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中心主义与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

2016-03-18 18:21郝万爽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言词证言出庭作证

郝万爽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论审判中心主义与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

郝万爽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又被称为审判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对证据制度的要求是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与直接言词原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进行了大幅修改,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仍存在很多问题,如非法证据排除难,关键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与直接言词原则,使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符合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

审判中心;证据制度;证据裁判;直接言词

[Abstract]The Decision of Major Issues On Promoting the Rule of Law Comprehensively by the Central Committee of CCP proposed trial centered system directly at the first time.The trial centered system is also called trial central principle,it needs to follow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and words and the principle of evidentiary adjudication when it refers to the evidentiary system.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2012 has made substantial modification in criminal evidentiary system reform.It has made some achievements in promoting the trial central principle,but also has many problems.For example,the difficulties of exclusion of illegally gathered evidence and the difficulties in witness’s testification in court.In order to solve these problems,we should carry out the principle of evidentiary adjudication and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and words,so make China’s criminal evidentiary system reform comply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trial central principle.

[Key Words]trial central principle;evidentiary system;the principle of evidentiary adjudication;the principle of direct and words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首次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2014—2018)》(以下简称《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2015年修订版)》(以下简称《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于实现庭审实质化、保障案件质量、防范冤假错案将产生重大意义。本文将围绕上述中央文件来探讨审判中心主义的含义及审判中心主义对刑事证据制度的要求,①本文将主要研究与审判阶段相关的证据制度,对于审前程序中的证据制度不展开研究。进而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推进审判中心主义上取得的成就与问题,并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指出合理的思路与方向。

一、审判中心主义的含义

以审判为中心又称为审判中心主义,其关注的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与地位,即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要以审判为中心,侦查和审查起诉要服务于审判,审判环节对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最终命运起决定性作用。审判中心主义是相对于侦查中心主义而言的。侦查中心主义是指,侦查活动对于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起到关键性的作用,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主要靠公安机关、检察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因此又被叫做案卷中心主义。[1]在这种办案模式下,审判不再是审判,而只是案件发展的最后一个环节,继续巩固侦查的战果,因而法院的审判活动基本上被虚化。相反,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审判环节占据中心地位,侦查与审查起诉为审判服务并接受审判检验。②我们这里所说的审判中心主义并不是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而只是那些重大的、复杂的、疑难的、被告人不认罪的刑事案件。对于那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不需要也不可能都贯彻审判中心主义。—顾永忠《试论庭审中心主义》,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11页。具体有三方面要求:第一,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确定为有罪。第二,在法院整个审判活动中,庭审是中心,证据的调查、辩论、认定以及裁判结果的形成等环节都要在庭审中完成。庭审中心是审判中心的核心要求。③审判中心与庭审中心不完全相同。庭审中心是审判中心的主要要求,没有庭审中心不可能实现审判中心。但两者关注的领域不同。审判中心主义关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外部关系,即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以审判为中心;而庭审中心则是法院内部各项审判活动要以庭审活动为中心。—顾永忠《试论庭审中心主义》,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8页。第三,在审判阶段,要以一审为中心,其他审判程序都以一审为前提与基础。[2]“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将过去侦查中心主义下的“流水作业模式”[3]改为由法院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与有效把关。真正做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

二、审判中心主义对刑事证据制度的要求

前文已经提到,审判中心主义最为核心的要求是庭审中心即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提出、调查、辩论以及认定都必须在法庭上进行。法官作出裁判的依据不再是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而是经过法庭调查后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即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其次,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口头地辩论与质证且由审判人员在法庭上直接审查证据,即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其实这两项要求在《决定》、《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与《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中都有所体现。其中,《决定》与《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与“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的改革目标。后者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则更为明确地提出了“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

(一)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被誉为证据法的帝王原则。在刑事诉讼中,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根据一定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4]8大陆法系国家为了规范法官心证的形成,普遍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款:“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照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对裁判有意义的所有事实和证据。”第261条:“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7条:“认定事实应当根据证据。”这一表述被看做证据裁判原则的经典表述。[5]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证据裁判原则,但是其有关证据可采性的规定也是证据裁判原则的一种体现。

证据裁判原则有以下三方面要求:第一,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资格,没有证据资格的证据不能被用作证据。我国证据理论要求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与合法性才有证据资格。关联性要求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实质性证明作用;客观性要求证据经过查证属实;合法性要求证据收集的主体、收集的程序和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判断才可作为定案根据。即证据要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双方充分的辩论。第三,作为裁判依据的所有证据经过综合审查判断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证据没达到证明标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9]8-9

按照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法院不可以直接认定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收集的证据,而必须对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对于有证据资格并达到证明标准的才可以进行认定。我们认为证据裁判原则对于实现“庭审对侦查、起诉程序的制约和引导作用”有重要意义。

(二)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重要的证据规则,与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相对应。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当庭口头提出并以口头辩论和质证的方式进行调查。直接言词原则包括了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直接原则又分为直接审理与直接采证原则。直接审理原则即在场原则,要求在审理当天法官与各诉讼主体都应在场。①《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30条(一):“对未到庭的被告人不举行审判。”[6]直接采证原则要求法官应当审理原始证据而不可以审理替代品,如人证须经当庭询问或讯问②《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对事实的证明如果是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而代替。”也就是说对于证人证言的审查要证人出庭接受直接询问。;物证须经当庭辨认和质证。言词原则即口头原则或辩论原则,要求所有与法庭审判有关的活动都要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如双方出示证据的活动和法官的审理裁判活动。

按照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直接言词原则使庭审不再依赖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否定了案卷材料对审判的预决效力,要求法官必须在法庭上直接审理双方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证据,使审判阶段真正成为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中心。[8]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利于真正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的改革目标。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推进审判中心主义上取得的成就与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推进审判中心主义上取得的成就

1.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

首先,明确提出证据裁判原则。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公布的《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其次,对证据的资格进行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下文称新刑诉法)规定了八种法定证据。并且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了排除的范围、主体和程序等问题。再次,明确规定了证据的法庭调查程序。新刑诉法第59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后,细化了证明标准。新刑诉法第53条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2.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

首先,体现了直接原则。新刑诉法第190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其次,体现了言词原则。新刑诉法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以及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做出了明确规定。第187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88条:“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通过以上分析可看出,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在推进审判中心主义上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仍存在很多问题。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推进审判中心主义上存在的问题

1.未贯彻证据裁判原则,非法证据难以有效排除

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证据具有证据资格。在我国就是具关联性、客观性与合法性,因此对那些违法收集的证据依法应该排除。而实践中非法证据很难排除,①西部某省法院系统五个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基层法院2013年1-8月份共计审理刑事案17213件,其中提起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为124件,占全部案件的0.72%,法院决定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案件为54件,占全部案件的0.31%,最终决定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为14件,占全部案件的0.08%;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124件案件中,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案件为54件,占43.55%;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54件案件最终排除非法证据的有14件,占25.93%。可见针对申请排除的启动率不低,但是排除率很低。——数据引自孙长永、王彪于2014年1月载于《现代法学》的《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实证考察》一文法院仍然采纳没有证据资格但证明力极强的证据。我们认为具体有以下三点原因:

第一,从价值取向上看,过于重视查明事实真相

我们都知道,很多证据制度的确立是以一定的价值取向为基础的,[8]相应地,一定的证据制度也反映出一定的价值取向。我们知道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得最为完善的国家。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点在于对警察取证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9]如果有罪的物证是通过“官方的违法行为”而侵犯了第四修正案所获得的,②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人们保护自己的人身、房屋、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不合理的搜查与逮捕、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除非由于某种正当的理由,并且具备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和要扣押的人或物,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那么即使是最可靠的证据,仍然要予以排除。[10]其实质在于即便某一证据真实可靠,与案件有相关性,只要其取得方法违法就有可能被排除。[11]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过于重视查明事实真相。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与合法性,让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收集到的证据可以用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起诉、审判乃至定罪。在这种价值取向下,导致实践中非法实物证据难以排除。

第二,排除范围不明确,法官自由裁量权大

由于条文模糊,非法证据的范围实际上由公安司法人员自由裁量。例如,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95条:“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根据上述条文,难以认定疲劳审讯是否为刑讯逼供。再如,“引诱、欺骗”与侦查策略难以区分。新刑诉法第50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在侦查中我们也需要有效的侦查策略,例如一些诱供手段。诱供是否属于非法证据以及何种程度上其能够被认定为合法的侦查策略等问题都需要立法上进一步予以明确。

第三,欠缺相关配套措施,非法证据证明有难度

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难与难以证明也有很大关系。首先,侦查讯问时律师的在场权没有保障。立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时,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状态加之辩护权保障的不充分,其很难提出有利的线索与材料来引起法官的怀疑,所以很难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次,全程录音录像没有确立。目前我国只要求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全程录音录像。这会导致法院在调查证据合法性时,公诉机关或侦查机关往往拿不出讯问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控方的证明力度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地步。

2.未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率低

第一,直接言词原则未落实,笔录中心主义仍占主导

首先,立法冲突导致证人不出庭成为常态。为了提高证人出庭率,新刑诉法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同时相关立法认可证人证言笔录的证明力。③新刑诉法190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导致即使证人不出庭,只要其书面证言经质证可以确认真实性的,仍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其次,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设置不合理。据新刑诉法第187条,证人出庭作证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二,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第三,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由此可见,立法将证人出庭作证的决定权赋予法官,即只要法官认为不是关键的证人就可以不出庭。实践中出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很少有法官愿意通知证人出庭。

第二,对于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

立法规定的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威慑力不足。新刑诉法第188条第2款:“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拘留。”我们认为训诫的制裁性很弱,拘留又太过严格,而且一旦拘留证人就更不能出庭作证了。[12]30没有有效的制裁措施,证人出庭作证率就难以得到保证。

第三,对于出庭证人的保护措施不到位

首先,证人出庭的经济利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目前我国仅仅规定了对于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与就餐等费用进行补助。①新刑诉法第63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我们认为这种补助是难以保障证人的经济利益的。其次,证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新刑诉法第61、62条对于作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②新刑诉法第61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罚。”第62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但仍存在问题:第一,保护主体是公检法三机关。我们认为如果立法上不能做到权利与责任划分明确,实践中证人权利会因此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第二,对于证人申请保护的程序规定不完善。立法只规定了可以提出保护的申请,但由谁进行审查、审查的标准是什么、应该采取哪些保护措施以及由谁保护等问题都有待解决。

四、审判中心主义下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方向

结合我国现行刑事证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审判中心主义对刑事证据制度的要求,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进行改革。

(一)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转变公安司法人员的理念,切实保障人权

虽然新刑诉法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其中,但我国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仍偏向于惩罚犯罪。在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中更加侧重于结果正义。我们应该转变公安司法人员的理念,由注重实体正义向注重程序正义转变,由侧重惩罚犯罪向侧重保障人权转变,当然这会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2.进一步完善立法,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第一,改变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条件。我们认为,可以吸收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第14条③“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相关规定,即只要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了司法公正即可,不需要达到严重的程度;且要明确允许进行补正与合理解释,并不意味着证据一经补正与解释都被采纳,而是必须补正与解释到一定程度,即消除了法官心中产生的对证据违法性的怀疑。

第二,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立法表述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并不明确,导致了不同法官有不同的判断标准。[13]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并出台了相关的意见。④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意见》第8条:“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将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讯问方法归为非法方法,并且规定应该全程录音录像而没有录音录像的直接认定取得的供述为非法供述。即采用非法手段与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均应排除。我们认为这点可以为立法所采纳。

第三,建立配套措施,强化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手段。首先,探索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新刑诉法将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①新刑诉法第33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但是并未赋予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这可能是考虑到目前如果让律师在场会影响侦查的顺利进行。我们认为可以采取一种变通的方式让律师参与到侦查讯问中,如可以让律师观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隔着玻璃观看讯问全过程,这样既不会影响到侦查而且也可以对侦查行为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其次,逐步扩大全程录音录像的范围,即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扩大到所有刑事案件。

(二)落实直接言词原则,提高关键证人出庭率

实践中,大部分案件的证言是以宣读笔录的形式出示的,使得法官难以对证言进行有效的判断。要想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在于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切实提高关键证人出庭率。

1.厘清相关立法规定

首先,立法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改变笔录中心主义的现状。我们可以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在刑诉法中明确规定:“对于证人要在审判中对其进行直接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书面证言而代替证人出庭作证。”

其次,改变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我们认为可以吸收《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5条的规定,②《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5条:“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具体规定为“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该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即对于关键证人,不论法院是否认为有必要出庭都应该出庭作证,同时将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作为一种独立的情形,这样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

最后,明确规定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刑诉解释》第206条(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判断标准不明确,可能使法官为了诉讼效率而放弃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我们认为可以借鉴德国的规定,③《德国刑事诉讼法》251条“只有在证人、鉴定人或共犯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在可预见的期间内无法到庭接受询问时,经控辩双方同意,才允许宣读他们所做的与财产损失有关的庭前笔录;只有在证人、鉴定人或共犯因疾病、体弱或其他不可克服的困难在相当长或不确定的期间内无法出庭时,经控辩双方同意,才可以宣读庭前法官对他们进行询问时所做的笔录;在证人、鉴定人距离遥远时,考虑到证言的重要性不大,经控辩双方同意,也可以宣读庭前法官对他们进行询问时所做的笔录。”即采取列举方式明确举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具体规定为:“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一)在庭审期间死亡的;(二)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四)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对于有条件的应当通过远程视频进行作证。确实无法出庭的可以宣读询问笔录、书面证言,经过双方当庭质证能查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2.规定有效的制裁措施

在美国,对于应该出庭作证而不出作证的证人可以处以罚款甚至判处蔑视法庭罪。这一制裁措施是我国的训诫与拘留无法比拟的。鉴于此,我们认为可以做如下改革:对于经两次传唤仍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拘传其到庭;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罚款;情节严重的,经过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拘留。

3.加强对证人的保护

首先,满足证人获得报酬的需求。我们认为证人应该获得其在出庭作证过程中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外加适当的报酬。这样可以从经济利益上激励证人出庭作证。在美国,证人出庭作证,由政府支付证人费,并且由制定法进行明文规定。例如,伊利诺斯州规定,证人出庭有权得到每天20美元的费用,此外,对于必要的旅行,还有权得到每英里0.2美元的费用。[12]29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可以由各省根据本省的人均收入来具体规定证人出庭的报酬。

其次,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第一,设立专门的国家机构进行证人保护工作。我们认为可以在检察院下设专门的证人保护部门,负责审查保护申请、采取保护措施、事后跟踪调查等工作。第二,明确申请保护的具体程序。在美国,对于申请保护的证人,首席检察官要做出书面的评估报告,报告包括证人的个人信息与证言,作证可能带来的危险以及证人在重新定居的社区的财产情况。并根据报告判断证言的重要性是否高于由作证带来的社会危险性。在首席检察官决定提供保护之前,会准备理解备忘录用于解释申请保护的证人的责任。证人及其家属需要在备忘录上签字,用以证明其明白了责任。如果保护的需求很迫切或者不立马保护会对接下来的调查产生危害时,在制作书面评估报告前可以对证人进行暂时的保护。[14]我国的证人保护可以做以下改革:对于当事人的申请由专门的证人保护部门做出书面的评估报告,判断是否需要对证人进行保护,一旦决定保护应立即通知执行部门采取何种保护措施并对保护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结论

通过《决定》、《全面深化人民法院的改革意见》以及《关于深化检察的改革意见》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决心。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要求就是庭审中心,即确保事实证据调查、定罪量刑辩论以及裁判结果形成均在法庭,[15]所以要求我们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与直接言词原则。观察我国现行的刑事证据制度,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仍然有很多与审判中心主义不符的地方。首先,未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具体表现为证据能力规则不完善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完善。其次,未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具体表现为笔录中心主义仍占主导,关键证人出庭率低。因此,要想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必须对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进行改革。本文选取了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提高关键证人出庭率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据制度改革”指出合理的思路与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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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蒋庆红]

On The Trial Central Principle and China’s Criminal Evidentiary System Reform

HAO Wan-shua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Law School,Chongqing401120)

DF733

A

1008-8628(2016)02-0022-07

2016-02-13

郝万爽(1991-),女,山东省烟台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刑事诉讼法学方向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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