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妾的法律地位

2016-05-14 20:07纪昕
青春岁月 2016年7期
关键词:法律地位

【摘要】妾制作为中国传统社会一项特殊制度,进入民国社会后,妾的法律地位便显得十分微妙。南京国民政府时,法律正文并无出现“妾”的称谓,但在司法实践上对妾这一现实存在的法律关系又不得不进行调整,因而不可避免产生一定的混乱性及模糊性。

【关键词】妾;南京国民政府;法律地位;亲属编

一、前言

早在西周时期,纳妾已经制度化。中国传统社会里法律一直禁止一夫多妻,但并不禁止一夫数妾。随着西方法律思想中“一夫一妻”的观念在中国社会的广泛传播及女权运动的兴起,纳妾行为在理论界已普遍受批判。法律移植过程中,西方先进法律思想与中国本土法之间冲突明显。在决定如何对待纳妾制度时,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者面临一个无法摆脱的困境。一方面他们支持一夫一妻和男女平等的理念,而另一方面,他们无法完全无视这一存在的事实,这便需要他们在新的法律制度中对妾的地位做出定义。对此,本文将参考相关文献资料,简单从几个角度进行分析。

二、南京国民政府婚姻立法的主要内容变迁

国民政府成立后,在继承传统立法成果、吸收国外立法精髓的基础上重新制定婚姻法。1930年12月《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正式颁布,成为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真正颁布实施的婚姻法,一改婚姻律法混乱的局面,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普通民众的家庭生活质量。

1、现代婚姻家庭观念的引入

我国传统亲属制度是建立在男女有别、重男轻女的理论基础之上,以男性为中心。而《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借鉴国外立法,以男女平等为原则,废除了传统的专权主义离婚的制度,确立了平权主义的离婚制度。通过明确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在夫妻姓名权、夫妻同居义务、住所决定权及家事代理权等方面对夫妻关系进行改造,以配偶权取代传统社会的夫权,同时认可、保护妻在家庭中的财产所有权。通过各项具体规定,扫除传统婚姻家庭中男性的绝对主导权,为女性追求平等和自由提供一定的法律基础。

2、传统婚姻家庭观念的保留

实现男女平等是《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所追求的目标。但由于传统习惯力量的强大,立法并未能完全消除夫权的影响,仍然保留了大量的传统观念。

在夫妻人身关系上,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义务。同居义务上夫妻双方的权利完全平等,但实际上如果妻以夫的住所为同居住所,则同居义务自然成为妻必须与夫共同生活的义务,妻无正当理由离开夫之住所则违反同居义务。若该状态持续,则可以构成恶意遗弃,成为离婚的理由。在夫妻姓名权上,尽管在亲属法编立法说明中把这一规定作为实现男女平等原则的内容加以列举,但就当时中国的实际来看,不仅夫赘妻家在数量上比例很小,更重要的是,即便夫赘入妻家,但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境况也使得不会有丈夫愿意放弃本身姓氏。在夫妻财产制上,规定为联合财产制,承认夫妻双方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但在其中,法律又进一步将财产管理权赋予丈夫,限制了妻子的财产权,带有浓厚的夫权色彩。

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妾的法律地位

1、妾的身份及夫妾关系认定

关于妾之身份问题,在民国初年,纳妾不被认为是一种婚姻形式,妾与家长之关系属契约的一种。在正常的婚姻关系中,妻与夫相对,而妾却与家长相对,突显了妻与妾关系地位之不同。

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法律文本中虽不再出现有关“妾”的字样,但司法实践对妾这一现实存在的法律关系又不得不进行调整,从而使得关于妾身份的法律关系具有模糊性。一方面,与民初时期相同,认为妾与家长之关系并非婚姻关系,不能取得妻之身份。另一方面,又不同于民初时期明确界定妾與家长乃契约关系,而是规定不得以纳妾为缔结契约的目的,否则便是与人通奸,妻可据此请求离婚,但必须是在默认的情况下才有此权利。不然纳妾将不属于通奸,若同居一家,还可赋予家属的身份。由此可知,南京政府时期,西方的男女平等法律意识、一夫一妻制理念等已深刻影响并推动中国传统法律制度改革,然而,纳妾作为封建中国顽固存在的习俗,在民国的社会中仍普遍存在。南京国民政府虽明为废止妾制,实则为妾的存在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护。

2、妾的受养赡权利

按照法律规定,脱离关系后若妾无过失,则一般应由夫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作为其生活保障。民初时期,大理院将纳妾解释为一个妇女和家长的特殊的契约关系,至南京国民政府时,司法院明确推翻这种解释,并进一步判决妾只是家长家中的成员。作为家属,妾与家长之间的关系同其他家属与他的关系在法律上没有区别。

这种规定对妾既是帮助也是伤害。在婚姻问题上,根据法律规定,她获得了新的自由,即她与家长之间关系的解除是由家属与家庭分居的法律来管辖的。与其他成年家属一样,妾拥有任何时候离家,甚至背离家长的愿望离家的完全自由。更为重要的是,与其他家属一样,若无正当理由,妾是不可以被逐出家门的。在这些方面,司法院的解释直接改善了妾在新法律中的地位。

在法律上,妾享有同其他家属一样的待遇,但其受抚养的首要条件则是不能丧失身份。实际诉讼中,妾的身份是否存在往往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一般来说娶妾并没有仪式规定,这也使妾的身份模糊,还有可能沦为姘妇。虽说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大碍,但是一旦诉诸法庭,这一问题就会显现出来,被当作不负抚养责任的借口。

3、夫妾关系的脱离问题

民国时期,妾一改传统夫妾关系中“夫爱则留之,恶则遣之”,而可以不问任何理由,只要妾求去,就可以与家长脱离关系。而家长在与妾脱离关系时,则不能像以前一样随心弃之。还有一种情况,女方在结婚前对男方的情况并不了解,等到结婚之后才发现对方有妻子,而自己无意之中成了妾。根据司法实践,这些女子如果在发现自己作妾之后,由于某种原因,而选择继续这样生活下去,法院认为这时女子承认了自己妾的身份。但是如果女方在结婚之后,发现自己不是男方的妻子即告诉到法庭,这时是可以撤销自己的婚姻的,且可以因此而得到赔偿金。

妾在与家长脱离关系后,获得赡养费的依据是《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中“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与相当之赡养费”的规定。不过,因为妾能否获得家长的养赡费用,是以妾无过失、妾与家长脱离关系后陷于生活困难及家长有资力为要件的。于是,在现实的案例中,家长大都通过把脱离关系的责任归于妾,声称自己无力支付及对方有能力养活自身来逃避养赡义务。

四、结语

综上,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者对纳妾现象采取了放纵态度,把纳妾排除在婚姻范围之外,从而避开将纳妾行为判定为重婚的可能。它一方面否认妾的准配偶身份以维护一夫一妻制。另一方面,妾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人,其权利得到一定提升:妾被视为家属,并赋予了妾与妻同等的被养赡权及财产私有权。同时在夫妾关系的解除上,妾甚至拥有了相对妻而言更自由的主动权。这种妻妾地位微妙的对比变化,正说明民国时期妾之保护与婚姻制度之尊重在理念上的相互冲突,这种冲突恰恰是社会转型时期与法律近代化过程中新旧观念、新旧制度交融渗透导致的一种普遍现象。

《中华民国·亲属编》虽废除妾的规定,但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在法律上对已存在的妾还是有一定保护,只是这种保护往往受到其他社会因素的干扰。从这个角度上说,女性权利的提高最终还是取决于整个社会经济的进步,法律只是处于辅助地位而已。

【作者简介】

纪昕(1992—),女,广东汕头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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