要对看守所不能及时安排会见的事由、告知律师的方式等进行明确规定。同时,看守所管理制度也应当进行规范化建设,以规范的制度和具体的操作规程来为看守所的“及时安排会见”提供佐证。

(三)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法规

部分地区看守所施行会见网上预约虽为律师会见提供了方便,取得不错的效果,但在会见场所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这一定程度上也可能演变为新的会见障碍:“预约难”。会见的时长、次数、场所、会见限制等亦无明确规定。会见权应该是一种有限度的自由,终止会见的权利在不触犯国家法律的前提下,首先应归于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而实际情况则是大多都掌握在监所部门相关规定中,不仅不利于会见权的行使,也有悖于保障人权的刑诉法原则。

(四)缺乏可行的救济途径

“无救济则无权利”,只有权利,却无保障措施,权利将不是权利。法律虽然规定了律师有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却时常受制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以及其他因素。对办案人员这些违规行为,如果能赋予律师相应的申诉救济权,对侦查部门或多或少地能起到一定的监督制约作用。律师没有相应的申诉救济权,对侦查部门变相限制律师会见权行为不能监督制约。

二、律师会见权改善的途径

(一)建立律师会见权救济制度

没有救济的权利,极易遭受践踏。如果法律不规定相应的救济条款,即便是扩大律师会见权的范围,也只是停留在法条上的“权利条款”而已,而并不会给律师会见权带来实质性改善。我们可以效仿西方国家的“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在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建立类似的制度。在侦查阶段,当律师的辩护权受到侵害时,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救济申请,人民法院设立预审法官,由预审法官受理上述申请,为保证法官的中立性,预审法官不能再担任该案的庭审法官。辩护律师认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许可会见决定理由不充分的,可以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启动复议程序,并即时将复议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实行案件类别同步告知制度

侦查部门在送达拘留通知书时,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涉案类别(一般贿赂案件或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以便辩护律师会见时明确会见方式(自行会见或申请会见)。否则,凡是贿赂案件都得先申请,使自行会见权大打折扣。畅通多种方式会见渠道,如可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一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辩护律师可书面申请也可口头申请。要求会见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时,在收到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后2天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予以书面答复。许可会见的,制作《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送达辩护律师;不予许可会见的,制作《不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说明理由,并送达辩护律师。

(三)转变观念,突破“会见难”思想禁锢

结合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对自侦、案件管理、侦查监督、刑事执行检察等部门检察人员进行专题培训,集中学习刑事诉讼法、《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和最高检下发的《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着力纠正“律师介入会扰乱案件侦查”的认识偏差,从思想上深刻认识保障律师会见权在维护司法公正、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保障人权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随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在行使会见权的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现有规定设想之外的新情况,我们需要在把握法律原则的前提下,通过不断完善相关细则来保护律师正当行使会见权利。比如会见中的信件传递,在明确不得未经许可私下传递之外,可明确律师需对信件的来源可靠性和安全性负责,进行登记和安检后可当面交由在押人员,同时明确如被看守所无理拒绝的,可以向驻所检察室进行申诉。又如对于会见过程中多媒体方式的使用,应允许律师展示多媒体形式的案件材料和用多媒体方式进行取证,但必须使用看守所提供的播放录制设备,或者使用不带通信功能的设备,律师还需事先取得看守所同意并进行登记,且必须签署保证书,对违反上述要求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四)严肃追责机制

保障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还应建立和完善司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公安、法院承办人员阻碍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尤其是超出法定范围阻碍律师会见的行为,情节较轻的,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如有存在违反规定扩大经许可会见案件的范围、不按规定时间答复是否许可会见等严重违法违规情节的,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发出通知后仍不纠正或者屡纠屡犯的,驻所检察室应及时向分管检察长报告,并向上级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通报,并配合上级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对检察机关承办人员出现阻碍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行为的,应当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并报告检察长,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的行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并记入执法档案,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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