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主张的类型化分析
——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为视角

2016-03-06 09:57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被告法官当事人

刘 丹

(武汉东湖学院,湖北 武汉430072)



民事诉讼主张的类型化分析

——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为视角

刘丹

(武汉东湖学院,湖北 武汉430072)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出事实、彰显权利、表达法律观点的诉讼行为被称为主张。根据提出的主体、客体、表现手段等不同,主张在法律上和学理上可做进一步的类型划分。法律分类包括事实主张和法律主张;原告主张和被告主张。学理分类包括肯定性主张和否定性主张;攻击型主张和防御型主张;主位主张和备位主张。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主张界定模糊,也未做具体的类型化区分,这种制度安排并不合理,亟待完善。

民事诉讼;主张;事实主张;法律主张;类型化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促使私法领域随之扩张。私权自治的理念从实体法领域延伸到程序法领域,直接影响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配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举出事实、彰显权利、声明观点,需提出各种主张,对方当事人也需针对主张展开防御,这些都是私权自治在程序法中的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对主张的内涵并未指明,对主张的类型更是付之阙如。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在对种类繁复的主张进行认定时也难以把握。本文拟对民事诉讼主张的类型化问题做初步探讨,以期为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启示。

一、民事诉讼主张的定位——诉讼权利抑或诉讼行为

“主张”在法律中作为专有术语使用的历史由来已久,有一个古老的法律格言叫做“宣判必须依照供词和证据”(secundum allegata et probata),其中“allegata et probata”的词义即为“有证据可资证明之陈述,有证据之主张”,即指诉讼当事人提出主张,并以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行为[1]。罗马法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之一是“主张者负担举证的义务,否认者不负担举证的义务”。学者将这一原则解释为“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而对此否定的人则无此种义务”(ei incumbit probation,quidicit,non qui negat)。在罗马法中关于举证责任及证据的论述里,“主张”一词引申为具有特定诉讼法含义和明确指向的词语,即对事实的提出、声明,这是主张最初的内涵。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民商事主体间的争端日益增多,在对不同的争端开始的方式、进化的模式和转型进行回顾时,美国学者威廉·菲尔斯蒂拉等学者认为,争端在初始阶段经历了认定(naming)——指责(blaming)——主张(claming)这三个发展时期,并提炼出三段式的逻辑模式,在实际生活中,这三段式的模式又会发生复杂、不稳定的变化和反复。在这个过程中,主张是指受害者一方向过错方指责该错误行为并要求救济,比如受害人一方向被认为负责的另一方提出起诉并要求某种法律救济的行为[2]。从这个角度来看,主张是法律主体维护私法权利,开启法律救济(诉讼)的关键环节。当事人进行主张在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约束效力的诉讼行为,是连接请求行为和证明行为的桥梁,在整个诉讼程序中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虽说当事人进行主张也是诉权的体现,但是通常意义上的诉讼权利一般指向具体、明确的内容,而主张则因其对象不同而差异巨大,各种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都可以成为主张的对象。因此,基于诉讼行为理论对主张进行研究更符合其特性。

笔者认为,对民事诉讼主张进行界定应当明晰以下两点:

第一,民事诉讼主张的主体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能依法享有诉讼权利、诉讼权力和承担诉讼义务的主体有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这些主体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有机会表达诉求和见解,但并非都能成为主张的主体。有学者认为,法院也能成为主张的主体,法院的主张是法官通过判决或裁定所表达的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是对当事人主张的一种回应,并进一步认为法院不仅有主张,也需要对主张进行“证明”,其表现为裁判书的理由部分[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如前所述,主张之所以有讨论和研究的价值,在于其有特定的指向和内涵,能从不同类型的“主张”中抽离出共性,包括共通的理论背景、运作机制和法律效果。但是法院表达的见解与诉讼主张相比并不具备这种共性。在实践和理论中,也鲜见将法院见解表述为“主张”。裁判文书通常使用的表述有“法院认为……”或“法院采纳第……种观点”,而不会使用“法院主张”这种表述。仅因为法院的“见解”和“判决理由”与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明” 在逻辑关系上有些许相似就持此观点,欠缺说服力。检察院不能成为主张主体的原因同上。至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的陈述与当事人主张也有本质的不同,前者是一种“见证”,后者是紧密围绕诉讼标的产生的诉求;前者来源于公法上的义务,后者则是自纯粹私权利延伸而出;前者是证据方法或辅助证据方法,能形成法官心证,后者则是提出事实和权利的诉讼行为,作用在于集中争点,约束法官审查范围,而非影响心证。基于上述诸多区分,认为其他诉讼参加人能成为主张的观点也未免牵强。至于诉讼代理人是受当事人委托进行诉讼行为的主体,其就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陈述是当事人授权下的延伸,可以比照当事人作为“主张”的准主体。

第二,民事诉讼主张是当事人对事实、权利和法律观点等进行声明的诉讼行为。关于事实和权利属于民事诉讼主张的对象,学界认识较为统一,但对于法律观点是否属于主张客体则有不同见解。一方面,法律观点的表达与事实、权利的证成密不可分。当事人在进行事实主张和权利主张的过程中往往夹杂着法律观点的表达,后者作为主张的理由、论据支撑着前者。再者,即便是事实本身也非纯粹的自然事实,而是经过法律评价的事实,包摄了部分法律观点。另一方面,法律观点与事实、权利间又有相对独立性。从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行使以及法院与当事人的互动模式来看,法律观点的提出方式较为灵活,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和事实、权利混合提出,但是法院对法律观点的审查却往往相对独立。可见,法律观点的主张与事实主张和权利主张等既有共通的理论背景和运作机制,又相对独立,应当成为主张的客体。一般而言,法律主张包括对法律适用的主张、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主张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各项事实、权利的存在与否及法律观点,向法院表达,要求其采用并产生诉讼上的法律效果的行为,也指该行为表述的观点和内容。

二、民事诉讼主张的法律分类——基于诉讼行为证成的规范

民事诉讼主张的法律分类,是指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的主张类型。这些主张类型的概念虽然没有明确界定,但是法律规定了其证明和成立的要件。这种立法安排使主张成为依附于证明的行为,淡化了主张的独立诉讼价值。下文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突破证成的视角对主张的法律分类进行全方位的分析,以还原主张的独立诉讼价值。具体分类如下:

(一)事实上的主张和法律上的主张

根据主张的对象不同,主张可分为事实上的主张和法律上的主张。这是主张最常见的分类方式,也是各国诉讼法在立法中得到公认并予以规定的分类方式。

事实上的主张是指有关事实存否的主张。事实上的主张包括实体法上事实的主张和诉讼法上事实的主张。实体法上事实的主张,即本案之辩论,是因实体法律关系所发生的事实为缘由,导致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妨碍其效力发生等事实为对象的主张,如原告主张被告在网上发布自己的私人信息;被告主张发布原告的私人信息的人另有其人等。诉讼法上事实的主张,即诉讼程序上的主张,是以程序性问题的合法与不合法的事实为主张对象,如原告主张承办法官与被告系近亲属,应当回避。

主张对当事人而言不仅是一项权利,也是其应尽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就事实而言,无论是有证据调查必要的事实或无证据调查必要的事实,都应保障程序参与者的陈述权。因此,即便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是公众周知的事实,也应让程序参与者就此有表示意见的机会。事实上的主张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免于举证的情形除外,事实主张对法官的影响是心证的影响,法官的心证需要达到一般的证明标准才能进行认定,因此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理论上只与事实主张有关。

关于法律上的主张之定义则有不同解释,根据日本《图解法律用语辞典》,法律上的主张是指对具体的权利和法律关系的存否以及其法律效果有关的陈述。广义上的法律主张包括对法律存否的解释、与法律适用有关的陈述,也有学者认为法律适用等属于当事人的意见,不应纳入法律上的主张[4]。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木贵认为,法律上的主张是指关于如何适用法规及法规之解释、法律效果、契约解释等法的观点之主张[5]。陈荣宗、林庆苗认为法律上的主张就是以法律关系为内容的主张[6]。笔者认为,法律上的主张,既包括对事实与法律之包摄的见解,也包括纯粹法律规范的解释。尽管法律适用是法院的权限,但在审判中仍应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表达权以参与法的形成过程。

法律上的主张,又可细分为实体法上的法律主张和诉讼法上的法律主张。实体法上的主张如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依照《侵权行为法》第二条应给予原告赔偿;诉讼法上法律的主张如原告主张被告与承办法官的会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

法律上的主张,需要当事人进行解释说明和论证,但无需举证,当事人也无从影响法官的心证。法律上的主张所依据的是一般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其中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的,法官必须严格遵循,还有一部分是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需要当事人运用法理进行论证说明。对后一类主张,法官在判断时会受到其法律教育背景、法学素养、对法律问题的认知甚至是偏好等主观因素的影响。为获得法官的支持,当事人需就能影响该部分自由裁量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充分说明和论证。由于法律主张是在事实与法律之间建立联系,由事实推导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要件和权利。在法律演绎推理的公式中,大前提——“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组成,当事人应重点就这两个要素进行主张。可见,法律上的主张包含了主张者的思维逻辑,需要当事人运用形式逻辑、法律概念、法学原理进行说服和论证。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就概括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决定的权限来源于公法上的司法审判义务,所以不论当事人主张与否,都应主动进行查明。理论上,当事人就法律上的主张不负有证明责任,如果不主张并不必然导致诉讼上的不利益,但从敦促法院形成判决和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角度来看,充分进行法律上的主张还是非常有必要的。

事实主张与法律主张之区分意义还在于,事实主张属于攻击防御方法,而法律主张则不属于。法律主张是关于法的观点、法律的适用,属于法院的职权,不受当事人主张的拘束。当事人在进行法律上陈述时,不过是促请法院注意而已,不属于攻击防御方法,关于攻击防御方法的失权制度也只适用事实主张而不适用法律主张。所以,当事人法律上的主张也不适用适时提出主义,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其第三审是法律审,禁止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禁止的对象将法律主张排除在外。

(二)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主张

根据主张提出的主体及其在诉讼中所处的立场不同,主张可分为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主张。

原告的主张是指原告为求得胜诉判决所为的主张。这里的原告包括共同诉讼中的原告,反诉中的原告和第三人之诉的原告。因上述几种主体在诉讼地位上处于积极追求诉请的一方,也都有诉或反诉的行为,其作出的主张均属于原告的主张。

被告的主张是指被告为防止自己遭受不利判决的危险,就排除原告诉的实现而作的主张。一般来说,被告在诉讼中处于消极和防御地位,因此被告主要是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否认或抗辩,自己没有独立的主张,但特殊情况下被告也需进行主张。比如,在环境侵权责任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倒置,由被告(侵权方)就因果关系的不存在进行主张,这就属于被告的主张。又如原告在高度危险性的作业中受伤出于故意自残行为,被告就免责事由进行的主张。

该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的主张在主张责任分配上有所不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行为的必要性主要来源于主张责任,而主张责任与举证责任一样,是因避免受败诉判决而产生的,都是对己的责任,而非纯粹的当事人权利或当事人义务。原告在诉讼中处于积极进攻的地位,主张责任的分配也主要在原告,因此其是否正确适时地进行主张会直接影响其诉讼风险。反之,在当事人不受败诉判决危险的场合,则不存在主张责任,当事人也就无需进行主张。比如,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但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借款债权的发生,这种情况下被告没有受败诉判决的危险,只需要进行否认就可以了,也无需进一步进行事实的主张。但如果原告就借款债权的发生,已尽举证责任时,被告如果有抗辩的事由如清偿、抵销等,则需要进行主张。

三、民事诉讼主张的学理分类——基于诉讼行为功能的分析

民事诉讼主张的学理分类,是指运用诉讼法理分析主张在诉讼程序中发挥的功能不同所做的分类。这些类型在我国立法中没有直接规定,但是研究主张的功能,是探索主张运行规律和运行机制的基础,也是构建民事诉讼主张制度的关键部分。根据具体标准不同,具体分类如下:

(一)肯定性主张和否定性主张

根据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项是持肯定态度还是否定态度,主张可分为肯定性主张和否定性主张。

肯定性主张是主张事实、权利、法律依据的存在,是从正面对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描述的主张。

否定性主张是主张事实、权利、法律依据的不存在。消极确认之诉中的原告主张就属于否定性主张。积极主张与消极主张的分类与攻击型主张和防御型主张的分类有所交叉,一般情况下积极主张大多属于攻击型主张,消极主张大多属于防御型主张。但也有例外,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原告的主张属于消极主张,且属于攻击型主张。

区分肯定性主张和否定性主张的意义在于,当事人在诉讼中需准确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态度,但用精炼和准确的语言描述要主张的事项并非易事,通过对主张进行肯定性和否定性划分,能帮助法官更好地理解和获取主张的核心信息。

(二)攻击型主张和防御型主张

根据主张与诉的关系及主张在诉讼方法和手段上的表现不同,可以分为攻击型主张和防御型主张。

攻击型主张是指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进行的主张。攻击型主张的提出主体大多数时候是原告或类似原告地位的第三人、反诉原告等,但不限于上述主体。如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应由被告就证明主张之权利的存在进行主张,这种主张就属于积极提出诉讼资料的攻击性主张。

防御型主张是指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资料,阻碍其成为不利于己的诉讼资料所做的主张。防御型主张不限于被告,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原告提出的主张也属于防御型主张。

攻击型主张与防御型主张的划分是建立在攻击防御手段的理论基础之上的分类。攻击防御方法在诉讼行为理论体系中占据非常核心的位置,德国学者罗森贝克认为,所谓攻击方法(angriffsmittel),是指原告用来证立其起诉或反诉(指原告请求之理由或诉之理由),以及用来驳斥被告之抗辩或答辩(指原告之争执或再主张)之一切主张。所谓防御方法(verteidigungsmittle),则是指被告用以防御起诉或反诉(例如否认诉之理由或否认原告之再主张,以及抗辩及答辩等)之一切之主张[7]。尧厄尼希也认为,法院将应影响法院裁判内容的诉讼行为称为攻击和防御手段。攻击手段是支持诉的(或者否定抗辩的)那些陈述,防御手段是为防御诉而为的陈述,主要是抗辩[8]。

在对攻击防御手段的进行具体归类时,有学者认为原告提出的主张和证据资料都属于攻击方法,被告提出的主张和证据资料都属于防御方法;也有学者认为攻击防御手段的判断不仅要看原告、被告的诉讼地位,也要结合证明责任的分配。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区分攻击型主张和防御型主张的关键在于该种主张是否独立存在,是否具有依附性。按照该种标准,攻击型主张是一种立论,具有独立性,而防御型主张则是以针对立论进行的破论,具有针对性和具体指向性。

(三)主位主张和备位主张

主位主张是指在同一性质的攻击防御方法中,处在第一顺位的主张。在一般诉讼中,对于一个事项当事人通常只提出一个主张。

备位主张也称为预备性主张或备位主张,是指在同一性质的攻击防御方法中,为辅助和帮助请求中要件事实的成立而附带提出的主张。在诉讼中,当事人将同一性质的攻击防御方法进行审理顺序的排位,如果第一顺位的主张没有得到法官的认定,则后一顺位的主张代替前一顺位的主张[9]。备位主张的提出,通常出现在当事人在并存的多数主张中,如被告否认原告主张债务成立,并主张假定成立也因清偿而债务消灭,如果没有清偿则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而拒绝给付*在民事诉讼中,有一对概念容易与主位主张、备位主张相混淆,即预备合并之诉中的主请求和预备请求。预备合并之诉是指原告对被告之请求,在实体法上有复数请求,顾虑对被告之主诉无理由时,同时提起他诉,由法官同时审理的客观之合并诉讼。排在第一顺位的请求称为主请求,排在后一顺位的请求称为预备请求,两者审查有主次、先后之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主请求对应的主张就是主位主张,预备请求对应的主张就是备位主张。主位主张和备位主张是为支持同一个诉讼请求所做的并列的复数主张。。

备位主张的生效以主位主张被驳回为前提,如果主位主张被认可,则备位主张不会被纳入审查,因此备位主张属于附条件的诉讼行为。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主张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为保障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大陆法系认为,诉讼行为一般不应附加条件。但是备位主张与主位主张是属于同一性质的攻击防御方法,只要其中一项就能使法官限定诉讼争点,影响诉讼裁判,因此并不会导致诉讼的不安定,另外当事人对于有助于本案诉的实现的多项主张应当被允许提出,以排除因为漏提而导致的败诉。

四、我国民事诉讼主张及其类型之立法现状和评析

目前我国关于诉讼主张的立法主要集中在主张的证明、事实主张与法律主张的分类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涉及“主张”的法条有第六十四、六十五条,规定了主张的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涉及“主张”的法条有第五条、三十五条、七十五条、七十六条,规定了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当事人主张的对象与法院认定出现偏差时,当事人可采取的补救程序;主张的推定以及主张的认可。2015年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涉及“主张”的法条有第三十一条、五十七条、六十六条、九十一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条,规定了消费者对格式管辖协议无效的主张;劳务派遣侵权纠纷中的主张;保证合同中的权利主张;法律上的主张及其证明责任分配;当事人拒绝具结时事实主张的认定。

从上述规定来看,当前我国关于民事诉讼主张类型的立法存在着对主张界定不清,缺乏类型化区分等制度安排上的缺憾,由此也会带来实践运用中的诸多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主张与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界定模糊。《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中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工单位作为原告可以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此处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严格来说应当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该侵权责任承担的请求基础之上,当事人可以提出如损害事实或因果关系的主张,主张是支撑诉讼请求的依据,而非诉讼请求本身。

但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两者界定模糊,既会影响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也会影响法官阐明权的行使。我国民事诉讼代理采用的是非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当事人不以请专业律师代理诉讼为必要,当事人的诉讼知识有限,多将关注重点放在诉讼请求上,而对支持诉讼请求的主张和要件事实认识模糊。在审判过程中,不少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与诉请混杂在一起,重要的事实主张甚至一言带过,对法律中规定的要件事实也没有逐条理清,更谈不上对照主张一一举证。这样造成的结果就是无法及时、明确地形成举证重点。实践中,常常见到因为当事人思维混乱,提出来的主张多且无条例,遗漏重要的诉讼要点而导致败诉的情况。因此,准确、完整地检索诉讼主张,对当事人胜诉意义重大。对法官而言,当事人的主张也直接决定诉讼争点的形成,法官在当事人主张不明时,有责任进行阐明,以帮助当事人整理争点,固定诉讼主张。不仅如此,法官在检索并向当事人阐明主张时,还应当满足特定化原则,即法官应当明确提醒当事人应主张的事项。[10]但是如果法官对当事人的主张和诉讼请求不分,势必无法做到对支持诉讼请求的要件事实等事项了然于胸,也就很难做到“特定化原则”。

第二,主张与当事人陈述之间的界限不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之一进行规定,并在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对其出示的顺序进行规定。同时第一百二十七条又规定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以及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在法庭辩论中的顺序。但现行法律对于两者适用的方式和效果并没有进行明确界分。前者是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方法进行规定,适用于证据调查阶段,后者则是将当事人陈述作为主张规定,适用于法庭辩论阶段;前者需要法官进行真伪判断并形成心证,后者则需要举证证明或者解释说明。作为证据资料本身的当事人陈述并非是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的简单重复[11]。现行法律将两者的适用不加区分的结果是,在实践中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对待,甚至都不能成为辅助的证据,也无法对法院形成心证,当事人陈述与事实主张一样需要作为证明的对象。主张与当事人陈述之间界限不明导致的问题之二为,当事人在对某项事实进行陈述后,如果对方当事人否认或争执须声明证据时,是否声明自己为证人?这种情况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也不禁止。但实际上,当事人不可能对于自己在诉讼中的主张或抗辩的事实,有意为否定的陈述,如果法律不加区分和限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就某项事实反复陈述,循环自证,却不能举出最有说服力的证据进行证明,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导致诉讼拖延[12]。

第三,法律上的主张和事实上的主张界限不甚明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该法条中的“法律关系存在”应当包含两层主张:关于法律关系基本事实的主张,以及法律关系适用法条的主张,现行《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前者的证明责任而忽略后者在诉讼中的作用。比如,在劳动纠纷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作为原告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则需要就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如支付工资、提供劳务等事实进行主张和举证;另外,当事人还应当就事实劳动关系也属于劳动关系这一法律观点进行说明,并引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文进行论证。现行的法律只对事实主张有所涉及,忽略对法律主张的规制。两者不分的结果是实务中,某些法官将法律主张作为攻击防御方法限制当事人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新的法律观点。

五、民事诉讼主张的类型化分析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启示

民事诉讼主张的类型化分析有利于准确界定主张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也能为规范法官的审判行为提供有益指引。为了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立法,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就涉及主张责任、证明责任、诉讼行为等在内的主张制度进行明确规定,特别是对主张的基本类型及其效力进行明确规定。同时,要求法官严格遵循要件事实进行审查,正确行使阐明权以保障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完备性和合理性。具体应当遵循以下思路:

第一,将主张作为诉讼行为之一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予以规定。明确主张在诉讼行为中的定位,与当事人陈述界分清晰,这是对主张进行类型化区分的前提。引入当事人讯问制度,区分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主张。在言辞辩论中,当事人提出主张的目的是支持诉讼请求,着眼点在于与诉讼请求建立有逻辑和说服力的关联,应负有真实义务和具体义务,与当事人讯问中所做的阐述相比,其要求相对要低;当事人讯问的目的是让法官形成心证,因此当事人必须详细陈述支持其所提主张的依据是什么,以及这些事实从何得知[13]。另外,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或抗辩的事实,因对方当事人否认而须声明证据时,不得声明自己为证人,必须以本人以外的证据方法来证明。

第二,对法庭辩论阶段的攻击防御方法进行规定,构建包括主张和主张的防御在内的诉讼行为体系。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对方当事人会作出不同的反应,包括否认、自认、沉默、不知、抗辩等。双方当事人之间可能会循环展开多轮攻击和防御的回合,在此过程中,案情逐渐清晰,事实关系逐渐明了,最终形成判决。

第三,在区分事实主张和法律主张的基础上,明确不同类型主张的法律效力。事实主张对法官和当事人均有约束效力。对法官有约束效力是指,法官只能在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主张范围之内进行调查和认定,判决的作出也应当受前述主张的约束。对当事人有约束效力是指,当事人应当受主张的约束,应负有主张上“禁反言”之义务,使对方当事人免受主张突袭。法律上的主张则不同,涉及法律适用、法律观点的说明和论证,均属法院的职责所在,是司法权运行的范畴,当事人的提出仅起到敦促和提醒作用,法院不可囿于当事人阐述的范围,而应全面考察现行之所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认定。

[1]夏登峻.英汉法律辞典(第三版)[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45.

[2][美]约翰·M·康利,威廉·M·欧巴尔.法律、语言与权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02-105.

[3]梁玉霞.刑事诉讼主张及其证明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8.

[4]李木贵.民事诉讼法(第三版)上[M].台北:月旦出版社,2010.439.

[5][日]图解法律用语辞典[Z].东京:自由国民社,昭和58年.439,6-21.

[6]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修订七版)[M].台北:三民书局,2008.442.

[7]吴从周.论迟延准备程序之失权[J].东吴法律学报,2005,(3):88.

[8][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M].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64.

[9]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上)[M].台北:三民书局,2002.110.

[10]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14.

[11]占善刚,刘显鹏.当事人陈述探微[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4):34.

[12]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334.

[13]占善刚.证据协力义务之比较法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224.

责任编辑:程政举

Typed Analysis of Claim in Civil Procedure Law——In the Perspective of Procedural Behavior

Liu dan

(LawSchool,WuhanDonghuUniversity,WuhanHubei430072)

In civil litigation,parties’ behavior of citing facts,highlight rights and expression of legal opinions is called claim.Claim can be separated into categories according to different subjects,objects and measures.Legal classification of claim includes factual claims and legal claims;Plaintiff’s claims and defendant’s claims.Theoretic classification of claim includes affirmative and negative claims;offensive and defensive claims;dominant and subordinate claims.Nevertheless,claim is defined obscurely in Procedure Law,and current law make no distinction of claim on the basic of typed analysis,which is not valid and need to be perfect.

civil procedure;factual claims;legal claims;typed analysis

2016-02-15

本文系2015年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项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权保护研究”(项目编号:15G135)和2015年武汉东湖学院校级青年基金“民事诉讼主张在法院审判方式改革中的运行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刘丹(1984—),女,湖北咸宁人,武汉东湖学院文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D925.1

A

2095-3275(2016)03-0134-07

猜你喜欢
被告法官当事人
我不喜欢你
双被告制度的检视与重构——基于《行政复议法》的修订背景
直击现场:“我单位成了被告”
法官如此裁判
法官如此裁判
什么是当事人质证?
做“德法兼修”的好法官
什么是赞扬激励法?
我被告上了字典法庭
当法官当不忘初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