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网络购物合同的法律问题研究

2016-03-15 17:47夏平
关键词:合同法购物当事人

夏平

(周口师范学院,河南周口466000)

订立网络购物合同的法律问题研究

夏平

(周口师范学院,河南周口466000)

网络购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并没有改变合同的本质特征。但由于网上交易的虚拟性,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在网络购物合同的订立中,判别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缔约能力;另外,合同订立中的要约和承诺的界定以及其撤销、撤回的时间等这些法律问题,能否通过处理传统合同的法律方法去解决,还是需要另外制定一部关于网络合同的法律加以规制。

网络购物合同;要约;承诺;撤销

网络如洪水般涌入了我们的现实生活,为我们开启了另一个虚拟世界。在这虚拟的世界里面,人们可以给自己从新起一个名字,换一个身份来参加网络社交活动或者在各种网络平台上从事各种商业活动。根据2015年中国网络购物行业年度检测数据显示:2014年中国网络购物交易规模达到2.8万亿,增长47.4%,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年度渗透率首次突破10%;以及2014年,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3.6亿人,在网民中的渗透率为55.7%。[1]在如此增幅的网络购物数据下面,也存在着许多的法律风险。比如,如何界定网络广告的法律性质,它是合同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在虚拟混乱的网络账户使用背后,网络合同是否能够有效订立?我们如何辨别,一个淘宝网络账户背后的使用人是否具备法律行为能力。通过网络订立的合同,其意思表示是如何做出的,以及如何判定其何时生效?这一系列法律问题在我们的《合同法》中,都还没有给出相关法律规定,依然是一个法律漏洞。

一、网络购物合同概述

(一)网络购物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一种合意,即通过意思表示一致的要约和承诺使合同双方当事人建立了一种法律关系,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另外《合同法》第十条就合同的形式做了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从该法条可以推出,合同可以通过网络订立,网络购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虽然,我国法律目前对网络购物合同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但一般认为,网络购物合同是基于互联网(Interact)利用万维网(WorldWideWreb)技术订立的Web合同,即所谓的“点击’’(CLICK~WRAPE)合同。但并不包括所有的“点击”合同(如免费电子信箱等服务合同),它仅限于有偿买卖。从订立形式看,它是一种电子合同;从合同主体来看,它是一种B to C(Business to Consumer)电子合同。

本文以消费者在淘宝中购物为例,探讨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在淘宝中,消费者通过浏览网络商家的网页,查看选购商品,确定后向系统发出订单,系统收单后确定交货信息,至此合同成立,并进入支付、交货环节。一个买家可以在数分钟之内完成整个合同订立过程,基本上与卖家没有任何交流,仅凭网页信息就可以完成交易。

(二)网络购物合同的特征

网络购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具有一般普通合同共同的特征,其成立也要经过要约、承诺的表示与送达。但是网络购物合同又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具有自己的一些特征:

首先合同当事人身份的虚拟性。网络购物合同是现实生活中买卖双方在电子网络环境下订立的合同,基于其订立环境的不同,买卖双方无法像传统合同一样面对面的进行沟通协商,这就导致了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无法确定交易相对人,那么合同主体的资格以及合同主体的行为能力也就很难得以识别。

其次网络购物合同所承载的合同内容是电子数据形式,这就导致合同内容无法以传统的文字形式进行交流,互通信息。网络合同双方当事人需要借助网络这一远程功能,通过邮件,聊天软件,鼠标点击的方式进行确认。通过网络缔结的合同没有普通合同的签名和盖章也无所谓原件与复印件的区别,于是当事人如何提供合同证据方面就发生了极大变化。

最后合同生效的特殊性,在网络环境下,意思表示具有即时到达的特点,使得传统合同中意思表示撤销、撤回等制度难以适用。另外,由于网络购物大多是自动交易,这也往往使得买卖双方就合同内容的细节,尚未形成真实的意思表示之时,就匆匆签订了合同。与普通合同相比,网络购物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瑕疵问题在合同效力中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网络购物合同订立中相关问题

合同订立是缔约各方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只有一个合同的成功订立才能预示着这个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成立条件有下几个:(1)存在双方或多方缔约主体。缔约主体应当具有缔结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即合同当事人对主要条款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一)网络购物合同中的要约及要约邀请问题

网络购物合同是通过网络信息完成的,那么如何认定商品销售网页信息的性质,确定其是不是要约直接决定了网络购物合同能否成立的问题。如果商家在购物网站上面发布的商品信息是要约邀请的话,那么消费者完成网上注册,提交订单的行为就是向经营者发出要约,等待商家的答复。例如:在淘宝网上经常会看到许多商家都在商品网页上标注“未与卖家沟通擅自拍下商品者,不予发货”、“卖家会在48小时内按照买家想要商品的型号颜色查看库存情况,通知买方”。尤其是那些需要根据消费者的要求特别定制的产品、货源不充足产品等基本都采用此模式。在该模式下,网络商家在网上明确宣布消费者的订单对其没有约束力,因此,其在网站上公布商业广告的行为仅构成要约邀请。

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要约的构成要件,我们判别网上发布各种信息和广告是否构成要约,必须要看其发布信息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是否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且是否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3]

通过对商品的种类以及销售方式与交易性质进行分类,根据当前淘宝、京东等网络交易平台中商品的性质,可以将商品销售网页信息分为销售实物等需要运用传统运输方式交货的商品信息,以及销售软件和网络充值服务等无需运用传统运输方式交货的商品信息。

对于实物信息,如果在网络销售网页中的信息不仅显示了商品的名称、性能等,而且明确规定了价格、数量,尤其是对信息中所指明的商品,消费者一旦点击购买就可以成交,则该信息在性质上就不是要约邀请,而是一种要约。即使在网页上已经登载了商品的价格、图片,但并没有规定价格的有效时间,也不影响其构成要约。如果网络销售网页中的信息没有指出其价格、数量等,只是用来提供某个产品的信息,仅仅供用户浏览,或者商家明确规定在消费者点击购买后,必须要有网络经营者的确认,此时可以认为这是一种要约邀请。因为这种网络商务信息等同于商店中的橱窗展示,只是为了吸引顾客。登载信息的商家不能因为登了消息就要接受不可知的承诺,这对商家是不公平的。

针对网络软件销售和充值服务等信息,其实就像自动售货机,消费者只需在网上登载的网络购物合同中填写所购的软件或所需的服务类型,就可以通过网络得到所购的商品。[4]

(二)网络购物合同中的承诺问题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在网络购物合同中,电子合同承诺与传统的合同承诺之间有较大的区别,由于网络媒介的高效性,承诺一经做出即到达,中间几乎没有间隔时间,根据承诺的到达生效主义,网络购物合同中承诺不会存在撤回问题。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由于出现网络故障、线路拥挤、计算机感染病毒等情况,导致承诺是根本无法到达,此时电子承诺是可以撤回的。[5]

在淘宝、京东等网络购物网站中,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平台上按下确认购买的按键后,页面上会弹出确认信息,例如“我们己经收到您的订单……”等信息。那么关于该信息要如何定性呢?是否可以根据《合同法》第33条规定将其认定为确认书呢?[6]确认书实际上是与承诺联系在一起的,

根据上文,如果经营者在网络购物平台上所刊登的商品信息属于要约,那么消费者确认订单并进行结算的行为应属于承诺,此时买卖合同己经成立,此时订单确认信息只不过是事实通知。但是,如果将经营者在网络购物平台上发布商品信息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那么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平台点击购物并结算的行为应属要约,此时买卖合同并未成立,电脑系统自动回复的订单确认信息的性质应属承诺。

(三)网络订立中因合同主体瑕疵引发的合同效力问题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一规定要求合同的签订人必须要具备相应的辨别及思考能力,方能够参与合同的签订,从而保证合同本身所具备的法律效力。在面对面交易中,商家和消费者可以通过实地交流获取对方的身份信息,彼此间的缔约主体资格比较容易确认;网络购物则不然,为了消费者方便快捷的购物,节省宝贵的时间,网上商店和消费者之间以网络为媒介传输数据,反馈信息,双方的信任感只能通过各自提供的有关双方身份的数据信息确立。

在网络交易中买卖双方是见不到对方的,并且双方还可以匿名交易。因此买卖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过程中一方是否存在被胁迫、威逼,是否神智清醒,其所做的决定是否出自自身意愿等情况,是无法准确得知的。网络服务平台要求网络购物中卖家进行身份验证,但是针对买家的年龄未做具体的规定,往往有未成年人使用其父母的身份证件或是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进行购物的情况出现。由于网络经营者很难了解买家的真实情况,当未成年人从事网络交易的时候,该买卖合同是否需要其监护人的追认还是可以使卖方推定其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认可,从而认可这样的一份电子合同交易是有效的,毕竟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的监督人,其本身也应该尽到对于子女行为的监督义务,而且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妥善保管相关证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7]另外,目前上网人群呈现低龄化趋势,有无必要针对网络消费者的行为能力加以特别规定,国际上还无例可循,值得立法者思考。

确定网络购物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法律应当规定认证机制,来确保合同签订双方的义务与权利。同时为了减少青少年盲目购买或是他人恶意消费所带来的网络安全以及诈骗等问题,法律可以要求未成年的监护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为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的监督人,其本身也应该尽到对于子女行为的监督义务,并且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妥善保管相关证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网络购物合同成立后撤销权行使的问题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对于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撤销订立的合同。在我国“重大误解”不仅包括“误解”,还包括“错误”,网络购物中发生的意思错误,即信息网络系统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错误。它不属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后请求撤销网络购物合同。

网络中的意思错误可以分为人为型意思错误和非人为型意思错误,人为型意思错误包括网络经营者在网络购物平台使用中对商品的金额或数量的输入错误,和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对于商品内容的识别错误,比如消费者由于看错价码或数量而点击购买等情形;而非人为型意思错误,主要指网络系统处理数据时产生的错误,现实中就有消费者点击购买1部手机,但计算机信息系统却将其记录为100部手机等情形。[8]

(一)人为型意思错误导致的合同效力问题

针对人为型意思错误,可以借鉴传统合同中的书写错误处理规则来处理。因为网络使用人的输入错误或识别错误,与纸质合同中的书写错误或识别错误本质上没有差异。合同当事人可以主张该错误引发了重大误解来撤销合同,但是因为对方当事人基于信赖而相信该错误的信息,所以即使合同被撤销,过错方也应该对对方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意思表示错误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关于电子错误的情况。由此,如果人为电子错误的产生主要责任在于网络经营者,责任承担方应为经营者。如果因为消费者自身的识别错误,而且返回订单确认信息后依然没有改正的,责任承担方应是消费者。

(二)非人为型意思错误导致的合同效力问题

非人为型意思错误是指在网络购物平台使用中的的程序软件问题引发的意思错误,它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计算机系统设备问题引发的意思错误也可以是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系统引发的意思错误。

对于前者,如果当事人的自己的软件程序造成意思表示错误或者由于没有对设备进行定期维护或检测所产生的意思表示错误,由此引起的损失应由该当事人负责。

对于后者,如果是网络购物平台的程序系统导致的错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受损方先在合同内部救济,再根据网络购物平台与网络经营者以及消费者达成了相应的服务协议去追偿,

(三)网络购物合同中消费者的法定撤销权

网络购物合同主体是经营者与消费者(B to C模式),他们的交易信息具有不对等性。在口头形式或者纸面形式的传统买卖合同中,合同条款通常都是由当事人通过当面洽谈协商约定的,其优点是可以充分交流有关交易信息,但费时费力;相反,网络购物合同是由网络商家事先拟定好的,并通过网页表现出来的,消费者只须填写后按“接受”或者“确认’’键即可,因此省时省力。但是却不免在有关交易信息的交流方面受到局限。

在网络购物中,会出现由于点击速度过快而导致消费者没有充分思考,或者由于要约本身的条款过多,许多消费者并没有仔细阅读完条款便已经做出承诺等诸多情形。此时,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可能并不完全真实。[9]针对这种情况,有学者认为应该在点击成交以后,给消费者一段期限考虑决定是否成交。如果在该期限内,消费者如果愿意成交,则不必再做出任何表示,如果不愿意成交,则可以撤销承诺。这样以来,就有利于尊重消费者真实意思,保护其利益,但同样会使经营者承担极大的风险。

基于合同主体的特殊性,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修改时,特别在第二十五条增加了消费者七天无理由退货权,在德国也叫消费者法定撤销权,[10]在我国有学者称此权利为消费者的解除权。因为此时,网络购物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也无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上重大误解等撤销事由。

(四)其他情形导致的合同效力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一种纯粹系统故障导致的系统错误的情形,这种网络或者系统的错误是常人所不能意料的,应当属于意外事件。合同的效力不发生任何变化,合同当事人因系统或网络故障不能履行或延迟履行可以免除责任;网络购物平台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原则上不承担责任,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网络购物平台应当承担严格责任。

对于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如合同在缔约主体、订立形式、成立和生效中影响合同效力的相关情形,前文已经进行了分析和讨论,且与普通合同中的处理并无太大差别,故不加以赘述。

四、网络购物合同的立法建议

对于当前网络购物合同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不同国家均曾提出,应对此专门立法,从中对网络购物相关法律问题作统一明确的规定,以引导和规范电子商务活动,防范和减少交易风险。

(一)网络购物合同成立的立法建议

法律应当确定网络购物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与缔约能力,规定认证机制来确保合同签订双方的义务与权利。同时为了减少青少年盲目购买或是他人恶意消费所带来的网络安全以及诈骗等问题,法律可以要求未成年的监护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为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的监督人,其本身也应该尽到对于子女行为的监督义务,并且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妥善保管相关证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应当明确商品销售网页和订单确认信的性质。商品销售网页的性质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订单确认信的性质是否属于承诺,对于网络购物合同是否成立、何时成立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于合同要约和承诺的撤回和撤销,法律应当做出特别规定。虽然网络购物合同中要约和承诺的撤销的概率非常小,但绝对不能否认永远不会遇到这种情况,特别是由于科技的不断发展,相对人也有可能在要约或承诺到达前收到撤销的通知,从而实现撤销的目的。

(二)网络购物合同生效的立法建议

虽然《合同法》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这并不能完全解决网络购物合同面临的困境,例如网络购物中意思表示错误的问题尚无法有效解决。我国法律在专门立法时,应当对于网络购物合同生效问题进行特别规定。

法律还应当明确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经营者、消费者和第三方的义务,以保证合同的有效进程。对于经营者来说要做到提供真实信息,应当对保证所售产品的质量,对标的物瑕疵担保义务。消费者应当保证交易秩序的正常进行,不得影响网络交易环境,切实履行付款义务。法律还应该规定网络购物平台的责任,明确网络购物平的审查、监管、保密以及保证传递信息数据的义务。

(注:本文系周口师范学院校青年科研基金项目:电子商务之网络环境下的合同订立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zknuB 315127)

[1]http://yn.winshang.com/news-500787.html.

[2]Kǒ觟hler,BGB Allgemeiner Teil,§8 Rn.1.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272.

[4]郭懿美,蔡庆辉.电子商务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65.

[5]郭懿美,蔡庆辉.电子商务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69.

[6]《合同法》第33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7]秦成德,王汝林.电子商务法[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2010.101.

[8]郭懿美,蔡庆辉.电子商务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79.

[9]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97.

[10]Rüthers/Stadler,Allgemeiner Teil des BGB,§22 Rn.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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