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族政治

2016-04-11 14:09孙振玉
实事求是 2016年5期
关键词:少数民族权力民族

孙振玉

(宁夏大学 政法学院 宁夏 银川 750002)

论民族政治

孙振玉

(宁夏大学 政法学院宁夏 银川 750002)

民族政治是指与民族有关的人们取得并行使社会权力的活动。取得并行使社会权力是一个博弈的过程、动态的过程,并事关自由和秩序、利益和要求。民族政治组织经历了群、部落、酋邦、发展到了国家。如今在多民族国家中,都面临着如何处理多数民族与少数民族的关系问题,涉及民族自主权、参政权、表达权等。在我国,除了宪法和普通法律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保障少数民族权力。

民族 政治 民族权力 民族区域自治

一、什么是民族政治

1.什么是政治。社会活动围绕财富展开的是经济,围绕权力展开的是政治。财富可以分为个人财富和社会财富,权力却只为社会所有。个人或更大社会中的群体,只能在取得社会权力之后才可谓拥有。在平等的社会中,社会财富与权力的分配在个体之间是平等的;在不平等的社会中,其分配是不平等的。对于组成社会的不同群体而言,也是如此。这样,所谓政治,就是指人们如何取得并行使社会权力的活动。在《朗文当代英语词典》中,关于政治(Politics)词条,这样解释道:“国家治理的艺术与科学”;“与此有关的公共事务或公共生活”。[1]国家治理是以权力为基础的,是一个行使权力的过程。国家只有牢牢掌握政权,才能进行有效治理。“政治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的核心部分,是各种社会经济利益和要求的集中表现,是以一定的阶级关系为基本内容,围绕着国家政权而展开的各种社会活动和社会关系的总和。”[2](P5)在这个定义中,尽管用了较多的表述,其核心无非是权力(国家政权)问题,并且明确说明政治就是围绕权力而展开的社会活动和社会关系的全然形态。具体而言,取得并行使权力也存在两种不同情况:一是人们为自己取得并行使的权力,这是个人拥有的社会权力;一是为一定群体取得并行使的权力,这是群体拥有的社会权力。我们在这里所关注的是与民族群体有关的权力问题。

2.什么是民族政治。如何取得社会权力,如何行使社会权力,这是关于政治的两个基本问题。取得社会权力,就能够定义社会秩序,借助行使社会权力,就可以维护社会秩序,并在符合自己意志的社会秩序中实现自己的利益和要求。这样,权力就变成了权利,即“权力”加“利益”。人们之所以热衷权力,看重的不是权力本身,而是其能够实现的利益。说到民族政治,也应围绕如何取得并行使社会权力来思考,只是要加上民族这一变量。民族是在文化上彼此区别的人们共同体,这是或被其自己的成员认同的、或被他族的成员认可的共同体,是涉及利益和要求的共同体。不管民族大小、强弱都是如此。所谓的“民族政治”,就是指与民族有关的人们取得并行使社会权力的活动。这也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民族内部社会权力的分配与行使;一是民族之间社会权力的分配与行使,这是只有在更大的社会,如多民族国家中,才会存在的情况。

3.民族政治的特征。民族政治有以下特征:第一,取得并行使社会权力是一个博弈过程。不管是就民族内部而言,还是就民族之间而言,取得并行使社会权力都是在竞争的社会关系中进行的,不可能是一件轻松容易的事。取得并行使社会权力,就取得了在社会关系中的支配地位,取得了借助社会权力实现利益和要求的资本;让度或丧失社会权力,就失去了这一资本。社会政治资本是一种有限资源,实现利益和要求的目的使得人们都想得到,而不愿失去,由此必定会形成一种博弈的局面。最终只有通过复杂的竞争和谈判,才能形成某种社会权力安排,其结果无非有两个,要么是平等的安排,要么是不平等的安排。平等的安排是政治上的民主,由此实现的利益和要求的满足,便会得到公平合理的关照;不平等的安排就是政治上的不民主,由此实现的利益和要求的满足,便无法得到公平合理的关照。然而,不管是哪一种结果,都取决于博弈各方力量的大小。在力量均衡的情况下,就可能取得民主的结果,在不均衡的情况下,就可能取得不民主的结果。

第二,取得并行使社会权力是一个动态过程。政治博弈,不管是就民族内部而言,还是就民族之间而言,其结果既然最终取决于力量的大小,这就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就社会权力分配不平等的情况而言,尽管取得并行使社会权力的强势各方,会借助这一权力,继续巩固和壮大自己的力量,但世界是复杂的,丧失权力的弱势各方,虽然能勉强接受社会权力分配不平等的局面,却绝不会甘心长期如此,所以,必定会创造并利用一切可能的条件,试图打破这一局面,重新夺回属于自己的社会权力。就社会权力平等安排的情况而言,这是更容易被打破的局面。平等的局面,不是一蹴而就的,必须精心维护,否则,就会容易被打破。因为在竞争的社会中,博弈的各方,总是想要为自己谋求更多的权力机会,社会的不平衡发展最终会创造这样的机会。社会发展,需要有条件才能实现,条件不同,或条件发生变化,发展的结果也会不同,由此决定了力量大小总是要变化的,而这是难以预测的。

第三,取得并行使社会权力事关自由和秩序。政治与秩序有关,取得并行使社会权力,必定在诠释、建立并维护某种社会秩序中体现出来,因为,只有在有序的社会条件下,尤其是在符合自己意志的有序条件下,拥有社会权力者,才能实现自己利益和要求的满足,在失序状态下,或在不符合自己意志的秩序状态下,就难以实现这样的愿望。然而,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却要面对意志自由,不管是个体的意志自由,还是群体(民族)的意志自由。人们的自由意志,自然是要自由表达的,尽管能否自由地表达得出来是有条件的。要想使自己的意志能够获得自由表达,能否取得并行使社会权力是非常重要的,这就是为什么在权力问题上,会始终存在竞争的原因。权力之为物的特别之处,就在于拥有权力者,不仅能够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还有可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别人,而按照自己的意志诠释的秩序,也会要求别人去遵守。政治就是一种自由与秩序的平衡术。

第四,取得并行使社会权力事关利益和要求。政治,不管是民族政治也好,还是其他什么政治也好,其实质就是一个“利”字。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政治的基础是经济,经济的核心是利益,也就是说利即是好处,权力就是最大的好处,所以,人们都想得到。有了权力,人们就可以针对利益,提出要求,并能自己满足要求,而无需假手或乞求他人。因此,拥有社会权力的最大好处是自己当自己的家,自己作自己的主。民族政治对此非常关心。在充满冲突或竞争的社会中,提出要求和满足利益,是有条件的,其中最大的条件,就是拥有社会权力。没有权力做支撑,就没有资格或机会提出并满足利益要求。

二、政治组织:群、部落、酋邦、国家

1.群(Band)。1936年,朱利安·斯图尔德将“群”界定为一种独立的社会组织,之后,群就被相关学术界认为是人类社会组织最简单的形态。认为群在进化序列中,居于部落、酋邦和国家之前。[3](P144)综合分析欧美人类学文献,我们注意到,其所论及的群、部落、酋邦和国家,尤其是群和酋邦,都已深受近两个世纪与西方势力接触的影响,融入了许多近现代政治文化内容,变得复杂了。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弄清这些政治组织的本来面目,有必要从其现实形态中,寻找那些确属传统的东西,以此来复原其原初形态。根据西方理论,人类从长臂猿进化出来之后,直到大约10 000年前,其社会组织仍旧普遍地保持着类人猿的特征,就是说,他们仍以“群”的形式生活着,大概与狮群、虎群、狼群等相类似,这一点是不难理解的。群的规模一般不足百人,甚至更小,他们是自治的政治单位。群虽然有自己的地盘,但是不断迁移(这一点也像狮群、虎群和狼群等)。后来社会中存在的采集—狩猎社会,也大多数都保留着“群的组织”(Band Organization),这显然是原始群的遗留形式,与氏族和部落在当代社会的遗留形式没有什么两样。在有的情况下,群的规模还是季节变化的,有的时候分解为更小的群,有的时候组合成更大的群,这取决于不同时间和地点的食物资源状况。如,因纽特人(Inuit)的群,在冬天食物资源匮乏时,其规模就小,在夏天,当食物资源足以供给更大的群的时候,其规模就大。群有自己的首领(Headman),但一般是非正式的,群做什么决定也是非正式的。不过,能够成为首领的人,应拥有在成员看来某些突出的特点,如在采集、狩猎、仪式方面表现出来的非同一般成员的能力。有资料对因纽特人的情况,这样描述道:“在每一个聚落内……似乎有一个规则,让年纪大并受人们尊敬的人,决定什么时候向另一处狩猎中心迁移,什么时候开始打猎,收获物如何分配,什么时候喂狗……他被称为Isumaitoq,意思是‘思考的他’。并非总是年纪最大的人,但作为规则,年纪大的人,若是一个聪明的猎手,或来自大家庭的家长,会行使很大的权威。他不能被称之为酋长;(人们)没有义务听他的话;但是在多数情况下他们却会照着做,这部分是因为他们依靠他的经验,部分是因为跟这个人搞好关系,是有回报的。”[4](PP399~400)

2.部落(Tribe)。在理论上,原始群应该是人类社会早期普遍的社会组织,他们以采集—狩猎为生,但在后来的进化过程中,有的采集—狩猎社会进入了氏族和部落的发展阶段,有的则因各种原因,仍停留在“群”这一最简单的社会组织之中,并一直保留了下来。根据美国人类学家摩尔根的理论,氏族是人类进入氏族社会后基本的社会组织,所代替的就是原始群。氏族是原始群实行外婚制的产物,同时出现的就是婚姻部落,是至少由两个有着婚姻关系的部落组成。婚姻部落也是亲属部落,亲属关系为其纽带。部落的基础是氏族,家庭取代氏族成为社会基本单位后,家族(Lineage)也成了部落的基础,所以,部落的规模一般很大,有的达几万人,甚至更多。部落有属于自己的固定地理区域,并有共同语言(方言)。无论是在原始氏族社会,还是在近当代社会,部落都是直接整合氏族或家族而存在的。“在许多部落社会中,氏族是基础组织及政治权威所在”。[5](P278)氏族有议事会,是一切成年男女共同议事与决策的民主集会。日常生活中,人们首先是氏族成员,在家庭出现后,是家庭成员,其次是家族成员,最后才是部落成员;氏族和家庭是私人领域,家族或村社是基于家庭的公共领域,部落是最高层次的公共领域,为这个领域的公共事务做出决定的是“精英”,但是非正式的、临时性的,其首领由类似长老、村长或“大人”(Big man)的人物担任。在那些由亲属关系联结而成的部落组织中,“共同体由于属于同一亲属集团而相互联结在一起,通常是单系群体,如家族或氏族。条块式的家族体系是基于亲属关系实现部落整合的一种类型。这样的社会由结构和功能相互类似的条块或部分构成。每个地方条块属于一个家族等级体系,是父亲之父亲的系谱延伸。家族等级制度将条块联结成一级比一级大的家系群体。”[4](PP401~402)在更复杂的部落体系中,除亲属关系外,泛部落性的年龄组、年龄等级、共同志趣群体等,也起着实现社会整合的纽带作用。[5](P279)早在18和19世纪,在美国和加拿大的大平原地区,美洲印第安人社会中就出现了大量的泛部落联谊会。[6](P148)部落领导层基本上由长老级年龄的人构成,青壮年等级则是部落军事力量的来源。部落与群是采集—狩猎社会中的基本组织形式不同,是农业、牧业社会中的基本组织形式。

3.酋邦(Chiefdom)。酋邦是从部落组织向国家过渡的一种形式,与部落相比,它不再依靠亲属关系,而是依靠政治制度来整合社会,所以有正式的政治体系,却又未达到国家那样的复杂、严密、理性的程度。酋邦由两个或多个地方群体组成,由单个统治者(酋长)统治,是一个区域性政体(政治组织社会)。酋长在等级体系中列居首位,个体与酋长之间的亲密程度,决定其在政治机构中的地位。那些与酋长最亲密的人,在官员地位等级中居高位,有权要求低等级者的顺从。[5](P280)酋长的职位是终生的,基本上是世袭的,由其儿子或姐妹的儿子继承,具体情况,视继嗣是按父系还是母系而定。“酋长一般是真正的掌权者,他拥有最终决策权,可以发布命令,还能强制成员服从于他。在任何时候、任何事务上,他的权威能够把他的人民团结起来。例如,一个酋长可以在其共同体成员中分配土地,还可以招募人民为他服兵役。”[5](P280)在玻利尼西亚,酋邦社会中的酋长是全职的政治专家,其职责是主管和协调经济活动,包括生产、分配和消费。[6](P153)

4.国家(State)。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不仅拥有各级官僚体系和各种法律制度,还拥有军队、警察和监狱,是暴力机器,这是国家与群、部落和酋邦的最大区别之处;也因此有能力管辖更大的地域。按照西方学者比较认可的标准定义,国家是“自治的政治单位,在其国土上包括许多社群,拥有集权的政府,有权收税、征募工作人员和士兵、制定并实施法律”。[4](P404)国家已有5 000到6 000年的历史,早期国家一般以城市(首府所在地)为中心,管辖一定范围的周边地区(以农业地区为主),有边疆,却没有明确的国界。古希腊的城邦国家可作为较早时期的代表。中国先秦时期的国家,国都之外有许多地方势力,被称作“诸侯国”。在秦汉实行中央集权统治之前,国家对地方的控制,力度还相对比较弱,建立郡县制等地方行政机构后,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开始变得严密。历史上的国家,有地域性的王朝国家,也有跨地域的帝国,基本上是家天下,是家国一体。近代以后,又有民族国家,这是强调主权在民、性质完全不同、有疆有界的国家。民族国家是构成当代国际政治的主体,更大的政治单位就是各种区域共同体,如欧盟、东盟等,最大的就是联合国。联合国的成立,是全球一体化的结果,是人类面临的问题必须全世界人民共同面对的结果。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的确,人类建立的第一个国家,就是奴隶主和奴隶两大阶级对立的国家,之后还有地主阶级与农民阶级、资产阶级与工人阶级对立的国家。马克思主义学说的创始人卡尔·马克思还认同国家起源的“社会契约说”。社会契约说来源于古希腊,最早论述这一思想的是智者学派,对之给予比较系统阐释的是伊壁鸠鲁。他借用原子理论的张力,论述了人的自由本质、国家起源的契约性质。近代又有英国政治家和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提出“授权不悔”的原则。在他看来,从自然状态中建立的国家,是君主专制的国家,臣民一旦以契约的形式,把权力交给君主,就不能反悔,更不能收回。随后,卢梭提出了“天赋人权说”,以此反对专制和暴政,主张建立理性王国。在国家起源问题上,卢梭发展并完善了社会契约说。实际上,国家的建立乃是人类长期政治实践的产物,是人们发挥政治智慧不断探索的结果。至于所谓的政治、道德和法律“契约”,只不过是人们创建国家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政治文化。这样的政治文化也只有在创建国家的政治实践中才能被创造。在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也从来都是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人民,其社会契约的性质,也只是维护他们的利益,无权的人民一开始就是不会同意的。

国家拥有立法、司法和行政体系,其核心只是一个“法”字。国家本来就是一个法治体制,然而,立法权掌握在统治阶级手中,统治者的意志也总容易强加于现有法律之上,前资本主义社会对此无法加以制约,只有在近代以后,才把天赋人权作为立法的理论基础。国家行政是借助各级各类官僚体系运行的,拥有对内和对外、政治和社会等职能。对内职能是实现社会控制,以维护政治经济秩序和稳定;对外职能是防御外来侵略,保卫国家安全。国家的政治职能是阶级统治职能,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并以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能;社会职能,是统治阶级运用国家权力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职能。[2](PP49~50)这些国家职能,在阶级社会中,只是维护了剥削压迫阶级的利益,只有在社会主义社会,才能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迄今为止,在人类社会进化序列中,国家虽不是最终的,却是最普遍的政治形式。然则,群、部落和酋邦等之前的政治组织,仍不同程度存在,但其环境却发生了彻底改变,它们要么是处于全球政治发展的影响之下,要么是在民族国家中,接受国家和地方政府的全面管理,因此,出现了各式各样的变化,拥有了各式各样的现代经济、社会与文化特征。

三、民族权力:自主权、参政权、表达权

前文中,我们已经历时地考察了民族政治组织的发展过程,接下来,将共时地分析当代社会有关民族权力的问题。这些权力问题如今具有普遍性,就连欧美国家也不能例外。对于“民族政治”,我们曾界定为:是指与民族有关的人们取得并行使社会权力的活动,这是在后文中特意突出“民族权力”问题的理由。

如今的多民族国家中,几乎都面临着如何处理多数民族与少数民族的关系问题。处理这个现实问题的前提,也都是在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方面,多数民族的强势与少数民族的弱势问题。关于多民族国家的形成,加拿大学者威尔·金卡利曾总结出两种不同的模式,我们将其概括为“历史模式”和“移民模式”。所谓“历史模式”,就是把“历史”作为一个核心变量,来考察多民族国家的形成过程,就是说,重点要看在多民族国家形成的复杂过程中,历史上到底发生过什么,才有如此的局面。金卡利讲道:“不同民族并入一个国家可能是非自愿的,如一个文化共同体被另一个文化共同体侵略和征服,或被从一个帝国权力统治下转给另一个帝国统治;或者,他们的故土被殖民移居者侵占了。”[7](P15)坦率地讲,金卡利的这一总结,是有重要遗漏的,因为他不能说明中国这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形成的情况。中国自古就是文化多元的,现在除了汉族这个绝对多数的民族外,还有55个少数民族,所有这些民族历史上一直都在一个相对固定的地理空间中,保持着密切的互动关系,是他们共同创造了中国这个多民族的国家实体。在这个过程中,只有个别民族是外来的,这不能代表中国的主流模式。其实,即使是外来的,如回族、撒拉族、乌孜别克族,一是他们是在历史的变故中来到中国的,二是他们在中国本土发展了多则千余年,少则百余年,已经是中华民族大家庭中不可被忽视的成员了。所谓“移民模式”,就是把“移民”作为一个核心变量,来考察多民族国家的形成情况,就是说,在多民族国家形成的复杂过程中,看世界性的移民行动,到底贡献过什么,才有了今天的局面。金卡利讲道:“文化多元主义(Cultural Pluralism)的第二个源泉是移民。如果一个国家接受来自于其他文化的大量个人和家庭移民,并容许他们保持某些族类特性,它就会展示出文化多元主义的形象。”[7](P18)在这里要辨明的是,西方学术话语中的“多元文化主义”(Multiculturalism)和“文化多元主义”(Cultural Pluralism)不是同一个概念。多元文化主义是70年代后,在加拿大、美国和澳大利亚乃至全世界,逐渐运用于解决民族问题的一种政策主张;文化多元主义则与文化多样性(Cultural Diversity)同义。文化多元主义是指世界文化多样性的现实,多元文化主义则是针对这一现实引发的民族问题,所采取的应对态度与方式。文化多样性引发的、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性的民族问题,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民族自主权。在多民族国家中,不可避免地会面对如何平衡国家权力与民族权力的问题。民族作为社会共同体,虽然在本质上是一种文化现象,但也拥有极其重要的政治属性。在多民族国家的语境下,在与多数民族交往合作的过程中,少数民族的政治属性,突出地表现在民族自主权问题上。民族自主权,包括民族自决权和自治权,这是一种少数民族自主决定本民族命运,处理本民族事务的权利,金卡利称之为“自治权”。在多民族国家中,少数民族的事务,并不都是由他们自主处理的,有许多事务是要国家统筹处理的,是少数民族与国家共同处理的。这样,就提出了一个国家与少数民族之间的权力分配问题,就是说,哪些事务由少数民族自主处理,哪些事务由国家统筹处理,哪些事务是双方共同处理。其实,即使是少数民族自主处理自己的事务,也要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之下来实施,而没有绝对的自主权。

在西方学术界,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在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中,在现代的民族国家中,少数民族应不应该拥有“共同体权利”,这是因为,国家宪法已经保障了每个公民的个人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再提出共同体权利,是不是会损害国家的凝聚力?金卡利认为,世界范围内比较普遍的做法是两种权利兼顾,“即使是通常被视为个人主义典范的美国宪法,也规定了各种特别群体的权利,包括美国印第安人和波多黎各人的特别地位。”他还针对加拿大的经验,引用他人的文献,指出:“根据加拿大的经验,仅仅保护普遍的个人权利还是不够的。由于个人都是一定的共同体成员,加拿大宪法和普通法律也保护其他权利。这种包容两类权利的做法,使我们的宪法独一无二,反映了加拿大包容差别(Accommodates Difference)的平等观。共同体权利与个人权利并存的事实,是加拿大之所以是加拿大的核心所在。”当然,金卡利并不认为,在包容两种权利方面,加拿大是独一无二的。[7](P39)

实际上,是否拥有共同体权利这个问题,涉及到是否承认少数民族成员的民族身份,如果只承认他们的公民身份,而否定其民族身份,就是间接地否定不同民族的存在,否定多元文化社会,这是事实不允许的。然而,如果突出少数民族成员的民族身份,淡化他们的公民身份,这种做法同样不可取,因为会助长民族主义情绪,严重的会导致国家分裂。偏执一种极端,都是不妥的,两者兼顾才合情合理,既有利于在最大程度上满足民族自主权,也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防止分裂。“在大多数多民族国家里,各个构成民族都倾向于要求某种形式的政治自治或领土管辖权,以此保证他们的文化能得到充分和自由的发展,他们的人民能得到最大利益。这些民族如果认为自决(Self-determination)在较大国家内不可能实现,他们的极端要求就会是希望分离。”[7](P39)

2.民族参政权。在多民族国家中,少数民族的命运不仅掌握在自己手中,也掌握在国家手中。国家事务也是少数民族的事务,少数民族有权参与处理。多民族国家是一个民族大家庭,各个民族都是这个大家庭的成员。但对少数民族而言,国家事务也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顾及社会整体的国家事务,一种是特别涉及少数民族的国家事务。少数民族享有的参政权,必须要国家以法律形式赋予。这样所谓的民族参政权,就是国家法律赋予给各民族尤其是少数民族的参与政治过程的权利。金卡利有“特别代表权”的提法,与此意思相似。他指出:“西方所有民主国家,现在对政治过程‘缺乏代表性’(Unrepresentative)日益关心,因为现在的政治过程没有反映居民的差异性。大多数西方国家的立法,都是由中产阶级——强势群体——白人统治的。”他认为,一种有代表性的过程,应该包括少数民族。[7](P46)

少数民族参政,应是一个全面的概念,即全面参加国家的政治过程,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也包括从中央到地方,凡是与少数民族相关的政治过程。然而,金卡利更看重立法过程中的参与,所以,他提出了特别代表权。“在立法机构中,应当把一定数量的席位保留给弱势群体或边缘群体的成员。例如,在加拿大,1992年围绕《夏洛特协定》(Charlotte-town Accord)的讨论,人们曾提出很多旨在保证妇女、少数族群(Ethnic Minorities)、少数官方语言群体(Official Language Minorities)和土著人代表权的建议。”金卡利还提出了一个“自治推定”概念,意思是“少数民族在任何能解释或修订其自治权的机构(如最高法院)中,都要保证有自己的代表权。既然自治诉求被认为是固有的和长期的,那么,源于自治(而非压迫)的代表权保障也应是如此。”[7](PP46~47)意思是说,所谓“自治推定”就是少数民族既然拥有自治权,就应该拥有特别代表权,他们有这样的要求,并不仅仅是为了反抗压迫。参与国家立法过程,当然具有根本关照的性质,但其范围毕竟还是有限的。参政就是参与政治,是一个更全面的政治参与概念。

3.民族表达权。在多民族国家中,都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即多样性的文化在公共场合可不可以表达其差异性?这也是一个身份表达问题,是彰显民族认同问题。这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文化差异性的表达,某种程度上是一个复杂敏感问题。刻意表达民族差异性,往往怀有特别的目的和企图。所谓民族表达权,就是指少数民族在公共场合表达其民族身份或文化身份的权利,或是表达文化差异的权利。金卡利称之为“多民族权”(Polyethnic rights),意思大概是说,在公共场合,民族国家中的多民族特征,可不可以彰显,而这涉及到权利问题。民族身份或文化差异表达,可以借助各式各样的方式,如,建筑物特征、服饰特征、饮食特征、行为特征、出版物特征,总之,方方面面。表达也分各种不同情况,有个人认同上的,也有集体认同上的;有合理的表达,也有极端的表达;有单纯的表达,也有别有用心的表达,等等。所以,对于民族身份和文化差异表达的态度,也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简单处之。原则立场应该是允许合理的表达,反对极端和别有用心的表达,不利于个人融入社会,不利于民族和谐,不利于社会稳定,不利于国家安全的,要坚决反对。

民族身份与文化差异表达,之所以是一个复杂敏感问题,还在于其与民族歧视和偏见有关联。民族歧视和偏见,基于文化差异而存在和发生,是无法根本消除的。如果民族身份和文化差异表达不合理,不得当,就会对之起到消极刺激作用,会增加不同文化中的人们之间的反感心理,从而引发社会对立。而令人担忧的是,这种情况如今是普遍存在的。可是,民族身份和文化差异表达,如今仍是少数民族群众主要的社会诉求之一。就以西方国家为例,金卡利讲道:“鉴于族群有自己的宗教习惯,最受争议的族群诉求,也许是要求取消有损他们的法律和规定。例如,英国的犹太人和穆斯林要求取消礼拜日结算和动物屠宰法;加拿大的男性锡克教徒要求取消摩托车头盔法,不穿警察制服,好让他们裹缠头巾;美国正统的犹太教徒,要求在服兵役期间有权戴室内便帽‘雅穆尔卡’(Yarmulka)。”[7](P45)其实,这些诉求还基本上是属于民族文化认同方面的,并不是极端的,但能满足也不是一件易事。

四、民族权力保障:民族区域自治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当今存在于西方社会中的民族自主权、参政权、表达权诉求,在我国也存在,只是情况各有不同。我国满足这些权力诉求的,除了宪法和普通法律外,还有一部专门的法律,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这部法在“序言”中申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其基本内涵是:“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强调“民族”和“区域”相统一,强调国家统一领导,这是其重要原则。根据这部基本法,我国对少数民族的自主权、参政权和表达权,有如下保障:

1.对少数民族自主权的保障。毫无疑问,我国把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国家的基本制度,最大的考虑就是为了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的政治自主权。根据自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法还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由实行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第十六条);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第十七条)。上述法律规定,有力地保障了少数民族的政治自主权。我国在中央和地方还设立了民族事务委员会和宗教局,其中有更多的少数民族人士担任领导职务,参与管理民族和宗教事务,这些民族人士的参与有利于工作。除了上述机构外,还有少数民族人士担任国家或非自治省区的领导,这也是保障少数民族政治自主权的表现。

2.对少数民族参政权的保障。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中,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名额和比例的分配,按照自治法的规定,是由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第十六条),不仅要照顾到实行自治的少数民族,还要照顾到自治区内的其他少数民族。除了民族自治区外,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每届大会都有具体的分配方案,其中有一项原则,就是打破人口比例,让每个少数民族至少有一名代表。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中,实行自治的少数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士,干部和工作人员的比例,要高于其他省区。在国家和其他地方的行政机关中,也有少数民族人士担任领导职务。以上这些特别或非特别的政治安排,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少数民族在国家或地方立法、行政、司法过程中的参政权。

3.对少数民族表达权的保障。我国在少数民族文化差异方面,除了极端情况外,从未对其表达进行过法律限制,不仅如此,还有更深刻的考虑,就是高度重视具有民族形式和特点的文化发展。民族区域自治法除对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的自主权作了特别认真和详细的规定外,还对民族文化的自主发展作了专门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第三十八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附加规定中,还专门针对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作了更多的规定,包括允许他们自由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逐步推行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授课的“双语教学”,扶持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教材的研究、开发、编译和出版,支持建立和健全少数民族教材的编译和审查机构,帮助培养通晓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的教师。还特别规定,上级人民政府要从政策和资金上,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自治法还明确表明,国家重视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展,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少数民族文艺会演,繁荣民族文艺创作,丰富各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还要求上级人民政府支持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支持对少数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等等(附加规定的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具有从根本上保障少数民族身份和文化差异表达的意义。当然,对于某些不合理的、极端的身份与差异表达,也是坚决不会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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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洪美云

C95-05∶D0

A

10.3969/j.issn.1003-4641.2016.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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