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和义务群——兼论过程义务、结果义务的区分与统一

2016-02-25 12:48

唐 仪 萱

(四川师范大学 法学院,成都 610066)



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和义务群——兼论过程义务、结果义务的区分与统一

唐仪萱

(四川师范大学 法学院,成都 610066)

摘要:服务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其履行具有信息不对称的特点。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信息弱者、突出服务的“定制”个性,必要的通知、协助义务是服务合同目的的要求。服务合同履行具有过程性和双向性。服务瑕疵的认定应当从过程质量和结果质量两方面入手,具体表现为合同义务群的履行情况。在约定优先的前提下,以合同过程为线索,构建以先合同义务、过程义务和结果义务为框架的服务合同义务群体系。过程义务具有一般性、必要性,结果义务具有特殊性、选择性。

关键词:服务合同;继续性合同;服务质量标准;服务瑕疵;过程义务;结果义务

近年来,服务合同不同于买卖合同的类合同属性已为学界所关注。特别是服务瑕疵以及合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法律效果认定上的困难是服务合同司法实践面临的重大课题之一。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买卖合同规范准用于其他有偿合同,但实则难以处理服务类无名合同法律纠纷。构建服务合同一般规则迫在眉睫。本文旨在分析服务合同的典型特征,结合国际立法发展,整合承揽、委托、保管等服务类合同,提出服务合同义务群体系,以动态的服务全过程为视角,明确过程义务和结果义务的统一与区分。

一服务和服务合同的法律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服务合同是服务人提供技术、文化、生活服务,服务受领人接受服务并给付服务费的合同”[1]150,强调其有偿性。1998年,《合同法草案》以服务合同缺乏典型性为由删除了“服务合同”一章的规定[1]161。但反观比较法,有关服务和服务合同的研究及立法一直没有间断。包括《德国民法典》在内的多数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典中有大量的对“服务、劳务(dienstleistung)”一词的非技术性使用。从广义而言,“服务”有活动、劳务之意,但其是否与确定的工作成果(erfolg)相联系有所不问。雇佣合同、承揽合同、旅行合同、居间合同、委托合同以及保管合同等都可以作为服务合同的下位概念[2]3-4。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已有一些国家开始进行服务合同的“类合同”立法尝试[3]。2006年,《荷兰民法典》第七编“有名合同”的第七章为服务合同构建了总则性规定。“服务”不限于有偿,不包括有形物的建造、物的保管、作品的发行、人或物的运输服务。2009年,日本《债权法修改的基本方针》将服务合同作为类合同规定在第三篇第二部“有名契约”第八章中,第[3.2.8.01]条规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一方(服务提供人)接受或是不接受另一方(服务受领人)的报酬,而负有提供服务义务的合同。”

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SGECC)下属的服务合同法工作组于2005年10月完成了《欧洲服务合同法原则》(PEL SC),将“服务合同”(service contract)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服务提供人)为获得报酬向对方当事人(客户)提供服务的合同,但当事人也可就无偿提供服务进行特别约定,包括建筑、加工、保管、设计、信息、医疗等服务类型①。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与欧洲现行私法研究小组(Acquis Group)于2009年3月完成了《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吸纳了PEL SC的主要内容,第四编C部分真正形成了“债法总则——服务合同法总则——服务合同法分则”的体系。欧盟委员会于2011年5月3日发布了《专家组草案》,第五部分专门规定了服务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与救济手段,主要内容来源于DCFR的规定。

从我国实际出发,结合比较法的立法和理论发展,界定服务合同,我们应当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首先,用“服务”和“服务合同”的表述来代替传统民法理论上的“劳务”和“提供劳务的合同”。这样不仅与比较法接轨,也符合我国当下的社会经济现实。其次,服务合同作为类合同,其在民法典和合同法中的地位决定了应当采用广义的理解,作为承揽、委托、保管等典型合同的上位概念。再次,服务本身并不以有偿为必要,因此服务合同并不一定是有偿合同。最后,“服务”并不一定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条件和要求。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及其理论上看,亦是如此[4]532。但由于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等对于承揽合同的表述方式是“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在定义“服务合同”时,应当考虑用语习惯。因此,本文认为,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依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服务行为或者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的一类合同。具体包括物型承揽、建筑工程、服务型承揽(美容美发服务、旅游服务、网络电信服务、邮政快递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娱乐演出服务)、运输、保管与仓储、设计开发、信息咨询与教育培训、医疗、委托居间与行纪等典型服务合同。

二服务合同是区别于买卖合同的类合同

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服务,是作为给付[5],具有不同于买卖合同的许多特点②[6]。服务合同的核心法律特征决定了服务合同义务群、变更、解除、转让、违约责任等规则的特殊性。

(一)服务合同是继续性合同

继续性合同,是与一时性合同相区别,指合同的内容并非一次给付可以完成,而是持续地实现,时间因素在债的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7]132。雇佣合同、仓储合同、租赁合同、合伙合同、供应水电气热力合同等都是继续性合同。学界对承揽合同的继续性存在争议③[8]13-14。虽然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一定工作成果的交付,但承揽人在此之前的劳务提供过程中含有继续性的特征[9]33。

本文认为,一方面,对服务合同采广义解释,重在服务这一“人之活动”,并不以特定的工作结果为必要;另一方面,继续性合同强调给付的持续性对合同目的的影响,而服务的给付也是在时间维度内展开。合同关系的继续性以牺牲当事人之间的自由为代价。当事人之间必须建立协助和信赖的稳定关系,才能保持合同效力。当事人可能产生一种有限的利他主义,感觉到自己的利益只能在同时满足对方利益的前提下才能获得[10]。继续性合同的典型“人合”性特点[8]25,在服务提供过程中展露无遗。当事人结成利益共同体更有利于服务合同目的达成和利益最大化。因此,服务合同是继续性合同,有着明显不同于买卖合同等一时性合同的法律特性。

首先,服务合同的继续性特点,决定了在相关情势变化时,从交易安全考虑,应当确立不同于买卖合同的规则,当事人负担多重义务。在买卖合同中,价格波动区间大且频率高,若干交易在短时间内接连发生,“确定性”至关重要,没人希望连锁交易链条因某个模糊的标准而中断。确定性即意味着交易安全。但在建筑施工等长期服务合同中,合同关系可能持续几年,合同关系存续的背景情况在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巨大变化。同样基于交易安全,服务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有不同于买卖合同的特点:当即将发生的变化已被一方当事人知悉时,当事人应负担警示说明义务、协作义务、提供信息和指示义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亦享有单方变更权。

其次,服务提供人在通常情况下负担亲自履行义务。继续性合同的人身专属性增强,债权债务原则上由当事人承受,不能随意转让[11]49。我国《合同法》对于委托合同亲自履行的要求和转委托的限制、保管合同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等的规定,都体现了继续性合同的专属性。此外,继续性合同强调交易的连续性、关联性[10],也决定了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的不可转让性或者限制转让性。

再次,继续性合同当事人的解除权发生原因不同于一时性合同,服务合同当事人(尤其是服务受领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对于继续性合同,如果其长期存在,可能限制当事人自由[12]68;而且,继续性合同特别强调信赖基础,一旦信赖基础丧失,应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7]135。

最后,服务合同当事人应当重视协商、友善解决纠纷的方式。继续性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以非诉讼方式为主。当纠纷发生时,继续性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基于长期的信赖关系,为了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性,一般选择合意交涉、申请仲裁等非诉讼的方式,友善地解决[13]109-110。而一时性合同不强调人身信赖,通常会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二)服务合同的履行具有信息不对称的特点

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有关交易的知识在交易双方之间的分配不均衡[14]。其产生与私有信息、科技进步和社会分工有关[15]。诚实信用必然对信息不对称形成限制。诸如《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特别法已经对此有详细规定。

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典型的信息不对称的特点。通知和协助义务在服务合同义务群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确保当事人之间的信息流通。

一方面,服务提供人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在信息交换中往往处于优势地位。特别是专业的主体提供服务的,服务提供人比服务受领人更了解服务的相关信息。完整有效的信息披露能确保服务受领者做出更真实和有意义的决定,提高交易效率,同时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机会主义行为,避免其做出对服务受领者不利的单方解释[16]。比如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疗机构和患者在信息的质与量以及交涉能力方面都体现了明显的差距[17]。又如在电信服务中,客户往往难以获知真实的服务信息[18]。因此,服务提供人的通知义务和保护义务相较于买卖合同等物的交易来说更为重要[6]。

另一方面,有不少服务合同是“量身定制”(tailor-made)的,主观性突出,“个性”强烈。比如软件公司专门为某个医学实验室设计开发的电脑程序,用于对比医学实验结果④[19]1636。服务受领人的指示对服务合同履行的适当性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有明显影响。服务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服务受领人的通知和协助。相较于适用多个客户的标准服务合同,定制服务合同的内容与客户的需求、服务人所能提供的相应解决方案相关,因缺乏信息交换的信息不对称极易导致合同不成立[19]1637-1638。此外,服务受领人不仅应当在缔约过程中告知其定制服务的具体要求,还应当在合同成立后的履行过程中对服务提供人予以必要的协助,顺利实现合同目的。服务的质量往往会因服务受领人协作程度的不同以及服务受领人本身属性(如适应性、能力、努力程度、情绪、健康状况等)的不同而有所不同[6]。

总之,信息不对称是服务合同的典型特征。无论是合同成立之前,还是之后合同的履行,乃至合同目的的实现,服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换都是至关重要的[19]1638-1639。

(三)附随义务在服务合同中的重要性凸显

信息不对称是产生附随义务的重要原因[15]。所谓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为保护对方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20]。包括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义务。相比一时性合同,服务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对当事人之间的“诚实守信、互助友好”要求更高。当事人处在一个“由诚实信用原则支配的一个协同体中”,有效地促进双方的合作,争取双方的共同利益[10]。

《合同法》分则中对典型服务类合同的附随义务进行了规定。例如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通知义务(第二百五十七条)、定作人的协助义务(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人的保密义务(第二百六十六条);又如第三百七十、三百七十三、三百七十五、三百八十三、三百八十四、三百八十九条对保管和仓储合同当事人的通知义务进行了规定;再如第四百零一条规定了受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结果的通知义务。

传统民法理论区别合同的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违反两种义务的法律救济不同。即违反附随义务,相对人不得独立以诉请求履行,只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7]40,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而违反给付义务,相对人享有继续履行的请求权。

本文认为,违反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构成不完全履行。结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说明。

首先,给付义务的违反构成不完全履行,而违反附随义务是否成立不完全履行,尚存争议。我国的主流观点一般将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界定为不完全履行[21]。如王泽鉴先生认为,“在契约成立后之履行期间,当事人之接触益为密切,更须尽其注意,避免侵害相对人之人身或财产上利益。违反此项义务时,应成立所谓之不完全给付”[22]102。本文赞同。

其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了附随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合同义务”不限于给付义务,包括附随义务。可见,违反附随义务亦构成违约,产生违约责任[12]420。

最后,最为重要的是,服务合同的继续性使其义务具有典型的“手段义务”(obligation of means)特征。附随义务的效力涉及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的整个过程,刚好契合服务合同重“过程”、“生产”与“消费”同步、服务受领人全程参与的特点。正如日本学者松本恒雄教授所言,手段债务履行的关键不在于服务的结果,而在于服务提供过程的质,也就是围绕特定目的实施的债务人的行为[17]。对于服务合同手段义务的履行,是否构成不完全履行,重在过程而非结果的判断。而所谓合同“过程”,始于合同当事人接洽磋商之时,延续至合同履行乃至履行完毕之后。在此过程中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也构成了对于给付义务的不完全履行[17]。

总之,附随义务在服务合同履行中的重要性凸显,意味着过程义务在服务合同义务群中占据核心地位。

三服务质量标准和合同义务群

服务的无形性使得确定服务合同债务内容和判断服务品质发生困难[2]16。服务合同效力最重要的体现便是履行以及不完全履行的责任。正如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瑕疵判断一样,服务合同给付的适当与否,即服务有无瑕疵[23],也可以有一定的标准,本文称之为服务质量标准。服务质量标准,即服务合同履行的过程和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包括过程质量和结果质量。也可以说是服务合同履行的合目的性,体现过程性和双向性。服务合同履行的完全和有效,取决于服务提供人和受领人对合同义务群的履行情况。

作为欧洲私法发展的集大成者,DCFR第四编C部分规定了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则。其中,第二章第102、103、105、106、108条规定了服务提供人(service provider)的先合同警示义务(pre-contractual duties to warn)、协作义务(obligation to co-operate)、技能和注意义务(obligation of skill and care)、达成结果义务(obligation to achieve result)和服务提供人的合同警示义务(contractual obligation of the service provider to warn);第102、103、110条规定了客户(client)的先合同警示义务、协作义务、就预期不履行的通知义务(client’s obligation to notify anticipated non-conformity)。此外,该章第104条第(1)款规定了服务提供人的亲自履行义务⑤。对于违反上述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或寻求其他救济措施。这些义务的设定,使得通常意义下的告知、照顾等附随义务,以及协助这一不真正义务⑥,成为了服务合同义务群的主要部分。

表1.服务合同义务群

表2.服务合同义务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⑦

本文认为,结合我国的立法背景和比较法经验,在约定优先的前提下,以合同过程为线索,构建以先合同义务、过程义务和结果义务为框架的服务合同义务群体系。这样可以解决传统“完成工作的合同”与“提供劳务的合同”之间的区分难题。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依据《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来判断服务提供人是否负有结果义务。关于服务合同义务群的内容及其与违约责任的关系⑩,详见表1表2。限于篇幅,笔者将另文论述服务合同义务群的具体内容。

四过程义务、结果义务的区分与统一

学理上试图以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等为模型构建服务合同的基本类型[6]。但承揽合同强调工作结果,委托合同则不然。因此,作为总则的服务合同一般规则,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认定服务提供人是否负担结果义务,并据以认定服务瑕疵和责任承担问题。

(一)过程义务

过程义务的核心,是技能实现义务,即服务提供人应当以专业技术要求和必要注意为标准,完成与服务相关的工作活动的义务,包括对工具、材料和组件的选择、运用等。简言之,就是完成合乎规程的服务活动。无论服务的提供与某种结果有关,还是仅与以注意为必要的行为活动相关,服务提供人都应当在服务过程中负担技能实现义务,即服务提供人应当为了实现合同规定或者客户设想的特定结果而尽一切合理的努力[19]1669。

(二)结果义务

结果义务的核心,是结果实现义务,即合同履行完毕应当以服务提供人完成并交付特定工作成果为标志。结果实现义务的负担与否,需要明确的界定标准。

根据 DCFR 第 IV.C.-2:106 条规定,达成结果义务,包括服务提供人是否承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以及该特定成果具体包括哪些内容,首先基于约定,无约定的应当判断工作成果的完成是否是服务受领人在合同成立时已经单方阐明或者虽设想但未说明的。所谓“设想但未说明的成果”(result envisaged but not stated),是指虽未协商,但在合同成立时,作为一个理性的服务提供人可以预见到服务受领人对特定工作成果有期待。其一,该未说明的成果符合一个平均水平的、客观的、理性的客户的设想;其二,一个具备平均能力的服务提供人应当知道该客户所设想的成果[19]1676。例如,客户完全可以合理期待工人给房门装上门锁,工人此时即负有达成结果义务。在具体的服务类型中,“建造”、“设计”、“加工”和“保管”的服务提供人相应承担交付建筑物、返还加工物、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欧盟委员会于 2011 年发布的《专家组草案》第149条以“明示或默示的结果义务”(express or implied contractual obligation to achieve a specific result)代替了DCFR上述规定。

(三)过程义务与结果义务的关系

1.过程义务的一般性

服务提供人的过程义务,对于不以特定结果为目的的服务合同而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值得探讨的是,在服务提供人根据约定或者合理预见,负担结果义务时,是否仍应当负担过程义务?否定者认为,一旦服务提供人没有完成工作成果,已然违约,服务受领人可以据此提出请求,无须再就过程义务的违反提出请求并举证。如此重复规定,实属多余。

与上述观点相反,本文认为过程义务是服务提供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负担的义务。例如,在锁匠为客户房门装上门锁的服务中,基于客户对服务结果的合理期待,服务提供人承担结果实现义务,而此义务的承担并不排除技能实现义务的适用:锁匠在工作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坏客户的房门和地板。

因此,如果说结果义务具有选择性、特殊性,那么过程义务则具有必要性、一般性。首先,过程义务的负担,能够促进特定工作成果的达成。其次,过程义务,特别是技能实现义务,能够让服务受领人随时检查工作进度和参与服务过程,并尽早发现有碍结果实现的问题,及时采取风险防控措施。最后,过程义务的负担,也有助于服务受领人预见服务提供人的违约行为,及时予以指示或者通知,并要求提供适当担保。总之,过程义务的负担,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是互利、友好的——及时发现问题、解决争议,防患于未然[19]1672。

2.结果义务的特殊性

首先,服务提供人并不必然负担结果实现义务。

其次,认定服务提供人是否负担结果实现义务,可依以下路径:(1)当事人对工作结果进行了明确约定;(2)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适用《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考虑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等要求,综合认定服务提供人是否负担结果义务。例如《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

一旦服务提供人负担了结果义务,不仅要为了达成要求的结果而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技能实现义务),还应当向服务受领人交付该工作成果(结果实现义务)。据此,服务提供人的过程义务和结果义务在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的服务合同中,实现了统一。

五结论

注释:

①DCFR虽然在体例结构上将委托合同独立于服务合同之外,规定在紧随服务合同之后的D部分,但根据第IV. C. - 1:103条“优先规则”(Priority rules),D部分委托合同的特别规定及E部分商业代理、特许经营和经销的规则优先于C部分服务合同的规则,因为委托合同是提供特定服务的合同。参见:Christian von Bar, Clive Eric, Schulte-Nölke Hans (eds.).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 Full Edition, Munich: 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2009. IV.C.-1:102: Pre-contractual Duties to Warn. Comments.

②服务合同区别于买卖等物型合同的典型特征有:库存之不可能性,无形性或识别困难性,恢复原状不能或无必要,服务人特质制约服务之提供,服务人的从属性或独立性会影响其法律责任,服务受领人自身的特性及其协作义务与服务的效果之间密切关联,与服务相关的信息在当事人之间具有不对称性,服务人对服务受领人的权益领域的介入与服务人的来自服务受领人的权益管理托付相辅相成,服务具有持续性,损害赔偿责任特殊。

③学界对承揽合同是否属于继续性合同,有肯定说、否定说和双重性质说。除了本文所赞同的肯定说外,否定说认为,承揽合同是一时性合同,注重一定工作的完成和工作成果的交付,而不在劳务本身,给付效果在承揽人交付工作物的时点发生。双重性质说认为,承揽合同兼具有一时性与继续性的要素。如果从承揽人最终工作成果的交付角度观察,合同以一时特定效果的取得实现了合同目的,则应当认其为一时性合同;如果从承揽合同履行完毕前,为了促进工作的完成,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角度上观察,则属于继续性合同。

④除了针对特定顾客的定制服务,服务提供人也可以向公众普遍性提供标准化服务,比如汽车修理店提供以固定价格更换标准排气管的服务。

⑤根据DCFR第 IV.C.-2:104条第(4)款,服务提供人可以无需客户同意而将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分包,除非合同要求服务提供人亲自履行。这在承揽型服务中比较典型。罗马法以来,立法例及学说一般认为承揽人原则上无须亲自为承揽工作,因为承揽不是具有显著个性差异的劳务,而是以工作的完成为标的,不妨以第三人的劳务充之。但若有特约或者承揽人的个人技能成为承揽合同的要素等场合,承揽人负有亲自履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二百五十四条即体现此意。关于承揽合同的亲自履行及例外,可参见:〔日〕星野英一《日本民法概论·IV·契约》,姚荣涛译,刘玉中校订,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239页;陈朝璧《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1页;史尚宽《债法各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308页;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姚志明校订,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2页;刘春堂《民法债编各论》(中),台湾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33页。

⑥协助义务一般被界定为附随义务。然而附随义务与不真正义务的区分本具有相对性,同一个义务,从不同的主体角度观察,可能具有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的双重属性。具体而言,从服务提供人的角度,服务受领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服务提供人损害,产生赔偿责任;而从服务提供人的角度,服务受领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服务时间或费用的增加,不仅要自己承受不利,还须赔偿服务提供人的损失。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对寄存人的告知义务的规定,也可看出告知义务的双重属性。此外,《德国民法典》第293条就将协助义务界定为不真正义务。关于附随义务与不真正义务区分的相对性,可参见:侯国跃《契约附随义务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年,第63-64页。

⑦本表格只是为了简要表明服务合同义务群→服务瑕疵→违约责任之间的逻辑关系,至于债务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承担何种违约责任,还须考虑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免责事由,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责任方式。限于文章篇幅,作者将另文详细论述。

⑧违反服务合同先合同义务导致服务合同不成立、无效的,产生缔约过失责任,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⑨违反后合同义务与违反一般合同义务相同,产生债务不履行责任,责任方式是损害赔偿,适用《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关于后合同义务违反的法律效果,可参见: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基本理论·债之发生》,总第一册,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3-34页。

⑩考虑到服务合同的类合同特点,为了与合同法总则相整合,作为分则内容的服务合同一般规则的义务群体系,不重复考虑服务受领人的支付报酬义务、受领工作成果的义务等总则性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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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苏雪梅]

The Legal Characteristics and Obligation Group of Service Contracts

TANG Yi-xuan

(Law School, Sichuan Normal University, Chengdu, Sichuan 610066, China)

Abstract:Service contracts are continuous contract, with information asymmetry in their performance. In order to preserve the transaction security, protect the weak of information, highlight customization characteristics of service, it’s necessary to inform and cooperate as required by the purpose of contract. The performance of service contracts is procedural and bidirectional. Defects of service should be affirmed from both process quality and result quality, which embody in the performance of contractual obligation group. Service contract obligation system contains the framework of pre-contractual obligations, process obligations and result obligations with priority of agreement as the premise and contractual process as a clue. Process obligations shows generality and necessity while result obligation shows particularity and selectivity.

Key words:service contract; continuous contract; service quality standard; service flaw; process obligations; result obligations

作者简介:唐仪萱(1984—),女,重庆人,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基金项目:四川师范大学文科一般项目“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和一般规则研究”(14yb07)阶段性成果。

收稿日期:2015-10-21

中图分类号:DF41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5315(2016)01-002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