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中后期的卫所与法律
——以《军政条例》和《问刑条例》为中心

2016-06-30 08:43杨晨宇
关键词:明朝卫所法律

杨晨宇

(复旦大学 历史系, 上海 200433)

明中后期的卫所与法律

——以《军政条例》和《问刑条例》为中心

杨晨宇

(复旦大学 历史系, 上海200433)

摘要:卫所是明朝军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是国家意志的最高体现。明中后期,《军政条例》和《问刑条例》在明初法律《大明令》、《大明律》和《御制大诰》四编的基础上,继续对卫所制度的各项内容做出细致规定。这些规定清晰地反映出卫所的“民化”进程以及国家从军事、经济和行政管理等方面对这一进程的防范、纠正与妥协。总之,明朝政府基本上是顺应卫所“民化”这一趋势的,但也始终没有放弃和彻底转变卫所的军事性质。这既是明朝卫所制度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也是中国传统政治、经济以及文化制度的发展进程所带来的必然结果。

关键词:明朝;卫所;法律;民化

卫所制度是明朝统治者在糅合唐代的府兵制①、宋代的更戍法②和元代的军户世袭制度③的基础上,发展出的一套军事体系,其对清朝的绿营兵制④也有影响。卫所是明朝主要的军事制度,明朝建国之初,在军队编制上,自京师至地方皆立卫、所。大率5600人为一卫,1120人为一千户所,120人为一百户所,50人为一总旗,10人为一小旗。一卫统十千户,一千户统十百户,一百户领总旗二,一总旗领小旗五,一小旗领军十。凡卫、所(守御千户所)皆隶都司(行都司),而都司又分隶五军都督府。都司有都指挥使、都指挥同知、都指挥佥事等官职,卫有指挥使、指挥同知、指挥佥事、卫镇抚等官职,千户所有正千户、副千户、所镇抚等官职,百户所以下官职依次为百户、总旗、小旗⑤。卫军寓兵于农,守屯结合,军户世袭。

明中期以后,国家承平渐久,卫所屯政日弛,其屯田多为内监军官占夺,法尽坏。随着卫所军队战斗力的衰退,营兵制和募兵制在局部地区和小范围内开始施行开来,营兵逐步取代卫军成为战时主要的军事力量。之后,作为明朝基本军事编制的卫所制度逐渐发生了变化,军队管理体制和编训体制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卫所内部的土地、人口、管理与职能渐趋“民化”[1],卫所的“民化”不仅指那些位于边疆的实土卫所⑥具有的行政区划意义,还指明代所有卫所军事职能的消退过程中所伴随的民事职能的上升。在这个过程中,卫所的屯田逐渐由军士承种变为民户屯垦,并按民田起科;卫所武官的行政权力逐步增大,涉及到民事方面的管理内容越来越多;府州县的行政官员逐渐介入卫所的内部事务,逐步侵夺和拥有武官的军事管辖权;卫所相关人口趋同于一般老百姓,与驻地周围的普通居民经济、文化交流日益频繁,军事性特殊群体的色彩淡化;直至清代其军事职能消失,与府州县系统合并,彻底“民化”。

明前期的法律,内容涉及到军事且最具权威的法律是《大明令》、《大明律》和《御制大诰》四编。这三部法律基本规定了明初军事司法制度与卫所的性质、组织形式和基本职能。具体内容包括军职、军籍、军屯、军民纠纷、军士的操练和军役,以及军官的行政权和司法权等,并重点规定了卫所军士失职以及触犯法律规定后的惩罚措施。此外,明初法律还集体传递出一个明显的信号,那就是保护军人、优待军士、同情“小军”和禁止官军以大欺小。

明中后期的法律与明前期的法律一脉相承,《军政条例》和《问刑条例》中有关军事、卫所方面的内容和规定都是以明初的法律内容为蓝本和基础,进行继承、修订和删补。而新出现的一些条文和内容则是明朝政府为应对国家军事制度的变化,即卫所制度的“民化”所做出的反应,这些内容反映出明中后期国家控制与卫所制度变迁之间的关系。

一、《军政条例》与卫所

《军政条例》是一部有关明代军政方面的立法,分别于宣宗宣德四年(1429)、英宗正统元年(1436)至三年(1438)进行修订颁行。由于此时《大明律》适用性渐生问题,《问刑条例》又尚未颁行,《军政条例》实际上填补了这一段时期军法方面的空缺。由于卫所军士世世代代被束缚在军籍和军役上,任务繁重,再加上军士待遇低和卫所官军对下层军士的欺压,使得很多卫军逃离卫所,这在明中期开始已经愈演愈烈。因此,《军政条例》中所载的条例,大部分是有关清理军政、勾捕、编发军役、根捕、起解逃军等方面的规定和禁例。这些内容是考察明中期卫所角色的重要史料。

《军政条例》中载,“该本部尚书张本等奏:天下卫所近年以来,勾取逃亡等项军人,为因比先未曾奏定条例,颁布申明,其各该卫所往往泛滥申填勘合,差人前去各府州县勾取。所差人员,每岁不下二三万数。该勾军士,又不从实开写原报姓名、乡贯并充军来历缘由。通同有司、里老人等作弊,将有勾者径故回申,无勾者展转攀指;数内应分豁者,不与分豁,重复勾扰,连年不绝。”[2]3

从这段材料可以看出,明中期逃军问题已经非常严重,因为“每岁不下二三万数”、“连年不绝”。再如:“先该本部查出,天下都司、卫所,每岁差去勾军官旗不下一万六七千名。较其所勾之军,百无一二到卫。有自洪武、永乐年间差出,到今三十余年,在外娶妻生子,住成家业,通同军户窝藏不回”[2]9,“已经通行天下都司卫所,并浙江等布政司、直隶府州钦遵去后,今照天下都司卫所递年逃故等项军士数多,遇警调用不敷……”[2]9军籍人口流失众多,是导致卫所军源不足、战斗力下降和屯田抛荒的重要原因。

其次,卫官腐败,卫所内部的管理已经相当混乱,“卫所往往泛滥申填勘合”、“应分豁者,不与分豁,重复勾扰”,这在《军政条例》中有很多记载,如:“山西等处抽丁等项军士,原选并续勾军丁,俱系精壮之人。到卫不久,往往买求贪污头目人等,令户下软弱人丁,私自轮流替换,以致军伍不精”[2]7,“在京在外卫所官员,多有将殷实军人占作军伴,冒支月粮,办纳月粮,卖放回家,作放马取讨衣鞋等项名色,迁延潜住。山东、山西等处新解到卫军丁,亲管官员不行存恤,指以出办军装等项为由,搜捡掯勒财物,逼迫在逃”[2]12。

再次,从“通同有司、里老人等作弊”可以看出卫所的军籍制度遭到了民众的抵制,军官和平民伙同一起作弊,绝不是偶然现象,也不是单一的一个腐败就能解释的,这是卫所制度自设立伊始就存在的自身的缺陷。《军政条例》里面此类的记载也比比皆是,例如:“军户之家,多有全家在逃躲避,及官司递年勾取,里老邻佑明知逃避去处,暗地取索财物,容情不行拿解”[2]8,“若有司官吏、邻里、长解人等,通同作弊,将逃军并应继及已解军丁纵容埋没,不行拿解;及户有壮丁,欲将老幼残疾家人、义男等项顶解;并粮、里人等怀挟私仇,故将平民以同名姓顶他人军役之类,以致良善受害者,就便拿问,并依军政条例发落”[2]10。

对于逃军这个问题,明统治者是严格控制的,因为此时卫所制度还是明朝主要的军事制度,虽然营兵制已经开始施行和卫所军事职能已经逐渐削弱,但在全国的大范围内,卫所制度仍是明王朝赖以仰仗的军事基础。边境戍守、要害之地的驻防、屯田的耕种和军粮的自给,仍然依靠的是卫所,营兵制主要专注于对敌作战这一个职能上。因此,维护卫所制度、防止其进一步恶化的对策也就不足为奇。如:“逃军,每三个月或半年一次类勾。故军并残疾等项军人,每一年一次类勾。务要将各军原报姓名、乡贯并充军来历,及逃故等项缘由,造册填给勘合,责付差去人员照例勾取,庶革奸弊”[2]3,“榜文至日,凡有逃军并已解在家潜住军丁,限两月之内赴所在官司首告,与免本罪,连妻小差人解发原卫所当军。若限外不首,里邻人等符同隐藏不拿,事发,正犯决杖一百,发烟瘴地面充军。里邻长解人等,收发附近卫所充军”[2]12。

但同时,明中期的统治者继承了明初对军人一贯的优待政策,这在《军政条例》中也屡见不鲜。例如:“存恤军士,合照宣德四年二月内钦奉敕谕内事理,每军一名,优免原籍户下人一丁差役。若在营有余丁,亦免一丁差使,令其专一供给军士盘缠”[2]5,“军政条例内开所勾军士,若有丁尽户绝,并山后等处人民挨无名籍等项,三次有司保结回申。委无勾取,军卫、有司官另造册,转缴兵部开豁。今照各处卫所官吏,不行遵守,又将已经五次、十次保结无勾军人,一概造册开勾。今后各处卫所,将先曾三、五次保结并今次重行清审明白无勾者,俱且住勾,不许重复造册勾扰。若有故违,查勘是实,照依原奏准榜例,查问当该官吏”[2]15。

从《军政条例》可以看出,明中期开始卫所内部的管理越来越混乱,官军腐败、欺压下层军士的现象也比比皆是,再加上军户的地位本来就相对低下,世世代代承担着繁重的军役,使得军士逃亡愈演愈烈,有司和里甲等也参与其中,共同作弊,使得卫所屯田抛荒,军事职能削弱。对此,明统治者是严格控制的,多次颁布严刑峻令对逃军问题加以遏止,并对勾军有着详细的规定。严惩归严惩,与此同时,统治者也继承了明初朱元璋对待军人的优抚政策,例如宣宗时“敕谕:天下卫所军士,抛离乡土在伍,务要治办军装等件艰难。自今后凡是军户,每军一名,优免其原籍户下一丁差役。若在营有余丁,亦免一丁差使。令其专一供给军士盘缠,庶不失所。尔等其钦承朕命。毋怠。”⑦又如英宗朱祁镇曾说:“管军头目及各卫所指挥、千百户,多不用心抚恤军士,或克减月粮,或占据私役,或纵容在外出办月钱,或横加虐害骗要财物,以致军士多逃窜,队伍空缺,甚非朝廷抚养军士之意。今后再不悔改,听从监察御史、给事中体访查实,具奏拿问。”⑧明统治者想达到“老弱不致失所,军伍亦无空缺”[2]13的目的,应该说,统治者这个想法的出发点还是很好的,也据此制定了很多的法律条文,颁布了很多诰令,但是,现实并不总是按照人的思想发展,明后期卫所制度的发展方向就背离了统治者的这个思想。

二、《问刑条例》与卫所

《问刑条例》是明朝中后期的刑事法规,例是皇帝对某一具体案件如何判决的诏令,是作为判案根据的判例或事例。由于明太祖生前留下遗训:“凡我子孙,钦承朕命,无作聪明,乱我已成之法,一字不可改易”⑨,“太祖之定律文也,历代相承,无敢轻改”⑩,因而《大明律》在制定之后百余年间未曾修订,其适用性渐生问题。为弥补律文不可更改的弊端,提高统治的效能和灵活性,各代都制定了很多因案而生或因事而生的条例,朝臣也多次上疏要求将数量众多的条例进行整理修订,但都未能实现。直至弘治十三年(1500)为适应司法上的需要,才正式制定《问刑条例》,此后,嘉靖二十九年(1550)、万历十三年(1585)又分别对《问刑条例》进行了修订颁行。这是三次大的、系统性的修订颁行,除此之外,各代还持续有小的修补和删订。“律也者,例之正也;例也者,律之变也。正变相错,法由以通,而政以平矣。”[2]433自此律例并行,以例辅律,《问刑条例》成为明中后期最重要的法典。

三、结语

作为明中后期最主要的法律,《军政条例》和《问刑条例》中的内容反映出,自明中期开始,卫军战斗力逐渐下降,其军事职能削弱;军籍和军屯制度产生的弊端日渐显著,军官腐败问题丛生,由此导致大量卫军逃离,军士屯田抛荒,卫所中兵源严重不足,军事战斗力更加脆弱。针对卫所“民化”这一趋势,明朝中央统治者的态度最初是严格控制的,到后期鉴于客观形势,才逐渐颁布法令和采取措施顺应这一趋势。

明朝统治者之所以最初会严格控制卫所“民化”这一进程,首先是因为卫所制度是明太祖朱元璋立国之初建立的基本军事制度,受“崇圣三代”和“尊祖敬宗”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历代统治者都有遵循祖制和因循旧章的倾向。而且在相对和平的政局下,变革不易,守旧顺理成章。所以后代统治者维护卫所制度、控制其演变的态度不足为奇。其次是边境驻防、京城守卫以及各地关津要害的防守都需要卫所军,虽然营兵制此时已开始施行,但其规模无法和庞大的卫所军事系统相比较,平时整个国家军事机器的运转还是依赖卫所。因而,尽管明中期卫所制度已经开始演变,国家也一再颁布法令增大卫所屯田比例,但在总体上来看,明朝中央政府对卫所制度是采取维护态度的,并严格控制其变化。

到明后期,一方面因为卫所制度本身军事职能的退化及其内部管理的腐败,使其自身重要性降低,并难以维护,统治者为了管理混乱不堪的田地和赋税体系,以及为了达到增加财政收入、充实国库的目的,颁布法令将卫所屯田转化为民田,将卫官行政权和司法权转移到府州县的行政官员,等于是顺应了卫所“民化”这一趋势。另一方面由于募兵制的施行,明朝统治者有了新的可以依赖的军事力量,这在客观上为“轻视”卫所制度、“任其演变”这一态度提供了前提。

注释:

①所谓明卫所制得唐府兵遗意者,指的是“征伐则命将充总兵官,调卫所军领之;即旋则将上所佩印,官军各回卫所”。参见陈文石:《明代卫所的军》,《中研院史语所集刊》第48本第2分,1977年。

②即寓兵于农,守屯结合。参见王毓铨:《明代的军屯》,北京:中华书局,1965年。

③明代卫所的军士来源主要有从征、归附、谪发、垛集和抽籍等名色,作为一个较大的旗军来源,垛集法传承自元代的正军、贴户制。参见于志嘉:《明代军户世袭制度》,台北:台湾学生书局,1987年。

④卫所制度侧重于日常管理,建立在其基础之上的营伍制侧重于操练与征战,清朝的绿营兵制汲取了明朝这两种兵制的基本编制方法。参见彭勇:《明代卫所制度流变论略》,《民族史研究》2007年00期,第147-174页。

⑤《明史》卷七十六,志第五十二,《职官五》,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第1872-1875页。

⑥所谓实土卫所,指的是设置于不设州县处的卫所;非实土卫所,则指设于有州县处。实土卫所有一定的辖区,在此辖区内管军治民,除军事职能及上下隶属系统不同外,其它的功能与府州县相似,是军事型的政区。郭红认为明代卫所在行政区划意义上可以分为实土、准实土和非实土三种类型,所谓“准实土卫所”即分布在沿海和内陆边区,名义上在府州县境内,但又占有大量土地和人口,足以同府州县相颉颃的卫所。参见谭其骧:《释明代都司卫所制度》,《禹贡半月刊》第3卷第10期,1935年;后收入《长水集》(上册),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150-158页。郭红、于翠艳:《明代都司卫所制度与军管型政区》,《军事历史研究》2004年第4期,第78-87页。

⑦《皇明诏令》,宣德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优免军户丁差敕”,载杨一凡、刘海年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三册),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年,第235页。

⑧《皇明诏令》,正统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雨潦修省赦”,载杨一凡、刘海年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三册),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年,第299页。

⑨《皇明祖训·序》,亦可见《明太祖实录》卷之八十二,洪武六年五月壬寅,第1471页。

⑩《明史》卷九十三,志第六十九,《刑法一》,第2287页。

参考文献:

[1]顾诚.卫所制度在清代的变革[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8(2):15-22.

[2]杨一凡,刘海年.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二册)[M].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

[3]张杨磊.明朝《问刑条例》研究[D].郑州: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4]曲英杰,杨一凡.明代《问刑条例》的修订[J].中外法学,1990(4):43.

[5]王莉.明代营兵制初探[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1(2):85-93.

[责任编辑:刘自兵]

收稿日期:2015-12-05

作者简介:杨晨宇,男,复旦大学历史系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K 24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219(2016)04-009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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