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过“斯诺登”浅谈我国特殊监察手段的正当性

2016-03-18 17:35徐轶超董见萌美国马里兰大学马里兰克里奇帕克20742
安阳工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隐私

徐轶超,董见萌(美国马里兰大学,马里兰克里奇帕克,20742)



透过“斯诺登”浅谈我国特殊监察手段的正当性

徐轶超,董见萌
(美国马里兰大学,马里兰克里奇帕克,20742)

摘要:监察是一种与公民的宪法权利和个人的隐私有紧密联系的侦查手段。我国关于监听的法律是否科学合理,对于保障国家的法益和公民的宪法权利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这就像是一座天秤,一边是国家打击犯罪保障公共权利的法益,另一边是公民的个人人权。平衡执法者的正当需求和个人的私隐变得越来越困难。例如,执法者可以轻松地窃听公民的谈话内容和个人行踪,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查看公民的网上浏览记录以及电子商务状况。这些在实践中是极易产生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不利影响的。

关键词:特殊监察;隐私;打击犯罪

2013年6月,斯诺登向英国《卫报》和美国《华盛顿邮报》披露了美国国家安全局关于“棱镜”计划监听项目的秘密文档,引发全球媒体乃至各国领导人对于公民个人隐私监听手段正当化的思考。政府部门对于个人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的监控也随着技术的变革发生了变化。立法部门、司法部门、行政部门是否应该对这些种类繁多的监控手段加以限制,怎样的监听手段才具备正当性将是我们探讨的话题。笔者跟踪这一新闻的始末,不禁引发了对于我国监听手段正当化的思考。

一、特殊监察手段的必要性

首先,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飞速发展,我国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新型犯罪,犯罪的手段更加复杂化、多样化,犯罪分子通过高科技手段作案,使得办案机关的工作难度加大。同时,有组织的犯罪和跨区域或跨国的犯罪越来越频繁,这就导致了国家机关对于犯罪的预防和打击越来越困难,如果单纯地依靠过去传统的侦查技术是远远不够的,这样的侦查手段在很多情况下收集不到有效的证据,更起不到打击罪犯的目的。面对此种情形就需要我们采用新型的特殊监察手段来应对当前出现的犯罪问题。_

其次,经济的进步,社会的发展,催生了高新技术,并且这些技术已经渗透至我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但与此同时,这些新技术同样也会被犯罪分子使用到犯罪行为之中,从而产生了诸多利用高科技手段的新型高科技犯罪。这就需要我们针对当前犯罪行为实施一些新的侦查手段。笔者认为,只有这样,才能更加有效的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和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综上所述,我们在当前的侦查活动中不仅需要传统的询问、讯问、勘察、检查、扣押、鉴定、通缉、辨认等手段,更加有必要广泛地采用高新科学技术手段,如:电话监听、网络监管等特殊监察手段。因为这些手段不仅能高效地应对新型复杂的犯罪行为,还可以大幅度地减少资源的投入,降低办案成本。所以,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执法部门越来越多地采用这些特殊的监察方式也就顺理成章了。

二、我国监察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查阅相关的资料和法律,笔者发现我国没有明确的关于监察手段的法律和确定性规定。如: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又如: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把“技术侦查措施”理解为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时使用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秘密电话监控,视频摄像机,网络监控等技术手段。但是法律上并没有对实施这些秘密侦查手段的程序进行规定,或者说有关此方面的立法几乎是空白的。那么这就在具体的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问题。

其一,程序审批不明确。在我国侦查的具体实践中特殊的监察手段主要用于危害国家安全、毒品、有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在程序上实行的是内部审批。正是因为这种内部审批缺少对侦查活动程序、条件以及监督的法律明确规定,这很容易造成程序的混乱,条件的不适用以及缺乏相应的监管,造成监察混乱,侵害公民的个人隐私等行为。这严重影响了侦查的效率,以及执法机关的公信力,从而大大降低了对犯罪的控制。其二,适用条件不具体。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些特殊的监察手段,这就造成了在具体适用时没有具体的适用条件,也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来进行保障,这就很容易造成侦查人员在具体侦查活动时随意适用特殊侦查手段。其三,相应的救济程序缺乏。这就打破了天平的公平,执法机关处于高高在上的有利位置,当事人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对特殊的侦查手段存有异议,或者说当事人的权利遭到侵犯时,没有相应的救济程序来保障人权的行使。其四,缺乏对特殊监察手段得来证据的确定性规定。这就造成了在具体使用证据时需要把监听得来的资料转化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的供述,显然在有些情况下很难实现。最后,我国的检察机关没有采用秘密侦查的权力。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就会遇到这方面的困难,我国法律规定如果检察机关需要秘密侦查必须由公安机关协助。很多情况下就会造成案件的搁置,显然这种工作模式是不够顺畅的,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三、我国监察手段正当化的设想

由于特殊监察手段具有秘密性和强制性,它既是执法部门打击犯罪的有效侦查手段,也是公权力部门发现和惩罚犯罪的实用工具。当然,这种特殊的监察手段也极易成为侵犯公民隐私权和通讯自由等基本人权。因此,这种特殊的监察手段存在着矛盾性,一方面它是打击犯罪维护公民合法利益的有力工具,另一方面在维护公民和社会的利益的同时又要确保公民的人权不被侵犯。那么,有没有一种可能我们找到一种方式既能够保证公权力又能够保证公民的私权呢?这就需要我们制定公开透明的法律明确地规范特殊监察的手段和正当程序化。对于违反法律的行为要进行制约和救济,这也是当前世界各国对于特殊监察手段的通用做法。具体来说:

(一)监察的范围

特殊监察手段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本人适用,只有在确定其他人与本案相关联时才能针对其他人。在罪行方面,监察的事项应该仅限于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的犯罪以及与该犯罪行为有牵连的犯罪行为范围内。侦查行动时不应该对相对人隐私的破坏超过必要的限度,如果超过限度理应对造成的不必要损失进行赔偿。

(二)坚持重罪原则

监察的范围应该仅针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有重大危害的犯罪,这些犯罪应该是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走私罪、伪造货币或或者其他价证券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绑架罪等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犯罪。对于那些犯罪事实清楚、过失犯罪、轻微犯罪,我们不必采取此种手段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三)严格程序控制

严格的程序控制是保障公民人权和防止权力机关权力滥用的基本。在英国、法国、德国等国家曾经因为程序监控的薄弱而时常发生滥用特殊监察手段的行为。由此可见,即便是在这方面有立法的国家依然存在立法的缺陷,所以在程序上应该严格控制。具体到我国,应该由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请,然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应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起申请,上一级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该侦察行为。

(四)有限度地执行

如前所述,如果发现某一犯罪行为有必要采取特殊监察手段,应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待批准后方可执行。但是这种执行应是有限度的,如:应对侦查的时间、对象、条件作为明确规定,万不可无限期或者滥用。

(五)监督与救济

在特殊监察行为进行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检察机关应自始至终对该行为进行监督,对于监督行为应作出详细的书面记录。如果当事人认为自身的权益受到侦查行为的侵犯,那么被实施行为的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有关部门进行赔偿。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相关的执法人员随意滥用权力,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对于因为工作的失误或者其他原因对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

(六)惩戒严明

相关执法部门人员除特殊法定情形下,不得在没有获得批准的情况下直接采用特殊监察手段进行侦查,如有违反应该负刑事责任以犯罪论处。即便是审查机关批准进行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向检察部门提起诉讼得不到回应,那么当事人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相关的执法部门必须进行内部人员行为的审查,如有发现可采取行政纪律处分进行严惩。

四、结论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当前的犯罪形式更趋隐秘性,并且对电子设备的依赖性急剧上升,特殊监察作为侦查手段是刑事侦查工作的发展趋势也是历史的必然要求,是国家侦查犯罪和打击犯罪的有力武器,高新科学技术的应用保障了社会的正义,也有力的痛击犯罪分子。如何平衡保证刑事侦查和保护公民的人权、如何保证执法部门工作效率和实施特殊监察的正当程序化,不仅仅是有关部门探讨的问题,也是学术研究应当努力克服的难关。

当前各国特别是美国谈“斯诺登”色变的情形,不仅不利于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也不利于对本国犯罪率的控制。一国的人权状况和犯罪率的多少是衡量该国综合国力的一个重要指标,因此,建立相关特殊侦查制度已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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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怀山)

作者简介:徐轶超(1989-),男,北京人,美国马里兰大学刑事司法硕士,研究方向:刑事司法学、犯罪学。

收稿日期:2015-08-20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28(2016)01-003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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