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纠纷类型分析
——基于广东省中山市的现状分析

2016-03-10 12:51梁文生
关键词:履行义务户口资格

梁文生

(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广东 中山 528400)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纠纷类型分析
——基于广东省中山市的现状分析

梁文生

(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广东 中山 528400)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如何认定,在法律领域存在着模糊性。从户口和履行义务两个标准出发,基于广东省中山市的司法实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纠纷分类,结合现有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对不同类型纠纷予以法律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此为出发点,综合全国各地的经验,可以归纳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判断标准具有两在原理,即“原则—授权”标准与“户口+履行义务”双重标准。今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面临的问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围如何界定,其成员权认定标准如何与居住制度适应,成员权纠纷的可诉性急需解决,成员权“股份化”的合理性需要进一步论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类型;“原则—授权”标准;“户口+履行义务”双重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则是指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构成人员的资格。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理论界存在三种意见:一是形式主义,即主张采取单一的登记形式,如以户籍所在地作为确定成员资格的标准。二是实质主义,即主张以在农村实际生活或者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作为判断标准。三是综合主义,即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既要有户籍登记的形式,还要有以长期居住的事实或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等实质内容,综合地确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研究成果颇多,[1]如杨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法律分析与实践》,高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研究》,杜玫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研究》,刘蓉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研究》,夏婷的《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石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实践逻辑——基于广东省三个村的调查》,戴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制度研究》,戴威和陈小君的《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实现——基于法律的角度》等等。然而,广东省中山市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率先以规范性文件规定,通过行政处理或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纠纷,并且几百宗案件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解决。因此,以广东省中山市的经验作为研究对象,考察现实上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纠纷类型,并作出具体法律分析,对其它地方或日后立法均有不可忽视的借鉴作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认定的法律原理

(一)法律渊源

虽然全国尚没有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统一法律,但是从法律系统的角度来看,相关的规定可以从不同的法律渊源中寻找得到。

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法律有《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等。[2]广东省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地方法规和规章,有2006年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1990年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和《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等等。

地方法规和规章多以综合主义作为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这些原则性规定外,还存在允许相关团体和组织自由裁量的规定。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认定原理

广东省地方规章《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认定标准,通过分析可以得出认定的模式。下面对此条文予以具体说明。第15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这一条文的规定来,可分为标准内和标准外两大部分。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是标准内的部分,属原则性规定,采取综合主义判断标准“户口+履行义务”,它要求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款规定是指初设取得。即在20世纪五十年代创设农业合作社时的入社成员,从入社之时当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且包括当时入社成员户内的全体人员,不论其是否拥有土地所有权等生产资料入社。

第二款规定是出生取得,针对具有资格的成员所生的子女。这种基于出生取得成员资格的,在该成员出生时,必须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父母双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其子女也具有成员资格的情形,一般不会产生争议。但父母中一方具有本组织成员资格而另一方为非农业人口或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对其子女的成员资格确定,则应结合出生时的实际落户情况而定。只要出生时依法登记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出生人员自出生时即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然而,此款中有关“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内容,却颇令人费解。如果成员所生子女未达到法定年龄,如何界定他们履行相关义务?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由法定代理人行使,他们如何履行这些义务?再者,一个刚出生的成员之子女,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款内容属于标准外的部分。其意思是指从第一个土地承包时期开始,不管是户口已经迁出,还是从外边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其成员资格可以由经联社委员会、理事会审查或成员大会自行表决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款是对“户口+履行义务”判断标准的补充,具有自由裁量权。这属于“授权性规定”,与上述“原则性规定”相对应,构成“原则—授权”的标准。

该条款中关于户口迁入部分,可称为加入取得,指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方式有:第一,婚姻:即通过缔结婚姻关系加入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成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成员权。其中包括女子嫁到男方而成为男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包括男子入赘女方而成为女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第二,收养:收养属于拟制血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合法的收养手续收养被收养人,则被收养人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成员权。第三,根据法律或政策的特殊性规定迁入务农而取得:如因国家重大工程或国家重大政策而进行的移民,原成员迁到另一地区后重新获得土地,进而成为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成员权。

至于这条款中关于户口迁出部分,是指原来享有成员资格的公民,因特殊情况而迁出户口,经集体经济组织依程序决定,仍然授予其成员资格。如因外出读大学、依法服兵役等户口迁出的情况。

第四款规定是成员资格的取消,标准是“户口注销”。应该注意的是户口注销与户口迁出不同。户口因死亡、失踪等原因注销。

从社会学方法来看,户口的有无、是否履行义务两两组合,可以构成四种类型:①有户口并履行义务;②有户口没有履行义务;③无户口而履行义务;④无户口且没有履行义务。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纠纷类型的法律分析

从广东省中山市的司法实践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纠纷大概有出嫁女、出嫁女子女、违反计划生育出生的子女、外来媳妇、入赘男、外出打工、大学生、户籍空挂户、服刑和劳教人员等类型纠纷。下面基于中山市古镇镇的实证调查,将逐一予以法律分析。

1.出嫁女。出嫁女的成员资格纠纷是指因出嫁在外而户口仍然保留在本村的女性,因没有配置股权而导致的纠纷。出嫁女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本村女性嫁给城镇居民,因国家户口政策规定不能将农村户口迁入城镇户口(农转非),其户口仍然保留在本村。第二种情况是本村女性嫁给非本村的农村居民,依法规定,其户口可以迁入夫家所在地的农村(农转农)。如中山市古镇镇的村民委员会一般要求此类出嫁女于半年内将户口迁出。但是,此类出嫁女没有将户口迁出,户口仍然保留在本村。这两种情况的出嫁女又细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出嫁女虽然户口保留在本村,但实际上已经不在本村居住生活。另一种情形是出嫁女虽然嫁出本村,不但户口保留在本村而且在本村居住生活。在此讨论在本村居住生活与“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之间的关系。农村集体有一个显著的特征是“区域化”(地缘性),是一个地合、人合和经合的团体。在本村居住生活是地合的表现,也是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前提。

2006年12月《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说,“部分村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决议、村规民约或股份合作制组织章程, 使有些结婚后户口未迁出并在本村生产生活的妇女及其子女被剥夺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股东资格。”这里强调了“结婚后户口未迁出并在本村生产生活”,而不是说指那些已经长期不在本村生产生活的“空挂户”。另外,《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 因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居住已并尽义务的,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其本人和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权益。”这项规定有个前提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也就是说该妇女已经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了,而不是没有取得成员资格的妇女。同时,“因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居住已并尽义务的,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指女性成员出嫁,未迁出户口并尽义务,仍然保留成员资格。这里同样采取“户口+履行义务”的标准。因为中山市采取股权固化政策,所以不存在重新分配股权的做法,故而中山市古镇镇出嫁女争取的是在2002年确认成员的资格。《意见》虽然没有明确在本村生产生活和履行义务的关系,但是从其中可见两者还是存在密切联系。

如果将嫁城镇居民和嫁农民的两类出嫁女,依是否在本村生活居住(履行义务的前提)为标准,可以区分为不同情况。无论是嫁居民还是嫁农民的出嫁女,只要仍然在本村居住生活的,就可以归入依学理标准界定的类型,即“有户口并履行义务”。而不在本村居住生活的出嫁女归入“有户口没有履行义务”的类型。那么,从学理角度分析,应该给予在本村居住生活的出嫁女(包括嫁居民和嫁农民的出嫁女)“股权资格”。而对于那些已经不在本村居住生活的出嫁女,原则上不给予“股权资格”。

然而,在2002年确认股权资格名单时,中山市古镇镇的实际做法是嫁城镇居民的出嫁女均获得股权资格,而嫁农村居民的出嫁女没有取得股权资格。因此,现存的出嫁女成员资格纠纷主要分布在第二种情况的出嫁女群体中。

那么,古镇镇的村民委员会给予嫁城镇居民的出嫁女股权资格的做法是否违法?从学理分析可知,给予在本村居住生活(尽义务)的嫁城镇居民的出嫁女股权是符合法律原则性规定的;至于给予没有在本村居住生活的嫁城镇居民的出嫁女股权,虽然不符合法律原则性规定,但是依“原则—授权”的标准,村民委员会或经联社可以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将股权给予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或者从另一方面来看,当村规民约或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与法律相冲突时,应该如何处理?从司法判例来看,如果村规民约或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虽然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但是增加当事人权利的,法院一般予以认可;相反,该规定减损当事人权利的,通常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古镇镇相关村民委员会的做法增加了出嫁女的权利,应该予以认可。

经司法实践总结,应该以户口为标准即可认定出嫁女的成员权,或者组织章程从宽认定、增加了申请人权利的应予支持,两种意见成为主流。因此,在改革过程中,从宽认定成员的,应予认可。如果在处理现时的纠纷当中,组织章程或成员大会同样从宽认定成员权的,应予支持。

2.出嫁女的子女。出嫁女子女成员资格纠纷是指出嫁女生育的子女因没有配置股权而导致的纠纷。上述已经说明出嫁女分为嫁城镇居民和嫁农村居民两种情况,那么,她们所生育的子女也按照这两种情况来作分析。

首先,出嫁女子女成员资格应该遵照出生取得的条款。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第二款规定,前提是子女的父母一方或双方已经具有集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再以“户口+履行义务”来作为判断标准,界定其成员资格。当然,成员所生的子女分为成年和未成年两种。如果是未成年的子女,如何来履行义务呢?其实这一要件与1990年6月发布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有联系,这一暂行规定第17条内容如下:“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手续后,亦同时终止。”

根据这条规定,必须是年满16周年的农民才可以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再加上“户口+履行义务”作为标准外,还以“经社委会同意”作为充分条件。相比之下,2006年《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第二款没有规定年龄条件,但是它没有区分成年与未成年的情形。另外,古镇镇实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时是在2002年,依照法理来说,应该适用1990年的旧法《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然而,改革的实际情况是成员的未成年子女可以获得股权资格。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参照适用2006年《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兼顾1990年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

正因为法律和地方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在成员所生子女是否取得成员资格问题上,应该区分未成年子女和成年子女两种不同情形。以认定股权资格的时间为界线(譬如以中山市古镇镇股份合作制改革的2002年为例),如果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只要未成年子女入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即可认定其成员资格。如果是成年子女,除了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外,应该以“户口+履行义务”作为判断标准认定其成员资格。

此外,成员子女应该包括养子女,同样可以按照上述未成年与成年子女的情形来处理。至于继子女是否属于“成员所生的子女”,笔者认为,应该以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为标准。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依成员子女原则处理;未形成抚养关系的,则否。

其次,出嫁女子女成员资格的认定应该依不同类型的出嫁女的情形来认定。出嫁女本身是否已经取得成员资格是其子女取得成员资格的前提。如果出嫁女本身不具有成员资格,那么其子女不能依出生取得的原则获得成员权。如果出嫁女已经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那么其子女按照上述情形来处理,即分未成年与成年的情形。

第一种情况的出嫁女指嫁城镇居民的本村出嫁女,古镇镇于2002年改革时给予股权,所以她们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上述原理,她们所生(或收养)的未成年子女,只有户口在本村,应该给予股权资格。如果其子女已经成年,则以“户口+履行义务”来认定其股权资格。古镇镇在2002年改革时的具体做法是,嫁城镇居民的出嫁女及其第一胎子女可以获得股权资格,而第二胎或以上的子女没有分配到股权。这一类型的出嫁女的第二胎或以上子女目前正纷纷提出诉求,要求确认其成员资格。

第二种情况的出嫁女指嫁农村居民的本村出嫁女,如果她们在2002年改革时同样取得成员资格,那么其子女股权资格参照第一种情况的出嫁女的子女来处理。然而,因为古镇镇于2002年改革中时没有给她们分配股权,所以她们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上述原理,她们所生(或收养)的未成年子女,不能依出生取得的原则获得成员资格。

现实情况比理论复杂。如果嫁农村居民的出嫁女在2002年之后获得成员资格,那么她们的女子是否也可以取得成员资格呢?如2007年,在当事人和镇政府的努力下,古镇镇曹二村民委员会给嫁农村居民的出嫁女李某某配置了股权。李某某1982年嫁阳春农民张某,户口一直没有迁出曹二村。1983年生育儿子张男,1988年生育女儿张女。张男和张女1999年入户阳春,2000年迁入曹二村。2002年曹二村股权分配时,李某某、张男、张女均无配股。2007年李某某获得股权资格。2013年,张男和张女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提起股权资格纠纷。张男和张女的成员资格应该如何认定?李某某于2007年获得成员资格,是否是2002年配置股权的确认?如果从2007年起算,但曹二村于2002年已经固化股权,其子女不能再获得成员资格。如果是对2002年股权的重新确认,那么存在数种意见。有的意见认为,从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原则来看,2002年的行为应该适用1990年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社委会不同意的,不能取得成员资格。有的意见认为,参照适用2006年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未成年子女只要有户口,即享有成员资格,已经成年的则需要考察其履行义务的情况。有的意见认为,即使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但张男与张女是从阳春迁入的,应该适用第三款,即授权条款中有关户口迁入、迁出的规定,由村民委员会或经联社成员大会决定其成员资格。

3.违反计划生育出生的子女。违反计划生育出生的子女的成员资格纠纷,是指其父母违反计划生育而生育的子女,没有配给股权,从而产生纠纷。这类纠纷有两个前提,一是当事人父母双方或一方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是当事人由父母违反计划生育而出生。这类纠纷的处理原则较为简单,适用上述关于出生取得的原则。集体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包括婚生、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养子女。他们取得成员资格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第二款。当然,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依然分为未成年子女和成年子女两种情形来处理。

违反计划生育出生的子女享有每个公民应有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然而,国家对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因此,虽然违反计划生育出生的子女获得股权资格,但是依相关法律应受处罚,然而谁才是受罚主体呢?1992年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没有规定对非计划生育的子女进行处罚,仅针对其父母征收罚款。2002年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50条规定(2014年修订版变更为第48条。),“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民族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超生人员是否包括出生的子女,倒是值得商榷的,从条文的内容看,似乎是针对子女的父母。超生不是孩子的责任,而是超生的行为人。因此,对于违反计划生育出生的子女不应设定诸多限制,而是对其父母进行处罚和限制。

2002年改制时,古镇镇各个村民委员会对于成员违反计划生育出生的子女的资格认定,存在多种不同的做法。有的村民委员会不配股;有的村民委员会给那些缴纳社会抚育费后入户的子女配股;有的则给那些只要能够入户的子女全部配股;有的则预留股权,但7~14内不给分红(一般是超间隔年限出生的罚停7年,完全超生的罚停14年)。笔者认为,违反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受处罚,即“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4.外来媳妇。外来媳妇的成员资格纠纷是指从外村嫁到本村,其户口仍然保留在原居住未迁入本村的女性,没有得到本村的股权资格而产生的纠纷。外来媳妇恰好是出嫁女的相反一端,是出嫁女在外村的镜像。外来媳妇可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城镇居民的女性嫁到本村,因国家政策不能将户口迁入本村;二是外村的女性嫁到本村而户口未迁入。

外来媳妇与出嫁女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户口不在本村,而后者的户口保留在本村。依学理的角度分析,外来媳妇属于“无户口而履行义务”的类型。以“户口+履行义务”的标准来衡量,她们不能取得本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当然,广东《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因结婚户口迁出,在原居住地已享有承包地或集体收益分配等权益的,在新居住地不重复享有;因结婚户口迁出,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或集体收益分配等权益的,原居住地不得收回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即在原居住取得成员权益的,继续享有,但不得重复享有。另外,依“原则—授权”的界定标准,从原则性规范来看,外来媳妇不能取得现居住村股权资格,但是从授权性规范来看,现居住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给予股权资格。

据客观情况而言,外来媳妇或出嫁女更多时候既不能在本村获得股权资格,又不能在定居的外村取得股权资格。此类情况的发生,直接原因是当事人没有及时迁户口,这或许是地区经济不平衡导致当事人的理性选择而产生的不合理的后果,这也是许多村民指责此类女性当事人的借口。然而,是否迁移户口的选择是公民的权利。《广东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22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挠、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另外一个直接原因是时间节点问题。根据中山市股权固化原则,不同地方确认成员资格的时间不同,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后果,譬如古镇镇于2002年确定股权,某村民甲女在本村取得股权,尔后出嫁三乡镇某村并迁出户口至居住地,假设三乡镇于2004年确定股权,甲女又取得当地农村的股权。这样双重得利的例子虽少,并非没有。与此相反,错过时间节点,更多产生像出嫁女或外来媳妇一样什么也没有的结果。这类成员资格的纠纷不仅涉及法律问题,而且还是一个社会政策问题。

5.入赘男。入赘男的成员资格纠纷是指村外男性与本村女性结婚并迁入户口至本村,因没有确认成员(股权)资格而产生的纠纷。

从学理角度分析,入赘男既有户口,又在女方本村居住,算得上履行义务,符合“有户口并履行义务”的类型,应该确认其成员资格。并且依据2005年8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并且,2006年12月广东《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第2条第一款第(四)项同样规定,“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 男方及其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

然而,法律和地方规章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200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规定,入赘男享有“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这是原则性规范。2006年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规定,入赘男的情况应该属于第三款规定户口迁入、迁出的内容,可由集体经济组织自治决定,属于授权性规范。当然,从法律效力的位阶来说,应该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第三款也留下“后门条款”:“ 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现实情况却远非这么简单。2002年古镇镇在实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时,各村基本上没有给入赘男配给股权,并且大多数村民委员会在入赘男落户本村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入赘男不参与本村的经济分配。

按照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原则,首先要确定此类纠纷应适用何时的法律。如果没有股权固化的政策,自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时起,就应该给予入赘男股权资格。然而,古镇镇股权确认行为发生在2002年。根据这个时间节点,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版)没有关于入赘男的规定。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具体规定的就是1990年5月发布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此暂行规定要求符合四个条件才可以成为组织成员:年满16岁周岁,户口,履行义务,经社委同意。即使取代此暂行规定的2006年《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也将入赘男列入由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决定的授权性规范。因此,如果适用《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在村规民约没有确认其股权的情况下,那么入赘男要求取得股权资格的诉求在当时似乎并不那么理直气壮。

其次要分析入赘男在落户时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广东《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第2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已在改革中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通过签订协议或其他合理办法解决出嫁女权益的,从稳定大局出发,可不再变更。”从尊重历史的角度出发,只要当事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协议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其中有关取得或放弃股权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予以认可。虽然这个条款说的是出嫁女,但是同样适用于入赘男的情况。

总而言之,入赘男既有户口,又在女方本村居住,算得上履行义务,符合“有户口并履行义务”的类型,应该确认其成员资格。然而,2002年起中山市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时,大多数村民委员会在入赘男落户本村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入赘男不参与本村的经济分配。协议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予以认可。

6.外出打工者。外出打工的成员资格纠纷,是指具有本村户籍的村民长期外出打工,因没有确认股权资格而产生的纠纷。一般情况下,外出打工者的成员资格是不难认定的,不论是从学理角度来看,还是从原则性规范来看,均可以“户口+义务”的标准,判断其成员资格。因为他们的户口一直保留在村中,所以履行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义务就成为重要的判断要件。

外出打工者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国内打工者,即使工作繁忙,每逢节日假他们会回来。遇上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活动或事件,这种外出打工者通常会亲自参加或通过代理人参加。在此情况下,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其没有履行义务外,应该认定这一类外出打工者的股权资格。第二种情况是在国外(包括港澳台)打工者。中山地处珠三角,毗邻香港、澳门,华侨颇多,许多村民长期外出澳门、香港、台湾或国外工作、定居,有的甚至通过偷渡等不合法途径出外,户口仍然保留在本村。时至今日才突然回来,要求确认其股权资格。2002年古镇镇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时,各村委会表示曾联系过这些外出人员,有的联系不上,有的通过其亲属联系,有的直接联系,但有许多外出打工者可能是偷渡出去的,一旦回村则很难再出去,另外股份合作改革初期的年终分红不多,因此他们没有对股权配置提出异议。对第二种情况的外出打工者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看这些外出打工者是否取得港澳台或国外的居留权或公民护照,如果已经取得居留权或公民护照,则说明这些外出打工者已经放弃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其次看没有取得居留权或公民护照的外出打工者的外出途径是否合法。如果是通过合法劳务中介或合法的签证在外工作、经商的,应该视其已履行义务,可以确认其成员资格;如果是通过偷渡等非法手段外出工作的,因为非法手段本身就违反了法律法规,即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可以不给予成员资格。

然而,在认定此类成员纠纷的过程中,经常遇到两个大难题。第一个难题是如何确定履行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义务。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包括征税、征兵、计生等,章程规定的权利多于义务,因此很难判断当事人是否履行了义务。第二个难题是举证的问题。中山市将成员纠纷纳入“行政处理和诉讼”程序,首先是行政处理,行政机关如何调查取证已是很难,其次是行政诉讼,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举证,更是难上加难。举例而言,对于上述国外打工者,我们如何能够取证或举证证明他们取得居留权或非法出境?

7.大学生。大学生的成员资格纠纷,指原籍本村的大学生因未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产生的纠纷。首先,必须界定大学生的定义。据字典定义,大学生包括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即在大学注册入学和接受教育的群体统称,包括全日制和在职业余学习两类,通常为在校生,不含自考生。各类高等学校毕业生一般称大学学历。大学生是一个进行时的概念,即仅指在读大学的学生,一旦毕业的学生,只是曾经的大学生,他们将转换为社会的其他角色,如农民、公务员、商人等等。其次,此处所指的大学生应该是全日制的大学生,如果是在职业余的大学生,他们具备了双重身份。最后,根据国家政策,大学生分为迁出户口和不迁户口的大学生,2000年前的大学生必须迁出户口,之后的可迁可不迁。

然而,无论是迁户口还是不迁户口的大学生,从学理角度分析,他们都不享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从“户口+履行义务”的标准来看,先不论有没有户口,在外读书期间,大学生很难履行义务,特别是章程规定的义务。但是,中山市的规范性文件《关于推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在股份合作制改革时,“原户籍属本地的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等应具有股东资格。”根据这一办法,各镇区指引规章有同样的规定,各农村章程规定和实际做法,均给在读大学生配置股权。

但这些大学生毕业后不回村工作或不迁回户籍,应如何办?按照中山市股权固化原则,这些已经脱离集体经济组织的人依然享有股权。还有一些纠纷,大家误将其归入大学生的成员纠纷范畴。如古镇镇曹一村的李某1997年(当时大学生必须迁出户口)毕业后一直在外工作,2002年将户口迁回本村,当时未取得股权资格,现提出确权请求。首先要明确这不是大学生的成员纠纷类型,大学生是指分配股权时在读的大学生。李某1997年毕业后就成为自由职业者或商人等社会角色,2002年迁入户口,应该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第三款关于“户口迁入、迁出”的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自治决定他是否享有成员资格。

关于大学生的分析和处理,同样适用于现役义务兵。

8.户籍空挂户。户籍空挂户的成员资格纠纷是指原本不是本村人且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因某些原因将户口转入本村,没有参加集体生产和承担义务,因没有配置股权而产生的纠纷。依学理角度来分析,以“户口+履行义务”标准划分,空挂户属于“有户口没有履行义务”的类型,从原则性规范来看,是不能给予股权资格的。然而,要注意两种情况,一是如何证明空挂户没有履行义务,二是空挂户后来一直在村居住生活,是否能取得股权。空挂户既不是初设取得,也不是出生取得,应该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处理的范畴,由集体经济组织自治决定。另外,这些空挂户在落户时有的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不享有经济分配的协议,有的没有协议,但在公安局的户籍登记中注明不享有经济分配。如果这些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认可其效力,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例外。

9.服刑或劳教人员。服刑或劳教人员的成员资格纠纷是指在确认股权名单时,具有本村户籍的正在服刑或劳教的人员因没有配置股权而产生的纠纷。依学理分析,服刑和劳教均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这些人员虽然有户口,但没有履行义务,不能获得股权资格。但是,据中山市的规范文件和各镇的指引章程,对于正在服刑或劳教的人员,均预留股权,但在服刑或劳教期间不给予股权红利分配,待服刑期满或劳教期满后,经有关机关证明表现良好的,始予股权分红。这些章程规定增加了当事人的权利,是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表现,应予确认。

三、小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产生原因错综复杂,既有传统思想的影响,又有法律法规缺失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因素。以中山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案例为出发点,综合全国各地的经验,可以归纳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判断标准具有两在原理,一是“原则—授权”的标准,即既有原则性的规定,又授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自治范围内自主决定。二是“原则性规定”采取综合主义,即“户口+履行义务”双重标准。

然而,随着新形势的发展,应该注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并加以完善。

第一,“户口+履行义务”的“原则性规定”面临新形势,需要与时俱进。首先是户口制度的改革,居住制度代替户口制度,已经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认定标准,这必然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认定标准与之相适应,至于如何改变则需要深入研究和规范。其次,履行法律法规定的义务到底是那些义务,是否有全国统一的义务,还是不同地域有不同的义务,应该制定法律法规予以统一。[3]同时,如何认定履行义务,有些地方采取积分计算方法,是否值得推广和进一步完善,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围如何界定,即如何明确“授权性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样具有相应的自治权,[4]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章程往往排斥出嫁女等成员权益,另一方面各地放宽原则性规定的标准,由此可见自治的界限模糊不清,相应立法应该予以规范。

第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纠纷的可诉性急需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然而,行政诉讼法却没有相应处理内容。[5]司法实践当中,许多法院往往裁定驳回起诉,导致此类纠纷成为无解难题。广东省中山市率先通过规范性文件规定,此类纠纷可以通过行政处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这种做法虽然未必符合立法法规定,但是切实指出解决纠纷的途径。我国应该尽快出台统一程序,对此类纠纷予以法律救济。

第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股份化”的合理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成员权益折算为股份,然后分发给组织成员,进一步采取固化股权规则,[6]并且允许这种成员股份可以继续和流转。土地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范围是引发争议的焦点。土地被折算为股份并且可以继承和流转之后,在居住证制度的发展之下,若干年之后会出现村民无地,村外人员以股权形式控制土地的后果。华东地区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将土地纳入股份之内,值得借鉴。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股份化是否合理,是否有替代性制度,要求立法者慎重考虑。

[1]谭贵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研究回顾与前瞻[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 (1).

[2]杨 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法律分析与实践[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3).

[3]戴 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制度研究[J].法商研究,2016,(6):83-94.

[4]金荣标.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8,(1).

[5]刘嫣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困境、根源和对策分析[J].山东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4).

[6]余梦秋,陈家泽.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理论思考[J].财经科学,2011,(11).

[责任编辑:降小宁]

Legal Analysis on Membership-dispute Types of Rural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 Based on Actuality of Zhongshan City in Guangdong Province

LIANG Wen-sheng

(GuangdongHengdeLawFirm,ZhongshanGuangdongChina528400 )

2016-11-08

梁文生,男,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教师。

D

A

1008-0597(2016)04-0003-09

10.16161/j.issn.1008-0597.2016.0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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