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订立中的缔约过失与侵权责任探析

2016-04-03 18:23李树荣
关键词:缔约过失侵权责任

李树荣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合同订立中的缔约过失与侵权责任探析

李树荣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摘要:合同订立是整个合同的最前置阶段,是合同成立、生效、履行(消灭)的根基。在合同订立中,合同当事人往往更加重视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消灭)而忽略合同订立中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将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违反先合同义务也易引起侵权法上的责任。要理解合同订立中的请求权基础构成,有必要厘清缔约过失和侵权责任的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制下,为更有利于实现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中民事权利的充分救济,在未来我国有必要认可缔约过失和侵权责任在合同订立中的竞存,摒弃合同订立中民事法律处理请求权竞合的一般性规则。

关键词:合同订立;缔约过失;侵权责任;竞存

合同的订立是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消灭)的最前置阶段。在此阶段,双方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进行准备、接触、洽谈,乃至最终达成协议。此阶段对于整个合同的成立、履行及消灭过程十分重要,尤其它将产生先合同义务,并同时引起缔约过失或侵权法上的责任。

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缔约过失与侵权责任,是一项由来已久的制度,今日大陆法与英美法国家的民事立法中大多设有类似或相同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42、43、60条借鉴比较法与各国实证经验,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定有明文;同时,依据对该《合同法》的解释及学者通说,其也可构成侵权法上的责任。换言之,违反先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了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我国法律关于二者能否竞存没有相关规定,鉴于合同订立中这两种责任形态的重要性,笔者拟立足于解释论及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对其加以研究、分析、考量,由此期冀从解释论和立法论角度完善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一、合同订立与先合同义务

合同订立,又曰缔约,是订立合同双方接触、洽谈乃至达成协议的行为,是合同当事人的动态行为和静态协议的统一。在合同订立中,合同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要严格履行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的法意识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有句法谚语谓“Imposibilium mulla abliagatio”,意思是“契约不能给付为标的者无效”。[1]虽然罗马法没有具体阐述甚至发展先合同义务理论,但罗马法主张的以信赖利益为基础的“诚意诉讼”对先合同义务理论的产生、发展乃至创新不啻具有重要意义。随后在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发表名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第一次提出缔约过失责任,并从缔约过失的视角探讨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形态,同时将罗马法的个例予以扩张,进而影响了德国民法典的若干规定,进而拉开了各国法学界借鉴、研究、形成乃至发展先合同义务理论的序幕。在我国,先合同义务理论经历了学说继受的发展过程,后为我国立法所肯定,现行《合同法》第42、43、60条分别规定了我国的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一项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其体现的是合同的信赖利益。所谓信赖,是缔约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针对缔结合同有信任并依赖的主观心理状态,但当这种信赖遭受背弃而带来的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却是具体的。基于信赖利益的性质,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的形式保护先合同义务,排除缔约双方约定先合同义务,例如我国《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参见大陆法系法典抑或英美法系判例,未见对“附随义务”这一法律名词的明确规定。在现行法制中,附随义务贯穿合同整个过程,附随义务按产生的时间可分为先合同义务、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此亦谓广义附随义务。[2]224王泽鉴先生将附随义务概括为:“为履行给付义务或保护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于契约发展过程中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义务。”[3]而梅仲协先生则采用列举的方式,将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加以明确列举规定。依此理解,先合同义务应理解为狭义的附随义务,包括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接触、磋商进而准备过程中的告知、协助和保护等义务。

值得指出的是,在多数情形下,合同成立往往伴随着合同生效。但在我国的合同类型中,存在着需要依法办理登记、批准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以及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等特殊合同,如《合同法》第44、45、46条等规定的合同,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的义务定性一直存在争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又依据《合同法》第42条是对我国合同订立中的先合同义务的规定,可以清楚得出结论,对于需要依法办理登记、批准等手续才生效的这类特殊合同在生效前产生的义务应定性先合同义务。笔者认为,我国应在较大范围内通过立法认可合同成立后生效前所产生的义务乃先合同义务的定性,以此更加明确先合同义务的产生界限。

要理解先合同义务,有必要厘清其主要责任形态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可以追溯至罗马法,至今已为世界许多国家所接受与认可,并通过大陆法系的立法与英美法系的判例得到深入的研究和长足的发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见解,王利明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王泽鉴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原则(而非依侵权行为规定)负责”。[5]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明确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至此,缔约过失责任已成为我国一项法定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缔约过失与侵权责任的共通性

从法学理论抑或是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主要责任形态,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值得深思的是,在现实生活中,违反先合同义务也易引发侵权法上的责任。根据民事法律处理请求权竞合的一般性规则,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换言之,在合同订立中发生诉讼,原告只可依缔约过失赔偿请求权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诉讼。笔者认为,现行法制中的请求权竞合一般性规则无法在合同订立中实现对原告的充分救济,基于缔约过失和侵权责任的共通性,我国应在合同订立中承认缔约过失和侵权责任竞存。

(一)请求权基础的同一性

缔约过失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请求权基础而确立的一种民事法律责任,诚实信用应该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最为基本的心理状态和内心表意,诚实信用约束民事主体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以比较法的视角,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亦可追溯至罗马法,体现在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诚信契约等制度中。目前,诚实信用原则已被许多国家列为民法的一般性指导原则。我国也将诚实信用原则列为一般性指导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一项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原则,是构建缔约过失的直接渊源。

部分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造就了缔约过失的独特性和唯一性,使其真正独立于其他责任形态。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主体实施侵权行为本身说明该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和人际交往过程中没有尽到善意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责任,换言之,民事主体实施侵权行为恰恰是有失诚实信用之有力体现。将诚实信用原则视为侵权责任的一项请求权基础是合理的和科学的,由此,笔者认为缔约过失和侵权责任具有同一的请求权基础,即诚实信用原则。

(二)产生界限的交叉性

前文已述,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主要责任形态,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界限始于要约成立,终于合同生效。于此同时,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行为,包含和覆盖了缔约过失责任。即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的产生界限是重合交叉的。

(三)主观形态的相同性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的规定,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即一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以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同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相同的主观形态,即主观过错。

但探微《合同法》第42条第3项和第43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可以看出,《合同法》对于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和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过错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主观构成要件,这一方面不利于法官依据《合同法》第42条第3项和第43条对相关案件的裁量,但另一方面却为侵权责任弥补缔约过失的局限和短板提供了可行性,成为二者在合同订立中竞存的有力证明。

综上论述,缔约过失和侵权责任二者具备共通性,这为缔约过失和侵权责任在合同订立中竞存提供了有力的理论基础。

三、合同订立中缔约过失与侵权责任的竞存

基于上文对缔约过失和侵权责任在合同订立中具有共通性的论述,为实现在合同订立中对原告的充分救济,笔者提出了缔约过失与侵权责任竞存的设想。

(一)缔约过失在合同订立中的不可替代性

1.信赖利益的特殊性。信赖利益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耶林在其发表的《缔约上的过失》一文中提出。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之损失。[6]笔者认为信赖利益包含如下三层涵义:(1)信赖首先表现为一种关系,这种关系是两个陌生人进入合同缔结的过程而成立的,而这种信赖关系所涉及的利益即为信赖利益;(2)信赖是一种心理状态,两个陌生人因缔结合同而有理由相信对方能够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说两个陌生人自缔结合同而互为善意,基于此种心理状态而产生的成本即为信赖利益;(3)信赖是一个完整合同的核心基础,一个合同从成立到生效的整个完整过程是建立在信赖的基础之上的,进而信赖利益应视为合同的核心利益和基础利益。

因此,信赖利益的特殊性体现为信赖利益是合同其他利益产生的基础,是独立存在和不可吸收的,概言之,违反先合同义务所带来的利益损失只有两种构成方式,要么是仅发生信赖利益的损失,要么是发生信赖利益的损失和固有利益的损害,亦即只要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情形,原告都能无条件基于信赖利益向法院主张损害缔约过失赔偿。

2.缔约过失的法定性。原告在合同订立中可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失向法院主张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本质区别之一是缔约过失责任是法定的,是无免责事由的,王利明先生认为:“从原则上说,缔约过失责任只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况,缔约过失也是一种法定的债的请求权。”[7]亦即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基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性,则违反方依法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不能主张免责事由。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性决定了其不可替代性,成就了缔约过失责任和违反先合同义务互为充分必要条件。总之,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订立中具有不可替代性,是缔约过失和侵权责任竞存的基础和前提。

(二)侵权责任补充缔约过失的必要性

1.侵权责任更宜实现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违反先合同义务不仅仅导致了信赖利益的损失,还时常引起固有利益的损失。王利明先生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除信赖利益的损失以外,原则上不应当包括因行为人违反保护他人的义务而使他人遭受的损害,公民享有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权以及所有权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在法律上也称为维持利益。凡是因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权、所有权,应由加害人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此种损害不属于信赖利益的范围,也不宜采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8]德国学者梅迪库斯(Medicus)教授主张侵权责任说①所谓侵权责任说指合同磋商过程中因缔约过失致相对人之财产、身体等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得依侵权法处理。,他认为即使缔约过失责任为缔结过程中当事人遭受的身体、健康、财产等法益损失提供保护的功能,也不必借助于所谓的保护义务、维护义务和注意义务来实现,按照侵权责任法所承认的“社会安全义务”②所谓社会安全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指从事社会活动之人,如该活动具有损害他人之危险性,即负有防止他人损害之义务,换言之,即负有应采取必要且具有期待可能性之预防损害发生措施之义务。,就可充分解决。[9]在合同订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原告不仅承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且时常伴随着固有利益的损失,如果仅仅依缔约过失赔偿请求权提起诉讼,那么原告的民事权利救济将无法恢复到完整的状态,换言之,寻求缔约过失和侵权责任的竞存必将能够更好实现对当事人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的充分救济。

值得思考的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43、6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先合同义务的阶段违反法定事由,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法定事由分为具体法定事由和概括法定事由,具体法定事由只涵盖三种情形,即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

笔者认为《合同法》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定事由的规定存在局限性,理由有三:(1)第42条第1项、第2项和第43条规定的具体法定事由不能完全涵盖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在先合同阶段所面对的情形是未知和不确定的,如果当事人仅仅引据《合同法》所列举的情形,有可能出现原告无法可依的尴尬现象。(2)第42条第3项和第60条规定的内容过于模糊和宽泛,首先,以第42条第3项为例,如何界定“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法学界存在争论。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证明是否属于“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容易造成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进而引发司法风险。(3)在合同订立中,原告更多的是基于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诉讼,甚少基于《合同法》第42、43、60条主张权利救济。因此,缔约过失的法定事由存在局限性恰恰可以通过侵权责任的适用得到补正和完善。

2.侵权责任更宜实现单纯的经济损害赔偿。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客体局限于信赖利益,赔偿范围主要是原告基于信赖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和损失。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所引致的损害往往还包括单纯的经济损失,其数额甚至远高于信赖利益。一方面,单纯的经济损害具有偶然性;另一方面,侵权责任体系是一个变动而开放的体系,侵权责任更宜实现单纯的经济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已将部分单纯的经济损害纳入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的第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合理信赖使用会计师事务所所提供的不真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过程中而遭受单纯经济损失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类似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第1条、《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7、27条等。因此,相较于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更宜实现合同订立中的单纯经济损害赔偿。

3.侵权责任在损害赔偿范围方面的优越性。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一般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信赖利益的直接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的各项合理费用等,间接损失则主要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行订立合同的机会。如前文所述,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不仅仅导致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且时常伴随着固有利益的损失,例如商品销售者在仓库货柜上取货并交付商品时,不慎脱手,致使商品掉下来砸伤买受人,合同也因此而不能订立,对此买受人可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主张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但另一方,如果买受人希望商品销售者赔偿其身体健康权、所有权受到侵害的实际损失甚至精神损害,原则上只能基于侵权行为提起诉讼。[7]208

由此,笔者认为侵权责任在损害赔偿范围方面具有优越性,并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1)赔偿的客体范围广。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最终目的是救济遭受信赖利益损失的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所谓权利是受法律上之公权力保护的一种利益。[2]198比较之下,侵权责任的赔偿客体的范围要更加全面。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文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在本条第二款中使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字眼,为侵权责任赔偿客体的范围的发展提供了空间和余地。(2)赔偿方式多样。根据《合同法》第42、43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方式一般是损害赔偿。在现实生活中,违反先合同义务所带来的损失往往超过财产损失,通常还伴随着名誉损失等消极影响。例如,企业甲与企业乙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企业甲知悉企业乙的某项商业秘密,企业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合同成立前,不正当使用了该商业秘密,使同行业的其他企业误以为该商业秘密系企业甲所拥有,给企业乙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影响。企业乙如果依据《合同法》第43条主张自己的权利救济,企业乙只能主张企业甲因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造成其损失而承担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其声誉损失等消极影响却无法得到充分救济。由于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无法竞存,企业乙更倾向于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主张自己的权利救济,依据第15条的规定,企业乙可以主张企业甲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因此,与缔约过失责任相比较而言,侵权责任的赔偿方式更加明确而广泛,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权利的充分救济。(3)侵权责任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在缔约过失阶段,由于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严重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固有利益,如人身权益的严重损害,随之也常常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例如,甲委托某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中介公司找到欲出售房屋的乙进行谈判,乙告诉中介公司其欲出售的房屋中曾发生过凶杀案。但中介公司并未将这一情况告知甲。甲正欲签订合同时,得知这一情况,精神受到极大刺激并由此产生精神损害。王利明先生认为:“在合同成立之后,不能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合同缔约阶段也不能支持精神损害赔偿。”[7]208-209又如,患者甲因患病而生育困难,迫于家庭压力,患者甲咨询了在医院工作的好朋友乙关于试管婴儿的具体情况并要求好朋友乙保密,事后好朋友乙不慎向甲和乙的共同朋友圈泄露了甲的情况,导致甲承受巨大心理压力,搅乱了甲正常的工作生活,甲请求乙赔偿精神损害。如果甲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三项:“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是不为法院所支持的。如果原告在合同订立中因被告的过错遭受精神损害,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以实现自己的权利救济,这是缔约过失责任无法企及和比拟的。

(三)侵权责任打破先合同义务的相对性

在合同订立中,原告只能基于被告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主张被告承当损害赔偿责任,这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时常由于交易的复杂性,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不仅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而且还牵涉此合同利害关系人的损失,仅仅基于缔约过失责任是无法为合同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救济的。例如,企业甲与企业乙欲签订一份价值5000万的技术联合开发合同,以提升两家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但由于企业乙资金紧张,便与企业甲约定,先行与另一家企业丙签订一份2000万的商业合同以解决资金问题,再与企业甲签订合同,企业甲表示同意,但在企业乙和企业丙缔结合同的阶段,企业丙得知同行业竞争企业甲正欲与企业乙进行技术合同,为削弱同行业竞争企业甲的实力,企业丙一再拖延与企业乙签订合同的时间,并在最终单方面解除与企业乙签订合同,进而间接造成企业甲与企业乙之间的合同无法成立。此时,企业乙可依据《合同法》第42条要求企业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自不待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首先合同主体相对性要求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企业乙和企业丙签订的合同,只能由企业乙向企业丙基于缔约过失请求权提起诉讼,企业甲不具备资格;其次,内容的相对性致使企业甲不能基于企业乙和企业丙间的合同向企业丙主张损害赔偿;概言之,企业甲依据《合同法》向法院主张由企业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将是不切实际的。因此,企业甲通常会基于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起诉企业丙,以寻求法律救济。

综上所述,我国《侵权责任法》打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给予了合同订立中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有效地弥补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局限性。

(四)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竞存的可行性

从词义上讲,竞者,相争也;存者,存在也。竞存,乃指数物竞相存在,且彼此争胜。本文认为,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存是指二者可以在合同订立中共存,并以缔约过失为主,侵权责任为辅,以期达到先合同义务责任体系的完整性。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竞存是具有可行性的。

1.二者存在于同一民事法律行为。若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则不存在竞存的问题。唯同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才能具备探讨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竞存的空间和余地。在现实生活中,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不仅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而且时常引起侵权法上的责任,因而为二者在合同订立中竞存提供了客观基础。

2.二者产生于同一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同法律效果。同一民事法律行为即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不仅会导致原告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且会伴随着原告固有利益的损失。而前文已述,在合同订立中应当完整地包含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缺少任一方面对于原告来说都是不完整和不充分的,而二者的竞存将能从制度上实现对原告的充分救济。因此,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虽然可产生于同一民事法律行为,却常常引起不同的法律效果,是二者在合同订立中竞存的有力之证。

上述观点是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订立中竞存的理论前提和基础。因此,在合同订立中设计二者竞存的制度,应以缔约过失为主,辅之侵权责任,最大限度地实现对原告的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的充分救济。

综上所述,缔约过失责任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民事法律责任体系,亦是对违约责任的有力补充,对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产生了积极而又深远的影响。但在合同订立中,缔约过失责任由于存在自身的局限性,导致缔约过失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无法实现对原告民事权益的充分救济;而侵权责任所存在的赔偿范围广、赔偿方式多样、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打破合同相对性等优势恰恰可以弥补缔约过失的不足。基于此,在现行法制下主张建立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存的责任体系,最终实现对原告的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的充分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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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汪小珍)

作者简介:李树荣(1988-),男,广东汕头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5-03-16

中图分类号:DF4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225(2016)01-00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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