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关于抚养与赡养问题的反思与重构

2016-02-01 08:56潘奕彤
法制博览 2016年31期
关键词:生父母法定继承法理

潘奕彤

辽宁省阜新市实验中学,辽宁 阜新 123000



我国婚姻法关于抚养与赡养问题的反思与重构

潘奕彤

辽宁省阜新市实验中学,辽宁 阜新 123000

《婚姻法》认为抚养义务与赡养义务是独立的,所以即使父母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子女也必须履行赡养义务,造成了很多“不合情理”的判例。在法理上应理清抚养义务和赡养义务关系,将抚养义务的履行完毕作为赡养义务建立的前提。《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具有相同的法定继承一方父母遗产的权利,应将其修改为:父母遗产自然的应该由子女继承;若子女一方的配偶履行了赡养义务的,应视其付出分得部分遗产。若生父母离异,经协商或法律判决生父母一方不须抚养子女的,如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可履行子女和继父母的收养关系。

婚姻法;抚养义务;赡养义务;法定继承

一、引言

1950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自1950年5月1日起施行。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新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修订。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婚姻法对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加以解决,有的暴露了新婚姻法在修订时的认识局限甚至是法理上的谬误,必须通过修改法律条文加以解决。

二、问题与讨论

(一)相关案例

下面的两个案例说明新《婚姻法》在子女抚养、父母赡养、遗产继承等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

案例一:子女刚出生,父亲即抛妻弃子未尽到抚养义务;父亲年老时找到子女要求赡养,诉诸法律,法院判决子女须赡养父亲。

案例二:儿子成年,母亲再婚,姥姥去世后留下房屋一套,母亲准备将其给儿子做新房,母亲忽然去世,继父将房产霸占。诉诸法院,儿子只拥有房产四分之一的产权,因为姥姥无遗嘱,该房产视为妈妈与继父的婚后共同财产,妈妈去世,继父又从妈妈那继承了房产的四分之一,儿子只能从妈妈那儿继承房产的四分之一。结果就是有血缘关系的亲外孙只能获得亲姥姥房产的四分之一,其余四分之三被继父这个“外人”获得。

第一个案例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媒体也多次报道,社会反响强烈。法院依《婚姻法》进行的判决让大多数人感觉“有悖常理”。本例中,子女的“被抚养权”在已遭到侵害的情况下,仍然要承担赡养无良长辈的义务。《婚姻法》在此时客观上起到了“惩善扬恶”的作用。

第二个案例虽为个例,也极具代表性。若案例中母亲没有突然去世,儿子自然会获得婚房,这应是一个当事人和社会都认可的“合情”又“合理”的结果。而母亲遭遇变故后,儿子的财产权利也遭受了重大损失,这个结果虽“合法”但显然算不上“合情”以及“合理”。

以上两个案例暴露出《婚姻法》中的一些法理上的混乱,表现为“法理”和“情理”相悖的情况。对此,本文尝试在下文中加以详细剖析。

(二)问题及其表现

要解决上节两个案例中“情”与“法”的冲突,有必要对案例中涉及的法理进行细致的梳理。为做到这一点,以下几个问题不能回避。

问题一:赡养义务的履行是否应以抚养义务的履行为前提。

造成案例一的判决结果的根本原因是:《婚姻法》认为抚养义务和赡养义务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具体来说,赡养义务的存在并不以抚养义务的全部或部分履行为前提。基于这个原则,案例一中的判决结果就不难理解了:抚养人未依法履行抚养义务的事实对被抚养人的赡养义务的存在没有任何影响。

我认为,被抚养人赡养义务的存在应以抚养人抚养义务的履行为前提。父母完全履行抚养义务的,子女也应完全履行赡养义务;父母部分履行抚养义务的,子女也只需部分履行赡养义务;而父母无故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子女则无赡养义务。这似乎有点冷血,但我认为在法律上强调公平原则比片面坚持“传统美德”更有意义。另外,如何评价父母已履行抚养义务的比例及界定子女须履行赡养义务的程度,这是执行层面的问题,可探索解决,但这不应影响确立抚养和赡养义务存在因果关系的法理。

问题二:父母对子女的财产转移(赠与或遗产)在未经声明或公证的情况下是否应该自然地认为转移给子女单方。

婚姻法第十七及十八条规定,除非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特殊说明,一方父母的遗产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显然,这个规定是为了保障实施了赡养行为的子女的配偶的权利。

子女的配偶对父母的赡养行为始于子女的婚姻关系的建立,但其对赡养行为的付出是个持续的行为。如果配偶一方和子女一方同样在长期的赡养老人过程中有较大付出,其法定继承父母一半的遗产,这无可厚非。如果子女及其配偶结婚后不久父母就去世,或者父母去世前不需赡养,或者子女的配偶并没有在赡养老人上付出较多精力和经济投入,子女的配偶法定继承父母一半的财产是否合理呢?这种“一刀切”的形式代替老人处置其遗产是否公平呢?就像一位老人说的那样:“难道我嫁了女儿就连自己也嫁过去了吗?”

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无论产权如何登记,都视为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并不需正式事先约定。这个规定的出台是众望所归,在法理上也无可争议:子女和其配偶婚姻关系建立前显然还没有实施对父母的赡养行为,子女的配偶自然不应该具有对老人财产的权利要求。

我认为解释三第七条尊重了父母和子女的财产权利,是一种进步,但这个进步相对于以前只是迈了一小步——只是解决了父母和子女配偶的财产关系中最没有争议一种情况,却对子女的婚姻存续期间和父母的财产关系中的法律问题采取了“鸵鸟政策”。

我认为,既然问题就在那里,一味回避实不应该,迎难而上才是应有的态度,对像《婚姻法》这样重要的根本大法更是如此。我建议,基于“公平”的立法理念,应该把婚姻法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亲属的遗产原则上应由夫妻一方继承,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受赠人个人所有,有遗嘱或赠与合同特殊说明的除外。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配偶对夫妻一方的老人实施了赡养的行为的,应分得部分遗产,具体份额应视其赡养行为的付出而定。”,这样一来就与解释三第七条保持了一致,也不会出现案例二中有悖常理的情况。

问题三:父母离异及再婚是否应履行正式的子女收养手续。

这个问题似乎不应该称其为问题,但这个问题不解决会形成法律上的很多“模糊”地带,于此相关的大量复杂案例也将给司法实践制造相当多的麻烦。

履行和没履行收养手续的抚养人、被抚养人、亲生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有很大区别的。

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办理了合法的收养手续后,生父母不在具有抚养被收养子女的义务,被收养子女也不再具有赡养生父母的义务,同时被收养子女和生父母也没有相互法定继承遗产的权利。

子女和生父母除婚生直接抚养关系以外,还有以下几种情况:(1)非婚生;(2)婚生不直接抚养或不抚养;(3)生父母离异不直接抚养或不抚养。以上几种情况一般都不存在和子女相关的收养关系。在以上三种情况中,生父母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都有赡养生父母的义务;子女和生父母都有相互法定继承遗产的权利。

子女如果没有被生父母直接抚养,可能会被其他人抚养,如:继父母、未履行合法收养手续的养父母。在这种情况下,子女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仍然存在。如果生父母对子女履行了全部或部分抚养义务,子女赡养生父母无可厚非。如果生父母没有履行抚养义务或实施抚养行为呢?此时要求子女赡养生父母是不是不合情理呢?

子女未被生父母直接抚养时,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的情况,的确十分复杂,很难彻底解决,但其中的一种情况其实是可以单独加以规定的:

若生父母离异,经协商或法律判决生父母一方不须抚养子女的,如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可履行子女和继父母的收养关系。这样,子女就不存在对不抚养自己的生父母的赡养义务。另外,为保障生父母的权利,即使子女和继父母建立了收养关系,也应允许不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三、结语

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是每家每户生活中的重要内容,与之相关的社会行为仅靠公序良俗自发约束并不够,还必须用法律条文加以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它的三个司法解释对大量的涉及婚姻的法律问题做了详细的规范,但其中也有很多地方没有涉及,甚至有一些立法依据与常理相悖,因此,其仍有很多需改进和改正的地方。

《婚姻法》认为抚养义务与赡养义务是独立的,所以即使父母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子女也必须履行赡养义务,这造成了很多“不合情理”的判例,社会反响强烈。《婚姻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观上当然是为了减少社会上“老无所依”的情况,但其是以损害子女的权益为手段实现的。显然,仅仅“目的正确”是不够的,简单粗暴甚至“不讲理”的实施手段反而制造了更多的社会矛盾。因此,我认为必须在法理上理清抚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的关系,即:将抚养义务的履行完毕作为赡养义务建立的前提。抚养义务的履行结果评价及赡养义务履行的程度评价是执行层面的问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完善。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抚养和赡养的现状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例如,多数父母在经济上不再需要子女的帮助。如果子女的配偶在赡养父母上付出很少却能法定继承父母一半的遗产,这并不公平。虽然要求父母早早订立遗嘱能解决这个问题,但这未免强人所难。在法理上彻底理清子女及其配偶与父母之间财产关系才是解决问题的“王道”。这个法理应该是:父母的遗产自然的应该由子女继承;若子女一方的配偶履行了赡养义务的,应视其付出分得部分遗产。

[1]抛弃亲儿求赡养惊人真相剖析露 奇葩父亲抛妻弃子竟要求赡养[EB/OL].东南教育网,2015-7-24.

D

A

潘奕彤,女,汉族,辽宁省阜新市实验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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