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言论自由权与官员名誉权平衡机制研究

2016-07-04 00:50马梽进
2016年20期
关键词:言论自由平衡名誉权

马梽进

摘 要: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权和政府官员享有的名誉权都是宪法上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对这两种权利的保护却处于一种失衡状态。笔者认为应当从宪法权利制衡权力的理念出发,区分言论的基本内容,落实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完善对政府官员权力的制约,以达到对公民言论自由权与政府官员名誉权的平衡保护。

关键词:言论自由;名誉权;平衡

言论自由是法治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监督政府及其官员的重要手段。名誉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个人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当下,一方面公民自身的民主、法治、人权等意识不断增强,另一方面互联网技术的突飞猛进所带来的便利,使公民对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提出更高的参与要求,促进了公民对公共事务全方位的监督。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近年来社会上发生的“王鹏”案、彭水诗案、“辽宁西丰事件”相当数量的“跨省追捕”案等反应了政府官员非理性的以压制言论自由来进行救济,公器私用仍存在一定的制度空间。

一、以言论内容区分公共事务与私人事务,建立公民言论自由保护的二元机制

政府官员在现实生活中即是公权力的执行者,也是自身权利的行使者,也就是说兼有公共事务与私人事务的利益追求。一般情况下,对于这二者是能够区分的,公益和私益有着明显的不同;但是这两者往往又相互影响,官员的公益行为可能会影响到私益的实现,官员的名誉权就存在公益行为和私益行为之中。

第一,对于公民言论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特殊保护。政府官员以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行使职权时,官员的个人名誉在公权力的影射下,转化了公共事务,具有了“公”的性质。如若在这些问题上对官员和公民运用同样的标准,就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平等,公职人员所拥有的强势地位与其应受的监督不对等,而且还要考虑到政府官员利用公权力消除、恢复名誉的能力。第二,对于公民的一般性言论,应当具体分析。对于政府官员的与其公职行为没有直接联系的言论,关键要看这些言论是否涉及到了政府官员的公职行为的适应性。官员在私人事务中的品行往往会影响其公职行为的行使,一个官员的私人信息往往是带有公共意义的。不同程度的曝光也是在民主社会中,政府官员应当承担必要风险。但是如果是纯粹的私事务,在保护官员的名誉权时就应当平等对待。所以,法律应当首先倾向于对言论自由的保护,除非该言论仅仅是对官员私力影响。但不可否认的是:应如何对政府官员(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予以保障,这一问题目前仍是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的空白。

二、完善法律解释,落实公民的言论自由权

我国虽然在宪法中规定了国家对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保护,但是在实践中宪法仅仅起了宣示的作用。2008年齐玉玲案的司法解释被废除,我国宪法的司法化的实际推进已然停止,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从宪法的高度,依照事实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实现相关权利的实质平衡。

第一,限制公诉转自诉。以名誉权和言论自由权为争议的案件中,无论涉及到的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都应当对相关言论的内容做出符合法律和符合宪法的解释。特别是《刑法》第246条以但书形式对诽谤罪的有关自诉转公诉的规定,也就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条款。根据这一但书条款,政府官员完全有能力利用法律的这一规定,把自诉案件变成公诉案件,对公民的言论自由给予残酷的压制。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在于本“但书条款”不够具体详尽,过于原则和笼统,为公权力的滥用提供了制度上的漏洞,使得滥用公权力者(政府官员)可以堂而皇之地利用这一漏洞来压制公民的言论自由。第二,过失及诚实评价免责。一方面,在信息的传播中,很难保证其真实性和全面性,公民过失性的言论在证明没有恶意时,得免于承担诽谤之责;另一方面,对于公众对其关心的公共事务,公民天然可以根据自己的智识进行不含恶意的批评和评论。法谚有云:“正确结论来自多元化的声音,而不是权威的选择”“对公众事务的讨论应当不受抑制、充满活力并广泛公开,虽然他很有可能包含了对政府官员的激烈、刻薄、甚至尖锐的攻击。”第三,在诉讼中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原告承担证明报道内容虚假性的证明责任,如果出现涉诉言论真伪不明的情况时,应该由原告来证明言论失实,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第四,健全管辖制度。对于此类案件,要使案件的侦、检、审脱离地方“一把手”掌控的范围,应当通过法律解释将“可以请求移送”变为某种形式的“必须请求移送”,这样就可以突破地域因素带来的影响。

三、严格控制公权力对言论自由权的限制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真理。公权力的膨胀必然会导致公民权利的压缩,给社会的和谐稳定带来极大的风险。如果政府可以随意压制反对的言论,那么他就不只是真理的维护者,而是成为了真理的“发明者”和“定义者”。无论是广看世界,还是纵观历史,我们都没有理由对言论自由施加种种事前限制,采取事后追惩的方法才顺应历史和我们的时代。因为禁止实行事前限制能给个人和社会带来益处,它让言者享有充分的言论自由,并可防止政府为限制言论自由对权力的滥用,把政府权力限制在它可行使的范围之内,限制其向个人权利领域扩展。对于事前禁止造成的损害,则可以用事后惩罚的方式加以弥补。总之,政府官员名誉受损,并不意味着我们要以压制言论自由为代价进行救济。

四、转变官员观念,以权利制约权力

政治国家的权力是在人们交出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公民履行批评官员的职责,如同官员恪尽社会管理之责。政府官员要做到以公民权利为本位,保持对公权力的敬畏,作为政府官员应当认识到:只有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言论自由得到切实保障,公民有提出建议和批评的机会,才可以在国家政治民主化建设中防治公权力的滥用与独断;在民主法治国家,官员是为人民服务的,为人民负责的,其执行职务因而享有的名誉也是人民赋予的,公民对其进行监督,从根本上说也是在对公权力的集体荣誉的维护。古人讲“必有容,德乃大;必有忍,事乃济。”面对舆论官员要有包容心和承受力,勇于正视和解决问题,不能让公权力充当“灭火队”。毛主席说过:“因为我们是为人民服务的,所以,我们如果有缺点,就不怕别人批评指出。”无论什么时候,政府官员都应有这样容人、容事、容言的气度与雅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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