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

2016-05-14 20:07韩雪芳
青春岁月 2016年7期
关键词:股权转让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造成了股东在遇到不想继续留在公司或者不得不退出公司的情形时,退出公司比较困难。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发展起步较晚,在这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本文立足于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基础理论的分析,结合本国的具体实际,提出了几点意见,期待能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司法解散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法律制度概述

1、股东退出的法理基础

(1)契约自由。根据公司契约理论,公司是股東之间达成合议而成立的经济组织,是股东之间意思表示的结果,这就要求公司的决议是股东真实意思的表达、利益的需要。与此同时,股东在公司营运过程中的行为也要受到协议的约束。这种股东必须遵守的协议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就是公司的章程,而由于章程的普遍遵守性要求公司的章程必须是稳定的,不能够任意修改或变动的。而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公司决策采取的是资本多数决就不可避免的出现了控股股东,当控股股东的决议与中小股东的意志相悖,或者控股股东改变了原来普遍认同的公司章程,也或者出现了违背股东最初目的的情势变迁,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应该允许其对契约的自由退出。另一方面,从公平的角度来讲,既然接受契约是自由的,那么当契约成立的基础已经发生改变时,对契约的重新选择也应该是自由的。

(2)信托义务。20世纪初美国的司法界首次确认了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现代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就使得一些股东在公司运营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而另一些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在运营中起主要作用的股东则有可能利用自身的优势操纵董事为自己的利益行事,从而违反了对中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此时,权益遭到侵害的中小股东为了免受继续的侵害,有权选择消灭其作为股东的身份而得到救济。

(3)利益平衡。利益衡平原则在各国公司法的发展过程中被普遍认同,它已成为解决公司纠纷的基本准则之一。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意愿退出公司的中小股东难以退出公司,资金滞留,不能够进行自由投资,中小股东的利益就会受到侵害;另一方面,给予中小股东太多的自由,也会造成公司的不稳定,损害到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所以必须对有限责任公司各方之间的利益进行衡平和取舍。在衡平的过程中,建立完善的退出方式,既是对中小股东权利的救济,也是保证公司稳定、持续运营的需要。

2、股东退出的原因

首先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是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经济组织形式,它的人合性是股东之间进行合作成立公司的前提,股东之间存在强烈的信赖基础,一旦这种赖以存在的基石遭到破坏,股东之间就会因为各种利益相争,在公司经营的决策过程中很难达成协议,导致公司陷入僵局,公司的运营的效率降低,甚至造成公司的解散。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建立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如果不允许退出,股东之间相互抵制抗衡,则会使得中小股东的地位更为被动,中小股东就很可能成为大股东追求自我利益的牺牲品。其次是有限责任公司的闭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认购的不公开,有限责任公司不允许公开向社会募资,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也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股东的出资缺乏流通性。在股权的对外转让上受到其他股东和公司章程的限制。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不对外公开,也增加了股权转让的难度。再者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它使公司的决策权掌握在大股东的手中,从而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优势排挤中小股东,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的行为变得合法化。为了避免中小股东受到“多数资本暴政”的危害,应该制定股东退出制度,在中小股东遭到大股东的压制时,给予其退出公司的救济。

二、我国关于股东退出的立法现状和问题

1、我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的立法现状

法律的制定是随着实践的深入而不断发展的,我国现行的公司法逐渐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制度。(1)股权转让的改进。1)将对外转让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修改为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排除了股权转让本人的表决参与,使得转让的条件相对提高。2)明确规定了其他股东对于股权转让的答复期限,有利于防止其他股东恶意拖延,也有利于提高股权转让的效率,保护交易的安全。3)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的解决方法,多个股东同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比例购买,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购买。(2)明确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我国公司法明确了股权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和行使程序。(3)引入了司法解散制度。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解决公司僵局的司法强制解散制度,为法院处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2、我国现有股东退出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公司法已对关于股东退出的问题作了相关制度的规定,但与西方国家相比,还存在着很多方面的不足,需要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1)股权转让方面的不足。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方面,没有对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作出时间的限定;对于向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给出是否同意转让的答复,但是并没有规定其答复是否可以撤销,撤销后其优先购买权是否丧失。(2)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方面的不足。关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三种适用情形,范围过于狭小。而且对于股东回购权的行使程序方面的规定不够全面,仅规定了行使权利的期限,对于行使的具体程序并没有作出规定。(3)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我国公司法对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过于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解散的具体适用情形不好把握。

三、我国股东退出制度的立法完善

1、优先购买权问题的解决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必须对股权的向外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不仅明确了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而且赋予公司章程的约定自由,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对于不同问题我们应采取不同的措施。

(1)“同等条件”具体化。对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应该具体明确。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条件,必须在具体细节上加以明确,既要保证对其他股东权益的保护,也要保证转让股权的股东能够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

(2)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该给出明确的时间限制,其他股东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优先购买权自然丧失。在这里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等国家的规定,结合具体实际,对具体日期的限制作出具体规定。而且为维护公平,其他股东一旦作出同意股权转让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后便不可撤回,防止一些股东恶意拖延,损害转让股东的利益。

(3)寻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方式的多样化。在对外转让股权方面,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要求股东之间的具有信赖关系,需要在对外转让对象上加以限制。接受股权转让的对象可以由公司的其他股东通过决议进行指定,也可以先让接受股权转让的对象与公司的其他股东之间相互交流、相互了解,进而判断双方合作的可能性,对于不同意转让而又没有足够的资金来购买股权的其他股东建议允许其通过协议分期购买。

2、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适用范围的确定

(1)适用情形的拓宽。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非常有限,所以建议我国法律对适用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1)“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而且该五年连续盈利”这严格限制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控股股东完全有可能利用其自身的优势操纵账本、伪造利润表不进行分配或者在连续的五年内只分配很少的利润,这些情形是很容易被规避的。在适用中,应该对这些情形进行具体的认定,例如可以将“连续五年”改为“累计五年”、分配利润应与公司的总利润形成相对的比例、允许股东进行通过查账对公司利润进行核对等等。2)对于“公司合并”通常会有可以两种结果,一种是合并后原公司依然存续,另一种是合并后原公司主体资格消灭,对于这两种结果,哪一种是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我国公司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可以参照国外的看法,将这一情形适用于合并后存续的公司。3)“转让主要财产”中,对主要财产加以界定,要求主要财产不仅是经营性资产,而且占公司净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之上;再者对主要财产的变动方式不止局限于转让,应当包括购买、置换等。

(2)适用主体的明确。在适用主体的范围上,我国法律规定过于模糊。我国公司法规定投反对票的股东有股权回购请求权,对于没有表决权的股东、隐名股东等没有投反对票的其他股东是否具有回购请求权,并没有进行明确。没有表决权的股东应该享有除表决权之外的股东的所有权利,在这里,建议将其作为适用的主体;而对于其他没有投反对票的股东法律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区分。

(3)适用范围的合理化。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我国严格坚持资本维持的原则,既要适当的拓宽股权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又不能使其适用范围过分扩大,减少公司资本,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实践中,要以法律对其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不能以公司的章程来扩大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范围。对股权回购的时间和购买股权的价格也应该以法律的形式进行限定。在公司的运营中,速度决定效率,如果对于股权的回购只是作出意思表示而迟迟没有实施,不仅使股东不能够退出公司,也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而以合理的价格购买股权才能够实现真正的公平,这需要与双方毫无利益关系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来确定股票的价格来达到利益的衡平。

3、除名权和退股权的制衡

我国公司法引入的司法解散制度赋予了中小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权利,能够有效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从其他股东和公司的角度来看,司法解散制度过于严苛,其最终的结果是公司主体人格的消灭,中小股东可以拿回自己的资本,但是这严重損害了大股东的期待利益和公司的利益,增加了成本,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诉讼中的司法解散,但是调解的过程中又存在很多问题。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借鉴国外立法和实践基础上逐渐确立了除名制度。除名制是从保护大股东和公司利益的角度出发,强制股东退出公司的制度,它与股东的退出权相对应,是股东被动退出公司的一种方式。除名制是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它不符合我国保护弱势的立法传统,所以在我国除名制的适用还存在很多局限。完善除名制度,使除名制度与股东的退股权共同成为股东退出的有效方式,能够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有效的鼓励投资。

【参考文献】

[1] 王东光. 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研究[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7.

[2] 林承铎.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9.

[3] 赵旭东. 新公司法制度设计[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46.

【作者简介】

韩雪芳(1989—),女,河南省商丘市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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