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危险犯中的危险

2016-11-12 05:49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6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

肖 毅

(264005 烟台大学 山东 烟台)

浅析危险犯中的危险

肖 毅

(264005 烟台大学 山东 烟台)

随着社会的发展,“刑法法益保护前置化”或“法益保护早期化”问题的提出,明确“危险”在刑法中的概念,为界定危险犯的重要理论,奠定了危险犯的理论基础。

危险犯的概念;学说分类;危险理论

一、危险犯的概念

危险犯是指以危害行为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判断危险犯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

从处罚依据的角度定义危险犯的学者认为,所谓危险犯并不要求实害切实的发生,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实害发生的危险性,即可构成。从犯罪成立的角度定义危险犯的学者认为,危险犯只要求实施了一定刑法设定的行为进而引发了刑法规定的一种危险状态就可成立的犯罪。从犯罪既遂角度定义危险犯的学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尚未造成实害性的结果,但是已经造成了一种实害性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即告既遂的犯罪。

二、危险犯的分类

依据危险的性质不同,危险犯可以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类。抽象危险犯的危险侧重于行为无价值理论,主要强调的是行为的危险性,而具体危险犯的危险则强调法益于危险境地的现实状态,反映了结果无价值的思考。

在具体危险犯的客观构成要件中,构成要件要素除了特殊情况下的“危险结果”外,还必须具有“危险行为”,以及“危险行为”与“危险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体的危险犯要求行为人针对行为客体实施了“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的行为;制造了一种相当的,不被容许的,侵害风险意义上的,具体结果的危险;并且应当就该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抽象危险中的“抽 象”一词是对于危险的一种形式性设定。具体分为以下学说:

(1)纯粹主观说。纯粹主观说认为应该以行为人认识到的事实为判断基础,来确定危险的有无。其中宫本英修是纯粹主观说的代表。他的学说是以其主观主义刑法理论为依据的。其不是是着眼于犯罪的客观事实,而是将犯罪行为看作犯罪人危险性格的代表。他同时认为,刑法规范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评价对象,而不是以客观行为为评价对象。只要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有危险仍实施该行为的,就是危险犯。

(2)主观危险说。主观主义的危险理论建立在因果关系条件说的基础之上。根据因果关系条件说,任何行为只要与结果之间具有无前就无后的关系,那么前行为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在主观危险论者看来,存在就是必然的。侵害发生与否是被客观条件决定的,那么也就没有所谓危险存在的余地了。以因果关系条件说为基础构建的主观危险说的观点来看,侵害结果未发生即其发生的条件不具备,在没有充足的条件的情况下,侵害结果是绝对不可能发生的。

(3)具体的危险说。具体的危险说,也称新客观说,其基本观点是,以行为当时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以及一般人可能认识到的事实为基准,从客观的见地作为事后预测,判断有无发生结果的危险如果判断存在具体的危险。

(4)客观危险说。相当因果关系的客观危险理论建立的基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创立者克里斯认为要严格区分“客观的可能性”与“主观的可能性”,并用相当因果关系来说明客观的可能性。如没有该行为,其结果在是否仍以同一方式发生,来确定其行为与结果间因果关系之存在与否。另外,克里斯基于偶然因果关系和必然因果关系的区别,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论赋予“相当性判断”的基础。个人只对结果的必然因果负其责任。

对于危险犯中的“危险”的认识,德国旧刑法第 31 条第 3款规定:“公共安全是指对于单独个人之身体、生命予以危险,或惹起他人财产之重要物品价值之危险,或使其灭减违反公共福利者。”虽然此定义为公共危险罪而设,但德国学者常将其作为刑法对 “危险”一词含义的规定。木村龟二也曾给“危险”下定义,一定是个危险的定义,因为危险有多种多样的含义。危险以存在的可能性为前提的,除了代表一种状态外,更是一种人们站在一定立场上,按照一定标准进行的判断。而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关于“危险”概念的规定,但是在分则“危险犯”构成要件的规定中经常会使用“危险”一词。

三、危险状态的判断标准

对于危险犯中的危险的判断标准,存在着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以行为人的认知水平为标准进行判断,即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有危险时就是有危险,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没有危险时就是没有危险。第二种观点主张,应当以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即科学法则为标准进行判断,科学法则认为该行为具有危险时就是有危险,科学法则认为该行为没有危险时就是没有危险。

对其判断标准,我国学者也存在诸多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对危险状态的判断应采取科学标准说,即以有较高科学知识的一般人的知识水平,而不是以一般人的知识水平作为判断危险的标准有的学者认为,判断的标准通常是科学的因果法则,但根据科学的因果法则判断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从公民的法感情来看需要进行处罚时,则以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进行判断。

笔者认为,对于危险犯中的危险应做合理理解,客观判断学说更符合我国的现状,可作为参考标准。而对于危险的判断标准,应以一般人的认识水平和知识水平作为依据,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危险。

[1]舒洪水.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的判断标准,法律科学,2012年第5期

[2]郑明伟.论刑法危险犯中的危险,华东政法大学

[3]木村龟二.刑法总论(M)东京: 有斐阁,1978

[4]王志祥.危险犯研究,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5]陈航.对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态之理论通说的质疑,河北法学,1999

肖毅(1994~),女,汉族,山东省临沂人,研究生。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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