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厚东
(南开大学,天津 300350)
乡村企业中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以山东菏泽木业企业为例
朱厚东
(南开大学,天津300350)
摘要:乡村企业是主要厂区在乡村、主要从事农副产品加工的一类乡土气息浓厚的企业。乡村企业中的劳动者多是周围村庄的村民,以工为主、半工半农是其主要的劳动形式。山东菏泽的木业企业在全国范围来看也算得颇具规模,有一定的代表性。以山东菏泽木业企业为代表的乡村企业中劳动者面临的“工作无保障、工期任意性大、工资拖欠、工资水平低、工作卫生安全不达标、社会保险缺乏和劳动争议解决难”等问题比较突出,而我国劳动法律对上述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安排又没能很好的落实到位,因而该问题有其特殊性和研究的必要性。这一问题的解决不仅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完善,更需要切实的执行,结合乡土背景,需要劳动法制宣传、劳动行政执法、劳动仲裁和诉讼、新闻舆论协调发挥作用,使之与相应劳动法律法规产生化学反应,才能产生预期效果。
关键词:乡村企业;劳动者权益;法律保护
(一)乡村企业的概念
相对于“乡村企业”,我们更多地使用“乡镇企业”的概念。“乡镇企业”依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我国农村乡村、集镇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的统称”;依我国《乡镇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而在一般意义上或者习惯意义上,我们所说的“乡镇企业”又往往特指20世纪80年代兴起的江苏省苏州、无锡和常州等地区通过发展集体所有制的乡镇企业实现非农化发展的方式,即苏南模式的乡镇企业。
笔者之所以使用“乡村企业”这一概念,是因为本文涉及的山东菏泽木业企业绝大多数是主要厂区在乡村、从事木业加工的私人企业,虽名为企业实则从老板到劳动者都是土生土长的农村人,乡土气息浓厚,因而是“乡村企业”,其责任形式有公司和合伙等。上述山东菏泽的木业企业较大者一般冠以“有限责任公司”之名,而仅有少量正式职工,绝大多数劳动者是周围村庄的村民,较小者只有几间板房、几台机器,甚至没有工商登记,劳动者半工半农者居多。笔者以为,这些木业企业归入乡镇企业范畴虽然也没有错,但又不如一般意义的乡镇企业有代表性,因而选择使用“乡村企业”这一概念,仅仅将其界定为主要厂区在乡村、主要从事农副产品加工的企业,组织形式、规模不限,其中的劳动者多是周围村庄的村民,劳动形式为半工半农。乡村企业作为传统农业与现代市场经济的桥梁和纽带,一方面集中了农村剩余劳动力,为周围村庄的村民实现增收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又提高了农副产品的附加值,是实现农业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
(二)发展乡村企业的意义
“三农问题”关系国计民生、社会发展,历来为党和国家所重视,十八个中央一号文件①即中共中央在1982年至1986年连续5年、2004年至2016年连续13年共18个聚焦“三农问题”的政策文件。持续关注“三农问题”为此做了最好的注脚。2002年李昌平用“农民真苦,农村真穷,农业真危险”深刻揭示了“三农问题”的内涵。据黄宗智先生而言“中国农业今天正处于三大历史性变迁的交汇所赋予的契机之中”[1]。笔者认为,在农村深刻的社会转型过程中乡村企业可以成为解决“三农问题”的有效途径,而且近年来乡村企业在我国农村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以经营农产品加工为主的乡村企业可以促进农业产业化,解决农业发展瓶颈,使得农业不再“危险”;可以就近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实现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增加收入,从而利于解决农民问题,使得农民不再“苦”;相应地农业产业化和农民收入增加又使得农村面貌发生巨变,使得农村不再“穷”。
发展乡村企业的意义不仅体现在上述理论总结上,台湾乡村企业发展的历史实践同样可以给我们提供很好的借鉴。据相关资料显示,台湾制造业大企业和中小企业都有逐渐乡村化的走向,特别是中小规模的制造业企业很多都分布在乡村地区。与此同时,尽管乡村地区制造业中小企业占乡村地区企业总数的比重近年来呈现出下降趋势,但仍有98.5%左右,乡村中小规模及劳力密集的企业活动可以说是台湾经济起飞的关键,它提高了农村资源与劳动力的经济效率,安定了农村社会结构,而且是台湾经济持续增长的动力,造就了工业持续乡村化[2]。实践证明,台湾乡村企业的发展为20世纪七八十年代台湾经济起飞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对处于相同文化背景的大陆地区的社会转型和改革发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综上,我国农村正处在中国数千年未有之深刻的社会转型时期,从根本上解决“三农问题”关系着我国社会改革和社会转型的成败。乡村企业完全可能成为解决“三农问题”的有效途径,对比台湾乡村企业的发展来看,我们的乡村企业发展还很不到位,规模和质量与台湾地区都有着不小的差距,我们的乡村企业发展还有着十分巨大的潜力。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如果我们能够抓住契机,大规模投资和扶持乡村企业的发展,正所谓广阔天地,大有可为,乡村企业必将在我国农村现代化的过程中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三)山东菏泽木业企业的代表性分析
笔者之所以选择山东菏泽木业企业为调查样本,一方面是考虑自己是菏泽人,村子所处的沙土镇的田间地头木业企业鳞次栉比,自己的父母、叔婶和周围邻居又大量在上述木业企业务工,便于访谈和调查;但更重要的原因则是,山东菏泽是我国重要的林产品集散地,其木业企业很有代表性。据相关资料显示,菏泽市现有林地面积达550万亩,森林覆盖率达33.6%,林木蓄积量达到2821万立方米。规模以上林产品加工企业为618家,已经形成了集板材、木质工艺品、家具三大产业为主导的木业企业集群,从业人员达100多万人。2013年菏泽木材加工量达2210万立方米,实现产值527亿元,出口创汇5.2亿美元,形成种植、加工、销售、出口于一体的发展格局②参见中国木业信息网,网址:http://www.wood168.com/woodnews/38518.html,访问时间2016年1月2日15:03。同时,山东菏泽是我国唯一的经国家林业局正式批准的具有行业代表意义的经贸盛会中国林交会的常设会址。据资料显示,据统计,2015年第十二届林交会参会人数达17.8万人次,分别来自美国、俄罗斯、韩国、香港、台湾、新加坡以及国内20多个省市自治区。林交会期间,签订投资项目和销售合同及协议318个,其中投资项目42个,总投资86.5亿人民币;其中内资项目38个、合同及协议金额76.37亿元人民币;外资项目4个、合同金额1.06亿美元;销售合同及协议276个,交易额4.33亿人民币;现场交易额9610万元③参见鲁网菏泽:第十二届中国林交会闭幕现场交易额9610万元,网址http://heze.sdnews.com.cn/xwzx/201509/t20150922_1976137.htm,访问时间2016年1月2日15:15。可见,山东菏泽的木业企业在全国范围来看不说首屈一指,亦算得上是很有代表性的,可以满足学术研究样本选择代表性的要求。
(一)劳动权与劳动者权益
笔者在写作本文之前曾考虑使用“劳动权”的概念,但通过文献检索发现,学界对劳动权并没有比较统一的定义,而且学者往往各执己见,争议比较大。例如按照沈同仙的观点,劳动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之一,也即工作权,是公民依宪法享有的将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相结合进行职业劳动的权利[3];李卫平说劳动权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通过支配自身的劳动力要求国家或社会给其提供劳动机会的权利[4];薛长礼认为是人作为人借助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各种条件,平等地享有劳动的机会,自由地决定、从事劳动以期实现其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以及在这一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从法哲学的视角来分析,劳动权是人作为人劳动的一种自由、一种资格主张或利益。在实践层面,劳动权是法律赋予人的劳动权利以及劳动过程中必需的权利[5];庞铁力博士论文《劳动权及其救济制度研究》中关于劳动权的各种学说总结起来达到数十种,比较全面,可资参考。庞铁力将劳动权总结为关涉到公民的生存和发展的一种基本权利,核心是获得工作和选择职业,包括了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劳动者休息休假、职工职业培训、职工的社会保险以及集体谈判等诸多内容[6]。然而,以上诸多学说由于学者的着眼点不同,对劳动权的界定更是众说纷纭,难以统一。
而我国劳动法只是采用列举式的方式具体罗列了劳动者享有的平等就业权职业选择权、劳动报酬取得权、休息休假权、获得劳动安全保护权等各项劳动权利,详情参见劳动法第三条,并没有使用“劳动权”的概念。正是因为“劳动权”概念争议比较大,内涵外延具有极大不确定性,而劳动法的列举式的总结劳动权利的方法又提供了很好的借鉴,最终笔者选择使用“劳动者权益”这一总结性的语词概括劳动者依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所享有的各项有关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参加和参与工会、劳动安全卫生、职工培训、劳动争议解决等方面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二)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随着国家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我国逐步建立起来了以宪法为依据,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为龙头法,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保障,以就业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辅助的劳动法律体系。尤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不但确立了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也有很多制度设计保障劳动者权益。具体的法律规定如《劳动法》第七条关于工会的规定;第四十八条关于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规定,其他关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士、保险福利、职工培训等规定参见《劳动法》第三十六、五十二、五十八、六十八、七十等法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对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限制、第二十五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七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等关于签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不收费制度,规定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等一系列保障劳动者上述权益的制度设计。
(一)山东菏泽木业企业劳动者权益保护现状
据笔者了解,山东菏泽的木业企业多是小微企业,其中规模较大者一般冠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名,而仅有少量正式职工,绝大多数劳动者是周围村庄的村民,规模较小的则只有几间板房、几台机器,甚至没有工商登记。其中的劳动者半工半农者居多,一般不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实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农闲务工、农忙耕种,生病或者其他原因也可以随时不去上班;工资情况好点的能够按月结算,差的就按季度,甚至半年或者年底结算,从而其相应的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又由于木业企业限于规模,环境多脏乱差,很多工作环节需要喷漆、粘胶(不论喷漆还是工业用胶,都气味难闻刺鼻,估计含有化学成分和有毒物质)等,劳动者直接暴露在此种环境之中,其身心健康得不到保障。更无相应劳动保险的保障,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无从谈起。而劳动者们的年龄涵盖初中肄业生,中青年直至六七十岁的老人,他们尽管可能在一个企业只干一季或一年,但自2000年左右木业企业大量兴起,这些人一直在不同的木业企业徘徊工作,却享受不了上述保险待遇。试想,仅养老保险一项如能实现,像山东菏泽这类乡村企业集中的全国其他地区的广大劳动者都能享受到基于自己之前几年甚至十几年工作而应得的养老保险,这将能够减轻国家多么大的社保压力?另外,据笔者了解,去年以来伴随着国家经济形势的整体疲软,上述木业企业资金压力加大出现部分破产倒闭的现象,由此而来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再难追回,引发诸多后续问题。此外,这些木业企业以前也发生过因劳动者工伤、甚至死亡的争议,因缺乏相应法律知识和观念,争议双方往往选择大打出手,致使危害扩大,或者劳动者的一次工伤或因工致死一般就导致了一家企业的破产倒闭,争议得不到依法有效的解决,纠纷解决成本极高。近年来矛盾更是愈加突出,纠纷发生的频次也呈上升趋势。
以上分析是笔者通过实地调查了解到的山东菏泽木业企业中劳动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依我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山东菏泽木业企业与其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毫无疑问应受上述相关法律的调整。而依我国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尽管确立了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也有很多制度设计保障劳动者权益,但在山东菏泽的木业企业中实际执行的并不能令人满意:如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工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并具体规定了三种形式的劳动合同(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非全日制用工),但却不能涵盖上述木业企业的用工形式;规定集体劳动合同保护劳动者权益,但劳动者集体谈判权形同虚设;规定工会组织的监督等职责,但实际上在上述木业企业中根本不存在工会;此外虽然还承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但村民劳动者限于自身知识水平,一般没有证据保存的观念,而且事实上他们做工拿钱,既没工资单又没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已经很难。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但碍于人情和接下来工作的考虑也往往选择息事宁人。在这样的情况下,就笔者所接触到的权益受侵害的劳动者和他们口中十里八村的工友竟没有出现任何一例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等合法途径实现维权的事例。究其原因,我们想象中的朴实善良的村民劳动者其实还有另外的思考,他们其实清楚地知道自己不能成为带头维权的人。因为一旦他们真的做了,即使追回了欠薪,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劳动违法企业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在本次劳资较量中胜出,但却要承担今后都成为其他用工企业眼中不安分子、刺头,再没有企业愿意雇佣他的尴尬处境。综上所述,上述乡村企业中“工作无保障、工期任意性大、工资拖欠、工作卫生安全不达标、社会保险缺乏和劳动争议解决难”等问题比较突出,而我国劳动法律对上述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又没能很好的到位,因而笔者认为乡村企业中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有其特殊性和研究的必要性。
(二)菏泽木业企业劳动者权益受侵害问题的原因分析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发现了现实乡村企业中劳动者权益受侵害的不少问题,但发现问题不是目的,探究问题成因和提出问题的解决方案才应是我们的最终追求。笔者认为乡村企业中劳动者权益易受侵害和救济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乡村企业主陈旧用人观念和劳动者维权意识差的影响
上文已经提到过,由于上述木业企业主大多是土生土长的农村人,普遍的文化知识水平不高,法律知识匮乏,社会责任感不强,其用人观念多陈旧落后。据笔者访谈调查,这些乡村企业主对笔者强调的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往往不知所云,在他们的观念里自己雇人干活,工人拿钱干活是天经地义的事,除此之外与工人就再无纠葛。在这种用人观念的主导下,乡村企业主们不会把保护劳动者权益放在企业发展的规划中,也没有改善劳动者工作安全环境和劳工福利的打算,偶尔逢年过节给员工发点水果、节礼在他们看来就是自己大发善心了。
此外,乡村企业中的劳动者也都是周围村庄的村民,他们农闲务工,农忙耕种,对自己的定位首先是农民,其次才是乡村企业的劳动者,而且是“打工的”,本能地将自己排除在那些在正规工厂上班的工人的队伍之外。因而遇有劳动权益受侵犯时,或者选择息事宁人,或者纠集亲友找老板讲理,而没有依法维权的观念,其权益往往得不到很好的维护。
2.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
正如陈凌先生指出的那样劳动法不像是法,而更像是劳动政策宣言,与宪法的规定并无本质的差别。之所以造成这种局面就是因为在劳动法中没有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制裁的措施或处罚措施,因而导致大量的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的情况[7],我国的劳动法中政策宣示性的规定过多,立法过于笼统,因而可操作性不强。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可操作性,但对于普遍的文化知识水平不高、法律知识欠缺的乡村企业中的劳动者来说,“寻法”成本仍显得过高。“寻法”也就是劳动者寻找自己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即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8]。劳动者通过寻法,找到自己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从而才能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提出损害赔偿、合同违约等主张。以往的立法以‘宜粗不宜细’为指导思想,基本法律多宣示性规定,而具体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则授权有关部门来制定,又因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不时出台,结果一个整体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往往散落在诸多不同层次的法律文件中。作为法律的门外汉的劳动者要想获得完整的请求权基础存在比较大的困难;又因为劳动争议的金额普遍较小,使得当事人不太可能延请法律专业人员,从而维权困难[9]。基于现行法的规定,个体劳动者寻法和维权的成本都很高,单个劳动者所要维护的利益有限,劳动者个体走诉讼或仲裁程序不但成本太高,而且维权周期长、程序繁琐。经过漫长的诉讼,付出巨额成本后,权利有时并不能得到很好的维护,所以乡村企业的劳动者遇有劳动权益受侵犯时才不能很好地通过合法方式解决争议。
3.劳动行政执法缺乏
以犯罪经济学的理论视角来看,该理论认为只要犯罪的收益是大于成本的,则行为人选择犯罪就成为必然选择。贝克尔认为行为人犯罪的次数是由他受制裁的概率和严厉程度决定的,即受制裁概率越高、制裁越严厉则犯罪次数越少,反之则犯罪次数增多[7]222。根据以上理论,为了减少劳动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除了加大劳动违法的成本之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提高违法行为受到制裁的概率,从而加强劳动行政执法就是必然的选择。然而,由于乡村企业地处乡村,虽然规模比较大的乡村企业园区有相应行政机关或派出机构进驻,但更多的情况往往是国家行政力量鞭长莫及,造成劳动违法频发。
此外,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诉讼未能有效衔接、工会及劳动公益组织没有起到应有作用、新闻媒体对乡村企业劳动者权益受侵犯严重缺乏关注等也是重要原因。
(一)注重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是世界通例
据有关1976年前的各国142部宪法的相关研究表明:在这些宪法中规定了劳动权的是78个国家,占到总数的55%,没有规定劳动权的有64个,占比45%;明确自由选择职业权利的有41个,占比28.8%,未规定明确的101个,占比71.1%;写入了公正和优惠的报酬或平等工资权的国家有46个,占比32.4%,未写入宪法的国家有96个,占比67.6%;规定组织或参加工会自由或权利的84个,占比59.1%,未规定的58个,占比40.8%;规定休息和休假权利的46个,占比32.4%,未规定的96个,占比67.6%[5]151。不独各国宪法,建立于1919年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的国际劳工组织作为以国际劳工标准处理有关劳工问题的联合国专门机构,也长期致力于促进社会公正和国际公认的人权和劳工权益。可见,注重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已成为世界通例,各国政府为发挥最大及最可能的劳动生产力及保障劳工福利,更着眼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及确保全体人民福利的增进,基本也都会采取比较进步积极的劳动政策。我国作为工人阶级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的执政党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致力于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因而遵循国际通例,注重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也应是我们必然的政策选择。
(二)劳动关系的性质决定了必须倾斜保护劳动者
常凯先生曾指出,劳动关系属于形式上的财产关系和实际上的人身关系、形式上的平等关系和实际上的隶属关系的集合,按照日本学界对劳动关系特征的通说即是:形式上的平等掩饰着实际上的不平等[10]。正因为如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天然地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很难通过自身的努力实现合法权益,无论劳动者个体还是简单的劳动者联合体都不足以对抗资方的强势,这就要求国家倾斜保护劳动者,注重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以矫正这种不平等,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对企业自身和社会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上百年劳资双方角力的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劳资紧张不但导致企业总体运行成本的提高,而且由于劳工群体的庞大,其权益受到侵犯不但危及企业发展更成为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对社会秩序危害极大,主要表现在劳动者诉求得不到满足时,非法的劳工集会游行、罢工等不仅使得企业停摆,更会伤害社会经济,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破坏社会秩序。当然,劳工理应享有合法集会结社和罢工的权利,合法的上述活动应当依法保护。而政府和企业注重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虽然可能增加政府和企业的成本,但却可以发挥最大及最可能的劳动生产力,对企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意义重大。总体来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有利于企业自身的长远发展和社会的长期稳定繁荣。
前段时间财长楼继伟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提到有必要对劳动合同法做出部分调整以减轻企业压力①相关新闻参见财新网相关报道,网址:http://economy.caixin.com/2016-02-19/100910617.html,访问时间2016年4月16日19:18。在这样的背景下,笔者以为现有的劳动合同法虽然确立了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和相对比较高的标准,但即便这样,乡村企业中的劳动者权益受侵害问题仍比较突出。通过调整劳动合同法减轻企业压力不应以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即使劳动合同法作出调整也须照顾到劳动者的合法的利益诉求,寻求减轻企业压力与劳动者权益法律保护之间的平衡。笔者以为要做好乡村企业中劳动者权益保护需要做好以下几点:
(一)通过劳动法制宣传提高企业和劳动者的法制意识
法制宣传的作用在于通过广泛的社会宣传,加强法律宣讲、解释,增进劳动者对国家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认同感,培养乡村企业中劳动者的法律法治思维,培育基层法治生态,使广大劳动者知法、懂法,认识到自己所享有的劳动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各项权利,提高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制意识;使用工企业了解到自己的法律责任、义务和劳动违法的代价,使其不去、不能、不敢采取劳动违法行为侵犯劳动者权益。
同时,法制宣传不仅仅是政府的事情,政府主导和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是必要的,公会和劳动公益组织更应充分参与其中。此外为了提高宣传效果,必须强调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加大法制宣传报道。早先的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之所以能产生那么大的社会影响和积极的社会评价正是因为它针砭时弊,不回避社会阴暗面,为弱势群体代言。这种新闻媒体承担社会责任的做法值得鼓励支持,网络时代更应该有更多更丰富的形式参与到监督和宣传的过程中去。此外,法律人对法制宣传更是责无旁贷,不仅法官、劳动争议仲裁员、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等需要发挥应有作用,专家学者、律师等法律执业者,法学院的本科、研究生等同样可以发挥巨大作用,实地的法治宣传、开办法律诊所等都是很好的形式,而且往往成本低而效果大,又可以使学生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提高劳动法学和法律诊所的教学水平。
(二)完善和完备劳动者维权程序
中国立法向来重实体、轻程序,以至于实体法明确写入了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但实际操作起来却缺乏相应的程序支撑,难以执行。乡村企业中的劳动纠纷的解决需要程序法的保障,而且法律规定的越细致越具有可操作性,越有利于劳动者的维权。由于乡村企业中的劳动者大多文化知识水平不高,法律知识本身就欠缺,而现行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等劳动者权益的规定多是宣示性规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众多,导致劳动者维权的依据分散在多个法律层次的多个法律文件之中,非专业人士很难据以实现权益。为此就需要在基本法中增加具体的请求权基础的规定,降低劳动者的“寻法”成本。再通过制定切实可行的劳动者维权的程序法降低劳动者维权的诉讼或仲裁成本,尽量降低劳动者的维权代价,使劳动纠纷可以得到劳动者愿意接受的并且大致是公正而有效率的解决。此外,必须考虑劳动立法的因地制宜,地方人大尤其是省级人大需要发挥更大的作用,在本省范围内,结合本省劳动纠纷解决的实践,增加更多有针对性的立法。
(三)加强劳动监督检查
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规定了劳动监督检查制度。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然而现实中针对乡村企业的监督检查很不到位。就像前文分析原因所讲的那样,按照犯罪经济学的观点,为了减少劳动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除了加大劳动违法的成本之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提高违法行为受到制裁的概率,从而加强劳动行政执法就是必然的选择。必须加强劳动监督检查,提高乡村企业劳动违法行为受到制裁的概率,对劳动违法企业坚决依法制裁,促进乡村企业的良性发展。
(四)其他方面
除了上述几点外,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规定了集体劳动合同制度,但劳动实践中劳资双方的集体谈判协商并未达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要求,乡村企业的劳动者由于劳动者工作的同质化和个体劳动者谈判能力不强,因而在政府主导下本着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原则,组织资方与劳方的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在现阶段乡村企业中比较可行。工会和劳动公益组织的也应为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发挥更大作用等。
苏力教授在《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曾经举过一个“送法下乡”、“炕上开庭”、多方面合力解决村民欠款纠纷的例子①大致的案情是信用社在政府加强“依法收贷”的要求下向县法院起诉借贷人要求归还十年前所欠贷款。人民法庭庭长于是带着信用社的人下乡收贷,并请派出所民警协助,后在村长的帮助下,采用“炕上开庭”的形式审理,通过村长的斡旋,借贷人在被免除了诉讼费的前提下同意还款,信用社收回欠款,案件得以完满调解结案。我党历来主张与群众打成一片,强调与人民群众的鱼水情、党与人民的血肉联系,于是在长期的革命以及改革发展的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优良的革命传统和工作方式、方法,而“下乡”就是其中最有效、最被群众接受和认可的优良传统之一,该案的解决是“送法下乡”、司法下乡解决乡村纠纷的一个缩影。[11]。我们知道,任何一次法律活动对该地域内同类型案件的解决都具有某种示范意义。一般而言,如果通过“下乡”的形式,劳动法制宣传、劳动行政执法跟进,通过各方面合力集中解决一批典型乡村劳动争议,引导新闻舆论的跟踪报道。乡村企业中的某一劳动者通过仲裁或诉讼的形式维护了自己的利益,并且在这一过程中所获收益大于维权支出,则基于劳动者所处乡土熟人社会的背景,这样的典型案例将迅速在十里八乡传开,此后发生类似案件权益受损的劳动者将群起而效仿之。更多的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进而威慑违法用工的乡村企业使之采取必要措施充分保障劳动者权益,权益有了保障劳动者也必将尽心力用心工作促进企业发展,从而形成乡村企业中劳动者权益得到普遍保障、乡村企业自身又得发展的良性互动局面。
近代以来,如费孝通、梁漱溟等老先生们一直关注农村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问题,即农村的现代化问题。他们以西方的现代化历程为参照,按西方社会学研究方法剖析中国农村的问题,提出他们认为可行的农村现代化方案,而历史的发展并没按他们预言的那样运行。新中国建立以来,随着国家对农村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及其后的合作等试验的介入彻底改变了农村熟人社会、“差序格局”的社会生态,但历史证明单纯靠计划经济并不能将中国推向现代化。当前,我国农村正处在中国数千年未有之深刻的社会转型时期,从根本上解决“三农问题”关系着我国社会改革和社会转型的成败。乡村企业完全可能成为解决“三农问题”的有效途径,农业产业化对彻底改变农村面貌意义重大。农业要参与市场经济并取得一席之地就必须要有完整的产业链,产业化是推进农业加快发展的必由之路。只有充分参与市场竞争,农村才能摆脱对地方性知识的依赖,才能最大程度的减少传统文化中一些守旧思想的束缚。有分工就会有交易,有交易才有市场经济,只有每个人参与到市场经济中来,才有条件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只有中国农村社会化分工明确,农业生产以市场为导向才能逐渐摆脱传统观念束缚,才能解决农村问题,实现农村法治。
苏力教授在给《新乡土中国》作的序中的一段话深刻揭示了农村法治的实现路径:中国要法治,也就不只是在城市建立几个法律援助中心,或有多少法官或律师,而是农民的纠纷可以得到农民愿意接受的并且大致是公正而有效率的解决[12]。在乡村企业迅猛发展,乡村企业从业人员急速扩张的今天,乡村企业的劳动者人数也急剧增大,维护好这部分人的权益,使劳动纠纷得到广大农村劳动者愿意接受并且大致是公平而有效率的解决也应是当前农村工作中的重要课题。笔者作为农村走出来的大学生,小有使命感和责任心,心心念念的不外运用自己所学改变家乡、家庭的落后面貌,因而平时也注意留心乡村法治、乡土法律实践等方面的问题,本文以山东菏泽木业企业为例,旨在探究乡村企业中劳动者权益保护面临的种种问题并分析问题原因,提出乡村企业中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的一些设想,以期为乡村企业中的劳动者的法律保护建言献策,实现劳动纠纷的“劳动者愿意接受并且大致是公正而有效率的解决”。当然笔者也深知乡村企业中的劳动关系关涉乡村,属于人身权与财产权交织的领域,介于传统雇佣与现代工业生产劳动关系之间,因而乡村企业中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的解决不仅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完善,更需要切实的执行,结合乡土背景,需要劳动法制宣传、劳动行政执法、劳动仲裁和诉讼、新闻舆论协调发挥作用,使之与相应劳动法律法规产生化学反应,才能产生预期效果。限于自身学识、个人视野,观点难免舛误,错误之处还望读者提出宝贵批评,笔者定当悦纳。
参考文献:
[1]黄宗智,彭玉生.三大历史性变迁的交汇与中国小规模农业的前景[J].中国社会科学,2007,(7):87.
[2]陈萍.台湾乡村企业发展的启示[J].中国农村经济,2000,(5):76-79.
[3]沈同仙.劳动权探析[J].法学,1997,(8):32.
[4]李卫平,刘晓军,马晓伟.劳动权益的损害赔偿[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2.
[5]薛长礼.劳动权论[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0.38-39.
[6]庞铁力.劳动权及其救济制度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2.
[7]陈凌,曹飞.农民工劳动契约执行机制与权益保护——基于法经济学的分析视角[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222.
[8]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1.
[9]陈国文.《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技艺——一个法律经济学的分析[J].西北师大学报,2009,(1):108.
[10]常凯.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依据和法律定位[J].法学论坛,2008,(2):7.
[11]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8-29.
[12]贺雪峰.新乡土中国[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
(责任编辑:天下溪)
TheLegal Protection of Rightsand Interestsof Laborersin Rural Enterprise——Taking Wood Industry Enterprises of HeZe ShanDong Province as an Example
ZHUHou- dong
(Nankai University,TianJin,300350)
Abstract:With the main factories located in the countryside,rural enterprise refers to one that is mainly engaged in a kind of folksy agricultural and sideline products processing. Many workers of rural enterprises are villagers living in surrounding villages. Some give their priorities to working while others spend time in working as well as in farming at the same time,as their main work forms. Wood industry in Heze,Shandong province has a considerable size and can represent the industry of its kind in the whole country. This thesis takes the wood industry in Heze as an example with a aim to explore the problems rural enterprise workers have eagerly faced,such as job insecurity,arbitrariness of working time,arrears of wages,low wages,unqualified work sanitation and safety,lack of social insurance and difficulties in solving labor disputes. Since our labor laws has not put the protection arrangements of the above laborers' rights into good practice,so the problems have particularity and the necessity of researching. Solutions to these problems require not only the perfectness of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but a more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when combined with local background. It also requires cooperation among labor legal advocacy,labor law enforcement,labor arbitration and litigation and the news media with a aim to produce a chemical reaction to the respective labor laws regulations to generate the desired effects.
Key words:rural enterprise;rights and interests of laborers;legal protection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 1140(2016)03- 0000- 00
收稿日期:2016- 03- 06
作者简介:朱厚东(1989-),男,山东菏泽人,南开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社会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