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南京市非法证券活动的特点及原因

2016-02-02 15:47
法制博览 2016年28期
关键词:非上市受害人证券

邵 贞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析南京市非法证券活动的特点及原因

邵贞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江苏南京210023

目前,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成为非法证券活动中的主要表现形式。从南京市近年发现和查处的案件情况来看,非法证券活动主要集中于非法代理买卖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行为。从受害者角度进行实证分析,我们发现,这类犯罪存在着受害人成份特殊、受害行为呈现明显的反复性、受害过程具有一定的盲目性等特点,分析其原因有受害人自身的原因,也有中介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精心设计,还有其他一些中介服务机构的间接因素。从受害者角度进行审视,有助于普通公民提高风险防范的意识和能力,避免成为非法证券活动的受害人。

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转让;非法股份转让行为

所谓“非法证券活动”是指未经批准从事依法应由法定部门核准或批准,应受法定监督的证券发行和证券活动。目前公安部门打击的非法证券活动主要集中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非法证券活动,主要表现形式有两大类:一是非法发行股票。二是非法经营证券业务。2007年以来,南京市公安经侦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办发[2006]99号文)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8]1号,以下简称四部委[2008]1号文)精神,依法履行职责,严厉打击非法证券活动,查处了一批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案件,有效地维护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从目前南京市打击和查处的非法证券活动刑事案件来看,多集中于第二类非法证券活动,即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各类形式的中介机构非法代理买卖非上市公司(以公众公司为主)股票逐渐成为非法证券经营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与全国其他地区的非法证券活动一样,南京市的非法证券活动同样具备了此类案件的一些共性特征,如案件涉及的人数较多,涉案金额较大,资产易被转移,证据易被销毁,人员易潜逃,案件办理难度大,取缔后的善后工作和维稳工作难度大等。①此外,通过对南京市查处的非法证券活动刑事案件的分析,尤其是侧重于从受害者的角度进行审视与研究,该市的非法证券活动还存在着如下的特点:

一、从受害人的成分来看,除了有众多的社会投资者成为受害人,还有一类特殊的群体,即从事非法证券经纪(代理买卖)业务的中介公司②的员工也成为受害人群的重要组成部分③

即一方面这些投资顾问客观上从事了非法证券活动,另一方面,他们本身也是非法证券活动的受害人。以上海H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非法经营案(以下简称H案)为例,有相当一部分投资顾问购买了H公司推销的非上市公司股份。从H南京公司成立后销售的三种非上市公司股票情况统计来看,共计有11名投资顾问购买,占到了其南京公司员工总数的55%,累计投资金额达到99万余元。

分析上述现象产生的原因,主要有这样几点:首先,从购买的时间上来分析,上述购买行为大多发生在前述人员新进入公司的时期,其购买行为有完成业绩指标的压力与考虑;其次,从购股员工的陈述中可以发现,他们本身也非常看好所购买股票的投资价值,对通过上市获得高额回报也深信不疑;第三,有部分员工持股是H公司上海总部作为奖励发放给业绩优秀的员工或负责人的,以此激励公司员工更好地进行股份销售工作。

应该说,这种现象为投资顾问推销非上市公司股票起到了很好的宣传和掩护作用,对不特定的公众投资人更具有迷惑性和说服力。从众多受害人的陈述来看,他们正是看到了投资公司的员工本人也购买了推销的股票,才更加相信该股票的确具有宣称的投资回报价值从而决定购买的。

二、从受害人的购股行为来看,重复购买、反复受骗情形较多见,体现出明显的重复性、反复性

相当一部分受害人都有重复购买行为,具体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一)受害人在购买了一种非上市公司股票后,又在后期购买了其他品种的股票

以H案件为例,在H南京公司销售的三种非上市公司股票中,购买了全部三种股票的有马某等4人,占到了全部受害人总数的8%,所涉金额达878032元;购买其中2种股票的有任某等9人,占到了全部受害人总数的17%,所涉金额达142万余元。再以南京G产权经纪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案(以下简称G案)为例,在G公司主要股东武某、翟某等人销售的6种股票产品所涉及的77名受害人中,购买了其中3种股票的有汪某1人,涉及金额为156830元;购买了其中2种股票的有张某等21人,涉及金额为183万余元。

(二)受害人在购买了一种非上市公司股票后,短期内又在同一品种上追加投资购买

在H南京公司非法证券活动的52名受害人中,短期内追加投资的共有魏某等7人,占到了全部受害人总数的13%,追加投资金额累计达到近70万元。而在G案件中,短期内,受害人又在同一品种股票上追加投资的有陆某等2人,追加投资金额也近6万元。

综上,从重复购买的人数来看,H案件中共计有20人(次)发生了重复购买行为,占全部受害人总数的38%,G案件中共计有24人(次),占全部受害人总数的31%;从重复购买的金额来看,H案件中受害人重复购买金额累计达到了近300万元,占H南京公司全部非法经营数额的78%,而G案件中也累计达到了205万余元,超过了涉案资金总额的1/3。

通过前述分析,我们发现,在不同的案件中都有相当大比例的受害人重复购买、反复上当的情形。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分析其原因,我们认为有这样几个因素造成:其一,受害人在发生第一次购买行为并成功地从中介公司处获得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凭证,甚至是产权交易所(中心)提供的股权托管凭证(托管卡及密码),因此,更加确信中介公司所言非假,在后期投资顾问再次向其推销时,也就打消了顾虑,放心地再次购买;其二,中介公司宣称某些投资项目仅对老客户销售,激发老客户产生近似于中奖般的心理感觉,以促使其再次购买,或对再次购买的老客户有诸如调低非上市公司股票的转让价格或免、减收咨询费、手续费等的优惠措施,利用受害人爱贪小便宜的心理,诱使投资者重复购买;其三,中介公司的精心设计和高超的推销技巧更是让受害人一错再错的重要原因。这部分内容将在下文中详述,此处不赘。

三、从受害人的投资过程来看,绝大部分受害人对所投资的非上市公司的具体情况知之甚少,对所谓的海外上市安排甚至是上市国家都不清楚就盲目投资,但也有投资者是经过了较认真的考察和咨询后才决定投资的

以H案件为例,众多的受害人在被侦查人员问及非上市公司的具体情况时,多表示不甚了解,对购买股票的原因,也无一例外地表示是冲着其海外上市的高额回报去的,而被问及如何海外上市时,均表示不了解,甚至许多受害人对上市国家、境外上市安排等均一无所知;而在G案件中,众多受害人对地处四川、内蒙古等地的非上市公司的情况更是知之甚少,对非上市公司的零星认识也多来源于中介公司投资顾问的描述。与此同时,也有一部分投资者是经过了“深思熟虑”的。以H案件中的RY项目为例,H公司在销售RY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Y公司)的股份时是以增资投产所谓“一次性自毁式注射器”为名的,而受害者中就有数名系医务工作人员,本身的职业特点决定了他们对项目投资的产品前景能够作出较专业的判断,也认为“这种产品确实有发展前景”,才决定投资的;有些投资者则通过电话咨询相关医疗主管部门的方式,证实了RY公司的真实存在,有些甚至还亲赴RY公司进行实地考查,在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后才决定投资的。

纳米氧化钙(Nano-CaO,简称Ca)、纳米氧化硅(Nano-SiO2,简称Si)和膨润土(Bentonite,简称Be)的混合比为Ca∶Si∶Be=4∶6∶100(质量比)。为了便于对比分析,也制备了其他不同掺入比例的压实样,即Ca∶Si∶Be=0∶0∶100、Ca∶Si∶Be=4∶0∶100和Ca∶Si∶Be=0∶6∶100。

分析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有这么几点影响因素:

(一)投资者对非上市公司情况了解不多,除了因为大部分非上市公司地处中西部地区,路途遥远,考察不便以外,更重要的是因为绝大部分的投资者并非冲着非上市公司的经营发展潜力去的,而是更多冲着所谓非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境外上市计划去的,即中介公司在销售时所宣称的“原始股”,他们希望的是从所谓“原始股”上市后套现中获得高额回报,即成功地做一名“股民”,而非真正成为非上市公司的“股东”。

以H案件的RY项目为例,众多投资人在与非上市公司签订《增资合同》的同时,还会与其签署《换股协议书》、《承诺书》等,即投资者以一定的价格认购RY公司的股份,待其控股母公司QMCC公司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后,投资者即可根据前述两合同,将RY公司的股份置换成等额的QMCC公司股票。④应该说,正是这个换股方案吸引了绝大多数的投资人。实际上,这从相关公司出具给投资者的股权款收据的名目上也能窥见一斑。根据《增资合同》的约定,投资者明明购买的是RY的股份,可是收据上的项目名称却是“QMCC投资款”。而中介公司投资顾问的说法则更是赤裸裸,“客户买RY股份的时候我们就告诉客户,他投资的公司是一家境外公司叫QMCC,它是RY公司的境外控股公司,QMCC准备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但境内个人目前无法直接购买QMCC的股票,所以才以RY增资扩股为名,再置换成QMCC股份”。从案件情况来看,所有投资人均无一例外地与公司签订了《换股协议书》。既然是这样,又有多少投资者会去关注非上市公司本身的经营状况呢?

(二)中介公司及非上市公司的精心设计和高超的推销技巧使得即使部分投资者经过较认真的考察和咨询也难免上当受骗。

1.首先,从中介公司选择的项目投资方案来看,无论是“一次性自毁式注射器”项目,还是“LED”等,都极具迷惑性,以至于许多业内人士都认为“项目极具投资潜力和价值”,因而上当受骗,包括中介公司的员工也大量购买了非上市公司的股份。

2.其次,中介公司及非上市公司均向投资者提供了大量的合同及股权证明等书面材料,让投资者“看得见,摸得着”,感觉心中有底、深信不疑。从案件材料来看,中介公司、非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签订了诸如《委托书》、《增资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委托代理股权过户协议书》、《换股协议书》等书面合同,中介公司或非上市公司也向投资人出具了《现金增资缴款凭证》、《股权凭证》等股权凭证,有些还提供了由专业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文书,包括由信托投资机构出具的《股权信托合同》、由产权交易所(中心)出具的《股权托管卡》(含密码)、由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监证书和律师函等。大量的书面材料使得此次投资行为看上去有序而正规,投资者对其投资行为的高额回报更深信不疑。

3.再次,中介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也具有迷惑性。从查处的案件情况来看,涉案的中介公司多办理了正规的工商登记手续,经工商部门核发的公司营业执照上均有“产权经纪”、“投资咨询”等营业内容,投资公司这种混淆产权经纪业务与证券经纪业务、工商登记注册与证券业务核准的界限的做法不仅令普通群众难分真假,而且即使是公安及证监工作人员也要费一番工夫才能对其行为作出准确的认定,因此极具欺骗性。

(1)从作案手法上来看,中介公司及非上市公司推销股票的手法在形式上花样不断翻新,但究其实质,均是炒作上市概念,以“原始股”的高额回报为诱饵,编造公司即将上市的相关信息,诱使投资者产生“一夜暴富”的神话憧憬,继而购买公司股票。从查处的案件材料来看,中介公司或通过电话随机拨号方式以提供理财服务为名邀请投资者来中介公司面谈并推荐投资项目;或以境外机构的代理人形象出现,介绍我国不允许境外企业直接在境内发行股票的现行规定,并以规避该规定为由,推荐投资者购买境内关联企业股票,并与投资者签订《换股协议书》,声称将来境外企业一旦成功上市,即可以境内关联企业的股票置换境外企业的“原始股”;或与投资者签订《优先买回协议书》,承诺一旦不能成功上市,将以原价数倍的价格回购该股票等等。上述种种手法虽然形式上不尽相同,但究其本质最终促使投资者作出购买决定的均是所谓“上市”计划下的“原始股”诱惑。从众多受害人的陈述中我们也可以发现,几乎所有的投资者都是冲着海外上市后“原始股”7-8倍的收益才下定决心购买了非上市公司股份的,而有些非上市公司做出的“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上市,则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数倍支付利息”的承诺,更让投资者相信此次投资是高收益零风险的。

(2)为让投资者彻底相信投资价值,中介公司及其员工还经常举一些在境外市场上非常抢眼的公司如百度、网易、搜狐等,故意混淆概念,进行类比,使一些不熟悉境外市场结构、境外上市程序和法律规定的投资人信以为真,不但自己投资,还拉一些亲戚朋友一起来投资。

(3)投资顾问往往强调相关项目的股权转让是有人数限制的,一旦达到上限人数,即不再发售,以此造成供小于求、销售紧俏的假象,督促相关投资人快速下定决心购买。此外,前文提及的中介公司员工自己也购买股票的“示范”行为也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了重要影响。

通观前述种种推销手法和技巧,不可谓不高超,部分投资者即使经过较认真的考察和咨询也难免上当受骗。综上,受害人或者受上市回报蛊惑对非上市公司情况毫不关注,或者被中介公司及非上市公司的这一番精心设计和高超的推销技巧所迷惑,导致从受害人的投资过程来看,受害人或盲目投资,或即使审慎考虑也终因“一念之差”未能幸免。

四、从受害人的年龄分布来看,投资者多为中、老年人员,但也存在一定比例的青年受害者

以G案件为例,在全部77名受害人中,50岁以上人士共有57人,占全部受害人的74%,其中年龄最大的投资者为88岁,而35岁以下的青年受害人也有7人,占全部受害人的9%,其中最年轻的受害人为81年出生。而通过分析受害人的职业,我们发现,除了有承受损失能力较弱的普通工薪阶层,还有相当一部分受害人是受过较高程度的教育、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中产阶层,包括医生、护士、水利所技术人员、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退休教师、高级工程师及电视台工作人员等。

通过前述研究,我们发现,从受害者的角度审视与研究非法证券活动,更加有助于普通公民擦亮眼睛,提高防范意识。尽管这些受害者的受害过程看似“防不胜防”,其处境也值得同情,但需要指出的是,按照现行规定,由于非法证券活动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的规定,相关损失只能由投资者自行承担。众多受害人挽回经济损失的主要诉求难以通过刑事途径予以实现,受害人情绪激动,上访不断,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因素,这也是为何在众多的文件和文章中提及非法证券活动具有“取缔后的善后工作和维稳工作难度大”⑤这一特点的重要原因。尽管在四部委[2008]1号文中提及,“如果非法证券活动构成犯罪,被害人应当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赃程序追偿;如果非法证券活动仅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没有构成犯罪,当事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赔偿”,但到目前为止尚未出台具体的操作细则,因此,如何保障受害人的经济利益、积极探索建立投资者民事诉讼保障机制也是目前证监会、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等各相关单位的工作重点和努力目标。

[注释]

①相关观点可参见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办公室副主任魏学春接受中国政府网专访及各省发布的打击非法证券活动专项报告[EB/OL].http://www.gov.cn,http://www.jz.ga.

②这类公司多以“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产权经纪公司”、“外国某资本公司驻华办事处”等命名,在这里笔者为行文的方便,将之统称为“中介公司”.

③这类人员在公司中的职位往往为投资顾问、业务经理、理财顾问、销售代表等,以下统称为投资顾问或中介公司员工.

④投资者购买RY股份的价格在人民币4-5元左右,而中介公司宣称,QMCC一旦在纳斯达克上市,股价至少为4-5美元,投资者收益率达到7-8倍.

⑤相关观点可参见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办公室副主任魏学春接受中国政府网专访及各省发布的打击非法证券活动专项报告[EB/OL].http://www.gov.cn,http://www.jz.ga.

D922.291.91

A

2095-4379-(2016)28-0008-03

邵贞(1979-),女,江苏盐城人,法学硕士,南京森林警察学院侦查系,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案件侦查、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工作以来,在《中国版权》、《政法论丛》、《西南农业大学学报》、《成都行政学院学报》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十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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