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偷逃税行为行刑责任竞合的实体考量与程序衔接问题

2016-03-10 12:17范娅楠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实体

范娅楠(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试论偷逃税行为行刑责任竞合的实体考量与程序衔接问题

范娅楠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摘 要:偷逃税违法行为既是行政处罚的对象,又是刑事责任追究的对象,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规定的不一致,造成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认定的困难,在案件的移送和办理程序方面也存在区分和衔接的问题。本文结合具体案例,从实体和程序上对偷逃税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追究的竞合问题进行分析,并试图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偷逃税;行刑责任竞合;实体;程序衔接

一、基于典型案例的实证研究

案例一:(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29号金闽公司诉闸北税务分局一案,自2003年起上海金闽船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闽公司)直接向南京新帆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新帆公司)支付运费发票总额的1%,收受了南京新帆公司浦口分公司开具的江苏省交通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并在其纳税申报中作代垫运费直接抵扣,上海市闸北区分局(以下简称闸北税务分局)对金闽公司进行了立案侦查,随后金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为贵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被撤销案件,闸北税务分局对金闽公司两次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后,金闽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原行政处理决定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闸北税务分局对金闽公司虚假纳税申报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其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金闽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

就本案而言,实体和程序都存在许多值得探讨之处:从实体上来看,税务机关对上诉人金闽公司以向他人购买的发票抵扣应纳税款构成偷税的认定是否正确;从程序上来看,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对偷逃税案件的分工协作及其完善问题等。

案例二:上海瑞宁航运公司诉税务稽查局一案中,原告与南京电厂订有全年煤炭运输协议,期间,原告因运力紧张,与福州博利航运有限公司签订联合运输合同,约定由福州博利公司“天成5”执行1004航次任务,但六月份实际的承运人为寿光市华远航运公司,运输船舶为天成五号。福州博利航运有限公司收款开具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同年8月,原告将发票作进项抵扣和税前列支后进行了纳税申报。2001年福州地税局认定上海瑞宁航运公司收受福州博利公司的两张发票属于福州博利公司虚开的发票,而且福州博利航运公司系伪造相关的证明而取得自开票纳税人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周双进及法定代表人郑奇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提起公诉,本案涉及的两张发票列入起诉犯罪事实中,但福州博利公司因正常的业务而开具的发票是否应当从犯罪总额中扣除目前尚无定论。在此案中,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博利公司是经相关部门批准,合法成立的航运公司,虽然福州博利公司使用伪造的船舶证及水路运输许可证骗取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资格,但其所有的开票行为是否能一律认定为虚开?相关的税收法规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出了形式和实质的认定。但本案涉案发票系由税务部门提供的正规发票,同时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瑞宁公司与博利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能否以骗取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开具的发票一律认定为虚开为由对瑞宁公司作出税务处理?第二、福州地税局出具“虚开证明”的效力问题。福州地税局出具证明,确认福州博利公司两张涉案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但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该“虚开证明”能否视为福州地税局的行政确认,能够作为被告对瑞宁公司作出税务处理的依据?即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认定能否作为之后司法程序中的证据使用?税务机关及司法机关对偷逃税行为认定的证据标准又有何区别?

以上都是偷逃税税收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并且亟待解决的问题,归根结底是偷逃税行政责任与形式责任的竞合问题,接下来本文将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一一进行分析。

二、偷逃税行为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追究的实体考量

(一)刑法罪状与税法罪状对于行为客观方面规定的不一致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偷税犯罪的客观行为手段主要有两种:采取虚假欺骗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而2001年颁布施行的《税收征管法》中对于偷税的行为手段的描述仍采取列举的方式,偷税违法行为根据主体的不同分列两款,对纳税人规定为:“纳税人实施了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等行为或者在其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在税务机关对其进行通知申报后而却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另外一款则对扣缴义务人的行为认定做了描述:“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也应认定为偷税。”由此看来,对于偷税的认定在刑法和税法领域将出现重大分歧,税务机关认定偷税时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而司法机关认定偷税时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法律是一个完整的有联系的整体,对每一个条文,每一个词语的理解都是建立在对该条文、该法律整体的理解上。[1]由于《税收征管法》和《刑法》规定的不一致,对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偷税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认定,则出现两个领域的不协调。在金闽公司一案中,对其法定代表人陈为贵认定不成立偷税罪,撤销案件,而对金闽公司在与南京新帆公司无实际交通运输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虚开发票冲抵成本,作为其公司申报营业税的计税依据的行为,认定为虚假的纳税申报,构成偷税行为。

我们认为,对于不同法益的保护必须区别对待,适用最合适的法律,刑法作为最后一道屏障法,必须时刻保持其适用的谨慎性,适用必须十分谨慎,能够通过适用其他法律发挥作用的,就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刑法越过税收法规直接对偷逃税行为进行调整,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对于《税收征管法》进行修改,使其与《刑法修正案》的规定相一致,才是明智之举。[2]

(二)偷逃税违法行为的认定对主观方面的要求不明确

税收执法实践予刑事司法实务对于偷逃税主观方面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差异。刑事司法对于偷逃税主观方面所持的心理态度的认定是作为必不可少的犯罪构成要件。这一点在学界和刑事司法实践中都得到一体的认同,只是对于故意的内容存在一些分歧。有学者认为,偷税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3]有的学者只是认为偷税犯罪的主观心态为故意,而未提及是否必须为直接故意或者是否需以特定的目的为构成要件;[4]有的学者认为偷税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是毫无疑问的,与此同时,虽然刑法条文并未对偷税罪是否需具备特定目的作出明确要求,但是通过对偷税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及行为性质进行考察,行为主观上应该具有不缴或者少缴相应税款的目的。[5]还有些学者认为偷税犯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而且必须具备逃避缴纳税款,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6]

我国《行政处罚法》对于行政处罚的归责原则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处罚不需要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考量,甚至认为,行政处罚不需要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即所谓的“不问主观状态原则”[7],只要纳税义务人的行为与《征管法》所列举的某部分内容相契合,并且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后果的,就应当认定为偷税行为。在税收实践中重结果而轻主观故意的现象屡见不鲜。税务机关的这种做法是十分有害的,这将导致实践中出现中一种情况:一个案件已经由法院明确了相应的事实,认定为由于不具备主观故意而不构成偷税罪,该生效的司法判决已经具有既判力应该被尊重。纳税人持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要求行政机关撤销对偷逃税的认定,但税务机关以行政处罚不许具备主观要件为由不予撤销,纳税人之后又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中法院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为依据,判决纳税人不构成偷逃税,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予以撤销。行政诉讼中法院的认定应当与刑事判决保持一致,这是司法结论统一性的要求,合情合理,也符合行政诉讼法“已被其他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具有免证效力”的规定相一致。因此,如果税务机关在对偷逃税案件进行认定时不考虑主观因素,将导致之后诉讼的必然败诉。

此外,从立法技术要求的角度来讲,由于“偷”、“偷窃”、“盗窃”等词语从古至今其含义就是不言自明的,具有故意或者目的性,处于立法简洁性的要求,税法未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不可否认主观故意这一要件的存在。

再者,偷税立法规定的复杂性也要求“偷税”必须具备主观方面的故意。现行税法的规定除了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法》、与《个人所得税法》外,主要的都是国务院及其相关的职能部门制定的一些补充规定,还包括大量的一些法律效力较低的“决定”、“决议”等,纷繁复杂,变动频繁,其滞后性和不可变动性使得得专业人士都难以掌握,更别说纳税人,纳税人的过失或者对法律的无知,很容易越过这些规定的红线,如果税务机关不考虑当时人的主观心态,根据结果将当事人的行为认定为偷税,那么一旦行为人涉及到的偷税数额与比例符合刑法的规定的偷税罪的标准,便需要将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一来,不仅会使得纳税人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积极性大打折扣,有损税法的公平性,更为甚者,混淆了故意偷税犯罪和过失漏税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使得故意犯罪混迹于一般过失漏税行为中,过失者愤愤不平,故意者则抱着侥幸的心理,使得偷税犯罪立法无法发挥其该有的作用。

三、偷逃税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追究的程序衔接问题探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存在的问题

1997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对税务案件的侦查权转移进行了相关的规定,由检察机关移交至公安机关。国务院对于行政机关的案件移送问题也出台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违法事实造成的数额、情节、后果等进行考量,如果达到犯罪标准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则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移交。该通知同时还要求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不得以任何形式相互干预。有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涉税案件的办理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以独立办案为主,配合不够密切。二是涉税案件是否已送,何时移送,主动权在于税务机关。国务院的这一规定,强调了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分工,基本构建了税务初查,公安侦查,独立分工的税务案件办理模式。但对于案件的移送协作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说明,“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如何理解,是在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便进行移送,还是涉税案件的犯罪事实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才进行移送,税务机关在进行了行政处罚后才移送是否属于“及时”,移送后公安机关认定不构成犯罪时如何处理等等,这些问题在实践中都存在着诸多争议。[8]

2001年施行的《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涉税案件的移送制度进行了确认,规定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涉嫌犯罪的偷逃税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法律中但是对于案件如何移送,依据什么法移送的规定仍是空白。

2001年7月9日,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对于案件的移送作出要求,对于行政机关向税务机关移送案件的程序,移送时间等作出了规定,但是仍然未对税务机关能否在移送之前进行行政处罚作出规定,导致在实践中仍然争议很大。

(二)对于符合“逃税罪”的规定,但符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案件是否应当报送司法机关?

《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进行修改后,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行为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而且已达到应缴纳税额的10%以上的,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纳税人被认定 “偷税罪”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全部税款,并且交纳滞纳金。三是在五年内行为人没有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对于满足以上条件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税务机关是否需要向司法机关移送呢?目前各地的实践纷繁复杂,不够统一。

本文认为,对于此类案件,税务机关也应当向司法机关移送,理由如下:

首先,税务机关与刑事机关对具体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认定时的证据标准不同,税务机关对于犯罪的认定只是初步的、不专业的认定,很可能出现税务机关认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实际上已经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其次,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修改,增加了一条除罪规定及其条件,对于实施了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在税务机关进行追缴后,缴纳了相应税款以及滞纳金后,已受过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五年内因同样行为受过刑事处罚的不能适用这项除罪规定。

对于行政处罚的情况税务机关可能比较了解,但对于刑事处罚的情况,税务机关不好查明,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才能更好的对于案件进行处理,有利于司法公正。

(三)对于“涉及犯罪的的逃税行为”,在税务机关移交司法机关之前,能否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在执法实践中,针对存在责任竞合的偷逃税行为,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独立处理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先行政处罚后刑事处罚。也即先行后刑,指的是税务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之前已经对行为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二是先刑事处罚后行政处罚。也即先刑后行,指司法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行为进行处理之后再由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还要进行行政处罚。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很少见,因为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比较少。

在各地针对“逃税罪”以及其他涉税案件的法律责任追究程序中,公安机关存在着欠缺专业性,对税务机关移交的案件不够重视等问题,而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的过程中也存在对刑事证据收集的经验不足等问题,在两者的协作过程中也存在信息交换不畅、重复处理等问题。我们需要对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竞合的关系予以梳理。

对他国法律的分析发现,各国法律对逃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的处理方式不同,日本法律采取二元处罚模式,在实践中主要采取行政处罚的方式,刑事处罚的适用较少。美国法律中对于两者竞合的情形规定了刑事程序优先,刑事程序一旦启动,必须立即中止正在进行的行政程序。对于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需根据证明程度的区别而区别。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有偷逃税行为但自动补缴相应税款的免于处罚。借鉴他国的法律模式,本人认为,在处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竞合关系是,我们应注意以下几点:

1.确立行政处罚前置的原则。即对于涉及偷逃税的案件必须由行政机关负责办理,对于初犯,并且愿意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的,确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税务机关先行进行行政处罚后再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确立行政处罚前置的理由和意义如下:

首先,确立行政处罚前置原则完全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法规已经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其作出具体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在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罚金时,对于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或者罚款的,应当相应的折抵刑期或者罚金。《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偷逃税行为的数额和情节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而可能构成犯罪时,追究相应的而刑事责任。从这些规定都可以看出,行政程序前置的程序模式是法律允许的。

其次,逃税罪的“行政犯”属性决定了行政处罚前置是更为可取的程序模式。从行为本质来讲,逃税罪首先是违反了税收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只是由于数额和情节达到一定的程度才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内。因此要以“偷税罪”追究刑事责任,首先要确定逃税行为的违法性,另一方面,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来讲,构成“偷税罪”的行为首先是一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违法行为,只有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不足以达到惩罚效果时,才需要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在金闽公司一案中,对其法定代表人偷逃税行为的查处,若先由税务机关进行认定,能够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发挥税务机关的优势。

其三,实践中绝大多数的税收违法犯罪案件都是由税务机关先发现的。有关机关发现税收违法犯罪主要是通过税务稽查和税收犯罪侦查两种途径。税务机关拥有税务稽查权,各级税务机关普遍建立了税务稽查局,内部建有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等互相制约的部门,选案部门主要负责从纳税人的资料中排查出具有偷逃税违法犯罪嫌疑的线索,然后将线索报检查部门进行调查。这一程序具有行政权特有的单方性和强制性,对于税收行政案件的查处具有公安机关所不具有的优势。公安机观虽然具有税务案件侦查权,但由于不掌握纳税人的资料,案件主要来源于公民的举报,其他机关的移交的证据和税务机关移送的线索等,自身发现或者获取证据的案件较少。

其四,税收行政处罚前置有利于发挥税务机关的专业性,增强对偷逃税行为定性的准确性。偷逃税行为是构成违法或者犯罪的关键在于准确的认定行为人偷逃税的数额及其所占比例,偷逃税数额及其所占比例的认定,涉及许多税务专业知识与资料,如纳税期间的确定,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的税种、相应的税率的查明等。这些工作的完成们需要税务、审计、会计等专业知识和查账的经验,公安机关对于这些技能的匮乏将导致其难以单独胜任偷逃税的认定工作。[9]

最后,行政程序前置,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各司其职,有利于税款的追缴入库,我国《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偷逃税行为人判处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及时上交国库。但是在实践中,税款的收缴存在许多问题,特别是直接由司法机关受理的偷逃税案件,受利益的驱使,有些司法机关将本应由税务机关先行追缴的国家税款作为偷逃税行为人的犯罪所得或者赃款,收归地方财政,甚至私自留用。有的法院在财产刑执行前不履行通知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义务,有的法院甚至在财产刑执行完毕后才告知税务机关,导致税务机关几乎没有可以追缴的税款。[10]

2.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并用的原则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并用就是指对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偷逃税行为人,同时适用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偷逃税的犯罪行为在行为性质上既是犯罪行为,又是严重违反行政法规范的税收违法行为,这种行为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其承担责任与所受处罚的双重性,必须对其同时施加行政处罚和刑事处分才能对犯罪分子全面追究刑事责任。有人认为这将构成对“一事不二罚”原则的违反,我们一般认为,“一事不二罚”中的“二罚“是指同一性质的两次处罚。如果是两次不同性质的行政处罚则不违反。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并用可以避免单一处罚方式对惩治、预防犯罪的不足,完全消除犯罪产生的危害后果。两者并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责任主体的同一性、违法行为的同一性、违法构成的双重性、处罚种类的异质性。对于两者合并适用的程序,同样应是首先由税务机关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根据税收行政处罚前置的原则,税务机关应当在对行为人施加了行政处罚之后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经审查后,如果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虽构成犯罪,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根据刑法的规定不予刑事处罚的,司法机关再讲犯罪情况回馈税务机关,最终以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为准。司法机关经审查后,如果认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可重复适用性质相同的刑罚,但必须予以折抵。性质不同的处罚则可直接一并适用。

四、偷逃税违法行为与偷税罪的证据问题考察

(一)证据标准的衔接问题

偷税行为的行政处罚离不开证据的证明,偷税罪刑事责任的追究也离不开证据的证明,由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质的差别,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认定过程中对于证据的证明标准也有不同的要求。[11]虽然行政处罚不一定必然引发行政诉讼,但是作为触发刑事诉讼的一个因素,行政处罚的证据要求应该与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承担的证据责任相一致,应达到“实质性的证据”或“令人明白、清楚、信服的程度”。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因此,税务机关的认定很可能因为达不到刑事责任追究要求的证明标准而被司法机关认为是免于承担刑事责任或者不构成犯罪。但在此情形下,税务机关仍然可以不受司法机关的影响,维持之前对偷税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二)作为证据的行政认定对之后的行政处理或司法处理或的效力问题

行政认定,也被称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在依法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进行分析判断后,给予其肯定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偷逃税案件中,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类别,纳税种类的认定、对偷逃税行为的认定都属于行政确认,行政管理作为行政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不但有助于抑制纠纷,而且为行政司法活动提供客观可信的证据,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有许多关于行政确认的案件,在上海瑞宁航运公司诉税务稽查局一案中,福州地税局出具证明,确认福州博利公司两张涉案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但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该“虚开证明”能否视为福州地税局的行政确认,能够作为被告对瑞宁公司作出税务处理的依据?[12]我们认为,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法律关系或法律实施进行确认或证明的行为。行政确认由法定机关作出,表征着国家公权力的运用,不仅仅只是“意思通知”而是具有国家宣示效力的表示,对其他国家机关应当具有拘束,应当在之后的行政处理中具有当然的效力。

那么对于刑事诉讼中行政确认的证据效力问题,首先,是否具有可采性,由于行政认定存在事实和责任的推定,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理念,有人由此对行政认定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属性提出质疑。其次,认定主体是否适格?在偷逃税案件中,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扮演者受害者的角色,而作为有权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进行认定,这样做出的行政确认若作为证据将是得行为人难以信服。理论上来讲,当事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作为证据的行政认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对其形成的程序、认定方法等进行全面审查,但由于该类证据的专业性使得审查形同虚设,法院通常情况下都予以采信,当事人的救济也流于形式。基于以上考虑,即使行政认定是严格依照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也不能不经证明直接采信,行政认定既然在刑事诉讼中以证据的身份出现,就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的规定,经过依法收集、控辩双方质证等程序,并且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13]

五、结语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认为,在实体规定方面,税法对于偷税违法行为客观罪状的规定应当及时修订以保持与刑法规定的一致,应强调对主观方面认定的要求而不能仅凭客观行为进行偷逃税的认定。在程序衔接方面,对于符合“逃税罪”的规定,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也应当报送司法机关,对于“涉及犯罪的逃税行为”,应当确立行政处罚前置的原则,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并用的原则,有利于发挥税务机关的专业性,有利于案件的查处。对于偷逃税违法行为与偷税罪的证据问题,税务机关的认定标准虽低于司法机关,但进行的行政认定不受其影响。行政确认能够作为行政处理或司法处理的依据,但在司法认定中必须符合刑事诉讼证据三性的要求,并且经过法定的收集、控辩双方质证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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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22;D924.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0385(2016)02-0100-07

收稿日期:2016-02-26

作者简介:范娅楠,女,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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