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跨国公司行为的法律控制*①

2016-04-11 14:09王佳佳
实事求是 2016年5期
关键词:东道国国际法跨国公司

王佳佳

(外交学院 国际法系 北京 100037)

论对跨国公司行为的法律控制*①

王佳佳

(外交学院 国际法系 北京 100037)

跨国公司作为从事跨国界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实体,在国际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然而跨国公司非国际法主体,其跨国性与国内法律体系的冲突使得其作为特殊行为主体不论是东道国还是母国的法律,亦或是国际法对其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制在实践中都难以操作。对此现状,一些国际组织制定行为准则以使跨国公司在内部业务规则中借用准则之内容进行自我控制;借由消费者的力量极力倡导公司社会责任,避免公司从事危害社会的行为;另外,从长远利益出发,加强国内法律体系建设来规制跨国公司的行为,以便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跨国公司 软法 公司社会责任 法律控制

跨国公司作为特殊的行为主体形成于17世纪初期,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很多公司的设立是为了从事海外冒险活动,以及在海外掠夺资源或者开辟殖民地,[1](P4)如给亚洲殖民地人民留下深刻印象的作为殖民工具的不列颠东印度公司其恶行罄竹难书。随着二战的结束、众多殖民地的独立以及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使得国与国之间经贸往来越来越频繁,跨国公司由原来的殖民工具逐渐发展成为进行海外投资、从事海外贸易的主力军,成为从事跨国界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实体,在促进经济发展及某些社会问题的解决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甚至一些大型跨国公司还具有影响政府决策的能力,因而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一旦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其后果不堪设想。比如,由于对员工异常苛刻,离职员工控诉古驰公司在中国深圳的门店有“血汗工场”之嫌疑,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家乐福和沃尔玛等在中国的门店不仅屡次涉嫌价格欺诈,还因自营产品质量问题屡被质疑;跨国能源公司康菲在渤海湾的漏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其采取的补救措施等方面一直未令人满意。此外,跨国公司还可能参与实施国际刑法中的核心罪行,[2]这样的行为更令人不寒而栗。然而跨国公司非国际法主体,其跨国性与国内法律体系的冲突使得不论是东道国还是母国的法律、亦或是国际法对其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制在实践中都难以操作。如何规制跨国公司的行为,随着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将会逐步加以解决。

一、对跨国公司行为的国内法控制

1.东道国的法律控制。跨国公司何以会在东道国做出一些令人不齿的行为?是入乡随俗还是钻了法律漏洞?究其原因在于跨国公司的跨国性很可能会与其分支机构所在国的法律发生冲突,冲突的结果往往使得跨国公司逃脱监管或者从监管中套利。监管套利是指因国家与国家间就特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往往不同,而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差别尤为明显,跨国公司就可以追求对其商业行为规范最少而法律的规定又最宽松的东道国。[3]这样,当跨国公司位于东道国的分支机构违反了当地的法律,基于国家主权的属地管辖原则应该由东道国加以管辖,但由于东道国法律体系的不完善使其无法进行管辖,或是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使得东道国与跨国公司共谋进行违法行为,亦或是东道国极其渴望外部资金的注入而刻意创造宽松的法律环境吸引跨国公司前来投资,比如,斯里兰卡建立的自由贸易区内,本国法律只在极其有限的程度上适用。[4]此外,如果跨国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东道国的法律,但却违反了母国的法律,比如,如果东道国有关劳工保护的法律中未禁止使用童工,但母国的法律却严格禁止使用童工。这种情形东道国的法律是无法对跨国公司加以规制的,也是其监管套利最明显的表现。

2.母国的法律控制。实践中,有些跨国公司侵权行为的受害人选择向母国的法院提起诉讼,以期获得赔偿。如果母国法院想要约束跨国公司与其境外的一切行为,就必须采取属人管辖的原则来扩展其国内法的域外效力。但司法管辖权属于一国内政的范畴,不干涉内政原则已成为国际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所以,母国法院采取属人管辖的原则来扩展其国内法的域外效力对跨国公司的行为加以控制是很难实现的。比如,震惊世界的博帕尔案,①1984年12月3日,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位于印度博帕尔市的子公司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的一家化工厂毒气泄露,导致当地两千多人丧生,二十几万人受到伤害,对当地及周边的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事发后,印度政府和受害者向美国纽约南部联邦地方法院对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提起诉讼,认为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在各实质方面都发挥着与其在印度子公司同样的作用,其行为也与造成毒气泄漏的原因有关并要求索赔数额约31.2亿美元。但是,美国法院却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了起诉。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当法院发现其是受理案件的一个严重不方便的法院,当事人和公共利益要求原告可以到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则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司法管辖权。本案中,美国法院认为审理该案件并不能体现多少美国公民的利益,并认为印度法院是审理该案更适合的法院,并敦促印度法官站在世界的前列,把此次诉讼作为在具有正当性的法律体系内解决本国公民痛苦的一次机会。此案在美国法院驳回诉讼后,印度最高法院做出最终判决,赔偿数额为500万美金。这对于印度的民事诉讼赔偿标准来说已算高额,但对于美国来说赔偿数额相对较少。可见,即使母国法院采取属人管辖的原则来扩展其国内法的域外效力,法院也很可能基于各种方面考虑不予受理。因此,母国对跨国公司的监管也是困难重重。

二、对跨国公司行为的国际法控制

跨国公司的行为实应受到有力之控制,然而由于跨国公司本身所具有的跨国性与法律的国内性发生冲突,造成国内法不能有效适用于跨国公司。那么,国际法能否有效控制跨国公司的行为呢?

1.通过条约的途径控制。由于跨国公司不具备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之权利义务的能力和资格,因而其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尽管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国际法有了很大的发展,许多非国家行为体如个人、国际组织等都参与到国际法的发展过程中,但目前国际法的主体还是以国家为中心。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条约也只能约束国家的行为,而不能直接规制跨国公司的行为。因而国家间互相缔结的各种双边条约、多边条约或者区域贸易协议唯有通过缔约国将其规范落实于国内法,方能实现对跨国公司行为的规制。比如,国际劳工组织的一系列公约中有很多关于提高劳动者待遇标准、防止就业歧视以及禁止使用童工等规定,而缔约国必须履行公约义务并要求其管辖范围内的公司或其他用人单位做出相应的调整。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尽管有些国家缔结了规范跨国公司行为的条约,在实践中却可能无法将其真正落实。因为,国际法上对条约的具体实施没有统一的规定,且国际责任制度的发展相对于其他领域相对滞后,以致于对国家不遵守、不实施条约的规定没有相应的责任机制;另外,有些国家实施条约的意愿不强。很多发展中国家为了促进本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寄望于大量的外来投资,如加强国内法的规范可能导致一些跨国公司的投资转向他国,因而国家根据条约完善国内法治一般是建立在经济、社会有了一定的发展之后。

2.对跨国公司核心罪行的规制。另外,除了一般的违法行为以外,跨国公司还可能从事国际刑法中的核心罪行,即灭绝种族罪、战争罪、侵略罪、危害人类罪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叛乱组织进行贸易的方式间接参与核心罪行。比如,总部位于苏格兰的威尔集团(the Weir group)被指控与苏丹喀土穆政府勾结并资助其对苏丹南部人口的攻击。[5]事实上,苏丹、哥伦比亚和车臣的石油、刚果民主共和国的黄金和钶钽铁矿、安哥拉和塞拉利昂的钻石都是一些跨国公司垂涎的对象。又如,由革命联合阵线(Revolutionary United Front)发起的塞拉利昂内战使得塞拉利昂国内近四分之一的平民流离失所,其罪恶令人发指。期间,革命联合战线用黄金与跨国公司交易获得资金来购买轻型武装,以便让儿童军能够使用这些轻型装备参与战争,此外,革命联合战线还用黄金贸易收入购买使儿童上瘾的药物,以便使他们更具侵略性、更能进行野蛮的杀戮。[6]二是有些跨国公司直接支持核心罪行。比如,一些咖啡公司曾直接向1994年卢旺达大屠杀的犯罪者提供武器和装备。[7]可以说,“跨国公司对战争形势和冲突方的影响正在逐步增长”。[8]除了很少的一些国际组织如联合国、世界银行和世界基金组织以外,跨国公司对发展中国家和欠发达国家人民的直接和间接影响是其他任何国际性机构无法比拟的。[9]

然而,自从纽伦堡和东京审判以后,国际刑法的基础就变为个人对国际法核心规则的违反承担刑事责任。而国际刑法规则的要素由两方面组成:一是禁止从事某些行为,如禁止从事反人类的行为;二是违反上述行为将受到刑事制裁。目前,跨国公司从事了这些被禁止的行为后却受不到应有的刑事制裁,因为没有国际性的刑事法院可以对跨国公司行使刑事管辖权,最近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也把管辖权限制在自然人上。②尽管在议定约文时,法国曾经建议把法人责任列入其中,但考虑到国家能否接受的问题而最终没有采纳。值得关注的是,1992年的《控制危险废料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Basel Convention on the Control of Transboundary Movements of Hazardous Wastes and Their Disposal)把危险废料的越境转移行为作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不仅为自然人也为法人创设了法律责任。③因而,跨国公司在国际刑法上承担责任应该是国际法发展的趋势,从而结束跨国公司游离于刑事处罚之外。

三、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

1.借用软法内容规范跨国公司的内部业务规则。当国家把条约的规定在国内法中予以落实后,条约方能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规制,这样似乎与通过国内法的途径来规制跨国公司的行为并无差异。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一条新的途径出现:由国际组织制定行为准则即以软法的形式要求跨国公司的内部业务规则借用准则之内容,以期跨国公司自觉准守。“软法”是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如国际组织大会的宣言、决议、行动计划等,这类文件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却往往有助于国际习惯的形成和条约的产生,对各国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10](P70)由于软法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可随时被检视并加以修正或补充,在某些领域,国家间因某些问题难以达成共识便倾向于采用软法的方式来解决。与跨国公司有关的最重要的软法文件有2003年的《联合国跨国公司与其他商业组织人权责任准则》(以下简称《责任准则》)、经济合作开发组织1976年制定的《经济合作发展组织跨国公司指导准则》(以下简称《指导准则》)以及联合国全球契约。

其中,《联合国跨国公司与其他商业组织人权责任准则》只涉及人权问题,其创举在于其“执行总则”部分规定“每个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作为执行本准则的第一步,每个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应通过、传播执行符合准则的内部业务规则”。[11]也即该准则要求跨国公司将准则订入其内部业务规则中,通过“内部业务规则”使准则能够约束跨国公司的行为。然而《责任准则》试图直接为包括跨国公司在内的各种商业实体规定强制性的人权责任,但因各方之间的分歧最终未能获得通过。1976年制定的《经济合作发展组织跨国公司指导准则》,前后进行了六次修订,覆盖了人权、环境、劳动、产业关系、禁止贿赂、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的内容,但《指导准则》开章明义地声明准则无强制拘束力,各跨国公司得自愿选择遵守指导纲领之全部或一部加以遵守。[12]因而准则的详尽规定且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使其受到不少跨国公司的欢迎。而《指导准则》的特别之处在于规定了国家联络点(National Contact Points),联络点中工作人员的任务是接收对跨国公司违反准则的指控并对指控加以评价。如果国家联络点认为指控需要进一步分析便会协助指控人与跨国公司通过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分歧。目前,有些跨国公司基于声誉考虑或者其它因素已将准则之内容定立在公司的内部业务规则中,并依次对自身行为加以自律。相对于之前试图规范跨国公司行为的国际法律文件,《指导准则》可谓相当成功。另外,由前联合国秘书长安南所提出的联合国全球契约,提倡一系列共享价值和企业公民意识并制定了商业活动中应遵守的十项基本人权标准,其目标是将商业活动的十项原则在全球范围内变为主流标准。与以上准则不同,全球契约所依赖的是公共责任、透明度、劳动者和市民社会,并通过共同行为来追求其原则的实现。总之,目前的趋势就是国际组织出台软法文件,如果这些文件规定的较为合理详尽,比较注重商誉的跨国公司就会自动效仿并定入公司业务规则中。

2.借由消费者的力量极力倡导公司社会责任。公司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在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社会责任理论正是在这样的实践背景下产生并获得不断发展的。[13]随着消费者意识的不断提升,跨国公司的行为对社会、环境所带来的影响引起了更多消费者的关注。因而公司社会责任不仅成为现代各国公司法学中的重要公司理论,也开始进入到跨国公司治理的范畴之内。[14]传统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包括两个方面:公司消极社会责任——公司不得利用其力量从事对社会危害行为;公司积极社会责任——公司应主动为增进社会福利而服务。一般来说,国内公司法学界所关注的是公司积极社会责任,而在国际法范畴内的公司社会责任所注重的却是消极社会责任,即跨国公司不应该做危害国际社会的行为,其着眼点在于公司实现赢利的同时能否兼顾作为非股东的“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如今,利益关系人的利益涉及到环境保护、人权保护等议题,虽然利益关系人的利益非股东的利益,但公司为其谋求利益符合公司发展的长远利益,因而公司的经营决策应该考虑到利益关系人的利益。目前,在消费者意识、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影响下,跨国公司已开始对其行为进行自我控制。

3.加强国内法律体系建设。跨国公司的迅速发展使得对其加以控制的国内法律发展相对滞后。国家特别是东道国应该从长远的角度出发而非只顾眼前利益,要认识到环境和人权成本将会远远高于眼前的经济利益,因而要加强国内法律体系的建设——尤其要完善劳动法制、环境法制和人权法制,另外,要重视法律的执行问题,避免法律只存在于纸面上的现象,完善国内法治对跨国公司行为的规制,切实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总之,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使建立在全球基础上的跨国公司在全球经济、社会中扮演日趋重要的角色并已成为经济全球化向纵深发展的强大推动力。随着规制跨国公司行为的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发展,以期跨国公司在推动全球经济发展的同时,能够在人权保障、劳工标准提高以及环境保护等议题上起到积极的作用。

[注释]

①634 F.Supp.842(S.D.N.Y.1986),modified,809 F.2d 195 (2d Cir.1987).

②The Rome Statute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Article 25(1).

③《巴塞尔公约》第二条即写道,为本公约目的,……“人”是指人和自然人或法人。

[1]王文宇.公司法论[M].台北:元照出版社,2003.

[2]Volker Nerlich.Core Crimes and Transnational Business Corporations[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2010 (08).

[3]陈俊仁.公司社会责任之国际法实践——论跨国公司监理套利规范之演绎与规范困境[J].中华国际法与超国界法评论,2008(12).

[4]InternationalRestructuringEducationNetworkEurope (IRENE),Controlling Corporate Wrongs:The Liability of MultinationalCorporations-LegalPossibilities[R].Initiatives and Strategies for Civil Society II.5,2000(03).

[5]Saeed Shah.Weir Group Stands Firm Over Sudan[N].The Independent,2001-08-23.

[6]Report of the Panel of Experts Appointed Pursuant to U.N.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1306(2000)[EB/OL].https:// www.globalpolicy.org/component/content/article/203/39446,2002-12-20.

[7]David Kinley&Junko Tadaki.From Talk to Walk:The Emergence of Human Rights Responsibilities for Corporations at International Law[J].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6(44).

[8]Gilles Carbonnier.Corporate Responsibility and Humanitarian Action-What Relations Between the Business and Humanitarian Worlds?[J].International Review of the Red Cross,2001 (83).

[9]Cristina Baez et al.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and Human Rights[J].University of Miami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2000(8).

[10]王曦.国际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1]Responsibilities of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enterprises with regard to human rights[R].UN Doc. E/CN.4/Sub.2/2003/12,2003(08).

[12]2000 OECD Guidelines for Multilateral Enterprises[EB/ OL].http://www.oecd.org/investment/mne/1922428, 2000-06-27.

[13]陈明茜.公司社会责任的相关理论探讨[D].四川大学,2007.

[14]赖英照.从尤努斯到巴菲特——公司社会责任的基本问题[J].台湾本土法学,2007(93).

编辑:李洪涛

DF415

A

10.3969/j.issn.1003-4641.2016.05.18

①*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跨国公司犯罪的法律控制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1JJD820014)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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