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图书馆法(征求意见稿)》的几点建议*

2016-02-12 23:58吕润生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300387
图书馆建设 2016年2期
关键词:本法国家图书馆咨询服务

吕润生(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天津 300387)



《公共图书馆法(征求意见稿)》的几点建议*

吕润生(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天津 300387)

我不是图书馆界的专业人士,只是一名法科学生,但我经常会利用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资源和服务,可以说是公共图书馆的一位忠实读者。平时我对图书馆的工作和事业也很关注并有一些了解,也经常翻阅贵刊等图情类刊物。这次看到我国第一次准备为图书馆立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既感到非常高兴和期待,也想为完善征求意见稿尽自己的一点力量。阅读全稿后,我想提出几点建议:

一、应在第二条明确本法所称的“公共图书馆”是否包括国家图书馆或至少明确本法是否适用于国家图书馆。在我国,对公共图书馆是否包括国家图书馆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本次为公共图书馆立法,自然也要面临该法是否也适用于国家图书馆的问题。国家图书馆是我国最大的图书馆,在我国的图书馆体系中占有着无可替代的核心地位,发挥重要作用。面对这样的一个图书馆,公共图书馆立法若对其地位、属性采取模糊化的立法手段,回避这个问题,将给其后国家图书馆的法律适用带来大量疑难问题,到时也只好再作法律解释才能解决。我们应该利用本次公共图书馆立法的机会,明确规定国家图书馆属不属于公共图书馆。或者,即使考虑到如此可能涉及到学术上、理论上的许多问题,因而现在不宜简单地通过立法规定的形式对国家图书馆是否属于公共图书馆的问题予以最终回答,也至少要明确规定本法是否适用于国家图书馆。当然,有可能起草征求意见稿的相关部门已经想到了这个问题,并有了答案,想通过第二条的描述性规定来界定国家图书馆是否属于公共图书馆。但是正如我前面说的,无论是图书馆学界还是图书馆实务界,对这个问题都没有统一的认识,为了避免歧义理解还是应该明确地规定本法是否适用于国家图书馆。

二、将第二十九条关于提供参考咨询服务的规定改为“根据条件免费提供不同层次的参考咨询服务”。对外提供参考咨询服务是图书馆的基本职能之一,这应该是一个关于图书馆的通识性知识。公共图书馆不是一个储存着文化、知识的印本与数据的对外开放的大仓库,其以馆藏资源为基础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服务、知识服务,而参考咨询服务就是帮助读者更好地利用图书馆资源的必要的服务。较之于该条后面规定的“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还应当免费开展公益性讲座、培训、展览等阅读推广活动”,参考咨询服务只是最基础的服务。所以,不应该规定图书馆根据条件而决定是否免费提供参考咨询服务,图书馆本就应无条件地为读者提供作为最基本服务之一的参考咨询服务。我想,征求意见稿之所以规定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免费提供参考咨询服务,进而允许了“没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可以不提供参考咨询服务,是担心一些落后地区的县级小馆没有能力提供参考咨询服务,这是一个误区。参考咨询是指图书馆员对读者在利用文献和寻求知识、情报方面提供帮助的活动。其本身是分为不同层次、水平的,最基本的如为读者介绍和解答图书馆的书刊的分类法,哪里能找到自己需要的类型的图书,如何利用工具书查资料,如何检索馆藏书目等,都属于参考咨询服务,这些都是即使再小的图书馆也能并且应该做的服务。而且落后地区群众的文化水平普遍比较低,上述的这些最基本的服务对那里的读者来说也许是更加需要的和实用的。因此,我建议应普遍要求公共图书馆提供免费的参考咨询服务,但提供参考咨询服务的层次水平要根据其自身条件,不必一味地求高。人员上,小馆完全可以让流通馆员兼职做参考咨询服务,也不必一定要单设部门、单设岗位。

三、在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二条之间增加一条“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积极通过馆际互借、文献提供等方式向公众提供馆藏文献信息资源,有条件的可以提供向其他图书馆代查代借本馆缺藏文献信息资源的服务。”首先,通过利用本馆资源开展馆际互借、文献提供,可以扩展公共图书馆服务公众的对象范围,使更多的人可以获取到其需要的文献资源,可争取最大效益地利用馆藏,更便利地服务公众。其次,任何一个图书馆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源都是有限的,不可能网罗尽天下所有的文献信息资源,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若能为公众提供代查代借其他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资源的服务,将会更好地满足公众的需求,让其能更方便地获得需要的文献。最后,上述两项服务,特别是第一项,已为很多公共图书馆所实践。考虑到开展这两项服务需要一定的成本,不宜要求图书馆免费提供服务,应允许图书馆合理地收取一定费用。规定此条意在倡导更多公共图书馆开展、扩展、完善相关服务,其作用同第三十一条类似,以软性提倡为主,以硬性要求为辅。对一些规模小、人员少、资金缺乏的小馆,我可以想到的几乎最低程度的履行义务的方式如划定一部分复本较多的书,提供给其确定的几家图书馆用于馆际互借,并收取邮费和一定的服务费,这些对再小的馆也很容易做到。因而,加入此条规定并不会对一些小馆提出过高的要求,以至难以实现。

四、在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三条之间增加一条“民族地区的由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向公众提供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的文献信息资源和服务。”

五、将第三十四条“遵守公共图书馆的相关规定”改为“遵守公共图书馆的相关规章制度”。现行有效的《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 《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北京市图书馆条例》《河南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等都使用了“规章制度”的概念,“规章制度”比“规定”的说法要更正式一些,指称的范围也更明确。

六、将第三十五条“公共图书馆应当向公众公告本馆的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借阅规则等”改为“公共图书馆应当向公众公告本馆的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借阅规则及其他与公共图书馆服务或读者权益相关的规章制度等”,并相应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内容。

七、在适当位置增加一条“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制定的规章制度包含对违规读者的罚则的,应报文化主管部门备案。”一个管理良好、秩序井然的公共图书馆一定是一个规章制度健全、完善的图书馆,增加这条规定主要是为了倡导公共图书馆重视规章制度建设。而要求含有罚则的规章制度备案,则是为了通过文化主管部门的备案审查防止公共图书馆制定的罚则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经过备案审查后的规章制度一定是符合法律法规的,之后遇到问题就可以放心地直接适用了。

八、在法律责任一章应增加一条明确规定读者违反本法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不能只由第四十一条作兜底性的规定。现实中,公共图书馆读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况非常普遍,但多数都不构成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条件,对这种虽不严重,但却大量存在的违法行为,适宜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具体来说就是罚款的方式来处置。因此,应具体地规定一条关于读者违法的行政处罚法律责任,但考虑到各地情况的不同,具体的量罚标准不宜在本法中详细规定,可以授权地方具体规定。如此,才可以有效遏制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读者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达到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效果。

Several Suggestions on Public Library Law ( Draft for Comment )

*本文系《图书馆建设》编辑部在本部网站上征集对《公共图书馆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读者来信选登。

[作者简介]

吕润生 男,1995年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学。

[ 收稿日期:2016-0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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