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问有答 对取土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严格对号入座

2016-02-18 04:30本刊顾问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调研员陈战杰
资源导刊 2016年8期
关键词:行政处罚法后果行政处罚

◎ 本刊顾问、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调研员 陈战杰

有问有答对取土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严格对号入座

◎ 本刊顾问、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调研员 陈战杰

问:

我县发现了一起非法取土行为,但是该行为是发生在两年以前了,这两年内没有继续取土,该行为是否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该行为我们是否可以立案并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答:

“非法取土行为”从土地管理角度看,取土破坏了土地表面形态,是在基本农田上取土、在一般耕地上取土、在自己或他人承包地上取土、在林地取土等,所造成的危害和后果都不同,应当区别对待。这种后果有三种情况,一是轻微的,二是达到违法标准,三是达到犯罪标准。

从矿产资源管理角度看,取土破坏了土地实体,受《矿产资源法》调整。取土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自用的,一般不按违法对待;一种是出售的,按非法所得数额确定是否应当查处。这样,取土行为同时受《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调整。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的不同方面进行处罚,不是“两次”的概念,不属于“一事两罚”。

从土地管理角度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所谓“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规定: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根据上述规定,与占用土地建房一直处于违法状态相比,违法取土行为已经停止两年了,在这两年中,政府部门并没有发现,该取土行为自生自灭,依法不应当继续追究和处罚。

从矿产资源管理角度看。一是取土自用的,《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根据该条规定,不得追究。

二是取土出售的,又分为两种情形,即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的,和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对于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的,按《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第四条的规定,凡以营利为目的开采上述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单位、个人,均应按照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矿产品均应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对于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属于违法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违法行为都要予以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也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方可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文摘自《国土资源170个怎么办》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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